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知保险总公司对木筏保险的办法及保险期限的问题的函
2026年01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知
保险总
公司对木筏保险的办法及保险期限的问题的函
(1954年2月25日 法行字第1771号)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
你院院民 (53) 字第906号报告收悉。关于你院提出保险公司接保木筏险的办法以及“保险期限”的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这个问题系专门性的问题, 我们缺乏这方面的经验, 特函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总公司提供意见。接该总公司于1954年2月18日以总内运 (54) 字第86号函函复如下:
一、排筏险所承保的木排竹筏其本身性质诚如你院西南分院所说, 既是货物又是运输工具, 它既不同于一般的货物, 又不同于一般的运输工具。因此我公司将此类排筏险列为运输保险中的特种业务, 对其责任费率也与一般的货物运输保险作了不同的规定。
二、关于排筏险的期限问题, 由于排筏的承运人, 一般的就是货主, 没有一般的承运人和货主之间的关系, 到埠以后可由货主直接掌握, 没有一般货物运输存放在承运人处所的候提情况,需要堆存候提期间的保险责任的意义就不大了。其次, 排筏到埠以后在未折排起岸以前, 因木排已在水中长期漂浮, 容易发生自沉或冲散的损失, 而这种损失根据我们已往业务的经验来看, 如经事先严加防止, 是可以避免的。因此, 为了督促保户于排筏到达后加强防灾工作, 克服保户单纯依赖保险的思想, 以减少国家财产不必要的损失, 我们对排筏险责任规定到埠为止, 还是比较合适的。
三、我公司排筏险业务尚在试办阶段中, 在办法上还不够成熟, 有关保险期限的条款文字, 由于兼用木船运输保险单的关系,确有不够明确的地方, 西南分院的意见, 对于我们正在进行的条款修订工作有很大帮助, 我们预备以后研究修正。特此转知你院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