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义务】

第二十八条 【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义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以及研究开发数据新技术,应当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增进人民福祉,符合社会公德和伦理。

【释义】

本条指明了开展数据活动及有关研究时应秉持的正确目的及其道德伦理要求。

检视《民法典》《网络安全法》等多部法律,均能发现类似的条文,这些条文均蕴含着伦理、道德规范。伦理是处理人们相互关系应遵循的道理和准则[18]。伦理道德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其功能主要是通过指导人们的行为以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实现个人生活和社会生活的驱恶扬善。道德的目的,从其社会意义上来看,就是要减少过分自私的影响范围、减少对他人的有害行为、消除两败俱伤的争斗以及社会生活中其他潜在的分裂力量而加强社会和谐[19]。“在一定程度上,特定的伦理价值乃是法律组合技术性规范的黏合剂,也是技术性法律领域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点与依托。”[20]

图示

人类在经历了哥白尼革命、生物学革命、意识革命之后,开始了第四次以图灵为代表的信息革命。信息的载体是数据,数据被誉为信息文明时代的能源,可以比肩甚至超越工业文明阶段的煤炭与石油。[21]数据科学是信息革命的最新阶段。它推动着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物联网和“智慧+”等新兴数据技术的蓬勃发展,并对人和人类社会的影响日益深化。将大数据同社会治理深度融合、运用大数据解决复杂社会问题成为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22]。自2014年以来,政府工作报告中连续6年提到了“大数据”,其已经成为国家战略。2015年9月5日,国务院发布了《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其中提到,将建立“用数据说话、用数据决策、用数据管理、用数据创新”的管理机制,逐步实现政府治理能力现代化[23]。数据具有自由性和社会性的特点。具体来说:

1.自由性

首先,借助大量的在线存储库(如云端),数据除了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的客观存在的物质世界和精神世界之外,还提供收集工具、分析工具、管理工具、挖掘工具,预测工具和一套系统的管理方法,其运行规律和规则独立于物质世界和精神世界。(https://www.daowen.com)

其次,作为数据的主体,人类具有高度的自我主动性。数据是数据科学时代的重要资源和权利,代表数据技术发展的相关电子健康记录、可穿戴式医疗设备、智能手机应用等衍生出来的电子健康记录数据、行为数据和图像数据等数据,以移动性和可及性为目标,其开发、使用和管理对实践主体的生存并不重要,不受其他力量的制约,海量、高速、复杂性的存储、访问、共享和分析数据的优势和特点得到了充分突显[24]

2.社会性

技术具有工具的客观属性,“是一定的时空形状、仪器和程序的客体化”“即特定形式、工具和时空程序的客观化”[25]。无论如何,技术始终是实现人类目标的手段[26]。受各种社会和文化条件的限制和影响。一旦社会伦理道德已经存在,它们所指导和运作的技术就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性。马克思主义伦理学明确指出,道德是旨在调节社会群体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这种关系还包括连接人际关系的技术。数据技术的伦理是支配“数据技术、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与此同时,数据的伦理属性也随着数据技术的不断发展而发生深刻变化。数据的上述特点,决定了数据收集、分析和使用阶段逐渐暴露出隐私、数据责任主体、污名化、数据独裁等伦理议题,大数据在停滞和前进中存在两难。具体来说:一是隐私问题。大数据时代下,个人的生活、工作蕴藏着海量的生理数据、心理数据和行为数据,但在现实生活中个人却没有数据的处置权,大数据的数据收集、分析和使用等一系列操作是不透明的,即所谓的“黑匣子”,普通人看不见、摸不着,难以理解和想象,在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这些数据被广泛收集和利用,造成了对个人隐私的侵犯。在数据不断解读个人生活、挖掘生活规律的情况下,如何能够既保证数据的安全使用又减少对个体的伤害? 另一个值得同样思考的问题是,目前互联网的各大账号都需要实名注册,个人形成的所有浏览记录都被互联网公司所掌握,如何确保企业负责任地运用数据? 因此,如何维护个人隐私和数据安全是首要的伦理问题。二是数据伦理责任主体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中蕴含的人格利益与信息自由流通和应用中蕴含的巨大经济利益、公共安全和公共健康等公共利益之间形成了巨大的张力,这种矛盾和利益冲突在大数据时代被进一步激化[27]。人们通常会在无意识的日常状态下产生工作、学习、社交等海量数据,这些数据在数据生产者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数据信息收集者免费收集、储存、分析、应用和发布,数据信息收集者通过数据挖掘获取数据价值。当前的数据伦理责任主体并没有严格界定,也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如果在利益的驱动下,数据信息收集者通过各种手段利用法律的漏洞私自收集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无视公民的隐私权,势必会牺牲公民的个人利益,也会影响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幸福。三是污名化问题。虽然算法强调数据的客观性,尊重数据、推崇理性,但算法设计的过程并不能摆脱人为参与。大数据所构建的数据库中的数据项和算法的逻辑建构,是在专业知识的指导下建立的,是否会带有某种偏见或歧视性指标是不为人所知的。四是数据独裁问题。所谓数据独裁,是指在大数据时代,由于海量数据的爆炸式增长导致做出判断和选择的难度陡增,迫使人们必须完全依靠数据的预测和结论才能做出最终的决策[28],呈现数据领导人的局面。因此,基于上述问题,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以及研究开发数据新技术必然要受到伦理规制,以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健康应用和满足智慧化的需要。

此外,从积极的视角来看,构建数据中心,开展处理数据的活动和开发数据新技术,可以探索出数据背后的信息价值,可以有效加大经济产业规模,促进经济投资产业发展,增强经济发展产业的应用,提高经济投资产业核心竞争力,从而为企业提供有益的帮助,为企业带来利润。

从消极的视角来看,如果开展处理数据的活动和开发数据新技术是为了窃取他人的数据来形成优势,进一步形成恶意竞争及行业垄断,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经济社会发展,无益于增进人民福祉,应属该条文禁止的规范。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9条、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0条,《数据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23条。

(撰稿人:刘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