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诉讼双被告制度配建与程序设计
郑文静
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原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由此确立了行政诉讼双被告制度。因现行行政审判体制存在缺陷,与双被告制度配套的改革尚未实现,而新《行政诉讼法》施行时日尚短,双被告制度实施诱发及面临的诸多新问题难以一时解决,不仅不利于该制度作用的发挥,亦制约行政审判的科学发展,甚至影响矛盾的有效化解及社会安全稳定。本文从该制度实施诱发及面临的问题出发,明确其功能定位,理顺行政审判与其他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关系和行政审判内部关系,从功能实现的角度探索与其配套的行政审判体制相关制度建设并对实施程序予以设计,为达到该制度的设立目的,并为新《行政诉讼法》的顺利实施及行政审判体制改革提供可资借鉴的路径与思考。
一、行政诉讼双被告制度实施之困
任何制度的设立均有其原因和目的,但制度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确立,却无法在较短的时间内实现。而且,法律虽然可以创设制度,却无法完全预料其实施诱发的新问题。实现行政诉讼双被告制度的设立目的,消减其不利影响,首先应从探讨该制度设立的原因出发。
(一)行政诉讼双被告制度设立的原因
行政复议是由具有复议权的行政机关作为第三方,居间解决因不服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而引起的下级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通过解决纠纷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实现对行政机关的监督。[1]行政复议的功能是多元的,既是监督制度,又是救济制度,还是行政争议解决制度。从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机关构成的三方关系看,行政复议更多是一种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2]
但在实践中,行政复议却形同虚设:一方面,复议中行政争议由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决定,而上下级机关之间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行政复议有自身为法官的嫌疑,故行政相对人较少通过行政复议解决争议。201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显示,在其执法检查的15个省份1407个县中,2011年和2012年,分别有306个县和277个县行政复议案件数量为0,有的县甚至从《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没有办过一起行政复议案件。但这些县每年信访数量少的三四百件,多的上千件。[3]为了尊重行政相对人和保障司法最终裁决,法律一般赋予行政相对人选择复议和诉讼的权利,而且在不服复议的情况下,有权提起诉讼。[4]大多数行政相对人为避免内部不利影响,未经复议即提起行政诉讼,如笔者所在法院一年受理行政诉讼案件346件,只有约四分之一为复议后提起。另一方面,原《行政诉讼法》规定,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原行政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为避免成为被告,致使行政复议维持率非常高。以甘肃省为例,2011年至2012年上半年全省审结的724件行政复议案件中,维持原行政机关决定(含驳回)的占审结案件总数的69.34%。[5]
正是由于行政复议制度形同虚设,新《行政诉讼法》才设立了双被告制度,以强化对行政复议的监督,倒逼行政复议功能的发挥。但该制度的实施能否实现设立目的?又面临怎样的问题?
(二)行政诉讼双被告制度实施的现实之困
制度设计的初衷是美好的,但双被告制度改变了原《行政诉讼法》中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时不受审查的旧状,形成了与原行政机关实质性的连坐局面,不仅诱发了诸多现实问题,而且导致行政审判面临多方困境。
1.诱发的问题
从规范角度考察,双被告制度的实施诱发及面临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行政诉讼地域集中化、进京化。《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原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原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新《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行政相对人往往采取对自身最有利的管辖模式:首先向原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其次向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导致行政诉讼案件的地域集中化:一是在省级区域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所在地法院集中;二是向各中央机关所在地法院集中,即在可以选择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各部门复议时,选择向国务院各部门复议,导致全国各地经复议维持的案件涌入北京,而国务院各部门所在地的法院即成为案件集中地。
二是案件审理缺乏可操作性程序设计。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陆续有双被告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但不论新《行政诉讼法》还是其司法解释对此规定均不尽完善,程序设计欠缺的问题更是不断显现,主要有:双被告的追加是在立案阶段还是案件审理阶段?立案阶段经释明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案件审理时是否再次询问原告意见?法院依职权追加双被告时原告对该被告的行为无对应诉求如何裁判?不符合立案条件时是否针对原行政行为与复议行为一并不予立案或裁定驳回起诉?双被告如何应诉?案件庭审又如何架构?
2.行政审判困境
双被告制度实施诱发及面临的以上问题容易导致以下行政审判困境:
一是行政审判资源严重失衡,在一定程度上突破级别管辖规定,制约行政审判科学发展。案件数量分配不均,在有些法院呈爆炸性增长,在有些法院急遽减少,审判力量难以适应案件数量变化,司法财力亦难以跟进。复议机关主要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部门,对这些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双被告案件以原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故以基层法院管辖为主,虽然复议行为基于原行政行为,但也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制约了行政审判的科学发展。
二是耗费更多个人资源与社会公共资源。不论对原告还是被告,行政诉讼向特定地域集中导致的异地管辖均增加了交通成本、时间成本与诉讼难度,行政机关经济上虽然实力雄厚,但增加政府的经费开支,也间接地增加纳税人的负担。[6]
三是激化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诉讼参加人长距离流动容易产生社会矛盾,而诉讼成本增加,审理程序各地、各法院不一,导致固有矛盾无法化解时进一步激化。同时,原告中长期信访人占较大比例,其在一定区域聚集,易产生社会安全稳定隐患。
四是审判进程难以掌控,降低行政审判权威。因诉讼参加人路途遥远,加之节假日前后交通因素制约,案件审理难以顺利进行,审理期限容易被延长。同时,原告多牵涉信访事项,敏感时期更难联系沟通,而信访事项通过审理并不能有效解决,降低了行政审判权威。
二、基于公共选择理论的行政审判体制制度失灵及程序设计缺失
双被告制度实施诱发及面临问题,固然是因制度本身规定尚不完善,但根本原因则是各方主体选择自身利益最大化,体现公共选择理论规律。公共选择理论依据的是个人主义的方法论,从理性经济人假设出发,将个人作为行为主体的基本单位,将议会、行政机关以及利益集团的行为解释为由个人进行的行为的单纯汇集。[7]趋利避害是人之常情,不论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社会团体还是司法机关,均遵循此规律,正是制度与人性的纠缠导致法律的失灵。双被告制度为行政审判体制的一环,行政审判体制主要指行政审判权在各系统之间的权限分工,包括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外部关系和司法机关的内部关系两个方面内容。[8]双被告制度实施中产生的问题,正是公共选择下行政审判体制配套制度的失灵与程序设计缺失,主要体现在个人、社会、行政机关与行政审判的关系及行政审判内部关系四个方面:
第一,从个人与行政审判关系而言,信任机制缺失。社会转型造成阶层分化与贫富差距加大,加之各种腐败的瓦解力量以及社会自治组织的不发达,导致信任机制缺失。不论自身还是他人原因致利益受损,行政相对人均可归咎于行政机关,行政诉讼则是其谋求法外利益的手段。法律赋予个人自由选择权,个人选择自认为最有利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固然体现其维权意识的高涨,但维权方式却显失理性:司法救济并非唯一也非最终方式,脱离行政机关所在地域提起诉讼亦非最经济的途径。但因缺乏对各纠纷化解方式的信任,行政相对人寄希望于更高级别的行政机关及其所在地域的司法机关,或者多种救济途径相互印证,促生双被告制度功能偏差。
第二,从社会与行政审判关系而言,多元纠纷化解机制不健全。目前,为理论界所推崇或已经成为现实制度的纠纷解决多元化程序至少包括:小型审判、简易陪审团审判、调解、调停、微型审判、专家决定、仲裁、早期中立性评估、小额诉讼程序、集团诉讼程序、司法和解会议等。[9]我国行政争议解决的方式却只有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功能异化的信访制度。很多行政争议并非行政管理行为诱发,而是由社会矛盾引起,如打架斗殴引发的治安管理案件,财产纠纷引起的房屋登记案件等。由于多元纠纷化解机制不能适应社会结构的调整,社会矛盾自我消解能力不足,且近年来信访制度弊端凸显,行政相对人试图通过脱离地方干预进行诉讼以达成诉求的愿望越来越强烈。
第三,从行政管理与行政审判关系而言,行政体制内部监督与纠纷化解功能未充分发挥。行政管理本身即具有定分止争的作用,行政机关却较少发挥此作用,而行政管理引发的纠纷行政机关也未及时化解。以某基层法院为例,四分之三以撤诉方式结案的行政案件均为原告提起诉讼后行政机关积极协调促进实质问题解决,而这些问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本就可以解决。如前所述,行政复议并未发挥其应有功效,才导致行政诉讼案件激增,并由行政相对人选择将复议机关的层级提高,进而实现行政及诉讼管辖的跨区域性。
第四,行政审判内部各项制度运行不畅。行政审判管辖以基层法院管辖为主,案件本就集中在经济发达以及城市化改造运动较为突出的地区,行政审判资源分配不均衡的矛盾在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前尚未得到有效解决。双被告制度实施诱发的问题进一步凸显了行政审判管辖制度的不足。法院的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政府,行政诉讼中进行矛盾化解以及实现行政与司法的良性互动也需要地方政府的支持,行政审判的独立性颇受质疑。司法机关为减少管辖制度带来的审判压力以及得到地方政府的支持,不免从案件受理阶段即从程序上限制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案件审理中也多考虑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本身的诉讼成本,司法不公正的后果更是加剧现有的矛盾。
三、行政诉讼双被告制度的功能定位
布坎南说:“人们要最大化自己的效用,因而,我们面临的挑战是尽可能按照亚当·斯密所描述的经济秩序的方式来建立或者重新建立一种把个人自利行为引向共同利益的政治秩序。”[10]双被告制度意图将行政机关的自利行为引向社会共同利益,而其实施引发、面临的问题也由各主体自利行为的非共同一致性导致,明确双被告制度的功能定位,将个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引向共同利益,是进行相关制度配建及程序设计的基点,也是解决其实施中各问题的基本路径。
那么,双被告制度应具有哪些功能呢?行政诉讼是建立在权力分立、相互制约基础上的制度安排,是对行政权监督的制度。不可否认,诉讼天然具有解决纠纷的功能,其发起以解决纠纷为动机,行政诉讼也不例外。[11]《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能否直面人民群众对行政审判制度的新期待、能否超越简单的技术争论追求行政审判制度的根本性变革、能否通过法律修改真正“倒逼”法治政府建设,就成为衡量修法是否具有实际意义的基本标尺。[12]双被告制度置于行政诉讼的框架之下,必然具有行政诉讼的天然功能,同时作为新设立的制度,又有其独立的价值。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设者,从双被告制度的设立原因及目的出发,双被告制度的功能至少应包括:
一是强化对行政复议的监督。此为双被告制度的直接功能,也是该制度设立的直接目的。行政诉讼不仅对原行政行为进行评判,还对复议行为进行评价,若原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撤销、履行法定职责,复议决定必然被撤销,即便原行政行为没有问题,复议程序存在问题也会被确认违法。通过行政诉讼强化对复议行为的监督,能够促使复议机关规范自身行为,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能。
二是发挥行政复议功能。此为双被告制度的间接功能,也是该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对复议行为监督还是在于促使复议机关发挥其功能,即由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实现行政争议的解决。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生问题必然突出,社会立法迅速增加,与此相关的行政与民事纠纷大量涌现,法院将难以承受其压力,发展行政司法势在必行。[13]以“连坐”的方式倒逼改变行政复议形同虚设的局面正是双被告制度功能发挥的题中之义。
三是促进行政争议的解决。此为双被告制度的最终功能,也是该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亦是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的共同利益所在。不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均致力于解决行政争议,新《行政诉讼法》更是将此作为立法目的。双被告制度让复议机关因原行政行为一同受审,可以让其积极参与行政争议的解决,为避免成为被告,更容易在复议阶段即实现涉案问题的实质性解决。
基于公共选择理论,双被告制度实施以来出现的问题无法自愈,而功能的实现与问题的解决均依赖相同的路径,即对相关配套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以及对案件审理的程序予以设计。
四、行政诉讼双被告相关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第一,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在行政争议救济途径的设计之初,行政救济体系追寻的是“大复议、中诉讼、小信访”理念,此也符合这三个途径在理论上的特点、功能及地位。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有关全面深化改革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有关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已深深地嵌入《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之中。可以说,如何发挥行政诉讼在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的作用,是此次修改《行政诉讼法》所面临的“最大课题”。[14]发挥行政复议解决行政争议的功能,单靠《行政诉讼法》无法激发行政复议机关内生动力,需要通过《行政复议法》的修改实现行政复议的全面再造,促使行政复议成为行政争议解决的主渠道。[15]对各国行政法中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关系的相关安排进行分析可知,不论是哪种类型的衔接模式,其都对内在标准的明确性进行了体现。也就是说,当事人在何种情况下能够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在何种情况下必须提出行政复议,在行政法中都有非常明确的规定。[16]另外,还可以尝试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让行政复议脱离行政机关上下级的制约,体现公平,促进行政复议功能的发挥。
第二,实现行政审判管理体制的改革。一是推动行政案件集中管辖。行政诉讼的管辖包括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级别管辖”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地域管辖”。相对应的集中管辖可以分为“提高审级的集中管辖”和“跨区域的集中管辖”。前者即通过提高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级别来实现案件的集中,一方面表现为法院管辖的区域扩大,管辖的案件增多;另一方面表现为整个国家的行政审判层级的减少。以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行政案件为主,能实现行政案件的集中,使案件审理脱离行政机关的干扰,又能以较少的法院和法官承担较多的审判任务,平衡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诉讼负担。后者是通过一个法院审理若干个同一级别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诉讼案件来实现案件的集中,主要是在审理层级不变的前提下,由少数法院审理不同区域的行政诉讼案件,这与提高层级必然导致的跨区域相区别。其可以根据区域大小、行政案件收案情况等灵活设置集中管辖法院,保证和平衡各法院的行政案件受理数量。[17]行政诉讼案件实行集中管辖,能够在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形成行政审判良好格局、改善行政审判司法环境、维护司法公正、培养和建设行政审判专业法官队伍、提高行政审判水平等方面均取得良好的效果。[18]二是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管辖改革只是斩断了地方政府直接干预行政审判的路径,而没有堵上借助地方政府进行干预的渠道。地方政府仍可通过他们之间的沟通联系对集中管辖法院间接地进行干预,也可通过上级机关对行政审判施加不当影响,甚至经过长期的互动、博弈,类似潜规则的制度安排可能形成异地政府之间的互惠性干预和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自动化支持。省以下直管改革,将有可能从更高层面上改变现行审判体制,会给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审判带来实质性利好。[19]
第三,健全多元纠纷化解机制。进一步深入贯彻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大量化解纠纷,减轻法院面临的压力,也可以减轻行政管理的负担,实现纠纷的解决亦符合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要求。由于中国社会的特殊性、地缘政治特点以及熟人社会特性,应充分利用当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的力量,实现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的三位一体,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当地,化解在诉前及诉讼中的各个环节。
第四,加强人大的有效监督。政府对法院的干涉,不是政府的肆意扩权,而恰恰是因为人大的缺位。要使政府和法院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不干涉,关键在于人大能处在最高的宪法地位上监督政府和法院,当政府越权干涉法院的审判权时有能力制止。[20]人大不仅要监督行政审判是否依法、是否公正,还要监督行政机关对行政审判是否干预,避免行政相对人因对行政机关所在区域法院的不信任而进行地域管辖选择。
五、行政诉讼双被告案件审理的程序性操作规范
双被告案件审理程序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不仅影响案件审理进程,而且各法院对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操作不一,容易与原告或被告产生不必要的矛盾。笔者从实践出发,对双被告案件审理中遇到的程序问题进行可操作性设计,以期为该制度实施意见的出台提供建议。
第一,行政诉讼双被告的追加。并非所有原告在立案时就列明双被告,但以原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系新《行政诉讼法》的硬性规定,同时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而司法解释还规定,原告只起诉原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因此,立案时应对可确定追加双被告的情形释明,并要求原告修改诉状,列明共同被告,并针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行为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坚持不列共同被告,但起诉符合基本条件的,应先行立案。案件审理阶段发送应诉通知书之前由审判庭再一次向原告释明追加共同被告的法律规定,可较早确定被告及诉讼请求即固定诉状,及时通知双被告应诉,避免因双被告不同时期答辩拖延审判。若原告仍坚持不追加,则由法院在此阶段依职权追加,并对相应行为进行审查,依职权进行合法性判断并在判决主文中作出相应裁判。
第二,行政机关的应诉。行政诉讼程序要求对被告发送应诉通知书,因此,需分别向原行政机关及复议机关发出,并由其分别提出答辩状。原行政机关应就原行政行为进行答辩,而复议机关不仅对原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承担法律后果,还对复议程序合法与否承担法律后果,因此复议机关应就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复议行为进行答辩,并就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证据。对于双被告是否可以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实践中存在分歧,法律没有明文禁止。虽然双被告具有利益的一致性,但诉讼代理人对另一机关的业务并不熟悉,难以真正代表另一机关的利益。而行政诉讼具有监督行政行为的作用,新《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要求委托机关工作人员出庭,同一诉讼代理人显然不可能为两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庭审中同一诉讼代理人既进行举证,又对其举证进行质证,也不符合常理。因此,笔者认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双被告应分别委托代理人出庭。
第三,双被告案件的开庭审理。庭审程序随着双被告制度的实施也有所改变,这种改变主要体现在因当事人增加而增加相应的庭审事项。同时因原行政行为与复议行为的逻辑关系,庭审应先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一是在开庭审理时向原被告声明原告某某诉双被告案件开庭审理;二是对当事人身份核对时先对原告进行核对,再对原行政机关核对,而后对复议机关核对;三是法庭调查阶段,首先由原告宣读起诉状,其次由原行政机关进行答辩,最后由复议机关进行答辩。证据出示阶段,一般情况下先由原行政机关出示证据,原告进行质证,再由复议机关质证,然后由原行政机关出示法律依据,并由原告及复议机关分别发表意见;而后由复议机关出示证据和法律依据,再由原告及原行政机关发表意见;最后由原告出示证据,两被告分别发表质证意见。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则由原告、原行政机关、复议机关分别发表意见。
第四,裁判结果的统一。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对双被告案件的实体审理结果作出了明确规定,原行政行为存在问题时复议机关必然承担败诉的后果,即便原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复议程序亦需要单独判断。但在原行政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时,复议行为如何处理却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复议行为系原行政行为的附随行为,原行政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对复议行为应一并驳回;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原行政行为裁定驳回起诉,复议程序还需实体审查。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裁定驳回起诉是法院从程序上判断原告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其起诉都不符合法定条件,更毋论对原行政行为及复议行为审查,且复议行为因原行政行为而存在,故可就原告的起诉一并裁驳。此外,有些行政相对人滥用管辖选择权,针对原行政行为与复议行为在不同法院分别提起诉讼,对此,后立案的法院应不予立案,而甄别此类重复起诉,还需要法院之间的及时沟通以及信息管理技术的进一步提高。
行政诉讼双被告制度是新设立的制度,其监督制约行政权的功能远未全面发挥出来。法官通过审理案件,可以把立法精神运用到具体的案件中,通过判决把法律所体现的价值表现出来,进而指引人们的行为。该制度现下虽受到制约,但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入以及行政审判体制改革的开展,其功能必然可实现。而作为司法工作者,除却应对该制度的完善进行有力的探索,还应在个案中积极进行价值引导,以促进该制度及新《行政诉讼法》的顺利实施。
(作者单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1] 应松年:《把行政复议制度建设成为我国解决行政争议的主渠道》,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5期。
[2] 应松年:《把行政复议制度建设成为我国解决行政争议的主渠道》,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5期。
[3] 杨海坤、朱恒顺:《行政复议的理念调整与制度完善——事关我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法律的重要修改》,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4期。
[4] 杨海坤、朱恒顺:《行政复议的理念调整与制度完善——事关我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法律的重要修改》,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4期。
[5] 《官员称部分行政机关怕当被告致复议维持率高》,载http://news.qq.com/a/20121130/000380.htm,于2015年6月30日访问。
[6] 吴晓:《从行政诉讼管辖改革看行政诉讼的出路》,载《政法学刊》2010年第3期。
[7] 王敬波:《基于公共选择理论分析〈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3期。
[8] 张树义:《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页。
[9] 参见[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伍:《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蔡彦敏、徐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5页以下;刘敏:《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启示与借鉴》,载齐树洁主编:《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07页;范愉主编:《ADR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8页以下。
[10] 钟晓敏、高琳:《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关于斯密原理、布坎南公共选择理论与赫维茨机制设计理论的比较研究》,载《财经论丛》2010年第1期。
[11] 王霄艳:《〈行政诉讼法〉的权力制约功能及其演进与走向——基于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考察》,载《甘肃理论学刊》2015年第1期。
[12] 戴中祥:《新〈行政诉讼法〉亮点解读》,载《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
[13] 应松年:《把行政复议制度建设成为我国解决行政争议的主渠道》,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5期。
[14] 戴中祥:《新〈行政诉讼法〉亮点解读》,载《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
[15] 王敬波:《基于公共选择理论分析〈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3期。
[16] 包亚军:《刍议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的衔接》,载《法制博览》2015年第2期。
[17] 叶赞平、刘家库:《行政诉讼集中管辖制度的实证研究》,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
[18] 叶赞平、刘家库:《行政诉讼集中管辖制度的实证研究》,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
[19] 郭修江:《行政诉讼集中管辖问题研究——〈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的理解与实践》,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5期。
[20] 吴晓:《从行政诉讼管辖改革看行政诉讼的出路》,载《政法学刊》2010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