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判决撤销理由的滥用职权

作为判决撤销理由的滥用职权

——兼论修法后滥用职权表现的客观化趋势

武楠

前言

如我们说由当局在其自由裁量之内做某事时,自由裁量权意味着,根据合理和公正的原则做事,而不是根据个人意见做事;根据法律做事,而不是根据个人好恶做事。自由裁量权不应是专断的、含糊不清的、捉摸不定的权力,而应当是法定的,有一定之规的权力。(1598年《科克判例汇编》第5卷第99页。)[1]

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将滥用职权作为一种可以判决撤销的违法情形加以列举。立法机关认为,滥用职权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虽然在权限范围内,但行政机关不正当行使职权,不符合法律授予权力的目的。[2]立法者将行政机关执法过程的“合目的性”作为合法性审查的重要内容。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以滥用职权为由撤销行政行为的比例非常小[3],判决主文中明确认定行政行为属于滥用职权的表述也不常见。滥用职权作为判决撤销的重要理由之一几乎被束之高阁,形同虚设,以致在修改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应当删除滥用职权作为撤销判决的情形。但立法者最终确认滥用职权在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作为判决撤销理由方面具有独立价值,并通过明示“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增加“明显不当”作为判决撤销的理由,推动滥用职权作为规制行政裁量权的重要标准向客观化发展。本文意在分析研究滥用职权作为判决撤销理由被虚置的原因及其独立价值,探讨适用滥用职权标准进行司法审查的具体方式,并在新行政诉讼法基础上对滥用职权表现的客观化趋势作一初步分析。本文主要运用逻辑分析方法与实证分析方法。

一、论题背景:滥用职权适用虚置原因及其独立价值分析

滥用职权作为判决撤销理由在适用上被虚置有以下原因:一是因涉及行政机关主观意图的判断而导致举证困难。一般认为,认定滥用职权涉及对行政机关主观意图是否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判断,而判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观意图,必须由行政相对人提供证据以证明行政机关存在动机不良、不一致的解释、同等情况不同对待等情况,但事实上,行政相对人举证能力偏弱,难以承担对这些事实的举证责任。二是涉及行政裁量领域,导致法院认为不便以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干预。滥用职权的案件多发于行政裁量领域,此时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享有一定幅度的选择权,法院会倾向于认为不便以滥用职权的事由作出相应的判决从而对行政权形成干预。三是存在交叉标准,导致撤销诉讼可基于多种因素达成。司法实践中,滥用职权的违法判断标准易与超越职权、显失公正等产生交叉。而滥用职权在多数情况下属于违背法律规定的目的,缺乏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制,法院在适用时比较谨慎,更倾向于运用客观、具体、明确的法律条文,如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

虽然存在上述问题,但滥用职权作为撤销判决的理由,仍然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滥用职权标准强调了对行政机关主观方面违法的审查,即行政行为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目的情况存在,其界定相对清晰,也是其他易产生交叉的撤销、变更判决理由不能取代的。

其一,滥用职权与超越职权不同。超越职权是行政机关超出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不符合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而滥用职权则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符合行政行为在主体、权限、程序、内容等方面的构成要件;超越职权可能由行政机关故意或者过失引发,甚至没有过错也可能发生;滥用职权则在一般情况下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故意有关,即明知法律规定的目的而积极实施该行为,借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其二,滥用职权与显失公正不同。滥用职权是从行政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的角度来界定的,即滥用职权是违背法律宗旨的行为;而显失公正是从行为的结果上指明行为的危害性,反映的是行政行为的结果明显不公正的状态。[4]在实践中,滥用职权的范围远远大于“显失公正”的范围。显失公正一般针对的是行政处罚畸轻畸重,特别是处罚幅度较大的情形。滥用职权并不一定表现在处罚幅度的大小上,而在于行政机关是否考虑具体情况。如果行政机关无视具体情况或者无视案件情节,尽管处罚幅度悬殊较少也可能构成滥用职权。

其三,滥用职权与滥用自由裁量权不尽相同。滥用职权中的“职权”是指行政职权或者行政裁量权,而行政裁量权包括行政羁束裁量权和行政自由裁量权。在行政自由裁量权领域存在滥用职权自不待言,在行政羁束裁量领域,由于行政职权的单方性、强制性和执行性特点,亦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形。例如,行政许可机关出于挟私报复的动机对明显符合法定条件的相对人的许可申请给予拒绝。

二、实证分析:适用滥用职权作为撤销理由进行司法审查的具体方式

对滥用职权进行司法审查的关键在于对滥用职权的判断。判断某一行政行为是否属于滥用职权,必须深究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意图。[5]司法实践中,滥用职权主要体现为以下情形。

(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

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时,如果带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目的或者动机,就构成了滥用职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目的有的是由具体的法律条文所明示的,有些则体现在具体法律条文背后的立法精神。因为目的是法律的创造者,即法律是追求一定目的的工具,无一定目的绝不会制定出任何法律。[6]法律规定的目的一般情况下是单一的,有的时候会是双重甚至多重的,同样,行政机关的行为目的一般情况下也是单一的,特殊情况下是双重甚至多重的。

1.对单一目的的审查

一般情况下,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进行审查,就是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目的和行政行为目的进行查明、辨识和比对。如果法律授权行政行为的目的已经确定,而行政行为目的与其不一致或者存在背道而驰的情形,则可认定为滥用职权。考察域外经验,法国及英国法院对滥用职权的司法审查,均采取确定法律目的与确定行政决定目的两个步骤。如果法律已经明确了授权目的,法院只要根据该目的与行政行为的目的进行对照就可以了。但是,由于法律授权往往采取了模糊的方式,对法律目的与行政行为目的之间的比照并不容易。此时法官对法律目的的识别主要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授权目的时,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仍然要与法院所确立的该法律的隐含目的相一致[7]

对于法律授权的目的,可以通过以下几个途径确定:第一,法律总则部分关于授权的规定。对于行政行为的授权目的,一般是在单行法律中予以规定。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总则中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是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也就是说,依该法规定实施的行政行为必须符合上述目的。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的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主要是为了揭示行政强制措施的特点,也为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提供指引,而不是普遍授权,并不能直接依据该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依据《行政强制法》有关设定权的规定,或有单行法依据[8]。第二,法律具体条文中关于授权的规定。例如,《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第三,立法信息、资料。虽然这些材料不能作为审判依据,但是可以作为确定法律授权目的的参考资料。对行政行为实际目的的确定,一般要求行政机关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所有材料。这些材料可以是行政决定法律文书、行政案卷以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法院在认为行政机关可能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况下,也可以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和材料。

2.对多重目的的审查

实际案件中行政机关会出于多重目的行使权力,从而涉及法律授权的目的、行政行为的公益目的、行政行为的实际目的等多重目的的审查和识别。此时往往需要在若干个目的之间进行识别和确定。我们认为,可以采取以下几个步骤:首先,确定主要目的。在若干个目的之间如果有主要目的,则该主要目的为行政行为目的。其次,确定合法目的。在不能确定主要目的的情况下,区分合法目的和非法目的,如果既存在合法目的又存在非法目的,则应当认定其目的是合法的。最后,根据假设结果确定目的。在上述方法都不能确定行政行为目的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比较衡量的办法,即如果合法目的和非法目的最终导致的行政行为的结果完全相同,则可以认为行政行为目的合法。

司法实践中,对符合法定目的的审查在解决行政强制行为是否合法的案件中较为突出。以滥用刑事强制措施权为例,在“陈春云诉鹿寨县公安局强制措施案”[9]中,法院从公安机关采取措施的最终结果来判断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明知道双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仍然以传唤、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原告还款。原告还款后,公安机关将其释放。法院从公安机关采取措施后的实际后果(还款——释放)判断,该强制措施的目的不是收集证据追究刑事责任,而是插手经济纠纷从中牟利。[10]法院也可以通过审查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是否进行下一步的行政程序来判断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真正目的,并进而判断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例如,《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赋予了公安机关对具有法定情形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将其留置于公安机关进行继续盘问的权力。根据该条规定,公安机关采取继续盘问措施的目的是通过继续盘问进一步查清嫌疑人是否存在违法犯罪的事实。在“毛珠兰诉龙岩市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中,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仅仅采取强制措施限制毛珠兰的人身自由,并无任何盘问行为,且未对嫌疑人的行为展开进一步的调查,违反了《人民警察法》设定公安机关行使该权力的目的,属于滥用职权,判决确认上述行为违法[11]

(二)不考虑相关因素或者考虑不相关因素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不考虑相关因素或者考虑不相关因素,使得行政行为与行政行为目的之间发生了偏离。行政机关实际上用合法的形式掩盖了其真正的行为目的,构成滥用职权。在英国,违反相关性(relevancy)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裁量权时考虑了不相关因素而未考虑相关因素。但是,如果仅考虑了不相关因素但是并未影响最后决定,则该行政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我们认为,相关因素是指法律规定应当考虑或者不应当考虑的因素。行政机关应当考虑相关因素而不考虑或者不应当考虑相关因素而考虑,均构成滥用职权。法院一般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审查:

1.确定法律是否规定行政机关应考虑相关因素。如果法律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要求必须考虑相关因素,行政机关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例如,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了强制传唤。由于强制传唤的手段可能使用械具,容易对人造成伤害,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强制的方法应以能将被传唤人传唤到公安机关为限度,必要时经派出所所长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如果被传唤人是怀孕妇女、少年、老人,使用械具传唤显然属于“未考虑相关因素”,也不符合前述规章规定的以能将被传唤人传唤到公安机关为限度,构成未考虑相关因素的滥用职权。但“相关因素”与行政行为的条件不同。相关因素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为时需要考虑的因素;行政行为的条件则是作出行政行为的前提。例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即是作出行政强制行为的条件,而非考虑因素。

2.行政机关是否考虑不相关因素。在法律没有规定相关因素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能自行设定和考虑“相关因素”。如果考虑这些不相关因素,实际上背离了行政行为作出的基础,构成滥用职权。例如,在“龙瑞明不服长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案”中,法院认为,县交警队在不考虑龙瑞明已与原审第三人彭建明达成协议及该交通事故重新认定决定未下达的情况下,亦未告知龙瑞明就将车辆发放给彭建明是滥用职权的行为[12]

(三)相同情况不同处理或者不同情况相同处理

对于相同情况,行政机关应当作出相同处理,这既是行政一致性的基本要求,也是平等对待原则的基本要求,以保障公民对行政行为的信赖利益。行政职权的行使不应当与相对人身份、民族、性别、宗教等与案件情况无关的因素挂钩,而应当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13]如果相同情况不同处理,其实质是取消了行政行为作出的标准,比如对相同情况,行政机关既可以给予行政相对人行政强制,也可以不给予行政强制,既可以给予甲种行政强制,也可以给予乙种行政强制,这实际上属于行政专横和擅断。不同情况相同处理实际上也属于这种情形,甲和乙的情况不同,行政机关应当采取种类不同或轻重不同的行政强制,而不是采取相同的行政强制。(https://www.daowen.com)

(四)滥用程序

行政机关在没有规定行政程序或者对行政程序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采取不合理的程序作出行政行为属于滥用程序。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应当适用甲行政程序而适用乙行政程序。例如,在“任宇新诉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强制扣证”一案中,法院以被告滥用程序构成滥用职权为由,判决撤销了其强制扣证的行为[14]。二是不应当适用特定行政程序而适用。例如,在“赵汉萍诉云南省国家安全厅划拨存款案”[15]中,法院认为,本案纯属经济纠纷,国宏公司自恃属于国家安全厅下属公司,遂由国家安全厅以涉及国家安全工作业务经费为由,强行划拨了赵汉萍款项,国家安全厅的行为违背了《国家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和原则,其采用行政强制程序插手经济纠纷,属于滥用程序的行为。

(五)压迫性的强制或者制裁

所谓压迫性行政决定是指对私人的权利或者利益施加了不必要的过分干预的决定,其所关注的是行政决定的最终结果以及对私人的影响,而不是作出该决定的过程。[16]在英国,压迫性的行政决定是行政决定过程存在实质性瑕疵的表现之一,构成滥用职权。在我国,法院对没有法律依据的强行摊派行为仅判定为违法行为,尚不足以给予其准确的否定性评价的,可以将其界定为滥用职权。例如,在“陈海权诉富民县者北乡人民政府扣押财物行政强制措施案”中,法院认为者北乡人民政府以集资为名强行扣押陈海权个人财产的行为属于非法行为。但对该行为仅仅评价为违法行为,尚不够准确到位。乡政府的行为实际上属于明知违法仍然悍然不顾的行为,应当界定为滥用职权为妥。又如,在“简阳市金平石化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诉简阳市安乐乡人民政府变卖财产行政强制措施案”中,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安乐乡农村合作基金会贷款。后安乐乡政府成立“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催收工作队”,催收队将原告公司设备用汽车运走。法院认为,乡政府的行为是通过行政强制措施达到清偿债务的目的,属于压迫性的强制,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判决确认违法。

(六)不合情理的不作为或者过分迟延

在法律没有规定时限或者时限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无故拖延、刁难,以致影响了相对人权益时,构成滥用职权。不合情理的不作为或者过分迟延的行为与违法的行政决定具有同样的危害性,甚至比行政决定更具有欺骗性。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存在不合理的迟延、拖延时,首先应当确定行政行为应当作出的时限,如果超过时限后,行政机关仍然不作出行为,且从一般常识考虑,其有足够时间作出而不作出,则此种行为不同于作为行为的滥用职权,但也可以称为拟制的“滥用职权”。

(七)严重不合理的或者违反比例原则的决定

并非所有的不合理的或者违反比例原则的决定,都可以归入滥用职权的范畴。对滥用职权的审查,主要审查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行为的目的和动机。除前述方法之外,还可以采用推定的方式。即如果行政机关的行为出现严重的不合理、严重地不符合比例原则、严重地违反常理,达到了匪夷所思的地步,法院可以推断行政机关有滥用职权的故意。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严重不合理或者违反比例原则的决定,法院可以采取一般理性人的审查标准。对于一般正常人、社会公众都认为难以接受的行政决定,可以判断为属于严重不合理情形的滥用职权。

(八)背离了既定的惯例或者行政习惯

行政机关也必须遵守先例,这是行政自我拘束原理的要求,即行政机关必须保持与之前实施的行政行为的均衡性和连续性。在更广泛的意义上,行政机关还有义务遵从上级行政机关行使同一职权形成的先例,并适当参考周边同系统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作出的处理。[17]即行政机关的行为应当保持统一性、一贯性,尽可能做到同等情形下同等对待。行政机关的每一个行为都构成对之后案件的惯例,行政机关打破惯例、不遵守之前的行政习惯,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认定为滥用职权。例如,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某一行为,行政机关没有设定和未行使过行政强制,而对其行使行政强制;行政机关对甲行使的行政强制权,在同等情况下,乙受到的行政强制显然更重或者更轻;等等。

三、发展趋势:滥用职权判断标准的客观化

如前所述,滥用职权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未得到很好的运用,与其侧重于规范行政机关的主观过错,缺乏确定客观的标准密切相关。多年来,法院通过适用法律,在案件审理中发展出了据以判断滥用职权的若干客观性标准。立法也在不断寻求呼应司法实务的需求,在单行法、基本法等立法方面不断推动滥用职权标准向客观化发展。

1.单行法对“滥用职权”的禁止性规定、列举式规定。最早可见于1993年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但该法对滥用职权的救济仍然停留在行政机关内部程序上。2007年8月,《反垄断法》颁布,该法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第五章就“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作了专章规定,并就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具体情形作了列举。该法实际上就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的情形进行了列举,使得“滥用职权”的标准呈现清晰的客观化倾向。参与立法的有关人员认为,如何界定滥用行政权力,首先要明确该项权力的内容、范围、边界及其运行目的、运行程序、运行方式的规范和要求。滥用行政权力,既包括越权行为,也包括不符合行政权力的运行目的、运行程序和运行规范来行使行政权力。[18]因此可以说,该法列举的具体情形也是在通过具体的表现形式来解释“滥用权力”。

2.新行政诉讼法将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纳入受案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行政诉讼法修订后对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明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具体表现形式可主要参照《反垄断法》的规定,即指定交易行为、限制商品流通、排除或者限制招标投标、排斥或者限制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等。实践中仍然存有争议的是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如地区封锁的规定是否可诉。我们认为,如果相关规定针对的是特定对象和特定事项,并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如果行政机关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针对的是不特定对象和不特定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实施行为提起诉讼,如果认为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3.新行政诉讼法增加“明显不当”情形共同规制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极端不合理的情形。在立法者看来,对于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极端不合理的情形,应纳入合法性范围进行审查,在滥用职权之外增加规定明显不当的情形,可以适用撤销判决。其中滥用职权是从主观角度提出的,明显不当是从客观角度提出的。[19]前已述及,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已将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极端不合理的情形标准客观化。滥用职权和明显不当均是可以进行客观化衡量的标准,只是在词义表述和习惯用法上,滥用职权更侧重于主观动机,明显不当则侧重于客观结果。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程度不同。滥用职权是达到非常不合理的程度,以致行政机关的决定没有任何合理的基础,超过了一个合理的人对事实看法的不同。是以外在的合法掩盖实质上的不合法律目的、法律精神的一种本源性的违法形态[20]。而明显不当在程度上则相对较轻,是以合法为前提的,是合法范围内的不当[21]。在具体的区别方法上,可以通过比较行政相对人得到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否相称、比较被告对同类情况的处理结果是否一致、与同案人的处理结果相对应进行判断,如果存在明显不相称或处理结果相差甚远,应认定为滥用职权,如果仅是有明显差距或明显不成比例,则应认定为明显不当。

结语

作为撤销判决理由的“滥用职权”,应当按照其具体表现形态进行判断,强化其司法适用性。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滥用职权”的司法适用,已经由主观判断向客观审查方向发展,并具有了更加丰富的含义。对滥用职权的深入研究,必将为人民法院今后司法判断的客观化、标准化、法定化,为规范行政机关执法的规范化、合目的化、合比例化奠定良好的基础。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1] 转引自[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567页。

[2] 胡康生主编:《行政诉讼法释义》,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92页。

[3] 如北京市法院在2000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间共作出3788件适用修改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但其中适用第5目即“滥用职权”判决撤销的仅有3件。

[4] 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4页;姚锐敏:《论显失公正之行政行为的性质——兼论显失公正与滥用职权的关系》,载《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

[5] 于安、江必新、郑淑娜编著:《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6页。

[6] 郜风涛:《行政裁量权及其规制研究》,载郜风涛:《文津法札》,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7] 参见李洪雷:《英国法上对行政裁量权的司法审查》,载朱新力主编:《法治社会与行政裁量的基本准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

[8] 乔晓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1页。

[9] 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41-844页。

[10] 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滥用职权的案件是公安机关利用行政强制权力插手经济纠纷案件。这类案件还可参见:“张晓华不服磐安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行终字第25号]、“西安美丽得彩色影音有限公司不服太原市公安局、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强制划扣款物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行终字第6号]、“王文平不服枝城市公安局红花套派出所行政强制措施案”[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行终字第6号]、“程宏云不服农安县公安局收容审查决定案”[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泸中法行终字第7号]、“胡定国等不服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强制传唤并扣押存款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1997)甬仑行初字第3号]、“肖钢都等不服浏阳市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案”[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行终字第3号]、“贾奕诉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行政强制措施并附带行政赔偿案”[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2)玄行初字第76号]等。

[11] 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29-833页。

[12] 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16页。

[13] 郜风涛:《行政裁量权及其规制研究》,载郜风涛:《文津法札》,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14] 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41-442页。

[15] 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98-601页。

[16] 参见李洪雷:《英国法上对行政裁量权的司法审查》,载朱新力主编:《法治社会与行政裁量的基本准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页。

[17] 郜风涛:《行政裁量权及其规制研究》,载郜风涛:《文津法札》,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18] 曹康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解读——理念、制度、机制、措施》,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55页。

[19]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97页。

[20] 马怀德主编:《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29页。

[21] 张越:《行政复议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45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