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第11期:杨树岭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
【裁判要旨】
家庭成员、直系血亲、亲属等均为法律概念, 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无权对上述法律概念随意进行解释。 “家庭”在法律上等同于户籍, “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户籍内永久共同生活, 每个成员的经济收入都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人。“家庭成员”与“直系血亲”、 “亲属”并非同一概念, 具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不一定互为家庭成员。根据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 (保险法修改后为第18条) 规定, 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之时, 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 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 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 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案情】
原告: 杨树岭, 男, 32岁, 农民, 住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大陈庄村。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住所地: 天津市宝坻区南关大街。
负责人: 董晓华, 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杨树岭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 (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 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杨树岭诉称: 2006年1月20日, 原告向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同日, 被告接受原告投保, 并为原告出具保单。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06年1月21日至2007 年 1 月 20 日, 保险费为 1386. 60 元, 保险金额为50000元。 2006年3月17日21时许, 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不慎将墙撞倒, 致其母张玉荣死亡。同年4月11日, 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 原告对事故损害作出相应赔偿, 并于事故调解解决后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 遭被告拒赔。根据保险单约定, 被告可以免赔20%, 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0000元, 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杨树岭提交以下证据:
1. 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 用以证明原告作为投保人, 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作为保险人, 双方就涉案被保险机动车辆形成保险合同关系;
2. 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6年3月28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用以证明2006年3月17日下午原告驾驶涉案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 致原告的母亲死亡;
3. 2006年4月11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 用以证明原告已就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相应赔偿;
4. 户口本两份, 用以证明原告与其父母分家另过, 分属两个不同的户籍。
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辩称: 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 原告杨树岭所驾车辆造成其家庭成员伤亡的, 被告应免赔。保险合同所指“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本案事故死者为原告的母亲, 是原告的直系血亲, 故原告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其母死亡, 被告应免赔。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用黑体字明确提示, 原告对此完全了解并接受, 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当庭提交2000年6月15日保监发[2000] 102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解释》、 2005年2月24日保监发 [2005] 18号《关于废除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用以证明保监发 [2000] 102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解释》已经失效,并证明该公司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的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
对于原告杨树岭提交的证据1. 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 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没有异议, 但认为保险合同中已经对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进行了明示告知, 原告是否与其父母分家另过、是否分属两个不同的户籍, 不影响其与父母互为家庭成员的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复印件, 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 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提交的证据, 原告认为即使保监发 [ 2000] 102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解释》已经失效, 但该文件关于家庭成员的规定合理, 本案应当适用。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6年1月20日, 原告杨树岭向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 被保险车辆为津AA9251时代轻型货车。同日, 被告接受原告投保, 并为原告出具保单。保险合同约定, 原告为被保险人, 被告为保险人, 保险期间自2006年1月21日至2007 年 1 月 20 日, 保险费为 1386. 60 元, 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合同第二部分第二章第三条规定: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 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保险合同第四部分释义第二十二条规定: “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保险合同第三部分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 (二) 项规定: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 车上人员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 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2006年3月17日21时左右, 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不慎将墙撞倒,致其母张玉荣死亡。同年3月28日, 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认定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同年4月11日, 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 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损害作出相应赔偿, 并于事故调解解决后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 遭被告拒绝理赔。
另查明, 原告杨树岭已分家另过, 与其父母不属于同一户籍。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告杨树岭与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被告对于涉案交通事故损害应否予以保险理赔。
【审判】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杨树岭与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如约交纳保险费后发生交通事故, 并与事故相对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原告的损失有证据证明。被告拒赔原告损失, 其依据是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 “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的内容。被告据上述约定认为, 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母死亡, 原告与其母互为家庭成员, 故涉案交通事故属于上述保险人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 被告有理由免赔。对此法院认为, 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虽然合法有效, 但其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无效, 被告对于涉案交通事故损害应予保险理赔。
一、涉案保险合同将被保险人即原告杨树岭的母亲排除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之外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 涉案保险合同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按照通常的理解和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是指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 (包括被保险车辆内的人员) 以外所有的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 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保险人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 取决于合同成立后偶然事件即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中, 原告杨树岭驾车将院墙撞倒后致其母亲死亡, 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纯属偶然。原告的母亲作为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者, 和通常情况下与交通事故肇事者无直系血亲或其他亲属关系的第三者并无不同。在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 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相关格式化免责条款将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 属人为故意缩小第三者的范围。该格式化免责条款的设定主要是为了保护保险人一方的利益, 有悖于设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事先拟就的格式合同, 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应当遵守诚信原则。 《合同法》第39条规定: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 合同法第40条规定: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该条款无效。”据此, 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利用己方强势以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 缩小第三者的范围, 以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 没有法律依据, 该格式化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其次, 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关于“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的内容属违背法律规定的无效解释。 “家庭成员”、 “直系血亲”、 “亲属”均为法律概念, 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作为经营保险业务的经济实体, 无权对上述法律概念随意进行解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法律上的“家庭”等同于户籍, 一家即为一户, 一户即为一家。 “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个户籍之内永久共同生活, 每一个成员的经济收入均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人。因此,“家庭成员”与“直系血亲”、 “亲属”并非同一概念, 具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不一定互为家庭成员。根据本案事实, 原告杨树岭与其父母分家另过, 分属两个不同的户籍, 经济、生活各自独立,故原告的母亲虽与原告系直系血亲, 但不是原告的家庭成员。因此, 即使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 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格式化免责条款有效, 因原告的母亲不是原告的家庭成员, 亦不应适用该条款免除保险人的责任。
二、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未就格式化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 故该格式化免责条款无效。
《保险法》第18条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未明确说明的, 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主张其在提供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文本时, 已将免责条款用黑体字明确提示, 应认定被告已经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 (此处的保险法系指修订前的保险法, 修订前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与现行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一致) , 所谓“明确说明” , 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 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 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 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 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 涉及专业术语较多, 投保人, 特别是如本案原告杨树岭这样的农民, 往往对此不甚了解,故保险人更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文本中以黑体字提示免责条款的行为, 仅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 根据本案事实、证据, 不能认定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 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
综上, 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依据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 拒绝向原告杨树岭作出保险理赔, 不符合法律规定, 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未履行保险合同义务, 引发纠纷, 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 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可以免赔保险金额50000元的20%, 杨树岭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赔付保险金40000元的诉讼主张, 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应予支持。
据此,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6日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树岭保险金4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8元, 由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负担。
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主要理由是: 1. 被上诉人杨树岭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对合同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提出异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提出申请撤销。 2. 保险公司并不是对保险标的所发生的所有风险都给予赔偿, 而是基于相应的保费, 约定予以赔偿的特定风险范围。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即是从外延上对承保风险范围作出的具体界定, 是保险产品的特有表述方式,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不公平条款。3.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保险监管政策都没有对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 保险公司依据国家保险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 并不违法。 4. 把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 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 家庭成员之间因意外或过失造成对方伤害的, 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相当于用共同财产中的一部分赔偿到共同财产之中, 没有实际意义,也不符合赔偿理念中的填平原则。 5. 上诉人已就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17 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是错误的, 该答复系针对个案作出, 不属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 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综上,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树岭辩称: 1. 根据 2000 年 6 月 15 日保监发[2000] 102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解释》的规定, 保险合同所指的“家庭成员”可根据独立经济的户口划分区别。据此, 家庭成员应指每一户籍的成员, 而不能单纯依照是否具有直系血亲等亲属关系来认定。该解释符合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也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故该解释虽然已经被废止, 但在没有新的相关法律、法规出台之前, 该解释应当参照适用。被上诉人与父母分家另过, 不属同一户籍, 经济各自独立, 并非互为家庭成员。因此, 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将被上诉人的母亲排除在第三者之外没有法律依据, 亦悖于常理。 2. 上诉人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未就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符合现行保险法第18条、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 亦应参照执行。综上, 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树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被上诉人杨树岭就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向上诉人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 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 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 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 以及该合同中关于“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的解释, 均属格式化免责条款, 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 所谓“明确说明”, 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 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 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 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 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答复虽然是针对修订前的保险法第17条规定作出的, 但修订前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与现行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一致; 该答复虽然是就个案的作出的, 但人民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可以参照执行。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 涉及专业术语较多,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虽然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文本中以黑体字提示了免责条款, 但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 根据本案事实、证据, 不能认定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 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 不论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关于“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 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 以及关于“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的解释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否有效, 该格式化免责条款都因上诉人未能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而归于无效, 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 不予支持。
据此,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53条第1款第 (一) 项的规定, 于2006年10月25日判决: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8元, 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