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庭审中拒绝陈述可按撤诉处理
李丽 刘晨露
【裁判要旨】
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规定,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和理由,并以种种无理借口阻挠法庭庭审活动正常进行,审判长对原告多次劝解、释明并进行了口头训诫,但其仍然拒绝陈述,致使庭审无法推进,视为放弃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
【案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16)鄂01行初字210号。
【案情】
原告:朱晓冬
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
2016年3月30日,原告朱晓冬因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将其母范净娟以“政府救助”的形式从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接出院并转往湖北省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一事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由昌平区回龙观法庭的判决书得知,2010年12月27日,武汉市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按照救助程序将原告母亲范净娟从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强制接出院,之后从该院强制转往湖北省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予以强制医疗,导致原告母亲于2011年3月6日不堪受辱而自杀。原告认为被告以“政府救助”的名义作出上述行为,构成随意剥夺原告母亲的人身自由,侵犯了原告母亲的人身权、健康权,救助程序违法。原告在2015年12月25日知道被告的上述行为后,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行政复议,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了武政复不字(2016)第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武政复不字(2016)第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错误认定原告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的时间日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遂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武政复不字(2016)第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予以依法受理;请求确认武汉市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将原告母亲从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强制接出院的救助程序违法;请求确认武汉市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将原告母亲从该院强制转往湖北省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予以强制医疗的救助程序违法。(https://www.daowen.com)
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辩称,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诉请确认其救助程序违法于法无据;市政府驻京办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于法无据;其将原告的母亲转至湖北省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强制治疗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审判】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朱晓冬、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晓冬临近开庭时向法院提交委托书,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陈龙。经审查,其向法院递交的委托书及武汉市江汉区民意街天后社区推荐函均不能证明原告朱晓冬系该社区居民,该社区推荐公民陈龙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当事人所在的社区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故合议庭决定原告朱晓冬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龙不能作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当场向其宣布。宣布开庭后,原告不遵守法庭纪律、不服从审判长的指挥,仍以法庭不准许陈龙参加本案诉讼为由扰乱法庭秩序。继而又以法官同意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聘请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律师出庭应诉,程序不公为由,申请本案审判长罗浩回避。报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决定,因申请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决定驳回其回避申请。当庭以口头形式宣布后,并告知原告有权申请复议一次,并记录在案。原告坚持要书面决定,经法庭多次解释无效,其以此为由拒绝陈述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和理由。旁听席上多名与其一起进入法庭的旁听人员乘机起哄,指责法院不公,哄闹法庭。在此情形下,审判长对原告多次劝解、释明并进行了口头训诫,但其仍然坚持己见,致使庭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和理由,并以种种无理借口阻挠法庭庭审活动正常进行,其行为无异于放弃诉讼请求,行为效果等同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评析】
神圣庄严的法庭,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场所,象征着司法权威。遵守法庭纪律不仅是各类案件顺利审理的基础,更是诉讼参加人的义务。法庭作为矛盾和冲突的聚焦地,诉讼参加人出于法律法规对庭审纪律的规定和限制不够具体,法庭纪律意识相对淡薄抑或对政府、某些人员的对抗、泄愤等原因,各种不遵守法庭纪律的现象亦层出不穷,在诉讼成本较低的行政诉讼中尤为明显。
一、案件裁决之依据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尚未出台之前,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原告在庭审中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和理由,并阻挠法庭庭审活动正常进行的相应处理规则,类似规定仅有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本案处理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行为是否可以被视为“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权利和义务具有相对性,在诉讼过程之中,各方当事人即使权利人也是义务人,有义务配合人民法院的工作,使案件得到及时、正确的处理,若各方当事人拒不履行诉讼义务,那么其诉讼权利也就无法实现。本案中,原告在庭审期间拒不履行诉讼义务,拒不发表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和理由,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且经多次释明仍然坚持己见,导致庭审无法继续进行,行为效果等同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若继续审理本案,不仅会侵害其他当事人的权利,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所以在当时的法律规定之下,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的行为视为未经许可中途退庭,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并无不当。
二、在现行法规之下具体如何审查确保审判结果的公允、审慎
2018年2月8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或者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拒绝陈述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陈述,导致庭审无法进行,经法庭释明法律后果后仍不陈述意见的,视为放弃陈述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新的司法解释对原告在庭审中拒绝陈述,导致庭审无法进行的情况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2018年2月8日之后,若发生类似的情况,则可依本条规定“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笔者认为,即使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仍需保持审慎态度,从以下几个方面严格审查,才能让此种现象得到公正处理。
第一,何种行为应认定为“在庭审中明确拒绝陈述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陈述,导致庭审无法进行,经法庭释明法律后果后仍不陈述意见”。此处,存在争议的是“以其他方式拒绝陈述”,笔者认为应以结果为导向,即不论以什么方式拒绝陈述,导致了“庭审无法进行”,即符合本条前置规定,那么经法庭释明后仍不陈述意见的即可适用本条规定。本案中,原告以法庭不准许陈龙参加本案诉讼为由扰乱法庭秩序,继而又以程序不公、申请回避为由拒绝陈述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和理由,审判长对原告多次劝解、释明并进行了口头训诫,但其仍然拒绝陈述,致使庭审无法进行,符合本条规定。
第二,适用本条须证据充足。本条规定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防止权力滥用,证据必须充分,这就需要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及上诉人的拒绝行为,比如开庭笔录、庭审录音录像等,以免发生冤假错案。本案中就有开庭当日的庭审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原告拒绝配合调查的行为,为方便证据的采集,需要数字化庭审和网络庭审直播的逐步普及。
第三,承担何种不利的法律后果需根据具体情形而定。就本案而言,原告朱晓冬拒绝发表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和理由,则视为原告开庭时未发表,原告开庭时未发表诉讼请求,视为放弃诉讼请求,本案按撤诉处理于法有据。
三、其他相关问题的思考
对不遵守法庭纪律的现象,事后处罚理所当然,但事先预防和事中调解也是非常重要的一环。在我国法律普及还有待进一步提高的前提下,多数当事人不遵守法庭纪律是出于对庭审纪律的认识不够,这就需要在庭前充分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尤其是违反法庭纪律可能导致的后果,包括在庭前确保送达《庭审纪律告知书》,庭审开始前宣读法庭纪律等。审判人员在庭审过程中需秉持公正态度,维护司法权威的同时注重言语调解,这就需要完善的法庭监督系统,比如各地数字化法庭、庭审直播等在开庭过程中加强监督。我国现行法律对庭审纪律已经有了一定的规范制度,但建设现代化法庭、提高司法权威的征程仍然任重而道远!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