目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立法目的】
    • 第二条 【适用范围】
    • 第三条 【数据、数据处理和数据安全的定义】
    • 第四条 【数据安全工作基本原则】
    • 第五条 【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
    • 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维护数据安全的职责】
    • 第七条 【权益保护与促进利用原则】
    • 第八条 【数据处理者的基本义务】
    • 第九条 【数据安全保护的社会共治】
    • 第十条 【行业组织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 第十一条 【促进数据跨境流动】
    • 第十二条 【投诉举报机制】
  • 第二章 数据安全与发展
    • 第十三条 【统筹发展和安全】
    • 第十四条 【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
    • 第十五条 【鼓励数据开发提升公共服务】
    • 第十六条 【数据技术研究和产品、产业体系培育】
    • 第十七条 【数据标准体系建设】
    • 第十八条 【数据安全检测认证与协同保障】
    • 第十九条 【数据交易管理制度】
    • 第二十条 【数据人才培养】
  • 第三章 数据安全制度
    • 第二十一条 【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
    • 第二十二条 【建立国家数据安全风险机制】
    • 第二十三条 【建立国家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
    • 第二十四条 【建立国家数据安全审查制度】
    • 第二十五条 【建立数据出口管制制度】
    • 第二十六条 【明确数据领域对等反歧视措施】
  • 第四章 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 第二十七条 【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履行方式】
    • 第二十八条 【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义务】
    • 第二十九条 【风险处置义务】
    • 第三十条 【重要数据处理者的风险评估义务】
    • 第三十一条 【重要数据出境规则】
    • 第三十二条 【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
    • 第三十三条 【数据中介服务机构的义务】
    • 第三十四条 【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义务】
    •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有权依法调取数据】
    • 第三十六条 【外国司法或执法机构关于提供数据请求的处理规则】
  • 第五章 政务数据安全与开放
    • 第三十七条 【政务数据运用的目标和要求】
    •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收集、使用数据的基本原则】
    • 第三十九条 【数据安全管理制度】
    • 第四十条 【委托他人处理数据】
    • 第四十一条 【政务数据开放原则】
    • 第四十二条 【开放目录与平台】
    •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四条 【主管部门对数据安全风险的前置处理】
    • 第四十五条 【不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法律责任】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数据出境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 第四十七条 【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未履行说明审核义务的法律责任】
    • 第四十八条 【拒不配合数据调取的法律责任】
    •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不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法律责任】
    •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失职尚不构成犯罪的法律责任】
    • 第五十一条 【非法数据处理活动的处罚】
    • 第五十二条 【法律责任的兜底条款】
  • 第七章 附则
    • 第五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数据处理活动,统计、档案工作中的数据处理活动,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活动】
    • 第五十四条 【军事数据安全的保护】
    • 第五十五条 【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