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个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处理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存储于境内个人信息的请求。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信息。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及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个人信息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修订情况
本法草案一审稿本条原文为“因国际司法协助或者行政执法协助,需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申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法草案二审稿本条原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司法或者执法机构要求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信息的,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规定执行”。对比两次审议稿,修改如下:
第一,将“因国际司法协助或者行政执法协助,需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司法或者执法机构要求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信息……”,草案二审稿的修改实际上是补充解释了一审稿中的“司法协助”和“行政执法协助”。一审稿中何谓“司法协助”“行政执法协助”、何种情况下“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均须进一步说明,而二审稿直接将场景简单化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司法或者执法机构要求提供个人信息”,明晰了条文的适用范围。此外,这一规定的适用主体似乎也发生了变化,按照一审稿,提供个人信息的主体为具有“司法协助”和“行政执法协助”的主体,而二审稿的适用主体似乎可以包含境外的司法及行政执法机构、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境外参加诉讼的诉讼主体等。
第二,本法草案一审稿中的“提供个人信息的”被修改为二审稿中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信息的”,即将个人信息限缩为“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的个人信息”。将适用范围限缩,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的法律适用冲突。
第三,本法草案一审稿中的“应当依法申请……批准”被修改为二审稿中的“非经批准……不得……”,这一修改使得向境外司法或执法机构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由一审稿中的“附条件许可”变为二审稿中法律责任更重的“限制”行为,从语义而言更加严肃。
第四,本法草案一审稿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修改为二审稿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规定执行。”这一修改实际上是将“有规定则从其规定,无规定则须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须经主管部门批准,有规定时可以从其规定”,将主管部门批准的顺位提前。对于二审稿“可以”的规定,最终,正式法条对这一表述进行了调整。
对比二审稿与正式公布的法律,修改如下:
第一,法律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处理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存储于境内个人信息的请求……”这一调整,将国际条约、协定及平等互惠原则与我国法律放在平等地位,增加了我国适用法律及国际条约的灵活性,也避免了可能产生的问题。
第二,明确了处理适用主体。对比一审稿和二审稿,均未对相关主体进行明确,而法律则表述了“主管机关”为“处理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存储于境内个人信息的请求”的主体,“个人信息处理者”为提供个人信息的主体,避免了因表述不清所可能产生的适用冲突。
总体来看,法律稿在表述上的修改体现了立法者在个人信息跨境流转问题上更为严谨的立法倾向,也与数据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保持了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处理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数据的请求。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境内的组织、个人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数据。”
二、司法协助
本条明确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信息时,应当经我国主管机关批准。这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款“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四条第三款“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同意,外国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本法规定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外国提供证据材料和本法规定的协助”的规定相一致,这规制了外国司法执法机关调取境内数据的活动,体现了我国的司法主权。
三、主管机关
本条并未对“主管机关”进行明确,根据国际司法协助和行政执法协助的实践来看,涉及的主管机关可能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网信部门、外交部等,因此在实务中有待更为明确的规定。
【适用指南】
本条的规定相对概括,对于实务工作者而言,还须等待更为明确的规范指示。对于主管机关如何处理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存储于境内个人信息的请求,在相关规定出台前,可以根据:(1)我国法律的立法条文、立法目的;(2)相关国际条约、协定的制定背景及具体条文;(3)请求方的法律制度是否可以适用平等互惠原则等方面进行预判。对于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信息的程序及内容等方面,则可以参考诉讼法律制度。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