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责措施】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合同、记录、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实施现场检查,对涉嫌违法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调查;
(四)检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设备、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用于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设备、物品,向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时能够采取的措施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第一款主要规定了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的行政执法措施,第二款则是出于保障主管部门顺利履责的目的而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的协助配合义务,通过对双方职责义务的规定,为有效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一、场景化限定
本条将采取以上监督管理措施的场景限定在主管部门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时,在其他场景下则不具备正当性和合法性。按照本法第六十条规定,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为网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上所述部门都不是本次立法单独设立的专门负责个人信息保护的部门,而是在现有国家机构配置的基础上分管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因此个人信息保护职责是各主管部门众多职责中的一项,只有在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时,各主管部门才有权按照本条采取相关措施。这一规定厘清和明确了主管部门的职责与相对应的权力,能够有效地防止主管部门不作为和乱作为,体现了行政法中依法行政、越权无效的基本原则,保护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合法权益。
二、程序性限定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检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设备、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用于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设备、物品,向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可以查封或者扣押。”根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本项所规定的对设备、物品的查封和扣押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相较于草案一审稿,草案二审稿中对这一行政强制措施的采取增加了程序性限定——“向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最终立法采纳和延续了这一规定。(https://www.daowen.com)
首先,在行政法法律体系中,行政程序是现代行政活动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与重要内容,能够以法定的形式设置若干程序规则和制度来控制监督行政权力的运行,规范行政行为的实施过程,为维护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人格尊严提供程序性保障,促进行政权合理行使,提高行政效率。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对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有关设备和物品进行查封和扣押这一行政强制措施将对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权益产生重要影响,应通过一定的程序加以规范。
其次,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在当前“放管服”与简政放权以打造良好营商环境的背景与趋势下,与前述场景化限制的目的相同,“向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体现了国家审慎行使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则与倾向,在一定程度上是比例原则的体现。
【适用指南】
作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在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行政行为时,应做到实体合法与程序正当,按照本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在询问有关当事人、现场检查以及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合同、记录、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如告知自身的身份、执法依据、询问和查阅复制的范围等。在涉及行政处罚时还应制作笔录,如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同时,行政机关要妥善保管当事人及其他资料相关信息,防止泄露和滥用。
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严格按照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除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外,还应履行以下程序要求:(1)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2)出示执法身份证件;(3)通知当事人到场;(4)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5)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6)制作现场笔录;(7)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8)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作为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履行配合义务,不得阻挠主管部门依法采取的相关措施,但当事人有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措施,防止采取措施的行政机关未充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例如,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定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