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52号: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

指导案例52号: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 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件字号

(2003) 民四提字第5

审结日期

2004713

发布日期

2015415

关键词

民事 海事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一切险 外来原因

裁判要点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一切险”, 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 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在被保险人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由于相关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条款所列明情形之外的其他原因,造成被保险货物损失的, 可以认定属于导致被保险货物损失的外来原因”, 保险人应当承担运输途中由该外来原因所致的一切损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基本案情

19951128, 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丰海公司) 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以下简称海南人保) 投保了由印度尼西亚籍哈卡 ( HAGAAG)所运载的自印度尼西亚杜迈港至中国洋浦港的4999. 85吨桶装棕榈油, 投保险别为一切险, 货价为3574892. 75美元, 保险金额为3951258美元, 保险费为18966美元投保后, 丰海公司依约向海南人保支付了保险费, 海南人保向丰海公司发出了起运通知, 签发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 并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附于保单之后根据保险条款规定, 一切险的承保范围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 海南人保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该条款还规定了5项除外责任上述投保货物是由丰海公司以CNF价格向新加坡丰益私人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丰益公司) 购买的根据买卖合同约定, 发货人丰益公司与船东代理梁国际代理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梁国际) 签订一份租约该租约约定由哈卡轮将丰海公司投保的货物5000吨棕榈油运至中国洋浦港, 将另1000吨棕榈油运往香港

19951129, “哈卡轮的期租船人该批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印度尼西亚PT. SAMUDERA INDRA公司 (以下简称PSI公司) 签发了编号为DM/YPU/1490/95的已装船提单该提单载明船舶为哈卡, 装货港为印度尼西亚杜迈港, 卸货港为中国洋浦港, 货物唛头为BATCH NO. 80211/95, 装货数量为4999. 85, 清洁运费已付据查, 发货人丰益公司将运费支付给梁国际, 梁国际已将运费支付给PSI公司。 19951214, 丰海公司向其开证银行付款赎单, 取得了上述投保货物的全套 (3) 正本提单。 19951123日至29, “哈卡轮在杜迈港装载31623净重5999. 82 吨四海牌棕榈油启航后, 由于哈卡轮船东印度尼西亚 PT. PERUSAHAAN PELAYARAN BAHTERA BINTANG SELATAN公司 (以下简称BBS公司) 与该轮的期租船人PSI公司之间因船舶租金发生纠纷, “哈卡轮中止了提单约定的航程并对外封锁了该轮的动态情况

为避免投保货物的损失, 丰益公司丰海公司海南人保多次派代表参加哈卡轮船东与期租船人之间的协商, 但由于船东以未收到租金为由不肯透露哈卡轮行踪, 多方会谈未果此后,丰益公司丰海公司通过多种渠道交涉并多方查找哈卡轮行踪,海南人保亦通过其驻外机构协助查找哈卡直至19964,“哈卡轮走私至中国汕尾被我海警查获根据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穗检刑免字 (1996) 64免予起诉决定书的认定, 19961月至3, “哈卡轮船长埃里斯·伦巴克根据BBS公司指令, 指挥船员将其中11325、 2100多吨棕榈油转载到属同一船公司的依瓦那萨拉哈货船上运走销售, 又让船员将船名哈卡轮涂改为伊莉莎2” (ELIZA Ⅱ)。 19964, 更改为伊莉莎2”号的货船载剩余货物20298桶棕榈油走私至中国汕尾, 416日被我海警查获上述20298桶棕榈油已被广东省检察机关作为走私货物没收上缴国库。 199666日丰海公司向海南人保递交索赔报告, 820日丰海公司再次向海南人保提出书面索赔申请, 海南人保明确表示拒赔丰海公司遂诉至海口海事法院

丰海公司是海南丰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和新加坡海源国际有限公司于1995814日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该公司成立后, 就与海南人保建立了业务关系。 1995101日至同年1128 (本案保险单签发前) 就发生了4笔进口棕榈油保险业务,其中3笔投保的险别为一切险, 1笔为一切险附加战争险”。4笔保险均发生索赔, 其中有因为一切险范围内的货物短少破漏发生的赔付

裁判结果

海口海事法院于19961225日作出 (1996) 海商初字第096号民事判决: 海南人保应赔偿丰海公司保险价值损失3593858. 75美元; 驳回丰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 海南人保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1027日作出(1997) 琼经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 驳回丰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丰海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811日以 (2003) 民四监字第35号民事裁定, 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 并于2004713日作出 (2003) 民四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 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1997) 琼经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 维持海口海事法院 (1996) 海商初字第096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保险货物的目的港等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原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正确, 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

丰海公司与海南人保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束本案保险标的已经发生实际全损, 对此发货人丰益公司没有过错, 亦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丰海公司存在故意或过失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哈卡轮船东BBS公司与期租船人之间的租金纠纷, 将船载货物运走销售和走私行为造成的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涉案保险条款中一切险的责任范围

二审审理中,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行业惯例, 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普通附加险 (即偷窃提货不着险淡水雨淋险短量险沾污险渗漏险碰损破碎险串味险受潮受热险钩损险包装破损险和锈损险),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亦作了相同的明确规定可见,丰海公司投保货物的损失不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此外, 鉴于海南人保与丰海公司有长期的保险业务关系, 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双方曾多次签订保险合同, 并且海南人保还作过一切险范围内的赔付, 所以丰海公司对本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免责条款及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应该是清楚的, 故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涉案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 一切险除了包括平安险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 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各种外来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同时保险条款中还明确列明了五种除外责任, : ①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②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③在保险责任开始前, 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④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迟延所引起的损失; ⑤本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从上述保险条款的规定看,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的一切险条款具有如下特点:

1. 一切险并非列明风险, 而是非列明风险在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 平安险水渍险为列明的风险, 而一切险则为平安险水渍险再加上未列明的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

2. 保险标的的损失必须是外来原因造成的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时, 必须证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因为运输途中外来原因引起的外来原因可以是自然原因, 亦可以是人为的意外事故但是一切险承保的风险具有不确定性, 要求是不能确定的意外的无法列举的承保风险对于那些预期的确定的正常的危险, 则不属于外来原因的责任范围

3. 外来原因应当限于运输途中发生的, 排除了运输发生以前和运输结束后发生的事故只要被保险人证明损失并非因其自身原因, 而是由于运输途中的意外事故造成的, 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未明确说明的, 该条款仍然不能产生效力据此, 保险条款中列明的除外责任虽然不在保险人赔偿之列, 但是应当以签订保险合同时, 保险人已将除外责任条款明确告知被保险人为前提否则, 该除外责任条款不能约束被保险人

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复函意见在保监委成立之前, 中国人民银行系保险行业的行政主管机关。 199751, 中国人民银行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 认为一切险承保的范围是平安险水渍险及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并且进一步提出: 外来原因仅指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等。 19981127, 中国人民银行在对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解释的复函中, 再次明确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及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其中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是指11种一般附加险鉴于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复函不是法律法规, 亦不属于行政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审计署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 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 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 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因此, 保险条款亦不在职能部门有权制定的规章范围之内, 故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条款的解释不能作为约束被保险人的依据另外,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一切险的复函属于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而对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 依法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才有权作出约束当事人的解释为此, 上述复函不能约束被保险人要使该复函所做解释成为约束被保险人的合同条款, 只能是将其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附在保险单中之所以产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向主管机关请示一切险的责任范围, 主管机关对此作出答复, 恰恰说明对于一切险的理解存在争议而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作为行业主管机关作出对本行业有利的解释, 不能适用于非本行业的合同当事人

综上, 应认定本案保险事故属一切险的责任范围二审法院认为丰海公司投保货物的损失不属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错误, 应予纠正丰海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据充分, 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