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保护信用档案】

第六十七条 【 个人信息保护信用档案】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个人信息保护义务记入信用档案的规定。

【条文理解】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健全公民和组织守法信用记录,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使尊法守法成为全体人民共同追求和自觉行动。建立个人信息保护信用档案,是增强个人信息处理者责任,加快形成优胜劣汰、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的客观需要。建立个人信息保护信用档案制度,有利于打击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失信行为,防范和化解侵害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行为,强化相关主体责任意识,引导企业诚信守法,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保护群众权益,推进政府更好地履行相关职能。

我国已有部分法律规定了相应的“信用罚”条款。比如,网络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电子商务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等均有此规定。

【适用指南】

一、关于建立信用档案的主体

从目前“信用罚”制度的设计安排来看,主要是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比如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对商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对违法广告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个人信息保护信用档案亦应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负责,此外,上级行政机关还应负责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的信用档案管理工作

二、关于信用档案的内容

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理敏感个人信息规定应当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或者作出其他限制的,从其规定。首先,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许可情况,应当是信用档案的基本内容。其次,信用档案还应包括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举报投诉情况等有关信息。

三、关于信用档案的管理

充分发挥个人信息保护信用档案的功能,是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重要一环。本法规定对信用档案予以公示,旨在发挥信用档案对于个人信息处理者威慑和激励的双重作用,有利于保障安全信用制度有序运转。具体而言,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主体要加强监管,增加监督检查的频次;对长期信用良好的,给予宣传、支持和表彰。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信用档案的安全,不得将信用档案信息用于信用管理以外的目的。要注意统筹协调,与其他监管部门实现信用资源共享,为公众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此外,还应当允许“失信”个人信息处理者作出相应整改后申请移除相关公示,或对其信用情况予以更新。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