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10月25日 保监发 〔2005〕 13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 规范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交易行为, 防范投资管理风险, 保障被保险人利益, 根据《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现就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的证券账户、交易席位、资金结算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保险机构投资者的保险资金投资托管人 (以下简称托管人) 应当根据保险机构投资者的委托, 为保险机构投资者申请代理开立证券账户。证券账户按保险产品名称开立, 账户名称为保险机构投资者名称和保险产品名称的联名, 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 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门确认函的证券账户名称为准。
二、 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通过独立席位进行股票交易。
(一) 独立席位是指保险机构投资者专门用于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的专用席位。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办理专用席位。保险机构投资者也可向证券经营机构租用专用席位。
(二) 向保险机构投资者出租专用席位的证券经营机构, 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供符合《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和履行职责的承诺书。中国保监会从资产规模、公司治理、内部控制、诚信状况、研究能力、市场地位等方面, 对其进行评估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据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门出具的席位确认函办理相关手续。
(三) 证券交易所、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协助保险机构投资者采取相关措施, 确保专用席位一切交易委托和成交回报数据的信息安全。证券经营机构进入风险处置的, 保险机构投资者在该机构专用席位的全部业务, 可整体转托管到新的专用席位, 不因证券经营机构的关闭、清算受到影响。
三、 保险机构投资者、托管人应当按《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登记结算业务指南》 (见附件), 开展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涉及的账户管理、证券登记、托管、结算等业务。
(一) 托管人负责所托管保险资金股票投资交易的清算与交收。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运作中出现的证券超买、卖空等行为, 托管人应当负责追究相关责任人的交收责任, 并报告有关监管部门。
(二) 托管人应当以其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 申请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 用于其所托管的保险资金的清算与交收。
(三) 托管人和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及时从证券交易所和中国结算公司获得保险资金股票投资交易的结算数据, 发现数据错误应当与证券交易所和中国结算公司核对。
(四) 托管人作为证券交易所的信息披露联系人, 要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 向交易所报送信息披露资料, 及时提醒保险机构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 保险机构投资者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应当遵循股票发行的有关规定。保险机构投资者证券账户申购新股, 不设申购上限。
(一) 保险机构投资者的所有传统保险产品和分红保险产品,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投资者上年末总资产的10%, 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发行股票公司本次股票发售的总量。保险机构投资者的单个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和万能保险产品, 申报的金额分别不得超过该产品账户资产的总额, 申报的股票数量分别不得超过发行股票公司本次股票发售的总量。
(二) 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保证申购股票后,持有1家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比例。
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可通过证券交易所、中国结算公司和证券经营机构查询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证券投资交易情况。证券交易所、中国结算公司和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协助, 并按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向其提供监管所需的信息。
六、 保险机构投资者直接到中国结算公司开立国债、基金专用证券账户, 应当出具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门的确认函。
七、 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 视同境内保险机构法人管理, 可按本通知规定办理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等有关手续。
八、 本通知和《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登记结算业务指南》的修改和变更, 由中国保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共同商定。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附件: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登记结算业务指南
附件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登记结算业务指南
第一条 为便于保险机构投资者参与证券市场投资活动, 保障保险资金安全,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有关规定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 有关业务规则, 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涉及的证券登记、账户管理、托管、结算等业务。
第三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资产托管人 (以下简称托管人) 受保险机构投资者委托申请开立证券账户须直接到中国结算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 (以下统称中国结算公司) 办理。
第四条 托管人为保险机构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 《机构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
(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 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门出具的保险机构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确认函原件及复印件;
(三) 保险机构投资者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 保险机构投资者委托托管人的授权书;
(五) 托管人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 托管人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或者总行批准分行开办保险资金托管业务的文件;
(七) 托管人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八) 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九) 中国结算公司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托管人填写《机构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时, “持有人名称”一项应当为“保险机构投资者名称——保险产品名称”,“身份证明文件号码”一项应当为“营业执照注册号”。保险机构投资者名称、保险产品名称和营业执照注册号, 应当根据本指南第四条第 (二)、 (三) 项规定填写。
第六条 中国结算公司应当在规定时间内, 审核本指南第四条规定的材料, 审核无误后予以开户, 并留存规定的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七条 托管人应当参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的相关规定, 申请办理证券账户注册资料查询、变更以及账户卡挂失补办、账户注销等手续。托管人变更“持有人名称”、 “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或者注销账户时, 还应当提供中国保监会及保险机构投资者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托管人申请办理相关账户业务时, 应当按中国结算公司有关机构账户的收费标准交纳相应费用。
保险机构投资者、托管人按照中国结算公司的相关规定查询保险机构投资者证券账户持股余额和持股变更情况, 并交纳相应查询费用, 经办人须提供保险机构投资者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 托管人作为中国结算公司的结算参与人 (以下简称结算参与人), 应当以一个净额完成其所托管包括保险机构投资者、基金等全部证券交易的资金清算与交收。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运作中出现的证券超买、卖空等行为, 托管人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交收责任, 并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结算参与人办理结算业务前, 应当与中国结算公司签订结算协议, 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以自身名义在中国结算公司开立惟一一个结算备付金账户, 通过该账户并按一个净额完成其所托管保险机构投资者、基金等 (不含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全部资金结算业务。
第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在中国结算公司预留指定收款账户, 并通过该账户接收其从结算备付金账户汇划的保险资金。指定收款账户名称应当与结算参与人名称一致。
第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名称、指定收款账户、托管保险机构投资者等信息变更时, 结算参与人应当及时向中国结算公司提供相应材料, 办理结算账户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变更托管人, 应当由新任托管人及时到中国结算公司办理备案手续, 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日末余额不得低于中国结算公司核定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最低结算备付金缴存比例及其调整按照中国结算公司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通过独立席位进行证券交易。每个交易日 (T日) 闭市后, 中国结算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保险机构投资者独立席位证券账户T日的成交数额及其他数据, 计算保险机构投资者证券账户买卖相关证券的应收、应付数量, 生成证券交易清算数据。结算参与人根据所托管全部保险机构投资者、基金等全部资金和证券T日的成交数额及其他数据, 计算结算参与人的资金应收或应付净额, 确定相关交收责任。
第十七条 T日清算完成后, 中国结算公司应当将当日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证券、资金清算数据存放于结算系统, 作为结算参与人的证券、资金交收依据和交收指令。结算参与人应当及时从中国结算公司结算系统获取相关数据, 并在规定时间内与保险机构投资者进行二级清算。
因中国结算公司结算系统原因结算参与人无法获取相关数据外, 其他情况中国结算公司视同已将交收指令通知结算参与人。
第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按中国结算公司的证券、资金交收指令, 按时履行交收义务。结算参与人对中国结算公司提供的清算数据存有异议, 应当及时反馈。经核实确属清算差错的, 中国结算公司应予更正, 结算参与人不得因此拒绝履行或者延迟履行当日交收义务。
第十九条 中国结算公司按现行业务规定, 依据T日清算数据, 于T+1日与结算参与人完成最终不可撤销的证券与资金交收处理。
第二十条 按中国证监会、财政部《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 中国结算公司向结算参与人代理收取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出现透支, 视为资金交收违约。中国结算公司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 根据结算参与人透支金额, 按中国结算公司有关规定计收透支资金利息及违约金。
(二) 结算参与人于交收日 ( T+1日) 15∶00之前, 向中国结算公司提交透支扣券申请书, 指定其托管并发生透支的保险机构投资者证券账户及透支金额。中国结算公司按结算参与人指定证券账户透支买入证券的先后顺序, 由后向前依次扣券, 直至扣券市值达到透支金额的120% (证券市值按当日收盘价计算, 下同) 。如该保险机构投资者证券账户所有证券市值不足透支金额的120%, 即扣该保险机构投资者证券账户的全部证券。结算参与人不指定透支的证券账户, 中国结算公司有权暂扣相当于透支金额120%市值的证券。
(三) 因结算参与人原因造成的资金交收透支, 中国结算公司将作为结算参与人业务不良记录登记。
(四) 提请证券交易所, 限制或者暂停结算参与人指定的保险机构投资者透支证券账户的证券买入。
第二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托管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证券账户发生卖空, 视为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违约。中国结算公司可在T+1日暂扣与卖空价款对应的资金, 并以卖空价款为基数计收违约金,发生卖空的证券账户在两个交易日内补足卖空证券可解除暂扣,否则中国结算公司将以暂扣资金买入与卖空等量的证券, 因此发生的损益由结算参与人向保险机构投资者追索或者归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