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7期:云南福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7期:云南福运物流有限 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 保险股份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当事人就货物保险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货运险赔偿确认书是对财产损害赔偿金额的自认, 是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保险合同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 即保险合同以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特定条件拘束时, 保险合同即为成立签发保险单属于保险方的行为, 目的是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加以确立, 便于当事人知晓保险合同的内容, 能产生证明的效果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 经保险人同意承保, 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全部内容之规定, 签发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成立时所必须具备的形式

保险费是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的对价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 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之规定,保险合同可以明确约定以交纳保险费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如保险合同约定于交纳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生效, 则投保人对交纳保险费前所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 民申字第1567

再审申请人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 云南福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中心区关兴路239号银景大厦三层b

法定代表: 刘永洪,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黄涛, 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麒麟东路277

负责人: 张冬松,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邹舟

委托代理人: 李雨嫱, 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云南福运物流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福运公司) 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曲靖公司)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2) 云高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福运公司以其与人寿财保曲靖公司建立货物运输保险关系,发生保险事故, 其在向人寿财保曲靖公司进行保险索赔过程中受到欺诈所签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为由, 诉至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请求法院判令: 撤销福运公司人寿财保曲靖公司于201183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货运险赔偿确认书》 ; 人寿财保曲靖公司赔偿福运公司保险款2372007 (扣除已支付的498800, 尚欠福运公司保险赔偿款1873207) 。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111日作出 (2011)曲中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 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十三和十四条规定, 福运公司采用手机电话投保了包括云aa7753、a1480挂车在内的36辆汽车公路运输货物, 由于客观原因, 人寿财保曲靖公司的业务员曾超用笔记录了口述投保内容, 后又作了补录。 2011818, 人寿财保曲靖公司向福运公司出具了保单尾号为16国内公路运输货物保险单》 ,且在2011829日开具了收取保险费7630. 85元的发票对此, 应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内公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是成立的在尾数为16号保单明细表中的云aa7753、a1480挂车在启运的当天, 因左后轮起火, 致车辆和车上装载的 660 (33000公斤) 2010 阿根廷/bif 片烟被烧毁, 货物损失金额共计2372007人寿财保曲靖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 》中记录了黄和灿报案时间为2011816225406, 该机动车和货物保险均在该保险公司, 该保险公司应当同时知道货物被烧毁的事实福运公司在事发后的第二天, 2011817934分才通过网上银行将保险费转入人寿财保曲靖公司业务员曾超的银行卡, 按照双方签订的国内公路运输货物保险单中的约定,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福运公司虽然未收到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 以及未在尾数为16号的保单上签章, 但该公司长期与人寿财保曲靖公司有保险业务, 且实际收到了保单, 当知道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和保单中的内容福运公司2011830日签章的货运险赔偿确认书》 , 以及与人寿财保曲靖公司于同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 是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 且人寿财保曲靖公司按照协议一次性了结, 全部支付了协议赔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虽然福运公司主张受人寿财保曲靖公司欺诈, 致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内容显失公平的协议书等事实, 以及人寿财保曲靖公司主张福运公司假意接受通融赔付协议, 骗取与其签订国内公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 已构成欺诈,属于重大误解, 但均无足够证据加以证明, 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不利后果判决: 驳回福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人寿财保曲靖公司的反诉请求

福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 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采信福运公司提交的云南省非车险重大案件报告单》, 该证据证实了人寿财保曲靖公司认可与福运公司之间成立货运险保险合同及保险标的已出险等正常情况而向其上级公司上报这一基本事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包括: 一审法院未认定人寿财保曲靖公司应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明确说明义务未认定人寿财保曲靖公司不再享有合同解除权及其他抗辩权而不予赔偿的权利以及人寿财保曲靖公司只赔偿498800元显然显失公平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本诉请求并由人寿财保曲靖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人寿财保曲靖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 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一审判决遗漏及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包括:人寿财保曲靖公司与福运公司签订并履行13号保险单的事实; 人寿财保曲靖公司对16号保险单的内部录单时间是2011829日并非2011817; 2011817日上午福运公司工作员交付投保单及转账保险费时均未告知人寿财保曲靖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人寿财保曲靖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16号保险单均属于重大误解而福运公司假意接受赔偿协议书》 , 骗取人寿财保曲靖公司与其签订16号保险单, 明显属于欺诈, 福运公司应当返还人寿财保曲靖公司所支付的全部通融赔偿金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改判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618日作出 (2012) 云高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 认为: 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审法院确认人寿财保曲靖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和因举证不足驳回双方当事人的撤销诉请是否正确本案双方当事人长期有保险业务往来, 建立了一定的互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1816日下午536, 福运公司工作人员吕东芬采用手机拨打人寿财保曲靖公司业务员曾超的手机, 口述了此次投保的品名数量单价及金额, 启运时间为当天, 20118160此行为是福运公司作为投保人明确提出的保险要求人寿财保曲靖公司曾超用笔记录了当时的口述投保内容, 因接近下班时间, 没有出单, 准备次日补录此单此行为是人寿财保曲靖公司同意承保该案投保人福运公司投保时已接近下班时间, 保险人人寿财保曲靖公司也因接近下班时间,没有出单虽然依据法律规定, 人寿财保曲靖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福运公司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但却没有明确限定具体的时间, 而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没有相应的约定所以不能由此认定人寿财保曲靖公司作为保险人违反了法定或约定义务而要承担没有及时签发保险单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该案双方当事人就福运公司工作人员吕东芬手机口述的和人寿财保曲靖公司曾超用笔记录了的投保内容达成了合意, 但对于具体的相关交付保险费, 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时间等其他内容并没有达成合, 直到2011817日福运公司才填写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协议该投保单特别约定一栏中载明:“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公司不承保险责任”。随后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有福运公司印章并载明: “保险人已将国内运输保险条款(铁路/公路/水路/航空) 内容 (包括责任免除内容) 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 投保人已充分理解条款内容 (包括责任免除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上述所填写内容属实, 投保人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尾数为16的保险单中亦有相同上述内容的特别约定尾数为16的保险单是福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己方第三组证据之一, 福运公司以此份保险单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和要求人寿财保曲靖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由此, 可以确认双方经过投保单和保险单的协议共同就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公司不承保险责任达成一致合意, 双方当事人均应按此协议约定履行该案查明20118162235分涉案车辆云aa7753、a1480发生保险事故, 而福运公司第一笔涉案保险费交付的时间是2011817934, 所以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相关约定, 人寿财保曲靖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尽管福运公司是2011830日才收到尾数为16的保险单, 但福运公司在2011817日填写和加盖公司印章的投保单中已载明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公司不承保险责任”。现福运公司要求人寿财保曲靖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与其投保单所载明的内容不相符, 故不应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尾数为16的保险单是由人寿财保曲靖公司签章出具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尽管该保险单上没有福运公司的签章, 但福运公司称保险单历来不需要己方签章也是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的, 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仅是该保险单是否存在可撤销事由。 2011830, 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载明: “……经双方协商, 就损失赔偿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 1. 由甲方 (人寿财保曲靖公司) 赔偿乙方 (福运公司) 此次事故货物保险损失人民币498800; 2. 货物残值由乙方根据烟草有规定处理; 3. 此次事故货物损失赔偿后一次性了结” 。同日,福运公司在货运险赔偿确认书上签名盖章, 该确认书载明:“……16号保险单于20110816日出险受损, 现已处理完毕,单位同意接受贵公司的处理结果, 赔付金额 (小写) 498800,……” 。 2011915, 福运公司收到该赔偿款并出具了赔款收据》。从上述赔偿协议书货运险赔偿确认书载明的内容和履行情况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同意此次事故货物损失赔偿后一次性了结现双方当事人均称是受对方欺诈, 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要求撤销上述赔偿协议书》、 《货运险赔偿确认书或尾数为16的保险单, 但均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双方当事人的各自此项主张均不予采纳综上, 福运公司和人寿财保曲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 项的规定, 判决: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福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原一二审法院驳回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撤销赔偿协议书货运险赔偿确认书双方的要求, 实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人寿财保曲靖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一二审法院均客观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国内公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成立, 但同时又认定依据保险法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规定, 人寿财保曲靖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 依法撤销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 曲中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2) 云高民二终字第110 号民事判决书;人寿财保曲靖公司赔偿福运公司保险赔偿款1873207;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人寿财保曲靖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 本案一二审法院驳回双方当事人要求撤销赔偿协议书货运险赔偿确认书的请求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货运险赔偿确认书是双方对财产损害赔偿金额的自认, 是真实意思表示, 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提出撤销赔偿协议书货运险赔偿确认书的请求, 但均未对可撤销的理由提出相关证据。 《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 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根据上述规定, 福运公司与人寿财保曲靖公司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货运险赔偿确认书应受法律保护, 双方当事人应受该协议的约束人寿财保曲靖公司不应赔偿福运公司的其余货物损失1873207首先, 福运公司与人寿财保曲靖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 本案一二审法院关于保险合同成立的认定并无不当其次, 保险费是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的对价, 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 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之规定, 本案福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所提交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上关于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责任开始后15天内投保人未交清保险费,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特别约定”, 属于附生效要件的合同由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于交纳保险费后生效, 故保险人对投保人保险费交纳前所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 福运公司要求人寿财保曲靖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 因与其投保单所载明的内容不相符, 本院不予支持福运公司关于人寿财保曲靖公司没有对特别约定向其履行明确说明条款内容义务的主张, 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 福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福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