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数据开放原则】

第四十一条 【政务数据开放原则】

国家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务数据。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释义】

本条规定了政务数据开放的基本原则与要求。

本条借鉴了2019年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5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第6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但政府信息公开与政务数据公开存在较大区别:1.政府信息公开具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面向,而政务数据的公开更多是促进数据开发与利用,促进公共服务和社会运行方式创新;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仅规定了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的公开,《数据安全法》将公开的范围扩大至政务数据,将政务数据公开的主体由行政机关扩大至国家机关。因为行政机关虽然是政务数据公开最重要的主体,但其他类型的国家机关(如人大、监察委员会、法院、检察院等)也掌握着一定的政务数据。但需注意,鉴于不同国家机关的属性不同,行政机关以外其他国家机关政务数据的公开应当稳妥推进。

首先,本条明确了政务数据公开的基本原则,即“公正、公平、便民”。1.行政法上的公正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与所处理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回避确保了行政机关形式上的公正无私,有助于行政相对人认同该行政程序的结果。2.行政法上的公平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作出任何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之前,必须充分听取其意见,听取意见的方式应当根据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影响程度而定。对行政相对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应当采用较为正式的听证方式,对其他行政行为则可以采用相对灵活的方式,重点在于给行政相对人表达意见的机会。但需注意,行政机关若不予采纳行政相对人表达的意见,必须给出理由,否则听取意见将流于形式。[45] 3.便民原则是指,行政机关通过各种措施为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公众创造最大化获取政府信息的机会。便民原则具有如下三个鲜明特点:其一,便民原则注重政府信息提供的质和量;其二,便民原则更具灵活性和变通性;其三,便民原则在合法的前提下促进更高程度和更大范围的政府信息公开。[46] 为了贯彻上述三项原则,国家机关在政务数据开放中应当适用统一的规则,避免有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等徇私枉法的情形;对政务数据开放利用主体不得歧视和差别对待,开放利用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违法行为应受到法律制裁;国家机关在公开政务数据时应当采取便利化的措施,简化开放利用主体获得政务数据的程序和条件,最大范围地开放政务数据。(https://www.daowen.com)

其次,国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务数据。本条规定明确了国家机关公开数据的两个基本要求,即及时性和准确性。第一,公开政务数据的及时性要求国家机关必须在合理的时限内尽可能迅速地开放应当公开的数据,不得有迟延。国家机关应当使公开的数据保持最新状态,不应提供给公众过时、陈旧的数据。就具体的制度而言,对于应当无条件公开的政务数据,对数据的生成与公开之间的时间差应当进行规定,要求每种时间差不能超过法定期限;对于依开放利用主体申请公开的政务数据,应当规定国家机关收到开放利用主体申请之日起,国家机关审查的法定期限。第二,公开政务数据的准确性。在不同法律中,对“准确”的要求并不相同。在政府信息公开当中,准确指的是客观真实,而不是指政府信息内容的正确。例如,一个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在事实认定上可能是“不正确”的,但是这种“不正确”不等于“不准确”,“准确”强调的是基于原始状态的准确,而不是内容的正确。因此,行政机关应当忠于原貌、忠于客观真实地公开数据。[47] 目前政务数据质量不够高的原因之一是数据经过加工后失真,或虽然真实但是经济价值有限。

需要注意的是,数据开放的及时性和准确性之间可能存在内生性张力。目前政务数据从数源单位汇集到大数据管理部门(如各地的大数据局),大数据管理部门只能利用技术手段进行基本的清洗(如核对身份证位数),无法保障数据的准确性。数源部门承担核查数据的义务,如果数据出错,其他部门可以要求数源部门承担责任。因此,数源部门缺乏足够的动力共享、开放数据,还往往尽量清洗数据,推迟将数据提供给大数据管理部门。如何协调及时性和准确性之间的矛盾,将是政务数据开放当中的难点。

最后,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第27条第1款规定:“实行公共数据开放负面清单制度。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共数据应当向社会开放;依法不能向社会开放的公共数据,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我国目前政务数据开放的主要问题不是数据开放冗余,而是数据开放不足。政务数据应当以开放为原则,以不开放为例外,最大限度地开放政务数据。“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作为例外条款,其意义可以理解为“法”没有规定为不予公开的,应当进行公开。但需注意,政务数据的开放既应保障数据的安全,又促进数据的开发利用,二者缺一不可。部分政务数据开放可能导致侵犯隐私与数据泄露的风险,尤其是通过缓存下载、数据组合等方式可以实现数据的定向复原,导致个人信息被滥用、误用的潜在风险极大。对于这些政务数据,法律应对数据利用主体的安全保障水平进行特殊要求,允许设置有条件开放类,赋予国家机关一定的裁量权。因此,政务数据的开放应当实行分类管理,按照政务数据的属性进行划分。例如,《贵州省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条例》将政务数据划分为三种属性:1.无条件开放类,即可以提供给所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的政务数据;2.有条件开放类,即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提供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的政务数据;3.不予开放类,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的政务数据。[48]其中,列入有条件开放类或者不予开放类的政务数据,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依据。《天津市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49]《海南省大数据开发应用条例》[50]等地方性法规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将政务数据划分为三种类型,对列入有条件开放类或者不予开放类的政务数据进行严格限制,一方面有助于将尽可能多的政务数据纳入开放范围,促进数据的开发利用,另一方面也可以保证政务数据公开的一视同仁,尽可能面向全体公众、服务全体公众。本条规定存在的疑问在于,“依法不予公开”的“法”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并不明确,从促进数据开放利用,防止国家机关滥用职权、限定开发利用主体、利用权力排除限制竞争、阻碍数据流通的角度出发,应当严格限定“法”的范围,将其限缩在法律、行政法规,以规范国家机关的裁量权。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5条、第6条

(撰稿人:林洹民、赵计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