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交易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数据交易 管理制度】

国家建立健全数据交易管理制度,规范数据交易行为,培育数据交易市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立交易管理制度的原则性规定。

数据交易是充分实现数据资源交流共享,为生产、服务、产业升级赋能,实现大众创业和万众创新的重要方式,也是激活大数据产业活力、实现大数据产业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36]被誉为整个大数据产业皇冠上的“明珠”。[37]国务院在《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中提出,引导培育大数据交易市场,开展面向应用的数据交易市场试点,探索开展大数据衍生产品交易,鼓励产业链各环节市场主体进行数据交换和交易,促进数据资源流通,建立健全数据资源交易机制和定价机制,规范交易行为。中共中央、国务院2020年发布的《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再次强调,“引导培育大数据交易市场,依法合规开展数据交易”。[38]本条旨在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战略部署,就建立健全数据交易管理制度、规范数据交易行为、培育数据交易市场作出的原则性、宣示性的规定。

以数据为标的,数据交易与传统商品买卖存在明显不同:一方面,基于数据的无体性、可复制性特点,数据交易难以物理方式完全交割。数据对其所负载的信息存在较大的价值依赖性,而信息却具有“一旦接触即等于占有”的特性,因此,在数据交易中如何有效地平衡交易双方利益是一个不小的难题。另一方面,数据负载的信息常与其他民事主体的身份、行为轨迹和商业秘密等密切相关,甚至关涉国家安全,如何有效规范数据流通,维护信息安全,也是数据交易中不容忽视的问题。大数据交易无论是从交易标的、交易过程、交易结果等看都不同于普通商品,也不同于证券市场产品交易。[39]现有的产品和服务交易法律规范体系难以对其作出周延、妥当的调整。

我国目前尚未建立专门的数据交易法律规范体系。对数据采集、使用、传输和交易等行为的调整主要依赖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网络安全法》《民法典》和《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等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虽然,基于数据与信息的紧密联系以及当前大数据产业应用实践的特点,以上规定确可对数据交易起到一定的规范作用,为数据交易划定出相对明确的“红线”。但是,因产权规则、交易规则等核心制度的阙如,数据交易实际上依然面临着较大的不确定性和权利救济的真空状态。[40]斯如学者所言,目前我国针对数据交易的立法规范未能与数据的交易实践直接相呼应,既缺乏对数据确权的基本界定,也缺乏统一适用的数据交易规则,交易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甚明晰,这就导致数据交易实践隐藏着不确定的法律风险。[41]

实践中,随着数字经济的兴起和大数据产业应用的发展,在日益强烈的市场召唤下,不少地区已就数据交易展开积极的探索。《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贵阳大数据交易所702 公约》《中关村数海大数据交易平台规则(征求意见稿)》《上海数据交易中心数据互联规则》等地方性法规和数据交易中心的自律性规范对数据交易的模式和规则的构建作出积极的尝试。但是,一方面,各地交易市场缺乏统一的交易规则、交易标准和交易监管,没有一套完善的安全交易规则;[42]另一方面,就各数据交易中心成立以来的实际交易情况来看,其已构建的交易规则能否有效地适应数据交易的实践需要并推动交易高效、有序地开展,仍不无疑问。

作为宣示性规定,本条虽主要旨在对建立健全数据交易管理制度和培育数据交易市场作出原则性的指引,但其并非没有实践价值。首先,其明确提出“培育数据交易市场”的目标,较为明确地反映出对数据财产属性的肯定。交易是客体财产属性最直接和集中的体现。本条以“规范数据交易行为”和“培育数据交易市场”为主旨,结合本法第7条关于“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的规定,《数据安全法》对数据交易和数据法律属性的定位不言而喻。其次,数据交易管理制度是数据交易市场的基本内容,更是培育数据交易市场的基本法律手段。以多数平台的线上交易来看,目前,我国数据交易并没有呈现出预期的活跃性。与媒体报道中日趋猖獗的数据“黑市”交易相比,规范化的数据交易市场吸引力的不足则更加明显。[43]究其原因,完备的数据交易管理制度的缺位无疑占据着较大的分量,严重地影响了数据持有主体和需求主体的市场预期,抑制了其参与数据交易的积极性。由此来看,本条规定明确提出“建立健全数据交易管理制度”,较为准确地切中当前数据交易市场发展的痛点,为未来数据交易相关立法指明了方向。

作为数据交易行为的必要限制,现有法律法规中关于保护个人信息、著作权、商业秘密、国家安全等的相关规定固然是数据交易管理制度中不可或缺的内容。就既有的法律体系而论,以上规定实际构成“规范数据交易行为”的基本规范依据。而以推动数据交易更加有序、高效进行,培育数据市场的角度来看,数据本身法律属性的明确、数据产权体系的构建、数据权属规则的明确、数据交易形式的确立、数据交易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分配等皆数据交易管理制度构建中亟待明确的问题。同时,鉴于数据交易涉及利益的多元和复杂性,监管规则和监管体系的构建亦十分必要。对此,有学者指出,大数据交易应以交易安全为终极价值目标,以交易安全和数据自由流通为原则,应通过行政法规确立自律监管与行政监管并行的监管模式,由政府部门和大数据交易平台分别承担监管职责,并按照政府部门整体监管、大数据交易平台具体监管的原则各自监管。[44]在今后的数据立法和监管实践中,立法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既有交易实践和数据交易的实际需求,就如上问题作出认真的研究,以积极、充分地回应数字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7条

(撰稿人:雷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