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开展数据处理活动,适用本章规定。
【释义】
本条规定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数据处理活动中的法律地位。《数据安全法(一审稿)》将主体界定为“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数据安全法(二审稿)》增加了“法律、法规授权的”这一限制表述,以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文件的规定保持一致。需要注意的是,该条并未同《行政强制法》那样,将授权依据限于“法律、行政法规”,而是将地方性法规也纳入授权依据的范围。
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行政机关是指依宪法和有关行政组织法的规定设立并从设立之时就依法享有并有权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依照具体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行政机构或者社会组织。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管理事项不断增加,国家行政职能涉及的领域更加广泛,单纯依靠行政机关自身的力量有时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况且有些行政职能具有技术性、专业性和临时性的特点,授权给相应的社会组织管理更能发挥效能。因此,国家有时通过法律、法规授权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来行使一部分行政权。被授权的组织在行使具体法律、法规所授予的行政管理职权时,法律性质上属于行政主体,具有与行政机关基本相同的法律地位。被授权组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具体法律、法规所授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并就其所行使职权的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55]
按照本条规定,被授权组织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受本章规定调整,需要符合三个条件:
第一,有法律、法规的授权。本条规定并未将法律、法规限缩为法律、行政法规,原因在于本条并非授权其他组织行使部分行政管理权,而是将这些组织开展的数据处理活动纳入本章的调整范围。采取广义的定义可以将更多的组织纳入本章的调整范围,使其在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时履行与国家机关相同的职责,承担相同的义务。
第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除国家机关外,根据组织成立的目的不同,将各种组织分为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和企业组织。社会团体是指政党、工会、共青团、妇联、各种学会等组织。事业组织是指从事某项社会职能,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如学校、医院、各种科学研究机构等。企业组织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不论是什么类型的组织,只要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都可以被授权实施行政行为。这些组织开展的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受本章规定调整。
第三,为履行法定职责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行为时,一般都有明确的授权范围,如行政行为的对象、条件、方式、种类等,被授权组织只有在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其法律地位才能等同于行政机关。一旦被授权组织的行政行为超出了授权范围,那么其被授权的意义就不存在,其法律地位就不能等同于行政机关,也就不能适用本章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7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54条
(撰稿人:林洹民、赵计义)
[1] 《〈2020联合国电子政务调查报告〉解读》,载中国电子政务网,http://www.e-gov.org.cn/article-173572.html,2021年6月12日访问。
[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21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21〕12号),载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21-04/23/content_5601602.htm,2021年6月12日访问。
[3] 刘权:《政府数据开放的立法路径》,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
[4] 《〈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印发——引导要素向先进生产力集聚》,载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zhengce/2020-04/10/content_5500740.htm,2021年6月12日访问。
[5] 刘权:《网络平台的公共性及其实现———以电商平台的法律规制为视角》,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
[6] 《〈2020联合国电子政务调查报告〉解读》,载中国电子政务网,http://www.e-gov.org.cn/article-173572.html,2021年6月12日访问。
[7] 何渊:《政府数据开放的整体法律框架》,载《行政法学研究》2017年第6期。
[8] 例如,2017年5月1日施行的《浙江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办法》第18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必要、适度原则,按照法定范围和程序,采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数据信息;被采集对象应当配合。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需要采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数据的,应当取得被采集对象的同意;被采集对象拒绝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采集,并不得因此拒绝履行有关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公共数据的,不得违反规定通过其他方式重复采集。”2021年1月1日施行的《山西省政务数据管理与应用办法》第10条第1款:“政务服务实施机构采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数据信息,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9] 王春福:《大数据与公共政策的双重风险及其规避》,载《理论探讨》2017年第2期。目前,国内也有许多省市开始应用大数据进行监管和决策,如重庆市依托大数据资源,在全国率先探索建立注册登记监测预警机制,对市场准入中的外地异常投资、行业异常变动、设立异常集中等异常情形进行监控;2018年发布的杭州“城市大脑”2.0版汇聚了城市交通管理、公共服务、运营商的海量数据,依托自研的飞天计算平台,在历史上首次实现了城市数据的汇聚、融合、计算。
[10] 涂子沛:《大数据:正在到来的数据革命》,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0页。
[11] 熊光清:《大数据技术的运用与政府治理能力的提升》,载《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19年第2期。
[12] 段忠贤、沈昊天、吴艳秋:《大数据驱动型政府决策:要素、特征与模式》,载《电子政务》2018年第2期。
[13] 吴善鹏、李萍、张志飞:《政务大数据环境下的数据治理框架设计》,载《电子政务》2019年第2期。
[14] 肖冬梅、文禹衡:《法经济学视野下数据保护的规则适用与选择》,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6期。
[15] 杨建国:《大数据时代隐私保护伦理困境的形成机理及其治理》,载《江苏社会科学》2021年第1期。
[16] 徐明:《大数据时代的隐私危机及其侵权法应对》,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17] 翁列恩、李幼芸:《政务大数据的开放与共享:条件、障碍与基本准则研究》,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6年第2期。
[18] 程啸:《论大数据时代的个人数据权利》,载《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3期。
[19] 涂子沛:《大数据:正在到来的数据革命》,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20] 关于如何在信息处理活动中平衡个人对信息的绝对控制需要信息正当利益的维护和实现,参见商希雪:《超越私权属性的个人信息共享——基于〈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正当利益条款的分析》,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2期。
[21] 鲍静、张勇进:《政府部门数据治理:一个亟需回应的基本问题》,载《中国行政管理》2017年第4期。(https://www.daowen.com)
[22] 关于目前我国政务数据共享开放的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参见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政务数据共享开放安全研究报告》,载中国信通院CAICT微信公众平台,http://www.caict.ac.cn/kxyj/qwfb/ztbg/202101/P020210114593587797769.pdf,2021年6月13日访问。
[23] 王锡锌:《行政法治的逻辑及其当代命题》,载《法学评论》2011年第2期。
[24] 姜鹏:《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司法审查强度之检讨》,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
[25] 李源粒:《大数据时代数据犯罪的制裁思路》,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10期。
[26] 李爱君:《数据权利属性与法律特征》,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
[27] 丁晓东:《论企业数据权益的法律保护——基于数据法律性质的分析》,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
[28] 洪延青:《评〈网络安全法〉对数据安全保护之得与失》,载《信息安全与通信保密》2017年第1期。
[29] 田维琳:《公共大数据信息安全立法的内涵、现状与依据》,载《河南社会科学》2018年第7期。
[30] 许可:《数据安全法:定位、立场与制度构造》,载《经贸法律评论》2019年第3期。
[31] 陈晓勤:《需求识别与精准供给:大数据地方立法完善思考——基于政府部门与大数据相关企业调研的分析》,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11期。
[32] 《我国拟立法确立数据安全保护管理基本制度》,载新华网,http://www. xinhuanet.com/2020-06/28/c_1126168852.htm,2021年6月14日访问。
[33] 田维琳:《公共大数据信息安全立法的内涵、现状与依据》,载《河南社会科学》2018年第7期。
[34] 韩伟:《安全与自由的平衡——数据安全立法宗旨探析》,载《科技与法律》2019年第6期。
[35] 马忠法、胡玲:《论我国数据安全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载《科技与法律》2021年第2期。
[36] 张华民:《依法行政的德性要求及其现实观照》,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2期。
[37] 谭波:《权责统一:责任型法治政府建设的基本思路》,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
[38] 安秀梅:《中央与地方政府间的责任划分与支出分配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年版,第16页。
[39] 刘权:《政府数据开放的立法路径》,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
[40] 如《行政处罚法》第20条第1款:“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41] 章剑生:《现代行政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15页。
[42] 宋烁:《政府数据开放宜采取不同于信息公开的立法进路》,载《法学》2021年第1期。
[43] 《招标投标法》第3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4] 2019年《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第3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二)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选择社会资本方必须进行招标。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订、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5] 章剑生:《现代行政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52页。
[46] 肖卫兵:《论便民原则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的适用》,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4期。
[47] 后向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21页。
[48] 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49] 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50] 2019年9月27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51] 宋华琳:《中国政府数据开放法制的发展与建构》,载《行政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
[52]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1号,2020年6月12日发布。
[53]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2019年8月29日公布。
[54] 宋华琳:《中国政府数据开放法制的发展与建构》,载《行政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
[55] 马怀德:《〈行政强制法〉条文释义及应用》,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259、26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