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对象考察

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对象考察

窦家应

英国的丹宁勋爵曾说:“法院不应当受理一个纯粹是干预与己无关的事情的好事者的起诉,但法院应该接待那些与已经发生的事情有利害关系的人……”[1]

目前有关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2]的研究已有诸多讨论和著述,唯多集中于信赖保护原则的源流究考、理论基础、保护方式等问题的探讨,皆未予信赖保护的对象问题以足够重视,或以为这一问题不称为问题,其实不然。另外,因有关这一论题的著述甚丰,多数貌合神离的观点之间亦引发些许龃龉甚至自相矛盾。其实,信赖保护对象的理论认识是否清晰,对行政法理论和行政诉讼实务的影响颇大而不得不予以考察。

一、信赖保护对象的理论现状

我国目前有关信赖保护对象的研究主要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界定信赖保护对象名称的措辞混乱,二是认识信赖保护对象范围的理论存在分歧。

(一)信赖保护对象的名称

从我国现行立法上看,被认为“体现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要求”[3]的《行政许可法》是我国第一次在行政实体立法中明确信赖利益保护存在的法律规范。[4]“《行政许可法》在总结我国行政管理实践的基础上,首次将信赖保护原则写入法律之中,该法第八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明确体现了这一原则。”[5]《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该立法中界定信赖保护对象的措辞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一措辞为我国立法中界定各部门法律关系主体的一般用语,但对于确定享有信赖利益的主体而言,该用语则显得宽泛不具体。该法第六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此处对信赖保护的对象又表述为“被许可人”。同一部法律规范中两种不同的表述方式显得立法极不严谨。

从既有著述关于信赖保护对象的描述来看,不同研究成果之间的探讨亦各有不同。例如:有的称之为“行政相对人”;[6]有的称之为“当事人”;[7]有的称之为“社会成员”;[8]有的称之为“私人”;[9]各种称谓不一而足。而在与信赖保护相关的外国文献的翻译和引用中,关于信赖保护对象的表达也存在差异。如有的译作“受益人”[10],有的译作“关系人”[11],有的译作“公民”[12],等等。

更有甚者,在同一论述中对信赖保护对象的称谓前后不一,如此一部分用“受益人”称之,彼一部分又用“社会成员”称之。[13]

我们知道,上述界定信赖保护对象主体的形形色色的用语,各自的确切内涵和外延各不相同,有的可以说是大相径庭。

(二)信赖保护对象的认识

概括目前有关信赖保护内涵和外延探讨的理论成果,不难看出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认识主张信赖保护的对象为行政相对人,另一种认识主张信赖保护的对象为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即既包括行政相对人,又包括行政第三人。两种认识的主要区别就在于信赖保护是否包括行政第三人的信赖,这种分歧在已有的学术探讨和现行法的阐释中处处可见。[14]

有的著述认为:“由于这一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笔者注)在行政法中直接的外在表现即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正当合理信赖给予保护,故称之为信赖保护原则……”[15]这种认识主张信赖保护的对象仅限于行政相对人。有的著述则认为:“行政信赖保护原则适用于一切对行政行为的存续性及合法性形成合理信赖的社会成员,即行政相对人和第三人都可以主张信赖保护。”[16]“如果具有第三人效力的行政处分,是第三人受益而相对人负担的行政处分,原则上也是可以随时、溯及既往的撤销;但如果第三人有正当的信赖时,则应该以该信赖利益与公益或相对人的利益比较,以决定是否撤销及补偿。”[17]这些认识则主张信赖保护的对象应为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第三人。

有的著述在探讨信赖保护对象这一问题的内涵时主张其范围应当限于行政相对人,但在进一步阐述该原则时却又改变了自己的初衷,滑向了另一种主张。例如,限定“信赖利益所保护的就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预期,对自己行为和财产的处置权”[18],但在具体讨论信赖保护的对象问题时又认为“在这复杂的社会关系中,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不仅适用于保护行政相对人,而且也适用于保护第三人,这一点是需要肯定的”[19]。其实又首肯了对行政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对已经成文颁布的《行政许可法》中有关信赖保护对象范围的法律规范的理解,亦存在上述两种认识或模棱两可的理解。如认为“该法第八条对合法行政许可决定的信赖保护作了规定,确认合法行政许可的效力,……对行政相对人由此产生的信赖利益优先适用存续保护……”[20]此种理解认定行政许可法中确定的信赖保护对象仅限于行政相对人。但同样的法律规范,又有其他研究成果读出了不同的含义。例如,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69条的规定,……法律之所以将其规定为‘可以撤销’而非‘应当撤销’,是因为其中涉及对被许可人信赖利益的保护”[21]。同时认为“《行政许可法》赋予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权以及要求听证权,某些许可决定的作出必定关系到利害关系人的重大利益,而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也必然会涉及其信赖利益”[22]。还有的探讨游离于两种认识之间,在其论述中前后并不一致,如认为“信赖利益,……它主要适用于对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或废止)方面。即公民或组织因此类行政行为而获得利益,一经撤销将会受到损害,故行政机关撤销授益行政行为时,应考虑补偿行政相对人信赖该行政行为有效存续而获得的利益(或不予撤销)”[23]。但该著述在举例阐明信赖利益运作机制时,却认为“如对不符合条件的相对人而行政机关却发放了许可证,导致第三人在不知道许可的内容有误的情况下与持证人发生某种法律关系,第三人因此而取得的权益或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24]

二、信赖保护对象研究的影响

信赖保护对象确切内涵的研究,绝不是一个为争论而探讨的理论命题。信赖保护的对象如何界定对行政法理论和行政诉讼实务的影响重大,以致对这一理论的探讨亦不允许模棱两可的中间认识存在。

(一)信赖保护对象与行政行为确定力理论

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确定力是指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所具有的不受任意改变的法定效力。”[25]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对行政相对人的要求就是“在复议和诉讼期限届满后相对人不能要求改变行政行为”[26]。即出于社会权利义务关系稳定性的要求,即便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复议或诉讼,也必须在法定的可复议或诉讼的期限内提出救济请求。但复议或诉讼的期限是以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作为起算点的,[27]因此,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和诉讼起诉期限虽然是确定的,但这一期限的起算点却可能因人而异。不同主体针对行政行为提起救济的绝对期限其实是各不相同的。而不同主体可在长短不同或者过长的期限内对行政行为提起复议或诉讼是行政行为确定力理论所无法忍受的。信赖保护是否包含行政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便是行政行为确定力理论面临的问题。

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中,通常仅要求行政机关将行政法律文书送达行政相对人。因此,结合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现行法律规定,行政相对人对该行政行为不服要求救济的期限一般情况下是可以确定的。但行政机关多数情况下不会将行政法律文书送达给行政第三人,那么,行政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的日期就常常变得难以确定,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状态就可能因行政第三人享有的期限利益而在相当长的时限内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如果认为信赖保护的对象范围包含行政第三人,出于对行政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行政第三人享有的前述期限利益是不能忽略的。结果是凡涉及行政第三人信赖利益的行政行为确定力面临的挑战就常常是一个相当长的不可捉摸的期限,[28]事实上使行政行为确定力理论在一定程度上被搁置了。

(二)信赖保护对象与信赖利益保护方式的选择

关于信赖利益的保护方式,目前的主流学说皆出自德国,引自我国台湾,后才被广泛认识。“归纳起来,信赖利益的实体性保护主要有两种具体的保护方式。一为存续保护,二为财产保护。”[29]两种保护方式的选择一般认为主要是考量行政行为欲维护的公共利益和相对人因信赖行政行为形成的利益关系对比关系决定的。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大于公共利益时,应当采用存续保护,即维持现状的处理方式,不得撤销原行政行为,以保护相对人已取得的信赖利益。当原行政行为欲维护的公共利益大于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时,可以撤销原行政行为,但应当给予相对人以经济补偿。

对于信赖利益的保护,无论采取何种保护方式,“公共利益在判断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之效果时,居于判断基准之地位”[30]。但如果我们认为信赖利益包含第三人的信赖,这一判断可能产生新的问题。

在未涉及第三人利益情况下的行政行为的信赖保护,我们只需将行政行为需维护的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进行对比,进而决定适用何种保护方式。通常情况下,这两种利益在质上存在区别,量上存在差异,易于加以比较并得出结论。但如果在涉及第三人利益的行政行为中,我们将第三人的利益亦界定为信赖利益,则上述利益衡量关系就将变成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行政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三方利益关系。在三方利益中进行利益衡量,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与行政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皆属于个体利益,欲经比较分出高下作出取舍,多数情况下都是一个艰难的选择。那么,选择信赖利益的保护方式也将处于似是而非的境地。因此,“……承认存在着应该保护的相对人及有关私人的信赖的情况。这个问题是极具利益衡量性质的问题,所以,在具体情况下应划定什么样的线,是个困难的问题……”[31]

(三)信赖保护对象与行政诉讼实务

只要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享有信赖利益,就应当为这种利益的保护设定相关的机制。将“解决行政纠纷,实施权利救济”[32]作为立法目的之一的行政诉讼,与信赖保护的对象考察密切相关。

信赖利益的范围如何,影响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确认。信赖保护的对象范围如包含行政第三人,则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当然享有原告资格。因此,信赖保护的对象范围界定不准确,就可能导致本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原告被放进行政诉讼的门槛,造成既浪费司法资源,又解决不了问题的窘境。

如主张“某甲获得行政机关许可建房一幢,并将该房屋出租给某乙一家,后来行政机关因故需撤销许可推倒房屋……某乙与所租赁房屋相关的生活因此而形成的困难,是可以寻求保护的”[33]。如果将该案例中某乙(利害关系人)因信赖行政许可而租赁房屋所形成的利益视为信赖利益,其应当具备原告资格,可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保护自己的利益。如果某乙的此种利益未被视作信赖利益,则行政诉讼救济可能将其拒之门外。

信赖保护的对象范围如何,也影响着行政赔偿诉讼的审查。信赖利益是不同主体因信赖行政行为而形成的利益,那么,信赖利益损失弥补就可能产生行政赔偿责任。信赖保护对象的范围越广,行政机关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概率可能就越大。例如,有的观点主张:“……行政行为存续期间,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基于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信赖,而与该行政行为相对人缔结契约等法律关系因此遭受损失,对于这种损失除民事救济途径外也可通过行政赔偿诉讼救济。”[34]且不论这种将民事主体因缔约等民事法律行为遭受损失贸然指引其可以通过主张行政信赖利益诉诸行政诉讼是否得当,但只要认定前述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利益属于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就可能产生行政赔偿诉讼。尽管行政赔偿诉讼和民事救济途径在审查模式、证明标准、赔偿范围等多个方面都存在差异,但在当今,提供“从摇篮到坟墓”式服务的行政机关已经深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35]行政管理已经和公民生活息息相关,不论何种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其利益的损益多数情况下都很难做到与行政行为绝缘,那么对信赖保护对象范围的扩大最终会带给行政赔偿广度和深度的颠覆性变革。

信赖利益主体的内涵界定对行政诉讼实务的影响还体现在利益均衡等其他方面,当然也包括前文所述对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把握。

三、信赖保护对象再考察

单纯从当前诸多直接相关信赖保护原则的繁杂论述中,欲明晰信赖保护对象的范围是有一定困难的。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对象的范围究竟是否包含行政第三人在内,我们可以追根溯源,从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基础考察,亦可以从国内外学者的理论探讨中窥知一二。当然,深入探讨信赖保护的利益衡量机制,也有助于廓清我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

(一)正本清源——从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基础考察

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原则之一是有其出处的,解析信赖保护原则如何生成的源头,明晓信赖保护原则衍生的根本,对确定信赖保护对象的范围大有裨益。

“公法上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肇始于德国。”[36]考察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基础,当然从有关德国法论述的机理中去发现。虽然目前“信赖保护的理由仍然存在争议:联邦行政法院的推论部分源自在法治国家原则中得到确认的法律安定性,部分来自诚实信用原则”[37]。德国学者的见解如此,研究德国法的本土见解也认为,“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是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根据法律安定性原则和民法的诚信原则推论而成立的”。[38]因此,认定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基础萌发于更为古老精深的法的安定性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属于目前的主流观点。[39]

1.法的安定性原则与信赖保护对象

“通常认为法的安定性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即法律规范的安定性和法律秩序的安定性。[40]”“法的安定性原则在行政行为上的具体体现,就是它的确定力。[41]”法的安定性作用于行政行为主要体现在行政行为的确定力。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主要包含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两方面的内容。形式确定力是指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行为可复议或诉讼的期限届满之后,行政相对人不得再行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寻求救济,又称为行政行为的不可争力。实质确定力是指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改变其作出的行政行为。[42]从行政行为确定力的运行机制可以看出,行政行为确定力作用的发挥是通过限制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两方面的行为实现的。“惟就法安定性之法律关系之安定性要求而言,行政机关藉行政处分与人民所产生之法律关系亦应相符为是。”[43]据此可以推断,法的安定性作用于行政行为主要调整的是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

从法的安定性推导出的信赖保护原则,在调整的法律关系范围上,当然应与其上位的理论基础一致(甚至可能缩小)。因此可以确定信赖保护的对象应当限于行政相对人,而不包含行政第三人。

2.诚实信用原则与信赖保护对象

“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44]在近代民法阶段,“罗马式的诚信要求仍被继承下来,但只有指导当事人民事活动的意义,并且被限制在债法的范围内适用”[45]。“诚实信用原则是以缔约前关系‘存在’为前提的。”[46]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上的“帝王条款”,最初主要适用于民法上的契约关系,而契约的形成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完成的。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滥觞之初调整的对象主要也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诚信原则“要求保护法律行为当事人间信赖关系”[47]

“信赖保护原则伴随着私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引入而确立起来,是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中最直接的体现。[48]”以私法上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其调整的对象亦应当限于行政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信赖利益保护的对象仅限于行政相对人而不包括行政第三人。而且,也有观点早已断言,“信赖保护原则主要实现的是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49],同样可以明确信赖利益保护的对象限于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二)披沙沥金——从信赖保护原则的国内外研究成果考察

如前文所述,我们既有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论述,多数发轫于德国法的相关理论,但作为信赖保护原则源头的德国法的立法,其实并未对这一问题专门予以明确。[50]在德国《行政程序法》(1997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51]有关信赖保护的条文中,亦仅规定了“受益人”的信赖利益,而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只是主张“受益人的信赖利益是否占优势?权衡取决于具体情况和具体事件中的重点,如撤销对受益人的影响,不撤销对社会和第三人的影响……”[52]。其实是将第三人的利益归入公共利益中加以考虑的,依据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衡量的结果选择信赖利益保护的方式,韩国行政法亦持此观点。[53]与德国法渊源颇深的日本在信赖保护原则体系的阐发上则有所发展。有日本学者认为“在形成私法上的法律关系的行为的情形下,出于保护相对人权益和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和维护法律关系稳定性这一必要性,有关撤销权限制的要求比通常情况更起作用”。[54]其他部分日本学者的观点也大抵如此。[55]

我国台湾地区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的贡献在于将德国法的相关理论进一步精细化,并且对信赖保护原则中第三人享有的利益的性质果断地进行了界定。台湾学者首先认为“……受益的第三人不能依据行政程序法第117条[56]以下之规定,主张其信赖应受保护;亦即,‘受益第三人’在解释上并非行政程序法第117条第2款所指的‘受益人’”。[57]该观点明确地指出,第三人通过行政行为获取的利益不属于信赖利益,且不可提出信赖利益保护的主张。那么第三人在行政行为中获得的利益应当如何定性呢?“由于第三人之获益非直接从行政处分内容而来,而只是纯粹事实上之效果”,[58]“加负担处分对第三人产生之利益,通常仅为反射利益”[59]。第三人在信赖保护原则中享有的权益仅为反射利益,在诉权保护、弥补方式等方面与信赖利益保护自有云泥之别。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法学理论渊源相同,发展历程相近,易于互用,笔者认为采台湾学者对信赖保护原则中有关信赖保护对象之说,对我们厘清这一问题大有裨益。

(三)化繁为简——从信赖保护原则的利益衡量机制考察

有关信赖保护原则运行机制的讨论,最初的观点认为这一原则局限于授益行政行为。[60]随着认识的深入,信赖保护原则逐渐也用来限制负担行政行为的撤销和废止。后期多数观点在讨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时,更将该原则的适用分为授益行政行为、负担行政行为、第三人效力行政行为[61]的不同情形加以展开。[62]如前文所述,在确定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应当选择哪种保护方式时,如果将第三人的利益作为信赖利益加以考虑,如何选择对相对人信赖利益保护的方式是较为困难的。事实的确如此,面对授益、负担抑或第三人效力的不同类型的行政行为,相对人、第三人、公共利益不同主体不同性质的利益如何衡量并作出保护选择并不轻松。

对于信赖保护原则的利益保护机制而言,“……如果把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考虑进去的话,又如何呢?这仍然是个问题”[63]。这一问题的化解,我们仍可以从德国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的论述中得到启发。“信赖利益保护的条件是:受益人信赖行政行为的存在,并且依据与撤销的公共利益的权衡,其信赖值得保护。”[64]可见,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是否值得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并不会成为考虑因素。只是在公共利益权衡时,需要考虑“不撤销对社会和第三人的影响”。[65]因此,有关信赖利益保护的机制其实并未如臆想的复杂,可以化繁为简,将第三人的利益作为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加以考量,仅需要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公共利益加以权衡,即可以作出选择何种利益保护方式的决断。这一化繁为简的信赖利益保护机制,其实仍是以排除行政第三人作为信赖保护对象为前提的。

四、补记

行政第三人不属于信赖保护的对象,第三人通过行政行为获得的利益仅为反射利益,不能通过行政诉讼救济途径对其在行政行为中获取的利益寻求保护,这一结论是否与当今行政诉讼法加大保护当事人诉权保护的发展趋势相悖?但通过分析现阶段的理论成果和现行立法,我们只能得出如此的结论。当然,本文认为行政第三人不属于信赖保护的对象,只是认为原审第三人在这一场合不能通过行政诉讼实现保护,并不是否定行政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他场合,行政第三人应当具备的原告主体资格,例如,行政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时直接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其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救济的资格当然是无疑义的。

信赖保护原则对第三人权益的眷顾,只能在衡量信赖利益与公共利益何者更具优势时,尽可能考虑对第三人造成的影响。当然,行政救济制度的逐渐成熟也会作出些许回应,“……在对第三人的关系上,将此前被认为是反射利益的事项,尽量解释为法律保护的利益”。[66]而且“如果过度适用信赖保护原则,亦造成法秩序的僵化……,因此信赖保护原则亦非无限上纲地适用。”[67]更有观点提出“……第三人的损害补偿责任应当由许可受益人即行政许可的直接相对人来承担”[68]的大胆设想,也都预示着行政救济理论和实务的发展,不会对信赖保护原则中第三人享有的权益永远保持冷漠。

(作者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1] [英]阿尔弗雷德·汤普森·丹宁:《法律的训诫》,杨百揆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7页。

[2] 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撤销其行政行为时,应当对行政相对人因信任该行政行为而获得的利益予以补偿。参见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三民书局1996年增订三版,第59页。林石猛:《行政诉讼类型之理论与实务》,学林文化2004年版,第272页。由于本文主题为探讨信赖利益保护的主体问题,且有关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基本理论的研究成果颇丰,所以本文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概念、信赖保护要件、保护方式等基本理论问题不再论述。

[3] 李洪雷:《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载《公法研究》2005年第2期。

[4] 当然也有不同的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有关信赖利益保护的规定并未能全面反映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和要求。“这一规则事实上距离信赖利益原则或是基于法的安定性要求而对行政行为存续保护的具体落实仍然很远。”参见赵宏:《法治国下的行政行为存续力》,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7页。

[5] 周佑勇:《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载《江海学刊》,2005年第1期。

[6] 参见黄学贤:《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载《法学》2002年第5期。

[7] 参见杨解君:《行政违法论纲》,东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2页。

[8] 参见李春燕:《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9] 参见李洪雷:《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载《公法研究》2005年第2期。

[10] 参见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39页。参见《德国行政程序法》(1992年)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11] 参见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39页。参见《德国行政程序法》(1992年)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12] [德]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8-135页。

[13] 参见刘泽军、赵昭:《试论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载《北方工业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

[14] 当然也有观点与笔者归纳的结果似乎存在差异。如有观点认为“……应充分考虑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保护,此信赖保护可称之为信赖连带保护”。参见姚岳绒:《行政行为撤销上的信赖连带保护问题》,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5期。但该文的结论其实还是将第三人作为信赖利益保护主体加以考虑的。

[15] 参见黄学贤:《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载《法学》2002年第5期。

[16] 李春燕:《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17] 蔡志方:《行政法三十六讲》(普及版),成功大学法律学研究所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97年版,第257页。

[18] 王贵松:《行政信赖保护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97页。

[19] 王贵松:《行政信赖保护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69页。

[20] 范旭斌:《试论我国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及其完善》,载《学术论坛》2006年第10期。

[21] 周佑勇主编:《行政许可法理论与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0页。

[22] 周佑勇主编:《行政许可法理论与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1页。

[23] 应松年、杨解君主编:《行政许可法的理论与制度解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7页。

[24] 应松年、杨解君主编:《行政许可法的理论与制度解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7页。

[25]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26] 叶必丰:《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5页。

[27] 参见《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28] 当然,也有人断言,“允许第三人在信赖利益受到侵犯时起诉,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及时排除社会隐患,稳定社会秩序,更符合立法本意”。参见杨荣生、张志强:《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研究》,载《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16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页。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和实践是脱节的,实际上如此主张的实际效果可能和该文作者的主观愿望恰好相反。

[29] 王贵松:《行政信赖保护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93页。

[30] 吴坤城:《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51页。

[31] [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2页。

[32] 林莉红:《行政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页。

[33] 王贵松:《行政信赖保护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69页。

[34] 高磊:《行政许可行为利害关系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24期。

[35] 参见江必新:《行政法学研究应如何回应服务型政府的实践》,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1期。

[36] 吴坤城:《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38页。

[37] [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7页。

[38] 朱林:《德国行政行为撤销的理论及其立法评价》,载《法律科学》1993年第3期。

[39] 当然不同著述有关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理论依据的见解也有所不同。如有观点认为,信赖保护原则出于法的安定性,参见苏嘉宏、洪荣彬:《行政法概要——行政法的基本概念、行政作用法、行政组织法》,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88页。有观点认为,信赖保护原则出于私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的合理类推,参见[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9页。有观点认为,法治精神、法治国家、宪政追求是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源泉,参见莫于川、林鸿潮:《论当代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5期。

[40] 叶必丰:《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8页。

[41] 叶必丰:《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9页。

[42] 参见叶必丰:《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6-121页。

[43] 邵曼璠:《论公法上法安定性原则》,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86页。

[44]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0页。

[45]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4页。

[46] 叶必丰:《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0-111页。

[47] 谢孟瑶:《行政法学上之诚实信用原则》,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199页。

[48] 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8-59页。

[49] 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2页。

[50] 囿于笔者水平所限和占有文献的不足,这一结论的推断只是基于现有译著而言的。参见[印]M.P.赛夫:《德国普通行政法——普通法的分析》,周伟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88页。

[51] 参见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81-184页。

[52] [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2页。

[53] 参见[韩]金东熙:《行政法Ⅰ》(第9版),赵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4页。

[54] [日]室井力:《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7页。

[55] 参见[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2页。

[56] 笔者注:“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条:违法行政处分于法定救济期间经过后,原处分机关得依职权为全部或一部之撤销;其上级机关,亦得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销:一、撤销对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无第一百十九条所列信赖不值得保护之情形,而信赖授予利益之行政处分,其信赖利益显然大于撤销所欲维护之公益者。

[57] 林三钦:《“行政争讼制度”与“信赖保护原则”之课题》,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367页。

[58] 吴坤城:《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55页。

[59] 陈敏:《行政法总论》,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443页。

[60] [印]M.P.赛夫:《德国行政法——普通法的分析》,周伟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88页。

[61] 第三人效力行政行为是指对行政相对人而言是授益性质的行政行为,而对第三人造成了负担;也可能对行政相对人而言是负担性质,而对第三人造成授益效果的行政行为。参见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三民书局1996年增订三版,第353页。

[62] 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3页。

[63] [日]藤田宙靖:《日本行政法》(第四版),杨桐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91页。

[64] [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1页。

[65] [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2页。

[66] 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01页。

[67] 朱鸥:《两岸行政程序法制之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1页。

[68] 黄学贤:《论行政行为中的第三人》,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