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方法研究成果简介

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方法研究成果简介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理由是合同无效,承包方不应依据无效合同取得利益,故而其不应取得合同约定工程款中的利润。如果合同无效,承包人只能主张合同约定价款中的直接费和间接费,则承包人融入建筑工程产品当中的利润及税金就被发包人获得。有些观点认为转包及违法分包[52]、发包合同的鉴定价款应该包含直接费、间接费、税金及利润等各种实际发生的价款,而非仅仅指原材料费、人工费等直接费和间接费。

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方法研究成果简介

工程造价鉴定中,目前对于转包[49]及违法分包项目的鉴定工程价款是否应包含规费、利润及税金,一直都比较有争议,有些观点认为,对于上述合同的鉴定应按更接近于成本价的(直接费和间接费、不包含利润)价款进行鉴定[50]。理由是合同无效,承包方不应依据无效合同取得利益,故而其不应取得合同约定工程款中的利润。税金是履行合同应当缴纳的,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导致承包人不应取得发包人支付的税金[51],但是这种观点有其不当之处,就建设工程而言,其价值就是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也即建设工程的完整造价。如果合同无效,承包人只能主张合同约定价款中的直接费和间接费,则承包人融入建筑工程产品当中的利润及税金就被发包人获得。发包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了承包人应当得到的利润,这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不符,其利益向一方当事人倾斜,不能很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导致矛盾激化,案件审判的社会效果不好。有些观点认为转包及违法分包[52]、发包合同的鉴定价款应该包含直接费、间接费、税金及利润等各种实际发生的价款,而非仅仅指原材料费、人工费等直接费和间接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中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目前我国建筑承发包市场处于发包人市场,发包人较为强势,承发包合同价[53](招标项目承发包合同价一般等于投标[54]或中标价)一般低于最高限价(也称招标控制价[55]),且是经过市场竞争形成的(具有一定的折扣属性),因此按承发包合同价补偿也符合合同法的规定[56]。“依据民法理论,施工合同无效的,取得的利润属于非法所得”[57]法院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予以收缴,在目前法院很少行使收缴权的情况下,利润归属属于甲方还是乙方,值得商榷。因此,也有人认为应当区分合同无效的原因,进行责任划分,根据承发包人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如因承包人未取得资质导致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责任主要在承包人,利润应予以扣除,而必须招标进行招标的工程未招标、发包人未确定相关的规划许可证导致合同无效,发包人应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利润应归属于承包人。《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58],在这里并没有区分合同无效的原因、当事人对合同无效的过错因素等,也未将工程款再细分,更未有将利润作单独处理的说明。而所谓的“价款”,从工程施工管理的角度来讲,应当包括直接费、间接费、税金及利润等各种实际发生的价款,而非仅仅指原材料费、人工费等直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实际上是对在因为无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所实际发生的合格建筑工程予以有条件的认可,从而对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此类现象予以合理规范与控制,对由此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予以合理的解决与疏导。特别是个人与企业签订的无效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个人是否有权主张获得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一直都有争议,因为个人一般不发生企业管理费,税金一般只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目前个人所得税一般为代扣代缴,在支付时一般就代为扣除)。

合同无效后,如施工方只能主张建设工程造价中的直接费,则施工方融入建筑工程当中的间接费、利润(作为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税金作为成本向税局正常缴纳)就被发包方获得,这与无效合同的价款结算处理原则不符,对施工方不公平,违背了等价有偿的原则。笔者建议,作为鉴定人,对此类合同的造价鉴定,无论采用哪一种,在鉴定意见书建议都将其中的利润单独列,对于无效合同则将规费、税金、利润、企业管理费均单列,费用如何归属最终由法院进行判决。

表2-3 各地方费用归属判决规定

【案例】2-4 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59]

本案的看点

本案从2004年4月开始先后经过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定判决、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作出终审判决,时隔多年,里面的很多内容依然值得我辈细心研读和理解,特此笔者收集相关案件完整信息资料,收录入本书以飨读者。本案中主要涉及以下的几个问题:

(1)环盾钢构与永君物资之间没有签订直接的工程施工合同,最高院是如何认定实际施工人的?

虽然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形式看,承包人为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分公司,与环盾钢构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看,也没有约定与环盾钢构有关的权利义务内容,但是,环盾钢构提供了中国网通齐河分公司书证,证明上述施工合同乙方(承包方)一栏记载的电话xxx、0534-5676999均是环盾钢构办公电话。其次,环盾钢构提供的提货单证明永君公司抵顶工程款的钢材均运送到环盾公司;环盾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外联单位的收款收据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支付给涉案工程外联单位的各种款项由环盾公司支付;环盾钢构法定代表人刘文栋还以“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山东英格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用于“济南永君钢铁公司轧钢厂房”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再次,环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栋与永君公司工作人员刘泽洪签订的一份证明,证明称永君公司发包给“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承建的30万吨棒线材轧钢厂、加热炉厂房及翼缘板轧钢工程的施工地点已由济南市工业北路68号改为董家镇机场路谢家屯村西。最后,环盾公司持有双方争议工程的施工合同、施工技术资料,收取了永君公司供应的工程用钢材及永君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因此,原一、二审和认定环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

(2)环盾钢构假冒资质承接工程导致三个施工合同无效。

最高院认为,根据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承包人“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系环盾公司工作人员假冒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施工资质承包涉案工程,环盾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且违反了建筑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后,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当认定环盾公司假冒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施工资质与永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永君公司提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正确,予以支持。

(3)无效合同工下,如何理解《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的工程价款,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主张间接费、税金、利润是否不予支持?

①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中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而所谓的“价”,从工程施工管理的角度来讲,应当包括直接费、间接费、税金及利润等各种实际发生的价款,而非仅仅指原材料费、人工费等直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实际上是对在因为无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所实际发生的合格建筑工程予以有条件的认可,从而对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此类现象予以合理规范与控制,对由此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予以合理的解决与疏导。二审判决认定了上述事实,但却以环盾公司没有承揽该类工程的施工资质,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其有欺诈行为为由,仅认定了实信造价公司 《建筑工程结算书》中无异议部分的直接费用12097423.01元,而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各种间接费、税金、利润等部分均未予以认定,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本意不符。而且直接费和间接费均属于工程造价里面的成本,是施工企业为工程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折价补偿理当包括施工人为建设工程所支出的所有实际费用。再次,就建设工程而言,其价值就是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也即建设工程的完整造价。如果合同无效后承包人只能主张合同约定价款中的直接费和间接费,则承包人融入建筑工程产品当中的利润及税金就将被发包人获得。发包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了利润,这也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不符,对施工方不公平,违背了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审判决以环盾公司没有承揽该类工程的施工资质,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其有欺诈行为为由,仅认定了实信造价公司 《建筑工程结算书》中无异议部分的直接费用12097423.01元,而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间接费、税金、利润等部分均未予以认定,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建设工程价值就是整体价值,也即建设工程的完整造价。合同无效后,如施工方只能主张建设工程造价中的直接费,则施工方融入建筑工程当中的间接费、利润及税金就被发包方获得,这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不符,对施工方不公平,违背了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审判决以环盾公司没有承揽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有欺诈行为,仅支持了环盾公司无异议部分的直接费用 12097423.01元,而对间接费、税金、利润等均未予以支持不当。检察机关关于本案应当保护环盾公司整体工程造价(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及税金)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4)是以定额价作为结算依据还是以市场价作为计算依据?

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是完成一定计量单位产品的人工、材料、机械和资金消费的规定额度,是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作出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时,一般不宜以定额价确定工程价款。其次,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没有考虑企业的技术专长、劳动生产力水平、材料采购渠道和管理能力,这种计价模式不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本案中,环盾公司假冒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施工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如果采用定额取价,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再次,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此外,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与传统建筑工程相比属于较新型建设工程,工程定额与传统建筑工程定额相比还不够完备,按照钢结构工程造价鉴定的惯例,以市场价鉴定的结论更接近造价成本,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政府定价,因此,以市场价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不仅更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5)市场价如何认定?是不是缺乏材料、人工、机械等工程造价主要构成要素的市场价格资料作依据就不能采信?

实信造价公司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又以市场价进行了鉴定,并于 2007年9月26日出具的造价鉴定补充说明(二)指出,涉案工程综合单价每平方米 388.35元,工程总造价11355354元。一审法院认为,实信造价公司按市场价结算方式出具的鉴定结论主要是以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委托山东正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鲁正基审字(2004)第 0180号《关于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为鉴定依据,而该报告委托主体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该报告所涉452万元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且该鉴定结论缺乏较充分的工程同期材料、人工、机械等工程造价主要构成要素的市场价格资料作依据。但是,实信造价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出具的补充说明(一)已经明确载明,鲁正基审字(2004)第0180号造价咨询报告中的综合单价388.35元,比较符合当时的市场情况。对于这一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关于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委托主体是否为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该报告所涉452万元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对综合单价每平方米388.35元的认定。一、二审和原再审判决对以市场价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的做法不当,应予纠正。本案所涉工程总面积为29 240平方米,故工程总造价按市场价应为11355354元。鉴于永君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1952835.20元,永君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没有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后,永君公司亦没有提出申请再审,因此,本案工程总造价可按一审确定的12097423.01元,作为永君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项。

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10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学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杰,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乔,山东源达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君公司)与被申请人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提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民再申字第10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毅、陈学锋,环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李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4月22日,环盾公司起诉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11月1日,环盾公司承揽了永君公司的30万吨棒材轧钢厂厂房与翼缘板轧制厂厂房项目,按合同约定,两项工程共计1588万元。该工程已经交付永君公司使用近两年,永君公司尚欠环盾公司工程款455万余元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永君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永君公司辩称,环盾公司从未与永君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也不欠其工程款,环盾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环盾公司的起诉。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一、关于钢结构厂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问题。

环盾公司提供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制式合同。两份合同记载的发包人均是永君公司,承包人均是“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分公司”。其中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翼缘板轧制厂,厂房建筑面积11639平方米,工程内容是按投标工程报价的各项目内容及施工图纸规定项目施工,承包范围是图纸设计内容(除水电安装、地面以外图纸所设计的所有内容,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争取优良,合同价款是 452万元,合同订立时间是2003年11月1日,项目经理是刘文栋。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30万吨棒线材轧钢厂,厂房建筑面积18601平方米,工程内容是按投标工程报价的各项目内容及施工图纸规定项目施工,承包范围是图纸设计内容(除水电安装、地面以外图纸所设计的所有内容,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争取优良,合同价款 1186万元,合同订立时间是2003年11月 1日,项目经理是刘文栋。两份合同在甲方 (发包方)一栏加盖公章的均是永君公司,签名的委托代理人均是刘泽洪;在乙方(承包方)一栏加盖公章的名称均是“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签名的委托代理人均是石忠义;电话xxx,传真0534-5676999。环盾公司为证明自己是钢结构厂房的实际施工人,除提供其持有的上述两份施工合同,还提供中国网通齐河分公司书证,证明上述施工合同乙方(承包方)一栏记载的电话xxx、0534-5676999均是环盾公司办公电话。环盾公司提供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书证,证明争议工程的合同和技术资料中出现的石忠义在环盾公司任经理,王振楼与李宗义是公司的技术员。环盾公司提供工程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记录、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评定表、地基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纤探结论等工程技术资料中施工单位加盖的公章均是“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公章,签名是环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栋。环盾公司提供提货单,证明永君公司抵顶工程款的钢材均运送到环盾公司。环盾公司提供三份施工合同、环盾公司财务记账凭证、外联单位的收款收据、发票等证据来证明支付给工程外联单位的各种款项均是环盾公司支付。永君公司对环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环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环盾公司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为查明争议工程合同主体和实际施工主体情况,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05)历城民商初字第739号民事卷宗和(2006)历城民商初字第1113号民事卷宗中的有关材料。

(2005)历城民商初字第739号民事卷宗的卷宗材料有:

1.环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栋以“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项目经理名义作为该案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加盖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公章”,落款时间是2005年6月12日。

2.环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栋与永君公司工作人员刘泽洪签订的一份证明,证明称永君公司发包给“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承建的30万吨棒线材轧钢厂、加热炉厂房及翼缘板轧钢工程的施工地点已由济南市工业北路68号改为董家镇机场路谢家屯村西。

3.环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栋以“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山东英格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用于“济南永君钢铁公司轧钢厂房”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

(2006)历城民商初字第 1113号民事卷宗的卷宗材料有:

1.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出具的书证,证明石忠义、刘文栋不是该公司人员,该公司从未在山东济南从事施工和承接工程。

2.法院工作人员在工商注册登记机关未查到有“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记录的情况说明。

3.环盾公司工作人员徐显富以“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刘延平签订的铝合金安装及制作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徐显富为刘延平出具的刘延平在永君翼板厂安装铝合金窗完成的工程量的书面证明。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2006)历城民商初字第1113号民事卷宗中的调查材料及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出具的书证表明,“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公章是虚假的,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并未承揽双方争议的钢结构厂房工程。环盾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环盾公司持有双方争议工程的施工合同、施工技术资料,收取了永君公司供应的工程用钢材及永君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结合环盾公司提供的外联采购合同和调取的另外两案卷宗中环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以“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名义,为争议的钢结构工程建设签订采购混凝土和外包铝合金门窗加工合同等证据,能够认定环盾公司是双方争议的钢结构厂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钢结构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工程造价问题。

1.工程竣工验收情况

环盾公司提供《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报告载明的工程类别为钢结构,工程地点在谢家屯,工程名称是永君钢铁轧钢车间,工程性质是工业用,包工总价是1588万元,发包单位是永君公司,工程量及简要内容是柱基开挖、浇筑混凝土、钢结构厂房的制作、安装(含行车梁的制作安装),发包、监理、承包和设计单位验收意见是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开工日期是2003年11月2日,验收日期是2004年5月28日。永君公司在报告发包方一栏加盖公章,陕西省冶金设计研究院在设计单位一栏加盖公章,承包单位一栏加盖的公章名称是“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报告书监理单位一栏未加盖公章。环盾公司还提供了钢结构安装单位工程观感质量表、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表均记载质量合格,济南市历城区建设工程监理服务中心业务一科在上述材料上加盖了公章。环盾公司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总表,竣工验收情况结论是基础施工、钢构件制作、焊接、钢构件安装等符合要求合格,永君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建设工程监理服务中心业务一科在总表上加盖公章,施工单位一栏加盖的公章是“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签名的是环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栋。永君公司对环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验收报告不真实,出具报告的时间是2004年5月23日,但报告书中验收日期是2004年5月28日,所以报告书是在未验收的情况下形成的;报告书没有监理部门签章,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验收总表记载竣工日期是2004年5月20日与验收报告记载的日期矛盾,所以,环盾公司不能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环盾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虽然没有监理单位加盖公章,但环盾公司提供了钢结构安装单位工程观感质量表、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表均记载质量合格,济南市历城区建设工程监理服务中心业务一科加盖公章;环盾公司还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总表,竣工验收情况结论是基础施工、钢构件制作、焊接、钢构件安装等符合要求合格,永君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建设工程监理服务中心业务一科加盖公章。该工程永君公司也已接收并投入使用,结合环盾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明细材料应认定,环盾公司实际施工的双方争议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

2.工程造价问题

环盾公司主张工程造价应按其提供的两份施工合同约定的造价合计1588万元结算。针对环盾公司提供的两份施工合同,审理中永君公司也提供一份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济南永君钢铁有限公司,承包人为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分公司,工程名称是轧钢厂房,厂房建筑面积28254平方米,工程内容按投标工程报价的各项目内容及施工图纸规定项目施工,承包范围是图纸设计内容(除水电安装、地面以外图纸所设计的所有内容),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争取优良,合同价款是988万元,合同订立时间是 2003年11月1日,项目经理是刘文栋。合同在甲方(发包方)一栏加盖公章的是永君公司,签名的委托代理人是刘泽洪,在乙方(承包方)一栏加盖公章的名称是“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签名的委托代理人是石忠义。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价款相互矛盾,但合同记载的签订时间却是同一日期,相同的委托代理人签订,承包方公章是虚假的,所以无法按合同确定工程价款。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中委托山东省实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信造价公司)对环盾公司承建的钢结构厂房的造价进行鉴定。实信造价公司出具的济南永君轧钢车间《造价鉴定报告书》认定,济南永君轧钢车间工程造价无异议部分是15772204.01元,其中直接工程费和措施费合计12097423.01元;有异议部分是39922.82元。该报告书第五项有关情况说明称,钢结构工程有两种结算方式:一种为市场价;另一种为定额价。按照钢结构工程造价鉴定的惯例,应以市场价进行鉴定。根据一审法院要求,实信造价公司出具《造价鉴定补充说明》,该说明以永君公司提供的总价款为988万元的合同约定的单价337.73元/平方米和施工图纸及施工记录记载的建筑面积29240平方米为依据,得出工程总造价市场价值为9875225.20元。环盾公司对此认定提出异议,认为进行鉴定就是因为双方提供的合同约定的价款相互矛盾,鉴定部门仍依永君公司提供的合同得出市场价显然不妥。实信造价公司又出具《造价鉴定补充说明(一)》,该说明称收到的三份合同相互矛盾,均不采纳。结合当时市场情况和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认为综合单价应采用鲁正基审字(2004)第0180号造价咨询报告的综合单价,建筑面积采用施工图纸,比较符合市场情况,即工程造价(市场价)为:388.35元/平方米(综合单价),建筑面积为29240平方米,总造价为9875225.20元。因该说明中总造价数字计算有误,实信造价公司出具《造价鉴定补充说明(二)》称:本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出具的《造价鉴定补充说明(一)》认定工程综合单价为388.35元/平方米,工程总面积为2924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1355354元,因笔误,补充说明(一)将总造价误算为9875225.20元,应更正为11355354元。上述《造价鉴定补充说明(一)》和《造价鉴定补充说明(二)》中依据的鲁正基审字(2004)第0180号造价咨询报告,是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委托山东正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关于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委托审核的是订立时间为2003年11月1日,合同价款为452万元的翼缘板轧制厂工程合同。报告审核结果为:原送审结算值为452万元,经审核核定的工程结算值为452万元,净核减值为0。工程造价审核说明称合同价款452万元为中标价。该工程造价鉴定结果认定表中建设单位加盖公章的是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加盖的公章是“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经办人签名是徐显富(环盾公司的工作人员)。

3.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环盾公司确认收到永君公司支付工程款 11952835.52元,其中永君公司为工程提供钢材抵工程款5877835.52元,永君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605万元,环盾公司工作人员王振楼在施工中为工程施工向永君公司借款25000元,审理中环盾公司认可是永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三、环盾公司的施工资质和向公安机关报案情况

环盾公司提供的资质证书载明,环盾公司注册资金327万元;主项资质等级是钢结构工程叁级,承包范围是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金5倍且跨度24米及以下、总重量600吨及以下、单体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及以下的钢结构工程。环盾公司提交齐河县公安局证明,证明内容为:2005年12月份环盾公司来报案称,2003年11月张育鑫、薛兴堂等人冒充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提供了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的相关资质材料及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印鉴及其他材料,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永君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并由环盾公司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张育鑫、薛兴堂等人从环盾公司骗走20余万元。2005年10月经环盾公司到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落实,发现并无“中国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也无张育鑫、薛兴堂等工作人员。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张育鑫、薛兴堂等人的诈骗责任。该局接到报案后,由于环盾公司当时无法提供张育鑫、薛兴堂等人的确切身份、住址等情况,就告知环盾公司暂时不予立案,待公司将张育鑫、薛兴堂等人的身份、住址情况搞清楚后再决定是否立案。永君公司对环盾公司提供的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书证只能证明环盾公司于2005年10月曾报过案,工程于2004年就结束了,该证明不能证明环盾公司受到过诈骗。一审法院认为永君公司异议成立,齐河县公安局的证明只能证明环盾公司曾报过案,仅依此书证不能证明环盾公司曾受过诈骗。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环盾公司和永君公司提供的三份施工合同中,工程承包方加盖的公章均是虚假的,环盾公司诉称是被张育鑫、薛兴堂等人诈骗,并曾经报警,但环盾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证明表明环盾公司不能说清张育鑫、薛兴堂等人的确切身份、住址等情况,所以,环盾公司该主张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存在环盾公司被他人诈骗的事实。环盾公司和永君公司提供的合同、施工技术资料、财务往来凭证上的经办人均是环盾公司工作人员,这一方面能证明环盾公司是双方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也证明环盾公司在与永君公司业务往来中一直在使用“中国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虚假公章。而且环盾公司为工程施工购买混凝土,外联委托加工铝合金门窗不是以自己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而是使用这枚虚假公章,充分说明环盾公司在此钢结构工程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使用虚假公章,存在欺诈行为。环盾公司冒用虚假资质,使用虚假公章与永君公司签订的三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均是无效合同。但由于环盾公司按质量要求完成了钢结构厂房工程,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永君公司也已经接收厂房并已投入使用,所以,环盾公司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工程款。本案争议的最大焦点是工程造价如何计算,工程款按什么标准结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冒用资质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实际施工人完成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可以按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但本案双方当事人针对同一工程提供的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差额巨大,但合同记载的签订时间却是同一日期,由相同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依据合同不能确认合同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该工程总造价,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称,钢结构工程有两种结算方式:一种为市场价;另一种为定额价,按照钢结构工程造价鉴定的惯例,应以市场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根据法院委托按定额价和市场价结算方式分别出具了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鉴定机构按市场价结算方式出具的鉴定结论主要是以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委托山东正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鲁正基审字(2004)第0180号《关于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为鉴定依据。

第一,该报告委托主体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

第二,鲁正基审字(2004)第0180号《关于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报告结论是,“原送审结算值为 452万元,经审核核定的工程结算值为452万元”,表明该报告是对452万元的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值的认定,前面已经论述452万元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不能确认合同内容是工程发包方和实际施工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鉴定机构按市场价结算方式出具的鉴定结论缺乏较充分的工程同期材料、人工、机械等工程造价主要构成要素的市场价格资料作依据。所以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以市场价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钢结构工程与传统建筑工程相比属于较新型建设工程,工程定额与传统建筑工程定额相比不够完备,但本案中鉴定机构按定额价结算方式出具的鉴定结论与市场价结算方式出具的结论相比,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都较充分,所以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按定额价结算方式出具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依据定额结算方式计算的工程造价是采用的2003年山东省建设委员会颁布的《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该定额是按工程类别确定取费标准。双方争议的工程属一类工程,环盾公司不具有承揽此类工程的施工资质,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环盾公司有欺诈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永君公司应按鉴定机构依据定额结算方式计算的工程总造价无异议部分中直接费总额给付环盾公司工程款。环盾公司与永君公司签订的三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主要是环盾公司冒用资质承揽工程,使用虚假公章签订合同的行为造成。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差额巨大,但记载的却是同一签订时间,由永君公司同一个委托代理人签订,均加盖永君公司公章,永君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也有过错,永君公司的过错行为也是造成无法依合同约定确认工程价款的原因之一,所以,鉴定费用应由环盾公司与永君公司按各自的过错分担。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2006)历城民商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

一、永君公司给付环盾公司工程款144586.48元,永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环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70元,由环盾公司负担28370元,永君公司负担4400元;财产保全费23520元,由环盾公司负担;鉴定费13万元,由环盾公司负担9万元,永君公司负担4万元。

环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依据的是错误的鉴定报告。一审时对环盾公司提出的鉴定异议并未质证,违反了证据须经当事人进行质证才能采信的原则,该鉴定报告漏项及错算多达十几项,没有真实地反映该工程造价。环盾公司针对鉴定报告以上存在的诸多问题提出异议后鉴定人虽然进行了答复,但鉴定人答复显然不当,环盾公司针对其答复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并未就此进一步质证,没有保障环盾公司充分行使诉权。

二、一审法院仅判令永君公司支付工程直接费违背了等价有偿的原则。虽然环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永君公司的要求而犯了错误,但环盾公司按合同要求,保质保量的按期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已经质监机构和永君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三年多。在履行该合同时,环盾公司同样付出了施工企业应当付出的一切,环盾公司也会发生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及其他项目费用,而这些也是承建该项目成本的一部分,虽然环盾公司承建该项目超越了资质,但对发生的成本应计算在内,超越资质承包与无资质承包显然是本质不同的,一审法院判决将这些费用排除在外,是对直接费概念的曲解。

三、一审法院做出“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环盾公司有欺诈行为”的认定是错误的。

1.环盾公司使用“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名义与永君公司签订合同,是应永君公司要求。永君公司签订合同时的代理人刘洪泽(永君公司工作人员,已去世)在与环盾公司洽谈该业务时,要求环盾公司以一级资质的企业名义签订合同,这样便于永君公司将该建好后的工程与“济钢”合资。为了满足永君公司的要求,环盾公司通过莱钢永峰轧钢厂介绍,认识了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张育鑫,经协商张育鑫同意环盾公司挂靠该单位,并以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由其出具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全套手续,与永君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环盾公司的管理费。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包括外协合同的签订,后来的应诉,张育鑫始终控制公章,所有文件和合同都由其加盖,环盾公司则向其交纳管理费。直至本案起诉前的2005年 10月份,经与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接触,环盾公司才知道所谓的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并不存在,于是就在齐河县公安局报了案。因此,环盾公司并未有欺诈的故意。同时需要说明,从工程开始永君公司就知道工程是环盾公司承建,永君公司提供的主要材料都是由永君公司直接送到环盾公司院内,一审法院认定环盾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无事实依据。

2.在合同履行期间环盾公司没有任何欺诈行为。诚然,在合同签订时环盾公司因受了张育鑫等人的蒙骗而使用了不存在的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环盾公司积极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期完成了工程并经质监机构验收合格,而且在结算上没有弄虚作假,不存在欺诈,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环盾公司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有欺诈行为,没有事实依据。

四、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违法解除对永君公司存款的冻结保全措施,损害了环盾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用,全部由永君公司承担。

2008年2月2日,环盾公司又提交补充上诉状称,一审法院仅支持工程造价鉴定无异议部分中的直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尽管环盾公司不具有承揽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但是争议的工程确实属于一类工程,而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三年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工程价款包括直接费、间接费、税金及成本。而直接费和间接费是工程造价里面的成本,由于间接费是施工企业为工程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并不能因为合同无效而由施工人承担本应由发包人承担的成本。如果折价补偿应当包括施工人为建设工程所支出的所有实际费用,其价值就是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也即建设工程的完整造价。如果合同无效后承包人只能主张合同约定的价款中的直接费和间接费,则承包人融进建筑工程产品当中的利润及税金就被发包人获得。发包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了承包人应当得到的利润,这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不符合,违背了等价有偿原则。因此,一审法院扣减环盾公司应得的间接费、税金和利润无法律依据。

永君公司答辩称,其亦不同意一审判决。环盾公司主体不适格,应当认定真实的合同价款是988万元,并依此作为判决的依据。对环盾公司提交的补充上诉状,主张已过上诉期,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一审期间,鉴定人员根据永君公司的申请,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同时就环盾公司对鉴定报告的异议进行了回复。二审中,环盾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供鉴定材料。永君公司对鉴定材料质证后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两位鉴定工程师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询问,对鉴定过程中的问题作了解答,鉴定过程中不存在漏项的情况。因此,环盾公司认为原鉴定结论有漏项根本不存在。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审法院已经对涉案工程委托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并对环盾公司提出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回复,对环盾公司提出的漏项部分已经答复,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环盾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环盾公司 2008年1月2日提交的补充上诉状,因已过上诉期,永君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审理。环盾公司使用虚假“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名义与永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公章系环盾公司冒用,环盾公司不具有承包涉案建筑工程的资质,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环盾公司与永君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因本案中,涉案工程有三份价款不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确定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价款的约定,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确定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并无不当。环盾公司称,鉴定报告未进一步质证,鉴定报告有漏项及错算的主张。但是,一审审理过程中,鉴定报告已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鉴定人员已经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环盾公司对鉴定报告的异议,鉴定机构已做了答复,故环盾公司关于鉴定报告未进一步质证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报告中是否漏算车间钢屋架梁制作和安装、漏算车间采光带、漏算运输费、漏算钢制动梁、漏算面漆、漏算车间墙角泛水包角、背檐口包角、窗口包角、门口包角,漏算3mm的天沟钢构件及拉丝、隅撑及定额套用是否有误,实信造价公司就此问题已做说明,鉴定报告已对吊车梁、屋面采光带等做了计算,故环盾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环盾公司称一审法院判令永君公司向环盾公司支付工程直接费对环盾公司不公的主张,由于环盾公司冒用虚假公司的名义与永君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致使双方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判令永君公司向环盾公司支付工程直接费用并无不当。关于环盾公司称一审法院违法解除对永君公司存款冻结的主张,在一审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永君公司对冻结的存款已经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一审法院解除对永君公司存款的冻结并无不当。

综上,环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2008)济民五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70元,由环盾公司负担。

环盾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

二审判决以环盾公司没有承揽该类工程的施工资质,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其有欺诈行为为由,仅认定了实信造价公司《建筑工程结算书》中无异议部分的直接费用12097423.01元,而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间接费、税金、利润等部分均未予以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二审判决因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三份合同系当事人冒用“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且环盾公司系超越资质承揽业务,故认定合同无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所以,环盾公司请求永君公司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既然涉案的三份合同均无效,则工程价款的数额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价款为准。2004年5月,涉案工程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验收结算,工程达到合格标准,该工程的《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中载明工程造价为1588万元。本案一审期间,经法院委托,实信造价公司于2007年1月19日对该工程作出《建筑工程结算书》,认定涉案工程造价无异议部分为15772204.01元,本案一、二审判决均对此予以确认。该认定的造价数额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数额基本一致,进一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造价应当是1588万元左右。

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中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而所谓的“价”,从工程施工管理的角度来讲,应当包括直接费、间接费、税金及利润等各种实际发生的价款,而非仅仅指原材料费、人工费等直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实际上是对在因为无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所实际发生的合格建筑工程予以有条件的认可,从而对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此类现象予以合理规范与控制,对由此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予以合理的解决与疏导。二审判决认定了上述事实,但却以环盾公司没有承揽该类工程的施工资质,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其有欺诈行为为由,仅认定了实信造价公司《建筑工程结算书》中无异议部分的直接费用12097423.01元,而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各种间接费、税金、利润等部分均未予以认定,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本意不符。而且直接费和间接费均属于工程造价里面的成本,是施工企业为工程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折价补偿理当包括施工人为建设工程所支出的所有实际费用。再次,就建设工程而言,其价值就是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也即建设工程的完整造价。如果合同无效后承包人只能主张合同约定价款中的直接费和间接费,则承包人融入建筑工程产品当中的利润及税金就将被发包人获得。发包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了利润,这也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不符,对施工方不公平,违背了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审判决以环盾公司没有承揽该类工程的施工资质,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其有欺诈行为为由,仅认定了实信造价公司《建筑工程结算书》中无异议部分的直接费用12097423.01元,而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间接费、税金、利润等部分均未予以认定,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原再审过程中,环盾公司称,

一、《工程竣工验收总表》和《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记载的预算造价和包工总价均为1588万元,且签署在涉案工程竣工后,可以作为永君公司向环盾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依据。经法院委托,实信造价公司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建筑工程结算书》,认定涉案工程造价无异议部分为15772204.01元,本案一、二审判决均对此予以确认。该认定的造价数额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数额基本一致,证明涉案工程实际造价是1588万元左右。

二、一审法院采用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存在漏项、定额套用错误,导致对工程造价的认定错误,二审未予纠正。

三、二审判决以环盾公司没有承揽该类工程的施工资质,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有欺诈行为为由,仅认定了实信造价公司鉴定报告中无异议部分的直接费用12097423.01元,而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间接费、税金、利润等部分均未予以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永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环盾公司冒用“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名义,使用虚假公章与永君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因环盾公司按工程质量要求施工完成了工程,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永君公司已经接收了工程并已投入使用,环盾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工程款,予以支持。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分别举证的三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不同,双方均各自认为自己所举证的合同真实,因双方对三份合同本身及合同的工程价款存在分歧,法院无法予以参照。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实信造价公司所作的《造价鉴定报告书》,经质证后,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均予以采信,《造价鉴定报告书》中济南永君轧钢车间工程造价无异议部分是15772204.01元,有异议部分是39922.82元。建设工程价值就是整体价值,也即建设工程的完整造价。合同无效后,如施工方只能主张建设工程造价中的直接费,则施工方融入建筑工程当中的间接费、利润及税金就被发包方获得,这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不符,对施工方不公平,违背了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审判决以环盾公司没有承揽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有欺诈行为为由,仅支持了环盾公司无异议部分的直接费用12097423.01元,而对间接费、税金、利润等均未予以支持不当。检察机关关于本案应当保护环盾公司整体工程造价(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及税金)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民五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与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06)历城民商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

二、永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偿付给环盾公司工程款3819368.49元(鉴定的工程造价15772204.01元-已支付的11952835.5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2770元,由环盾公司负担16385元,永君公司负担16385元;财产保全费23520元,由环盾公司负担;鉴定费13万元,由环盾公司负担9万元,永君公司负担4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70元,由环盾公司负担16385元,永君公司负担16385元。(www.daowen.com)

永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一、环盾公司并非是施工人,从涉案项目的投标到合同的签订、履行,始终都是石忠义、刘文栋冒用“中国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资质,使用虚假公章,属于严重欺诈行为,这是造成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永君公司曾申请对三份合同是否是同一天签订申请鉴定,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未予采纳,属于程序不当。

二、988万元是涉案工程的真实价款,应参照该 988万元的施工合同进行工程结算。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定额价结算方式的鉴定报告,存在误算、多算的问题,对工程造价类别划分界定错误,将二类工程按照一类工程计取费率。即使本案采用司法审价也只能采用市场价结算方式的鉴定结论。

三、涉案工程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被申请人伪造的证据认定涉案工程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四、退一步讲,本案即使采用定额结算方式的鉴定结论,应仅支持直接费,而对于间接费、利润和税金则不应支持。

五、原一、二审和原再审法院采纳的定额价鉴定报告本身就存在严重的硬伤。综上,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鲁民提字第304号民事判决,驳回环盾公司的诉讼请求。

环盾公司辩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①环盾公司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②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③涉案工程价款的确定依据。

一、关于环盾公司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形式看,承包人为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分公司,与环盾公司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看,也没有约定与环盾公司有关的权利义务内容,但是,环盾公司提供了中国网通齐河分公司书证,证明上述施工合同乙方(承包方)一栏记载的电话xxx、0534-5676999均是环盾公司办公电话。其次,环盾公司提供的提货单证明永君公司抵顶工程款的钢材均运送到环盾公司;环盾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外联单位的收款收据、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支付给涉案工程外联单位的各种款项由环盾公司支付;环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栋还以“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山东英格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用于“济南永君钢铁公司轧钢厂房”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再次,环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栋与永君公司工作人员刘泽洪签订的一份证明,证明称永君公司发包给“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承建的30万吨棒线材轧钢厂、加热炉厂房及翼缘板轧钢工程的施工地点已由济南市工业北路68号改为董家镇机场路谢家屯村西。最后,环盾公司持有双方争议工程的施工合同、施工技术资料,收取了永君公司供应的工程用钢材及永君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因此,原一、二审和认定环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永君公司提出的主张环盾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承包人“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系环盾公司工作人员假冒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施工资质承包涉案工程,环盾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且违反了建筑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后,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当认定环盾公司假冒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施工资质与永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永君公司提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确定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

第一,本案应当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尽管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和建筑施工行为的特殊性,对于环盾公司实际支出的施工费用应当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予以处理。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在工程款的确定问题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是,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了由相同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签署时间均为同一天、工程价款各不相同的三份合同,在三份合同价款分配没有规律且无法辨别真伪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三份合同均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为解决双方当事人的讼争,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价款作出司法认定,并无不当。

第二,本案不应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一审法院委托实信造价公司进行鉴定时,先后要求实信造价公司通过定额价和市场价两种方式鉴定。2007年1月19日,实信造价公司出具的鲁实信基鉴字[2006]第006号鉴定报告载明,采用定额价结算方式认定无异议部分工程造价为15772204.01元,其中直接工程费和措施费合计12097423.01元,有异议部分工程造价为39922.82元。一、二审判决以直接工程费和措施费合计12097423.01元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山东省高级法院再审判决则以无异议部分15772204.01元作为工程造价。首先,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是完成一定计量单位产品的人工、材料、机械和资金消费的规定额度,是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作出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时,一般不宜以定额价确定工程价款。其次,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没有考虑企业的技术专长、劳动生产力水平、材料采购渠道和管理能力,这种计价模式不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本案中,环盾公司假冒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施工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如果采用定额取价,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再次,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此外,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与传统建筑工程相比属于较新型建设工程,工程定额与传统建筑工程定额相比还不够完备,按照钢结构工程造价鉴定的惯例,以市场价鉴定的结论更接近造价成本,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政府定价,因此,以市场价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不仅更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第三,以市场价进行鉴定的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实信造价公司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又以市场价进行了鉴定,并于 2007年9月26日出具的造价鉴定补充说明(二)指出,涉案工程综合单价每平方米388.35元,工程总造价11355354元。一审法院认为,实信造价公司按市场价结算方式出具的鉴定结论主要是以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委托山东正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鲁正基审字(2004)第 0180号《关于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为鉴定依据,而该报告委托主体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该报告所涉452万元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且该鉴定结论缺乏较充分的工程同期材料、人工、机械等工程造价主要构成要素的市场价格资料作依据。但是,实信造价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出具的补充说明(一)已经明确载明,鲁正基审字(2004)第0180号造价咨询报告中的综合单价388.35元,比较符合当时的市场情况。对于这一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关于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委托主体是否为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该报告所涉452万元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对综合单价每平方米388.35元的认定。一、二审和原再审判决对以市场价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的做法不当,应予纠正。本案所涉工程总面积为29240平方米,故工程总造价按市场价应为11355354元。鉴于永君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1952835.52元,永君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没有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后,永君公司亦没有提出申请再审,因此,本案工程总造价可按一审确定的12097423.01元,作为永君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项。

综上所述,永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提字第30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民五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和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06)历城民商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32770元,由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8370元,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00元;财产保全费23520元,由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3万元,由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9万元,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32770元,由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 倩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计价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作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勘验不合格的,统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2]《昆明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昆政办[2011]112号)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与工程造价有关的主要事项做出具体约定:(一)计价依据和计价方式……

[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术语:招标控制控制价:招标人根据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计价依据和办法,以及拟定的招标文件和招标工程量清单,编制的招标工程的最高限价。

[4]张正勤:《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解读大全)》,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12年1月第1版,第100页: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基于签订时的静态的承包范围、设计标准、施工条件为前提,承发包双方的权力义务也是以此为基础的。因此,如果这种静态前提被打破,则必须在新的承包范围或新的设计标准或在新的施工条件等前提下,建立新的平衡,追求新的公平和合理。

[5]翟云岭(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默示条款法律问题探析》:一般认为,默示条款(implied terms),又称为暗含条款或隐含条款,是指在合同中非以语言文字等明示方式表现,但依据明示条款、法律规定、交易习惯或当事人的行为等推论,而得出的合同中理应存在的条款。

[6]《中华人民共合同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计价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作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勘验不合格的,统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8]《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程造价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2020年7月24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发布)“二、主要任务(二):完善工程计价依据发布机制。加快转变政府职能,优化概算定额、估算指标编制发布和动态管理,取消最高投标限价按定额计价的规定,逐步停止发布预算定额。搭建市场价格信息发布平台,统一信息发布标准和规则,鼓励企事业单位通过信息平台发布各自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市场价格信息,供市场主体选择。加强市场价格信息发布行为监管,严格信息发布单位主体责任”。

[9]《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程造价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2020年7月24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发布)。

[10]陈凯(2015年7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问题探析及对策》:(三) 鉴定计算方式不明工程案件的鉴定基本原则为从约定或从取舍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6 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 22 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通常情况下,计价方法不同,鉴定结论不同。法院在委托鉴定时,一般不会对案件的计价方法做出明确说明,对工程合同中是否有相关约定以及约定的法律效力不作判断。这就导致案件依据鉴定意见来判断,但鉴定的计价前提是在依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导致鉴定意见可信度不高,当事人反复提异议。

[11]陈兰芳(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3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造价鉴定问题研究》: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和常规司法鉴定的不同之处在于后者鉴定法人具有独立性,法院对于其所需事实判断证据可直接根据其鉴定意见来进行审判,而前者需在法院行使其审判权来进行结果审判,具体表现有以下几点:(2)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需经法院审判后确定其依据标准或方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造价问题的最终审判结果取决于其鉴定依据。《司法解释》条款中的第十六条明确指出甲乙双方均以事先签订合同中商议确定的审价来采用计价方法以及标准计价,若两者均存在争议时,其工程价款的结算则根据合同签订所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为准。由此可看出法院的审判权力可直接确定工程造价鉴定范图仍包括鉴定标准或方法。

[12]《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T/T 51262—2017)第5.3.5条规定。

[13]《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0年7月15日第9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20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得将涉及结算方式、证据效力、事实认定、约定效力、违约金等司法裁判问题交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14]丛书主编 张正勤、本书主编 宋艳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实务解读】;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18年6月,第10页: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法庭主要行使审判权来解决定性的法律问题。造价鉴定单位主要解决定量的专业问题。并且,应先由法庭解决定性的法律问题,再由造价鉴定单位解决定量的专业问题,即:法庭先解决证据材料的质证和证据的定性后才将该证据材料移交造价鉴定单位处理,而鉴定单位应仅在委托范围内根据法院移交的证据进行专业的定量鉴定……

[15]《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14.3.1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人在鉴定项目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鉴定,不得随意改变双方合法的合意。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十六条规定。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 9月 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32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4号)(该文件已废止)第三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由于《民法典》的实施,原《合同法》作废。)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19]《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0]《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21]《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2]《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3]《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4]《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一);

[25]《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二);

[26]《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三);

[27]《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28]《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 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 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9]《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0]《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条。

[31]《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五条。

[32]陈旻著:《建设工程案件审判实务与案例精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1月,第245页。

[3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8月6日,京高法发[2012]245号)。

[34]《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14.3.2条规定。

[3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1月版,第8页(参考关于折旧补偿的意见):
问:按照《解释》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这是否违反《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
答:《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两种折价补偿方式,一是以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值,考虑到目前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有的发包人签订合同时往往把工程价款压得很低,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还按照第一方案折价补偿,将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预期。二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这种折价补偿的方式不仅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而且还可以节省鉴定费用,提高诉讼效率。因此,通过对以上两种折价补偿方案的比较,根据我国建筑行业的现状,衡平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在《解释》第 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解释》确立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这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不矛盾,而是在处理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体现了《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处理原则。
《解释》第2条规定适用的无效合同仅指合同标的物为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包括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包括两方面的意思,一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二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但是经过承包人修复后,再验收合格。总之,只要建设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即使确认合同无效,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36]陈旻著:《建设工程案件审判实务与案例精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1月,第340页。

[37]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2009年4月)第8条(关于实际施工人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诉讼):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诉请结算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仅以转包人、分包人或发包人之一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应向实际施工人释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可依实际施工人的申请追加其他当事人为被告或第三人。实际施工人不提出申请的,可依职权通知其他当事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已完工部分质量合格,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或合同已丧失继续履行条件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已完工部分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在实际施工人以无偿修复或支付修复价款的方式承担质量责任的前提下,可以支持实际施工人参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的请求。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订立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结算标准的,参照该标准结算;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没有订立合同、没有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标准的,参照转包人或分包人与发包人约定的标准结算。

[38]《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 11月版,第27页。

[3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40]张正勤,宋艳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实务解读》,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18年6月,第25页:对于违法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不明的情况,对于钢结构或者门窗类市场价格比较容易获取的分包工程,以市场价鉴定的结论更接近造价成本,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司法鉴定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的经验,以及同期、同地区、同类型的分包工程市场价格鉴定分包工程的价款。

[41]《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已经第9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

[42]《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三)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该文件已废止)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4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2.0.44条定义。

[4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45]《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2.0.51定义。

[46]《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2.0.10定义。

[4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

[48]水利部关于发布《水利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规定》的通知(水总[2014]429号):建筑及安装工程费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材料补差及税金组成。

[49]《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的;
(二)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四)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七)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八)专业作业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承包单位的;
(九)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50]朱树英:《怎样运用鉴定规程解决工程造价纠纷——从案件审理看造价司法鉴定的原则把握及规范操作》,建筑时报,2013 年4月8日第 001 版:7.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以按实结算方式进行造价鉴定时其取费和鉴定结论应排除利润: 按“合同无效质量合格的处理原则”的司法解释第 2 条的规定,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要注意的,司法解释强调的“参照”值得结合案情进行研究,这条支持的是承包人的一种请求权,但并非唯一的请求权。我国《合同法》第 58 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折价补偿的前提是按实结算,而工程合同的按实结算主要指的是按实际发生的成本进行结算。对这两种方式,当事人不按司法解释第 2 条提出请求,而是要求按《合同法》的规定进行结算,其请求当然并无不当。因此,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和鉴定人按这两种方式中的哪一种处理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 但不论选哪一种处理方式,在参照合同约定或按实结算时,办案人和鉴定人都应注意工程造价中所含利润应予剔除,不能合同无效还支持利润。按国家建设部颁发的 107 号文件《建筑工程施工发包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 5 条规定:“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由成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构成”,也即工程造价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四部分组成,直接费、间接费和税金构成工程实际成本。工程合同的利润是指承包人完成所承包工程依法可获得的盈利,显然指当事人的合法收益;如合同无效,这部分的合法权益也不能计取。据此,合同无效但质量合格可予支持承包人所发生的直接成本,但不能支持有效合同才能获取的利润。常州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某商品住宅项目的工程款仲裁案,当事人因未经招标程序先行开工而导致合同无效。仲裁庭应申请人要求按《合同法》第 58条规定的折价补偿方式进行鉴定后,在下裁定之前发现鉴定人的造价鉴定结论未排除造价计价中所含的利润,仲裁庭通过补充鉴定方式由鉴定人明确了结算中所含利润的具体数额,并剔除利润后对案件做出裁决。后,当事人因本案向法院逐级提出撤裁申请并经法院的多次审查,仲裁庭的裁决最终被维持。

[51]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 11月版,第27页。

[5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
第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四)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六)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

[5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2.0.26签约合同价:发、承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包括了暂列金额、暂估价、计日工的合同总金额。

[54]《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2.0.24 :2.0.25 投标价是指投标人投标时报出的工程合同价。

[55]《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2.0.24 :招标控制价是指招标人根据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计价依据和办法,以及拟定的招标文件和招标工程量清单,编制的招标工程的最高限价。

[56]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 11月版,第8页:
问:按照《解释》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这是否违反《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
答:《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两种折价补偿方式,一是以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值,考虑到目前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有的发包人签订合同时往往把工程价款压得很低,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还按照第一方案折价补偿,将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预期。二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这种折价补偿的方式不仅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而且还可以节省鉴定费用,提高诉讼效率。因此,通过对以上两种折价补偿方案的比较,根据我国建筑行业的现状,平衡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在《解释》第 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解释》确立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这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不矛盾,而是在处理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体现了《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处理原则。
《解释》第 2条规定适用的无效合同仅指合同标的物为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包括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包括两方面的意思,一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二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但是经过承包人修复后,再验收合格。总之,只要建设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即使确认合同无效,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57]陈旻著:《建设工程案件审判实务与案例精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1月,第138页

[58]《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变更条款给了当事人法定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机会,该条规定: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59]【案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9期;【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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