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的限定及与统计、档案管理活动相关规定的衔接】
自然人因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处理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法。
法律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档案管理活动中的个人信息处理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的部分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不适用本法,统计、档案管理活动中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应同时遵守其他相关规定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处理个人信息不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情形
我国民法典并未就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适用范围进行规定,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条则从行为发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行为对象(面向“境内自然人”)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适用范围。从以上规定来看,任何组织或个人处理个人信息,只要其满足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条中任意一款,即属于受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所调整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不受其调整的情形,即“自然人因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处理个人信息”。该情形有两个要件:“自然人”及“个人或者家庭事务”。换言之,首先,非自然人主体亦即各类组织,无论其以何种目的开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均应当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有关规定;其次,即便是自然人,当其处理个人信息涉及非个人或家庭事务因素时,则同样应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有关规定。例如,某人为方便维持人际关系,在自己的手机中记录了各位朋友的工作、家庭情况和个人爱好等信息;这些信息显然可以直接指向特定个人,但并不能以此认为其因未“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而违反相关规定。这种自然人因个人或者家庭事务而开展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自古有之,民法体系中原有的人格权制度已可对此行为进行规范;如以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加以规制,反倒可能增加法律成本,阻碍社会正常运行。
二、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统计、档案管理活动中的个人信息处理之规定
虽然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七十二条中仅载明“法律”,但除了法律以外,我国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也有不少内容就统计、档案管理活动中的个人信息处理进行了规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不意味着有关主体在统计及档案管理活动中开展个人信息活动可以不用遵守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规定。
从总体上看,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于统计、档案管理活动中涉及个人信息的规定大致可分为两大类:第一类规定强调有关主体对统计、档案管理活动中所获得或知悉的个人信息具有保密义务,并规定了泄密所应承担的责任;第二类规定则强调了统计、档案管理活动中的个人信息仅限于统计、档案管理之目的,不能挪作他用。
以下为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于统计、档案管理活动中涉及个人信息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九条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数据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收集、使用数据,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统计、档案工作中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活动,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统计法第九条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第二十五条规定:“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第三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统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包括:(一)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二)虽未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但是通过已标明的地址、编码等相关信息可以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三)可以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汇总资料。”第三十条规定:“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依法严格管理,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外,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经济普查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经济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第三十三条规定:“经济普查取得的单位和个人资料,严格限定用于经济普查的目的,不作为任何单位对经济普查对象实施处罚的依据。”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公积金统计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和缴存职工个人信息的统计资料应当保密。”
交通运输部《铁路行业统计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铁路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自然资源部《自然资源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严格遵守国家保密和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法规,对于自然资源统计中涉及到的国家秘密、属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予以保密。”
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对在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第四十六条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泄露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统计局《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政府统计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为统计守信行为:……(四)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予以保密,未将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提供、泄露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第十二条规定:“政府统计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为统计警示行为:……(四)将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提供、泄露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未造成不良影响……”第十四条规定:“政府统计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为统计严重失信行为:……(十一)泄露统计调查、统计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十二)提供、泄露能够识别或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资料的,造成不良影响或情节较重……”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广播电视行业统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和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依法负有保密责任。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适用指南】
由于统计工作涉及数据、信息繁多,有关政府部门往往会就统计工作的数字化、信息化服务进行公开招投标采购。中标企业在处理涉及个人信息的统计数据、信息时,除按个人信息保护法有关规定开展个人信息处理工作外,还应当遵守相应统计、档案管理活动的有关规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统计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铁路行业统计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自然资源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广播电视行业统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