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数据领域对等反歧视措施】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与数据和数据开发利用技术等有关的投资、贸易等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释义】
本条明确了国家在数据领域的对等反歧视措施,为本国在全球开展数据活动中依法、合法地采取对等的反歧视措施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保障了本国相关企业参与数字领域国际竞争的公平性和其合法合理的利益,进而达成切实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目的。针对歧视的反制裁措施在国际私法、贸易等领域存有先例,本条此次通过引入国际法中的对等原则,以对抗性强化了本国保障数据主权、数据安全的能力,有效应对了他国或地区侵犯本国数据主权的问题,同时也能够推动建立公平、对等的全球数据治理规则,尤其是在数据跨境流动领域中的促进自由流动方面。
按照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要求,充分发挥数据的基础资源和创新引擎作用,我国不仅需要通过立法对国内数据安全保护进行规制,还需要为公平参与国际竞争,参与建立数据全球治理规则提供保障。
本条规定与《反外国制裁法》《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商务部令2021年第1号)相衔接。《反外国制裁法》中强调了中国反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的坚定立场,其第3条申明我国有权对“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以各种借口或者依据其本国法律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国内政的”采取相应反制措施,同时还规定有关法律等可以规定采取其他必要反制措施。这种规定为本条中有关主管部门针对来自他国或其他地区的歧视性禁止或限制等措施的具体情况,制定对等反歧视措施提供了基础,留足了空间。根据《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第5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遇到外国法律与措施禁止或限制正常经贸及相关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部主管部门如实报告。这条规定既是为从事经贸等活动的相关方规定了义务,同时也赋予了其请求国家有关部门协助解决的权利。本法虽然并未对相关上报主体以及其权利与义务进行规定,但是可以推定从事数据贸易、投资等活动的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面对针对中国的歧视性禁止、限制或其他类似措施时,也应当上报给有关部门。本条中也未就有关部门对“针对中国的歧视性禁止、限制或其他类似措施”的审查内容、审查标准、审查机制等进行规定,但参考《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第6条的规定,数字领域歧视性禁止或限制措施审查内容与标准应当也需要考量:(1)是否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2)对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3)对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可能产生的影响;(4)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28~30条、第34条、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第3条、第13条,《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第5条、第6条、第12条
(撰稿人:徐实)
[1] 参见马民虎主编:《网络安全法律遵从》,电子工业出版社2018年版,第107~108页。
[2] 参见马民虎主编:《网络安全法律遵从》,电子工业出版社2018年版,第116页。
[3] 杨合庆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15~116页。
[4] 参见《网络安全审查办法》第9条;刘金瑞:《数据安全范式革新及其立法展开》,载《环球法律评论》2021年第1期。
[5] 参见何波:《俄罗斯跨境数据流动立法规则与执法实践》,载《大数据》2016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