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中介服务机构的义务】
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提供服务,应当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审核交易双方的身份,并留存审核、交易记录。
【释义】
本条是关于数据中介服务机构义务的规定。
规范、活跃的数据交易离不开交易平台、数据中间商等交易中介服务机构的参与和支持。基于交易层面数据的特殊性,其交易过程需要借助特殊的平台来实现,也就是必须以平台为中心进行交易,促成、公示并监管数据交易的过程,而这正是大数据流通和交易的中枢所在。[49]从美国等数据交易较为活跃的国家和地区来看,数据中间商对数据的高效流转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50]就此而论,本法第19条提出的“规范数据交易行为”首先即应集中体现在加强对数据交易中介服务机构服务行为的规范和监管上。
本条结合既有数据交易实践,对数据中介服务机构在数据交易过程中应负的义务作出规定,为中介服务机构依法参与数据交易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指引。依据本条的规定,数据中介服务结构的义务主要包括:
第一,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的义务。从数据与信息的基本关系来看,数据的来源首先决定着数据的质量。数据则在计算机及网络中流通以二进制数字代码0 和1 组合而成比特流。[51]从技术角度来看,由信息到数据,需经过摄像头、麦克风等传感设备的感应和相应程序的编码过程。其中,感应对象的信息和数据采集的手段都将较大程度上决定着数据的品质。其次数据来源的合法是数据提供方对交易数据取得财产权的基本前提。提供方须确保数据采集行为具有明确的法律授权或已获得相应信息主体或数据的同意,方可就其提供的数据享有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就此而论,数据来源说明首先应是数据提供方就其所提供数据应当承担的质量和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而引申的必要义务。本条将此项义务同时赋予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主要是考虑到数据交易的特殊性以及中介服务机构在其中实际起到重要作用,本条要求其在交易中,不仅需依据《民法典》第962条的规定,承担积极的撮合义务,同时应对拟交易的数据负担更为积极的调查义务。结合交易实践,中介服务机构在数据交易中应当要求数据提供方就数据的来源,包括数据所记录的信息内容、数据的采集方法、数据采集的授权情况,作出较为明确的说明,以便数据需求方对数据质量和权利情况形成较为清晰的认知,不但有利于减少数据交易纠纷,对避免因数据交易而导致的对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的侵害亦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https://www.daowen.com)
第二,审核交易双方身份的义务。在大数据时代,数据的使用方式具有高度的多元性和不确定性。维克托·迈尔曾以“冰山一角”对当前的数据价值挖掘现状作出比喻。[52]而随着数据挖掘技术及其应用的不断发展,大数据应用带来的负面影响也在逐渐显露,且不说其给个人隐私和信息的安全造成的巨大威胁,数据歧视、大数据杀熟等问题也已成为数字时代引发社会高度关注和忧虑的问题。而就数据利用的结果而论,其既受数据本身的品质影响,也与数据使用主体的使用能力、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密切相关。同一组数据,对不同的使用者具有的价值存在明显差别,数据利用所产生的结果也将存在较大的不同。当数据为持不法目的的使用者获取和使用,则难免存在侵害其他主体合法权益、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风险。因此,为防范和减少数据利用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在数据交易过程中,强调对数据交易双方资格的审查颇为必要。以实践来看,施行会员制的数据交易平台,如贵阳大数据交易所,已出台专门的《数据交易资格审查办法》,对申请成为交易所会员应具备的条件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而在部分未实行会员制的交易平台的交易实践中,对交易双方的资格审查亦是其交易规则中较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关于审查的内容,本条规定并未详细列举,以数据交易的实践来看,除身份的真实和合法性、信誉和经营历史、自身组织和管理制度等常规内容,对数据提供方数据交易权限和数据需求方获取和使用数据的目的、方式等方面的审查,也是数据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对交易双方身份进行审核时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
第三,留存审核、交易记录的义务。在以往的交易实践中,留存审核、交易记录是明晰各方责任,减少纠纷处理时举证困难的重要手段。对此,我国《电子商务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皆有明确规定。本条规定以既有规范为借鉴,就数据交易中介服务对留存审核、交易记录作出明确要求,对于完善数据溯源体系,减少数据权属和交易纠纷,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依本条规定的内容来看,中介服务机构留存记录的范围不仅包括数据交易的记录,也包括其对数据和交易双方身份的审查记录。以其实际效果来看,此项规定对敦促中介服务机构尽责履行前两项义务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至于相关记录的存留时间,本条规定并未明确说明,按照《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29条的规定,金融机构对客户身份资料的保存期限为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或者一次性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年;交易记录则是自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年。根据《电子商务法》第31条的规定,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3年。鉴于数据交易本身的复杂性及其涉及利益主体的广泛性,对交易相关记录的存留时间应当作更长要求,具体期限尚待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数据交易的实际需要和记录保存成本方面的因素综合考虑,作出统一规定。
此外,本法第47条还对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规定义务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未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而从数据交易的实践来看,除以上行政责任外,中介机构怠于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给相关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也应对后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方面,在数据交易的结构中,本条对中介服务机构义务的规定应当属于其对数据提供方和需求方应负的合同义务的范畴,因中介服务机构怠于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导致数据提供方或需求方合同利益损害时,自应依据中介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基于数据交易较强的外部性,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的义务和审核交易双方身份的义务本身亦实际包含保护其他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目的内涵,因此,交易双方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因数据交易行为遭受损害时,中介服务机构怠于履行本条审查义务的,也应依据《民法典》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对受损害的民事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61~9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31条、第53条
(撰稿人:雷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