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科技公司存在的潜在风险
一般而言,金融科技不会对金融稳定造成巨大影响。但是,大型科技公司在发展金融科技过程中的潜在风险可能对未来的金融稳定造成影响。
大型科技公司对于发展金融科技有巨大的优势,如阿里巴巴、亚马逊、脸书、谷歌、微软等,因为其拥有海量的用户数据和强大的资本实力,随着用户数量的增多随即产生更多的数据,由此完成数据循环,同时可以立即使用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尖端技术处理海量用户数据,并将金融服务作为其产品范围的一部分。近年来,大型科技公司相继进入金融服务领域,涉及第三方支付、理财产品、贷款以及金融辅助产品开发。相对于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而言,科技公司不需要实体的“门面”,不需要靠“总行—省分行—市分行—支行”或“总行—市分行—支行”与行政区划匹配的业务覆盖模式,仅需要利用网络平台就可以以低成本实现金融服务的覆盖。技术人员在其已建立平台中使用大数据分析网络结构,从而评估借款人的风险指数,减少对借贷抵押物的需求。因此,大型科技公司可以提高金融服务的效率,促进金融包容性和普惠性,并从中获得收益。
然而,维护金融稳定和保护投资者权益依然是金融科技监管必须要考虑的问题,并没有因为科技公司介入而发生实质性改变。金融基础设施作为公共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型科技公司涉及的金融活动,已经超出了其用户和利益相关者的范围,涉及更广泛的公共利益。大型科技公司以其数据优势成为金融科技发展的主要主导力量之一,尽管提升了金融服务的效率,但也存在着“行业垄断”、数据滥用和跨国监管协调的潜在风险。
(一)“行业垄断”
数据分析、网络外部性、交织活动构成了大型科技公司业务模型的关键特征,三个特征相互交融。[8]其网络外部性在于用户通过平台获得收益,从而吸引更多用户的参与。例如,用户使用网络平台作为卖方,因为销量大,从侧面说明商品受到欢迎,则会吸引更多新用户作为买方,同时因为可观的收益,也会吸引更多的用户通过平台作为卖方。网络外部性吸引了更多用户,并为用户带来了更多价值,也为大型科技公司产生更多的数据,由此可以进行数据分析以增强现有服务并吸引更多用户。因此,当平台提供的服务范围越广,则网络外部性更强,意味着大型科技公司可以使用这些数据而关联金融服务,其使用机器学习和网络分析与大量大数据的处理相关联,通过平台获得的与金融服务相关的大数据包括:交易数据、与声誉有关的数据(索赔率、处理时间、反馈和投诉)、行业的特征(销售季节性、需求趋势)。
不同的大型科技公司拥有的数据类型不同。社交媒体类的科技公司拥有关于个人偏好和社交联系的数据,用于金融产品营销;电子商务类的科技公司偏向于收集金融方式与消费习惯的数据,用于建立信用评分模型,通过该模型发展消费贷款;搜索引擎类的科技公司通常拥有海量的用户,可以从在线搜索中推断出他们的偏好,对第三方金融服务进行定价与精准营销。尽管大型传统金融机构也有许多用户,并且也提供广泛的服务(例如,理财产品、保险产品、消费贷款),但使用网络用户数据分析方面远不如大型科技公司有效。
尽管大型科技公司降低了金融服务的成本,提升了金融服务的效率,但也带来了新的风险。大型科技公司的优势在于技术和规模,近乎零成本收集海量用户数据,利用已经成熟的平台销售金融产品或服务,加持资金与数据优势,可以利用市场力量和网络外部性以增加用户并降低成本,可以有效地排除潜在的竞争对手,使得草创的金融科技公司自诞生就处于竞争的劣势,由此可能产生“行业垄断”。
一旦产生金融科技的“行业垄断”,可以产生不利影响。因为大型科技公司基于数据来评估用户的风险情况,在“数据垄断”之后,势必将高风险群体排除(此指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有损金融的普惠性。
(二)数据滥用
数据使科技公司与金融服务更紧密地联系起来。然而,获得数据的途径、适用数据的权限存在模糊性,数据与隐私权的关系尚未有国际通用标准。[9]
数据在与隐私权分离的情况下,数据的适用原则上是有益的,因为数据本身不是商品,任何人使用数据的行为不会损害数据的内容。另一方面,数据的共享合乎社会发展的需要,大型科技公司几乎零成本获得数据。在市场竞争的情况下,数据的共享可以帮助企业降低成本,提升社会运转的效率。
但是,关键问题在数据所有权与数据隐私权。现实的情况是,大型科技公司实际上拥有用户数据的所有权,用户不能授权其他经营主体访问这些数据。通过将数据所有权分配给用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用户和服务提供者之间不平衡的竞争环境。根据竞争背后的网络效应,可以通过设计数据有关隐私的附加规则以更有效地平衡竞争环境,允许用户授权其他经营主体使用的权限以增加有效的竞争,限制大型科技公司对网络外部性的利用。例如,欧盟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赋予用户对个人数据的控制权。对个人数据的保护以及对数据使用的规制成为各国监管机构需要考量的问题。
(三)跨国监管协调
同时,大型科技公司一般都是跨国企业,其经营的行为跨越一国的监管范围与国家间的地理边界,使监管更加复杂化。首先,涉及协调两个以上国家的三个监管部门,即反垄断监管机构、金融监管机构、数据保护监管机构,而这三个部门的职权是完全不同的。其次,涉及两个以上国家的三部不同的法律,金融法一般是规制金融行为,而竞争法与数据隐私法则是规制企业的通用标准。随着,大型科技公司的跨国金融科技业务的开展,监管将从一国的“内务”变为需要国际监管机构的相互协调,协调就存在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监管理念、监管模式、监管依据的博弈,这种协调延长了化解金融风险的周期,能否协调一致也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单靠双边协议或者联盟内规则(如欧盟),无法满足金融科技的无国界化的特征,国际上亟须制定一个协调监管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