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人通过特定关系人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1]
尹洁 王乐
【裁判要旨】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若无证据证明挂靠人明确反对其特定关系人聘用人员驾驶挂靠车辆,其特定关系人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案情】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张才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罗永文。
2011年1月27日,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浩公司)与罗永文签订《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罗永文提供渝A7S882号货车一辆挂靠于全浩公司经营,挂靠经营期限从2011年1月27日至该车按国家规定报废时止;罗永文在挂靠经营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享有劳动用工权,等等。罗太余系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农贸市场个体经营户,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销售、饮食、粮食收购,系罗永文之父。2014年11月25日17时05分,张才良受罗永文之父罗太余聘请驾驶该车运粮,由泸州往永川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川区永泸路龙羽大道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全身多处受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脑挫伤、右眼视网膜震荡伤、双肺肺挫伤、双侧肋骨骨折、尾椎骨折等。2015年3月20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渝A7S882号货车所有人为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才良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0月26日,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寿区人社局)受理张才良工伤认定申请,同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送达全浩公司。同年12月10日,长寿区人社局作出长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9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张才良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全浩公司于同月14日签收该决定书,不服其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罗永文提供渝A7S882号货车一辆挂靠于全浩公司,该车所有人登记为全浩公司。虽然罗永文未聘请张才良驾驶该车,但罗永文对该车自主经营,有管理权和控制权,且罗太余系罗永文之父,罗太余聘请张才良驾驶该车运货,其形成的聘用关系应视为罗永文与张才良形成聘用关系,故张才良在运输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驳回全浩公司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张才良系受罗太余聘请驾驶渝A7S882号货车运输粮食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罗太余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销售、饮食、粮食收购。故罗太余聘请张才良驾驶其提供的车辆运粮,系安排张才良从事其经营范围内的工作,此时张才良属于个体工商户罗太余的雇工。张才良受伤时是在为罗太余工作,并非为全浩公司从事对外营运业务,且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前挂靠人罗永文明知或默许罗太余聘请张才良驾驶渝A7S882号货车,长寿区人社局以全浩公司为用人单位,认定张才良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一、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5行初4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长寿区人社局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长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9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三、责令长寿区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张才良不服,申请再审。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材料能够锁定的事实是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张才良由罗太余出面聘请驾驶罗永文的渝A7S882号货车,张才良在驾驶该货车运输粮食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综合全案现有证据材料,在没有证据证明罗永文明确反对其父亲罗太余出面聘请张才良驾驶挂靠车辆渝A7S882号货车进行粮食运输的情况下,宜推定罗太余系经过罗永文同意后聘请张才良,该行为的法律效果宜判定视为张才良与罗永文之间形成聘用关系,长寿区人社局作出张才良受伤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从结果上看并无不当。判决: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行终580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背景情况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在案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张才良系由罗太余出面聘请驾驶罗永文的挂靠货车渝A7S882号车辆运输粮食,在运输粮食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事各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全浩公司是否为承担张才良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这涉及两个问题的裁量:其一,如何认定罗太余出面聘请张才良驾驶罗永文挂靠货车行为的法律效果;其二,非由挂靠人直接聘用的人员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二、确立裁判要旨的理由
对于该焦点问题,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罗太余系罗永文之父,罗太余聘请张才良驾驶该车运货,其形成的聘用关系应当视为罗永文与张才良形成聘用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罗太余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销售、饮食、粮食收购,罗太余聘请张才良驾驶其提供的车辆运粮系安排张才良从事其经营范围内的工作,且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前挂靠人罗永文明知或默许罗太余聘请张才良驾驶渝A7S882号货车,故张才良属于个体工商户罗太余的雇工。
第三种观点认为,罗太余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个体工商户的事实不能成为绝对排除罗永文与张才良之间可能形成聘用关系的客观阻却因素。罗太余出面聘请张才良驾驶渝A7S882号车进行粮食运输是经罗永文授意、经罗永文同意或其擅自使用车辆的客观事实,因罗太余在事故发生时不幸离世,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已经无法查明。基于罗太余与罗永文存在父子关系,在特定关系背景下若无相反证据,对罗太余出面聘请张才良驾驶渝A7S882号货车的行为宜推定为经罗永文同意。
本案判决采纳了第三种观点。在客观事实具有不可还原性时,需要法官通过证据规则和自由心证以更好地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形成法律事实,而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注重司法裁判与自由裁量权行使过程和结果符合社会常识和普通人的伦理观念,通过个案正义实现司法公正。本案中,罗太余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销售,饮食、粮食收购,并不包括货车运输,罗太余个体工商户不具有聘请张才良驾驶货车进行货车运输的用工主体资格。罗永文自述其在父亲罗太余家洗澡时不慎将车钥匙遗落,罗太余是私自拿走车钥匙聘请张才良开车进行粮食运输。该陈述系罗永文一人所言,并无其他证据材料能够支撑。相反,罗永文系渝A7S882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当对其所有的货车进行管理,包括聘请驾驶员。因此,本案判决从以下五个基点进行司法裁量,认为在无证据证明罗永文反对其父亲罗太余出面聘请张才良驾驶挂靠车辆渝A7S882号货车进行粮食运输的情况下,应推定罗太余系经过罗永文同意后聘请张才良,该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判定为张才良与罗永文之间形成聘用关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由全浩公司对张才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一,被挂靠单位的管理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无论从事客运经营还是货运经营,都要求具备一定的条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以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鉴于行政许可的性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所谓机动车的挂靠是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权的公司,向该公司缴纳或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由该公司为挂靠人代为办理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因此,机动车挂靠的实质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单位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该行为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法律上对此持否定评价。对于不合法的行为本应禁止,但是鉴于社会现状无法完全禁止,因而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更多的法律责任。同时,被挂靠单位通过挂靠车辆的运行获得利益,其获得的利益不限于收取管理费,也不限于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通过挂靠车辆获益,就要对挂靠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负责,就要承担挂靠车辆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职责,若其疏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工伤补偿责任的承担就是用经济手段促使被挂靠单位加强挂靠车辆监督管理的重要法律手段。本案中,全浩公司作为渝A7S882号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在法律上负有管理挂靠车辆、控制营运风险的义务、能力和可能性,若因其疏于对挂靠车辆的管理,任由他人随意使用或随意聘请驾驶员驾驶渝A7S882号货车从事道路运输,应当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挂靠人的管理义务。车主对其所有的车辆负有管理义务,相较于一般小汽车,作为从事道路运输的货车危险更大、风险更高,货车车主的管理义务应相应增大。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于挂靠车辆的运营、使用、驾驶人员的聘用等事项应当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在进行货车运营、使用、借用、租赁等活动时对使用人的状况及如何使用的行为都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如果未尽上述管理义务,则必然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危险的来源。本案中,罗永文是渝A7S882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该货车实际、直接的运营使用者,负有对渝A7S882号货车的管理义务,罗永文应当将渝A7S882号货车置于其有效的控制范围,在聘用他人驾驶挂靠车辆时应做到严格审查,若因其疏于对渝A7S882号货车的有效控制,任由他人随意使用渝A7S882号货车或者任由他人随意聘请驾驶员驾驶渝A7S882号货车从事道路运输,应当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特定关系背景下意思表示的推定。未经允许使用他人车辆,如果是在存在特定关系的当事人(如家人、亲戚)之间发生的擅自驾驶车辆或擅自聘请驾驶员驾驶车辆,此种情形下,他人的驾驶行为或他人擅自聘请驾驶员驾驶的行为虽然事先没有经过所有人的同意,但一般情况下并不违背所有人可得知或可推知的意思表示,即是说若使用人向所有人请求,可以推知所有人没有拒绝。本案中,罗太余系罗永文之父,结合罗永文陈述本案事故发生之前亦有罗太余在罗永文知情的情况下多次自行聘请驾驶员驾驶渝A7S882号货车进行粮食运输的先例,可以推知罗太余聘请张才良驾驶渝A7S882号货车的行为并不会违背罗永文的意愿,即是说,在罗太余与罗永文存在父子关系的特定关系背景下,在没有证据证明罗永文明确反对罗太余聘请驾驶员的情况下,对罗太余出面聘请张才良驾驶渝A7S882号货车的行为宜推定为罗永文同意。
第四,工伤认定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负主要举证责任的是用人单位,职工也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职工承担的举证责任具体来说一般包括:提供证明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提供证明职工在事故中受到了伤害的证据;提供证明工伤事故是工作原因造成的,或者其伤害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工伤情形等的证据;提供劳动者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在挂靠经营关系中,聘用的人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形成拟制劳动关系,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则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即是说,社会保险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如果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者所举证据不能否定工伤事实,将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才良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长寿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全浩公司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住院病案、入院证、出入院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渝A7S882号货车系罗永文挂靠在全浩公司的挂靠车辆、张才良在驾驶渝A7S882号货车进行粮食运输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已经尽到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职工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全浩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则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2015)永法民初字第03706号民事判决、(2015)永法民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414号民事判决、情况说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张才良与全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张才良也不是罗永文聘请或雇用的驾驶员。全浩公司的上述证据,如前所述,仅能证明事故当日张才良系由罗太余出面聘请开车运粮,并不能排除罗太余的行为是经罗永文授意或同意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罗永文与张才良之间形成聘用关系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张才良的驾驶行为系以全浩公司的名义从事货物(粮食)运输业务的可能性。因此,在张才良已经尽到其应当承担的举证义务的基础上,全浩公司否认张才良受伤系工伤,而其出示的证据不能推翻或否定张才良工伤的事实,此时应由全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五,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工伤保险条例》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宗旨,其立法精神在于最大可能地保护主观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够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在工伤认定中,对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争议的案件,在作出最终抉择时,应当以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作为选择的出发点。本案中,罗太余与罗永文是一家人,罗太余出面聘请张才良驾驶罗永文的渝A7S882号货车进行粮食运输,对张才良而言,其无法区分谁是货车实际所有人、谁是他的实际聘用人,在依据现有证据材料仍然存在事实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从有效保护受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进行考虑和判断。同时,挂靠关系中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立论基础之一即是有效保护弱者职工的权益,因为在此类案件中车主所雇的司机与被挂靠单位、车主相比较,是处于弱势的地位,如果车主所雇的司机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不能认定其为工伤,在车主没有足够的财产赔偿其损失的情况下,该司机的利益就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推而延之,如果车主允许他人聘用的司机驾驶挂靠车辆,司机因工伤亡,该“他人”聘用的司机与车主直接聘用的司机相比,更加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更大程度的保护。
三、运用裁判要旨应当注意的问题
本案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适度扩充,涵盖了挂靠人通过特定关系人(如家人、亲戚)聘用的人员,不仅是从常情常理的角度所进行的司法判断,更是在司法判决引导树立社会价值观方面有所考量。如果将特定关系人聘用的人员排除在工伤保护的范围之外,那么这部分经由特定关系人聘用的人员若因工伤亡,只能向特定关系人寻求民事赔偿救济,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则完全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若法律允许此种情况的存在,那么将会形成不利的社会导向。本案确立“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若无证据证明挂靠人明确反对其特定关系人聘用人员驾驶挂靠车辆,其特定关系人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裁判要旨,可以有效阻绝挂靠人试图通过特定关系人聘用驾驶员以逃避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律规避行为,在无法完全禁止挂靠关系的社会现状下尽可能地敦促规范挂靠关系。
运用本裁判要旨需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有证据表明挂靠人明确反对其特定关系人聘用人员的不能适用;第二,如果是非家人、亲戚等特定关系人聘用人员的,应严格把握案件证据标准,在有证据表明经挂靠人同意聘用的情形下方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作者单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1] 一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5行初49号行政判决;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行终580号行政判决;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行再5号行政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