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中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司法判断
——以“途中工伤”类型化案例为样本
谷昔伟
“上下班途中”作为描述性不确定法律概念具有模糊性和多义性,行政机关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解释适用并非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不享有判断余地,司法机关应予全面审查。综合运用语义学、社会学等解释方法,对绕道、未按规定时间上下班、未认定事故责任等特殊情形,结合时间、空间、目的三因素,采取“实质合理性”判断标准,除“显失合理”外,一般应认定为工伤。对合理性认定有疑义时,适用疑义判断规则,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以激励和督促更多的企业积极购买工伤保险,实现工伤保险广覆盖的价值目标。同时,注重社会学解释方法,尊重立法文本,避免造成反向不公,对“上下班途中”非交通事故伤害不予参照适用,避免过度保护个体劳动者而不当增加用人单位的负担,对用人单位和普遍意义上的劳动者造成不公平对待。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由于“上下班途中”概念的不确定性,引发诸多争议,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有关“途中工伤”的典型案例,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答复,探讨工伤认定中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的判断标准。
一、“上下班途中”作为行政法问题的文本解读
法律通过语言表达相应的概念,由于语言本身的多义性、模糊性,同一个语词在不同的语境下,具有多种含义。正如“上下班途中”作为日常生活用语,其概念较为宽泛,普通人对该概念的理解较为确定。但“上下班途中”规定于法律法规时,其概念内涵受到目的性、合理性等价值因素的制约,对该概念的理解具有不确定性。法律词语常常会有一个“含义空间”。正确地界定法律用语的含义,乃是法律解释的主要任务。[1]
(一)“上下班途中”限定条件的变迁
2003年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将途中工伤的条件限定为“机动车事故”。随着我国电动车的普及,大量交通事故由电动车所导致,但电动车难以归入道路交通安全法定义的机动车之列。行政机关认定工伤时亦将电动车排除在外,但部分法院对机动车的概念进行目的性扩张,将电动车亦涵盖到机动车概念中。[2]同时,通过个案的裁判将火车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机动车。[3]由于司法个案的突破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于2010年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删除了限定条件“机动车”,对“途中工伤”的限制条件变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同时,明确了火车、轨道交通等造成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司法解释中的“上下班途中”
职工未按规定时间上下班、上下班绕道接送孩子等情形,能否认定为“途中”,备受争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第六条规定了职工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以上下班为目的,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该条将“途中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适度扩大,但对何为“合理”并不确定,需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个案中予以判断。
(三)最高院答复、纪要中的“上下班途中”
概念的不确定性和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导致“途中工伤”认定的复杂性,对于疑难复杂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以纪要或个案答复形式对下指导适用。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有关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法〔2008〕139号)认为,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上下班的路线,不宜只严格掌握为工作地点和居住地点之间特定的、固定的路线。只要路线没有显失合理且方向正确,一般应予认定。对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应否认定工伤的,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两份答复。[4]此外,还有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答复。[5]
工伤保险系法律课以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受到工伤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是我国社会保险的重要险种之一,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上下班途中”作为劳动者工作范围的合理延伸,纳入工伤保障的范围符合国际劳动标准,也是多数国家的政策选择。[6]限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于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不加区分地认定工伤,社会保险显然无法承受。同时,由于现实中个案的复杂性,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对“途中工伤”予以具体化解释,但依然争议不断。
二、基于案例的类型化梳理:司法实践中“途中工伤”的认定现状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途中工伤”案件,截至2016年7月3日,共5405件,其中,涉及交通事故的3816件。由于我国工伤由行政机关先行认定,职工或用人单位对于认定工伤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即进入法院实体审理的案件只是其中一部分。可见,当前,涉及职工“途中工伤”认定问题,法院、行政机关、当事人、用人单位的认识存在较大差别。
(一)上下班途中绕道
案例1:在“杜国菊诉枝江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案”中,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周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离上班时间还有80分钟,且在家到宿舍途中,并非上下班途中。但再审法院认为,周某以上班为目的,从周湖村的家中出发,在单位宿舍放车、换衣服,稍作休息之后再去上班,是出于日常生活的需要,符合工人们的上班习惯,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所指的“上下班途中”。[7]
(二)上下班途中存在违法行为
案例2:在“再审人高荣梅诉被申请人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中,再审法院认为,吕某在下班途中穿越铁路线回家的行为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相关规定,但其行为目的是抄近道回家,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另被申请人也无证据证明该事故发生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的情形。[8]
案例3:在“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中,法院认为,虽然李某属于无牌、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但并不是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9]
(三)未按规定时间上下班
案例4:在“莱州市柞村西朱宋茂石采石矿诉烟台市人社局行政确认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并没有对“上下班途中”的概念作出明确解释,更没有将“上下班途中”限定为“正常上下班途中”“完成工作后的上下班途中”。应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出发,作出有利于受伤职工的解释。[10]
案例5:在“杨国平、张海清诉重庆市奉节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杨某于法定休息日从奉节县老家返回其位于奉节县县城的非固定居所,系探亲休假之后返回奉节县县城,其目的是为次日正常上班作准备,而不是直接返回奉节县县城其工作场所上班,故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应认定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11]
案例6:在“吕某诉城固县人社局、第三人城固县供电分公司工伤认定纠纷案”中,冯某于2013年9月2日至8日轮休,9日上午十点上班,其家离单位300多公里,因晕车,冯某通常骑摩托车上班。2013年9月7日、8日,汉中大范围小到中雨,冯某于9月7日冒雨返回城固县,在途经210国道时发生交通事故,对方负主要责任。法院认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不能简单理解为用人单位考勤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也可能晚一点,这“一点”是否合理,必须具有正当性,应结合距离、路况条件、交通工具的类型和季节气候的变化等作出客观、合理、全面的判断,遂撤销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决定。[12]
案例7:在“申请人赵艳雷诉被申请人沛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案”中,法院认为,窦某虽然与其所在单位的领导宁连盛共同与外单位人员用餐,但该用餐行为并非为单位利益而付出劳动;在用餐过程中,窦某离席返回家中的行为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所规定的上下班通勤行为。[13]
(四)未认定事故责任
案例8:在“施建新诉南通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一方逃逸,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没有明确认定的情形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交通事故是否属于非劳动者本人主要责任作出判断,不能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为由,不予认定工伤。[14]
就上述案例,绝大多数采取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标准,对于存在疑义的,均肯定“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性,进一步加剧了对工伤认定的扩大化和趋同化。一方面,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符合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定位;另一方面,囿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现状,过度保护个案中的劳动者势必损害企业的正当利益和作为普遍意义上劳动者的权利。就此,如何判断“合理性”成为当前“途中工伤”认定的难题。
三、基于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读:“上下班途中”的解释方法和判断规则
(一)何为经验性不确定法律概念
1.法律概念分为确定性法律概念和不确定性法律概念,前者是指意思确定具有一义性的法律概念,通常只有数字时间等属于此类,而后者则是指意思不确定具有多义性的法律概念。[15]在法律中,绝对确定的概念是罕见的。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可能基于概念语词的多义性。[16]不确定性法律概念包括经验(描述性)概念和规范(价值性)概念。经验性不确定法律概念,又被称为描述性、事实性不确定法律概念,是指纯粹以现实世界中原则上可以用感官或其他方式经验化的客体作为指称的对象,如黑暗、夜间、黄昏、噪声等这种不确定法律概念通常被认为可以通过经验法则一义性解决。价值性不确定法律概念,又被称为规范性不确定法律概念,是指需要法律适用者补充评价的概念,例如,不可信赖性、公共利益、重大过失等。[17]“上下班途中”属于描述性法律概念,核心要素为上下班,外延具有不确定性。近代行政法学或行政法实务关于行政裁量与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讨论上,渐有判断余地的观点被提出,认为行政机关就存在于构成要件中的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之了解,有时例外地享有判断余地。对于行政机关的见解在判断余地范围内,法院对之不得审查。[18]一般而言,对于描述性法律概念,行政机关不享有判断余地,司法机关有完全的审查权。司法审查权究其本质,在于对不确定性法律概念的价值补充,即社会学解释。
2.经验性概念与价值性概念的区分并非泾渭分明。“人”“黑暗”等“描述性概念”在根本上也当是“规范性概念”。[19]而非纯粹的经验描述,只是对于该价值评判,是建立在社会人普遍的生活经验之上。对于可欲结果的探求,在于确定个案中符合立法目的的相对合理化结果。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化不存在“唯一正确答案”,但不确定法律概念适用于具体个案事实时,形成唯一正确的事实判断;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不存在“唯一正确答案”,但经由法律论证,甚至是加上裁判者的推理和想象后,使得个案的裁判结果有了“唯一正确答案”。[20]
(二)“上下班途中”的解释
法律条款的适用,最终依赖于法官的解释。赛尔修斯认为“法律解释不是拘泥于文字,而是要实现其意义和目的”。[21]法官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正当性和实体合法性进行审查。实体合法性审查的关键是对所涵摄条款的合理解释,将不确定法律概念的价值判断适用于个案裁判之中。法官将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具体化,并非为同类案件厘定一个具体的标准,而是应“case by case”,随各个具体案件,依照法律的精神、立法目的,针对社会的情形和需要,予以具体化。[22]综合运用多种解释方法对“上下班途中”内涵予以诠释。
1.语义学解释。所谓语义学解释,在于从词汇的日常意义上解读,即按照普通大众对法律概念的理解。对于任何解释而言,最低限度的前提都是去澄清法条的语言意义。为了达成这一目标,就需要使用根据语文方法来进行的语义学解释。[23]法律概念在不同的语境和法律关系中,其内涵并非当然一致,首先应当按照通常意义去理解。不确定法律概念首先着眼于概念的语义,以社会通用的语言规则来确定。[24]
2.社会学解释。社会学解释系以文义解释为基础,当文义解释的结果,有复数解释的可能出现时,苟不超出文义,均为合法之解释。究以何者为当,非属理论认识的问题,而系政策性之问题,偏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及其目的之考量。[25]工伤认定向劳动者适度倾斜的社会政策和司法向前看的特质,有利于释放对社会有益的价值信号,激励企业购买工伤保险以降低经营风险。但同时,也应当考虑我国当前的经济社会发展现状,不应过度扩大“途中工伤”认定范围,不当损害企业的合法权益。
3.目的解释。目的是内在的生活和被掩盖的灵魂,但它却是一切权利的源泉。[26]法律制定于现在而适用于未来,其间,政治、经济和社会情况可能会发生很大变化。社会状况和价值观的改变,必然产生旧的法律规范如何适应新的现实的问题。[27]如前文所述,我国工伤保险立法目的是“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申言之,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国家对职工的社会保障有限,工伤保险要尽量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将“上下班途中”作为工作的合理延伸。
4.历史解释。又称法意解释,指探求立法者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践的目的。探求法律在今日法秩序的标准意义(即今日的规范性意义),同时考虑历史上的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其具体的规范想法,而不是完全忽视它,才能确定法律在法秩序上的标准意义。[28]在一定程度上,每个法律解释都有其时代性。法律解释意义上的“正确”,不是指永恒不变的真理,而是指此法秩序于此时的正确性。[29]《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后,取消了“机动车”这一限制性条件,将“途中工伤”认定情形予以扩大适用,符合立法者的本意,但是,也不应当超越立法时的时代背景,不当扩大工伤认定范围,将“途中工伤”扩大到非交通事故伤害情形。
(三)“上下班途中”的判断标准
给予决定的理由是正常人的正义感所要求的。这也是所有对他人行使权力的人一条健康的戒律。[30]“上下班途中”概念的核心为“上下班”,对于途中受到伤害能否认定工伤,属于价值判断问题,在个案中,应确定案件事实是否落入概念范围。(https://www.daowen.com)
1.实质合理性标准。所谓实质合理性,就是在判断合理性时,考量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即明显有违生活常理,如案例7。就“途中工伤”而言,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评判后,由司法机关对其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进行全面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34个典型工伤认定案例的实证分析,法院在认定工伤案件的裁判中,按照“恪守立法意图”“合乎生活情理”和“适应社会需要”三项进行审查和阐释说理,较好地处理司法独立审查、尊重行政判断和有效保障私权三重关系。[31]该三项即实质合理性标准的具体内容。
2.疑义判断规则。在保险法领域,对保险格式条款存在两种理解时,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该规则为保险法中的不利解释规则,也称为疑义利益规则。如此规定,在于保险人系保险合同的制定方,相对于保险人而言,被保险人无论在话语权还是对保险条款的专业判断上均处于弱势。在“上下班途中”理解存在不确定性时,一般而言,相对于用人单位和行政机关,职工处于弱势地位,且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对职工的适度倾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有必要借鉴“不利解释规则”,构建工伤认定中的“疑义判断规则”,即对“上下班途中”有两种不同解释,且两种解释均具有相当合理性时,作出对职工有利的判断。
3.避免反向不公原则。在社会中,劳动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故在工伤认定时,对劳动者适度倾斜以彰显公平,但过度倾斜会导致对用人单位的实质不公平,即反向不公。当前,我国工伤保险缴费率偏高,覆盖率尚未达到理想状态。一旦在司法实践中过度保护劳动者,将导致行政机关或一审法院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对本不应当认定工伤的也会“违心”予以认定,造成工伤保险基金的不当使用,对用人单位不公,进而导致部分小企业难以生存,影响社会底层劳动者的就业,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有悖《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初衷。且我国工伤保险所保护的劳动者,并非个案中的个别劳动者,而是普遍意义上的劳动者,对个案中不具备工伤认定条件的劳动者认定工伤,损害的是社会整体利益和普遍意义上劳动者的权益。
四、基于案例的延伸解读:“途中工伤”类型化的具体分析
说到底,“确定性”和“自主性”都不是法律和司法固有的性质,而是公众对法律和司法的一种要求。[32]“上下班途中”作为不确定性法律概念,应当结合个案予以判断,既要考虑立法时的时代背景,也要考量社会发展因素导致的概念变迁。比如,临时性加班途中,在劳动者提出初步合理性证据后,用人单位没有证据推翻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为“途中工伤”。[33]
1.上下班途中的绕道行为。考察合理性时,根据目的解释,即是否主要目的为上下班,绕道是否基于生活需要,如果在上下班途中接送孩子、配偶或者买菜,一般认定为日常生活所需,符合人之常情,对于该类情形一般认定为工伤。但需要把握的是方向性问题,即接送或者买菜与上下班在同一方向或不过分偏离,除非有证据证明该类绕道显非合理,否则都应当认定为“途中工伤”。[34]但如果是绕道接送同事或者与他人拼车绕道,则应当严格界定,对于距离较近的绕道,即便是办私事,如去100米外的银行取款或书店还书等,属于德国法中的“微不足道的中断”,亦应认定以上下班为主要目的。
2.上下班途中的违法行为。尽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曾两次答复职工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不予认定工伤,但案例3的结论截然相反。实际上,结论相反并不代表必然有一个错误。英国思想家柏林认为,价值一元论的思想根源在于它所谓的“爱奥尼亚谬误”,这一术语表示了一种为千差万别的事物寻找统一尺度的无望的努力。其核心观念是所有问题都必然有唯一正确的答案,并且正确与错误之间的区别原则上是清晰可辨的。[3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的两份答复基于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作出。2003年的《工伤保险条例》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为工伤认定的除外情形,无证驾驶涵盖其中,而2010年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了犯罪、醉酒等几类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删除了“违反治安管理”。所以,2011年之后,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不影响工伤认定。正如案例2,吕某穿越铁路回家违反了铁路法的规定,该违法行为不属于工伤认定的除外情形,与工伤认定系不同的法律关系。
3.上下班“合理时间”的判断。有观点认为,提前上下班如果履行了请假手续,可以认定工伤,但擅自迟到早退,不应当认定工伤。对此,应当立足于体系解释,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上下班途中”并没有“正常的”等限定性词汇,理应包括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途中时间以及因合理事由引起变动的上下班时间等情形,如上班期间擅自外出看病、提前回家等提前离岗途中发生事故。[36]基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用人单位单方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立法原则,原该类提前上下班情形不影响工伤认定,除非用人单位或工伤认定机构有证据证明提前上下班显非合理。同时,一般的违法行为尚可认定工伤,举重以明轻,对于仅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不应当成为工伤认定的障碍,用人单位亦不得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对该权利予以排除。案例5、案例6情形相似但结论不同,但案例5中,之所以没有认定工伤,主要是提前上班的合理性因素没有案例6充分,即案例5与案例6实际上是有区别的。对于下班后与工作无关的聚会,偏离了“上下班途中”的立法目的,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但对于为了工作的应酬,如陪同客户吃饭等行为,只要其从聚会地点到家具有连续一致性,属于“上下班途中”。
4.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途中工伤”认定的前提为非本人主要责任,对于部分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形,行政机关不应当一律驳回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案例8中,肇事者逃逸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并无证据证明受害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政机关不予认定工伤,显然将逃逸者的过错强加给受害人,因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原因不在于受害人,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予以调查核实,如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者负有重大过错承担主要责任时,应当认定工伤。据此,“上下班途中”限定条件由机动车扩展到所有的车辆和行人,在职工上下班途中被狗撞、撞树、掉坑等意外事故、单方事故中,也不应当当然否定工伤认定。
不确定法律概念之功能,在于使法院能适应社会经济及伦理道德价值之变迁,而使法律能与时俱进,以实践其规范功能。[37]但是,“途中工伤”认定标准的降低,并不意味着“上下班途中”非交通事故如飞机失事、遭人殴打等造成的伤害也应当纳入工伤认定的范畴。有观点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于该类情形应当参照认定工伤。但该观点显然超越了“途中工伤”认定的语义范围,仅仅考虑到工伤保险目的解释的一个方面,而无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现状,违背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原则。法律适用者必须检验他面临的“问题”是否并且怎样在法律秩序的某一领域中得到规定。他的目光将在事实与法律秩序的相关部分之间来回穿梭。[3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明确,即交通事故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对于其他情形的类推适用,尽管与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不悖,却超越了司法机关的职权,破坏了实证法的安定性。
正如拉德布鲁赫公式所言,“透过立法和权力所确立的实证法,即便其内容不正义或不合目的,仍然具有优先性,除非实证法和正义之间的冲突达到不可忍受的程度,以至于实证法成为‘不正确的法’而必须向正义让步”。[39]至于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认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伤害的,可以认定工伤,亦应包括“上下班途中”。原因在于我国退休制度适用于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而农民工并无退休待遇,以退休年龄限制农民工享受工伤待遇,属于不当的体系解释。进城务工农民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不属于类推适用。
五、结语
综上,对于“上下班途中”,应当以时间、空间、目的三要素为核心,立足于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综合运用法律解释方法,作出符合文本和立法目的的解读,在不超越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现状的基础上,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谨慎适用类推或目的性扩张,避免过分扩大工伤认定的范围。对行政机关工伤认定的审查,既要注意司法与行政的合理分工,对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范围内的工伤认定予以充分尊重,又要以“实质合理性”标准和疑义判断规则,兼顾避免反向不公原则作出符合社会公众期待的司法裁判。
当前,对“上下班途中”的宽松认定逐渐得到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认同,其深层次的价值目标在于激励和督促更多的企业购买工伤保险,实现工伤保险广覆盖。但是,我国工伤保险费率过高、企业负担较重,不当扩大工伤认定范围,过度保护个体劳动者,将导致部分小企业不堪重负,造成对企业和普遍意义上劳动者的不公平对待,缺乏正当性,不利于社会整体的和谐稳定。国家应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降低工伤保险费率,减轻企业的用工成本和风险,充分发挥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1] [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0页。
[2] 高鸿、殷勤:《电动车事故伤害应否认定工伤》,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4期。
[3] “再审人高荣梅诉被申请人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该案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火车不属于机动车,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在工伤保险条例中,火车属于机动车。
[4]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82号):“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请示的答复》(〔2011〕行他字第50号):“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施行前(即2011年1月1日前),工伤保险部门对职工无照或者无证驾驶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不认定为工伤的,不宜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5]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
[6] 梁三利:《取消职工上下班途中事故伤害工伤认定应慎行》,载《法学》2009年第11期。
[7] 详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行再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与该案类似的有“广西合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来宾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李祖权工伤行政认定纠纷案”[(2016)桂行申149号]。
[8] 详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行再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9] 详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郴行终字第69号行政判决书。
[10] 详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行终字第96号行政判决书。
[11] 详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456号行政裁定书。
[12] 张革胜、熊迎春:《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确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24期,案号:(2015)汉中行终字第8号判决。类似案件:“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黔南州人社局(以下简称黔南州人社局)、第三人陆锦兵工伤认定行政争议一案”[(2016)黔行再字4号],该案再审法院认为,陆某周五下班后骑摩托车走高速回家团聚,具备时间合理性和行程路线合理性。
[13] 详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行申字第607号行政裁定书。
[14] 详见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3)港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
[15] 王贵松:《行政法上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化》,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期。
[16] [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33页。
[17] 王贵松:《行政法上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化》,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期。
[18] 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9页。
[19] [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35页。
[20] 尹建国:《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的模式构建——从“唯一正确答案”标准到“商谈理性”诠释模式》,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5期。
[21] [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77页。
[22]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86页。
[23] [德]乌尔里希·克卢格:《法律逻辑》,雷磊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07页。
[24] 参见王天华:《行政法上的不确定法律概念》,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3期。
[25] 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80页。
[26] [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88页。
[27] 伍劲松:《行政法上不确定法律概念之解释》,载《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
[28]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19页。
[29]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6页。
[30] [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3页。
[31] 参见章志远:《工伤认定行政法规范解释的司法审查》,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5期。
[32] 桑本谦:《理论法学的迷雾——以轰动案例为素材》,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80页。
[33] 顾建兵、曹俊:《因公外出遇车祸身亡未被人社局认定为工伤——法院: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1日第03版。
[34] “南通博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行终9号。法院认为,赵某下班途中有城东菜场,但其选择绕道前往海产品比较新鲜,种类齐全的通源市场买菜,合乎日常生活常情。
[35] 参见甘阳:《柏林与后“自由主义”》,载《读书》1998年第4期。
[36] “孔宪俊诉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再审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行再提字第2号。
[37]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85页。
[38] [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85页。
[39] [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概念与法效力》,王鹏翔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28页、第2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