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犯立法的比较研究

二、危险犯立法的比较研究

(一)我国危险犯的立法演变

我国1979年刑法诞生于改革开放之初,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给政治、经济、社会的各个方面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变革,作为社会转型期的伴生物,危险犯不仅在表现形式上复杂多样,而且在数量上与日俱增。由此造成了许多严重危害社会的危险行为都未在刑法的规制范围内,刑法呈现出明显滞后的状态。自1979年刑法制定后,历次刑法的补充、修正,最明显的特点就是新设罪名、增加入罪条款,刑法罪名由1979年刑法中的100多条迅速扩张至400多条,例如1992年颁行的《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新增劫持航空器罪,以及1997年刑法中新增的其他危害航空安全的犯罪。另外,1979年刑法至1997年刑法中的22次修改中,就有9次是针对经济领域犯罪,这期间新增的经济犯罪大都也是规制新型危险行为的产物。而且这种趋势在《刑法修正案(八)》中仍然十分明显。

全国人大2002年通过《刑法修正案(四)》进一步扩大了危险犯的范围。例如,增补《刑法》第344条“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罪”,扩大了原本即为抽象危险犯的犯罪成立范围;修正第345条第3款之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取消之前“以牟利为目的”和“在林区”的条件限制,增补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行为是犯罪,扩大了抽象危险犯的成立范围;针对刑法分则第14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修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胡康生在《关于〈刑法修正案(四)(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近一段时间以来,有的地方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的情况较为严重,一些个人单位甚至大量回收废旧的一次性注射器、输液管等医用材料重新包装后出售。这些伪劣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一旦使用,必然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如果等到使用后,危害结果发生了才追究刑事责任,为时已晚,要求将刑法规定的构成这类犯罪的标准修改为,只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就构成犯罪。”[56]

《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中明确指出:“近年来,一些国家机关和电信、金融等单位在履行公务或提供服务活动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泄露的情况时有发生,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个人隐私构成严重威胁。”对此,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规定,在1997年《刑法》第285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2款、第3款:“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已经为我们提供了一条渐进式的改革设想:即首先考虑对某些行为予以犯罪化,尽快弥补立法上的空白;其次,对于某些已有犯罪目前只处罚实害犯的可以考虑扩张至危险犯;最后,再考虑对某些特殊行为是否增设抽象危险犯的条款。这种改革在适用范围上,应当先在诸如环境犯罪、计算机犯罪、食品药品犯罪等特定领域予以尝试,待经验成熟后再有选择地推广。”[57]

《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对分则部分罪名、罪状的修改,同时,立法机关逐渐开始将涉及民生和公共安全的问题采用具体危险犯甚至抽象危险犯的方式加以规定,例如,将部分犯罪由实害犯修改为危险犯,将部分危险犯由具体危险犯修改为抽象危险犯,从而实现了危险犯体系内部的调整和整个体系的外部扩张,这点在环境犯罪中体现得比较明显。例如,在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中,第46条对于《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了修正,即“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罪名修改为污染环境罪,修改后的条文不再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要件,而是被“严重污染环境”这一表述替代,但是这一表述究竟是对实害的描述,还是仅仅体现为污染环境的现实可能性呢?对此,全国人大法工委指出:“严重污染环境既包括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环境事故,也包括虽然还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但已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或者破坏的情形。”[58]可见,“严重污染环境”不仅仅局限于实际的污染与破坏事故,还包括了环境污染的危险状态。这种改变虽然还无法得出刑法第338条属于具体危险犯,但是这种逐渐演化的趋势有利于进一步控制环境犯罪的发生,使得与环境相关的法益能够得到前置化的保护,值得肯定。又如,《刑法修正案(八)》将飙车行为、醉酒驾车行为犯罪化,将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具体危险犯改为抽象危险犯,同样也体现了所谓“风险刑法”理论的部分主张,显然,刑事立法方面所展现的立法动向也在客观上为“风险刑法”理论提供了实践依据。

以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为例,近年来,全国人大代表、有关部门及社会公众多次建议进一步完善对该罪的规定,加大对该行为的打击力度。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在1979年刑法第164条中被规定为:“以营利为目的,制造、贩卖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鉴于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极大危害性,1993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对1979年刑法第164条的规定作了如下修改:“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997年刑法将该决定中“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修改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将生产、销售假药罪作为危险犯处罚,对人体健康已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作为加重处罚的一个情节。《刑法修正案(八)》又对此条进行了修改,降低了本罪的门槛,将原条文中“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限制条件删除,根据修改后的条文,本罪为抽象危险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并不要求有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由于药品的主要功能涉及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因此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本身就已经对公民的人体健康造成了巨大威胁。如果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药品的质量问题更加关系社会的安定。

同样,食品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轻则造成食物中毒事故,重则造成其他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直接威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随着人们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关注,为了适应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实际需要,1979年刑法对食品安全方面的犯罪没有具体规定,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中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997年刑法修订时除了将上述内容纳入刑法外,修改后的条文放宽了构成犯罪的条件,不再要求必须造成实际损害结果才构成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就构成犯罪。

对于危险驾驶行为可能带来的严重危害已经毋庸讳言,危险驾驶特别是酒后驾驶行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概率要远远大于一般的事故发生率,而事故一旦发生所带来的后果也是不可估量的。尽管公安部门对酒后驾驶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但是醉酒驾驶案件并没有因此出现下降趋势,反而愈演愈烈,始终处于高发态势。实践证明,行政处罚并不能起到对社会大众的心理阻吓作用,采用行政管理手段难以遏制醉酒驾驶行为的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间,在我国对于单纯的危险驾驶行为通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来处理的。随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加大了对饮酒驾驶和醉酒驾驶的行政处罚力度。当然,也有学者从刑法效益价值的角度对此提出了疑问,认为“一以贯之的扩大刑法调控范围、加重刑罚调控力度与限制有利于犯罪人的制度的适用,必须经受效益价值对刑法修改的要求的检验”[59]

“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调控范围,便是一种不符合有效性的要求的非理性选择。因为‘醉酒’与饮酒、‘追逐竞驶’与超速驾车的界限很难确定,而酒后驾车与超速驾车是日常生活中发生频率很高的行为,有其基于饮食文化与生活节奏紧张、道路建设跟不上汽车消费的形势等原因而高发的必然性。这就决定了刑法将此等行为纳入调整范围,犹如抽刀断水,难以收到遏制或者减少其发生的效果。”[60]

此外,持上述观点的学者还认为,危险驾驶入罪的经济成本过大,一方面,危险驾驶行为具有流行性,单纯的醉酒驾车或者追逐竞驶行为,一旦入罪,就意味着尚未造成任何损害的行为就要付出自由的代价,那么入罪的积极效果较之消极效果是否值得追求,有待考证;另一方面,危险驾驶行为一旦入罪,将有大量人员被判监管,由此给刑法的运行所带来的经济成本必然增加。

(二)国内外危险犯立法比较研究

“我国对危险犯的规定有一个共同点,即所有危险犯的危险都只针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这一点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危险犯除了针对公共安全外,有的危险犯也可针对个人安全或其他社会秩序,如他们认为伪证罪、遗弃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也是危险犯。但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这些不是危险犯。”[61]我国危险犯主要集中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如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等。从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看,危险犯并不限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但与国外危险犯的立法犯罪进行比较还是不难发现,除危害公共安全罪范畴外的危险犯规定的数量很少。

1.针对个人法益的危险犯

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危险犯的通常理解总是和公共危险相联系的,危险犯概念的使用往往针对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重大法益的犯罪,危险犯中的具体罪名大多数属于公共危险犯,针对个人法益很少使用危险犯这一概念,学界对于侵犯个人人身权益的犯罪中是否存在危险犯尚未有统一的认识,即使有危险结果发生的可能,一般也不使用危险犯的概念。

以日本刑法为例,针对个人法益所设立的危险犯主要有六个罪名:第208条之3准备凶器集合罪、聚集罪,第212条堕胎罪,第217条遗弃罪,第222条胁迫罪,第230条毁损名誉罪,第233条毁损信用、妨害业务罪。上述罪名所保护的法益不只限于个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还包括对平稳的社会公共生活这种社会法益的侵害的危险。例如,日本刑法第208条之3规定,在两人以上共同加害他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为目的而集合时,准备凶器或者知道有此准备而集合的,处两年以上惩役或者三十万以下罚金,准备凶器或者知道有此准备而聚集他人的,处三年以下惩役。该条为抽象危险犯,除了对个人法益的危害,还具有作为侵犯社会法益的犯罪的性质。

以遗弃罪为例,日本刑法第三十章中规定,第217条“遗弃因年老、年幼、身体障碍或者疾病而需要辅助的人的,处一年以下惩役”。第218条“对于老年人、幼年人、身体障碍者或者病人负有保护责任而将其遗弃,或者对其生存不进行必要保护的,处三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惩役”。第219条“犯前两条之罪,因而致人死伤的,与伤害罪比较,依照较重的刑罚处断”。其中第217条是单纯遗弃罪,即对主体没有特别限制,除了对被遗弃者没有保护责任的人员外,任何人都是本罪的主体。而第218条规定的是保护责任者的遗弃罪,必须是居于特殊地位的负有保护责任的人。根据判例,本罪是针对生命、身体的危险犯,学界为了限定该罪的处罚犯罪,也有学者主张该罪应被理解为对生命的危险犯。德国刑法第221条规定:

“(1)遗弃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被遗弃人有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健康危险的,处3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1.使被遗弃人处于无助状态,或2.遗弃受行为人监护或有义务帮助之人,使其处于无助状态。(2)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1.遗弃其孩子或受其教育或照料之人的,或2.实施致被害人的健康遭受严重损害的行为的。(3)行为人因其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自由刑。(4)犯第2款之罪情节较轻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犯第3款之罪情节较轻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

德国刑法也规定了三种类型的遗弃罪,即单纯遗弃罪、保护责任者遗弃罪以及遗弃致死伤罪。和日本刑法一样,德国刑法也将遗弃罪规定得十分细化。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基本观点也是认为,遗弃罪是危险犯在学说上并没有疑问,争议的关键在于遗弃罪究竟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293条至第295条为遗弃罪的相关条文,其中第293条规定为一般遗弃罪,第294条规定为有义务者之遗弃罪。尽管德、日等国包括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者将遗弃罪归为危险犯,当然,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将危险犯的范围扩展到侵犯重大人身权益的犯罪中,效仿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将遗弃罪作为危险犯来研究。[62]但是我国刑法中的遗弃罪与上述国家和地区刑法规定的遗弃罪有很大的差别。我国《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我国遗弃罪在旧刑法中被规定在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中,新刑法对其罪状只字未改,只是将其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条文不但规定得笼统,而且明确规定只有在“情节恶劣”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从这个角度讲其应当属于实害犯。然而德、日刑法通说认为,不同于故意杀人罪这种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遗弃罪是威胁生命的犯罪,或者说使被害人的生命陷于危险状态,从这个角度讲,遗弃罪是属于危险犯的。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我国刑法理论通常将涉及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法益排除在危险犯的范畴外,但是也应当看到,随着刑法对民生领域介入不断加强,例如《刑法修正案(八)》中对与民生相关的理论问题的积极回应,在后续的立法实践中,诸如遗弃罪、强迫他人劳动罪等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行为也有慢慢被吸纳到危险犯范畴的可能。

2.针对社会法益的危险犯

针对社会法益的危险犯是各个国家设置最多的也是最为重要的危险犯类型。日本刑法针对社会法益所设立的危险犯主要有五个罪名:第106条骚乱罪、第108条对现住建筑物等放火罪、第109条对非现住建筑物等放火罪、第125条交通危险罪以及第148条第1项伪造货币罪。

关于在渎职罪中增加危险犯的观点,在我国目前的刑法理论中并不多见。有学者对渎职犯罪的危险犯进行了界定,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国家机关正常管理制度的行为,足以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处于危险状态。这种行为虽尚未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但危险状态已造成,即构成渎职犯罪既遂”[63]。也有学者认为:“无论是故意实施的滥用职权型渎职犯罪,还是过失实施的玩忽职守型渎职犯罪,都应该在涉及公害犯罪的情况下规定故意危险犯和过失危险犯。”[64]还有学者提出建议认为:“对可能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公害后果的渎职罪,都应当在立法上增设对渎职犯罪危险犯的规定,以充分发挥刑法的作用。……渎职犯罪的危险犯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国家机关正常管理制度的行为,足以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处于危险状态。”[65]渎职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管理制度,但是渎职行为一旦发生,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往往集众多危害后果于一身,例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如果非要等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后才对行为予以处罚,未免过于滞后。因此,有必要将部分涉及重大法益的渎职罪规定为危险犯,如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环境监管失职罪以及食品监管渎职罪等。

对此,笔者认为,不宜将危险犯的范围扩大到渎职类犯罪。尽管渎职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但是其所侵犯的客体主要还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正常运行。

3.针对国家法益的危险犯

日本刑法针对国家法益所设立的危险犯主要有三个罪名:第77条针对国家存立的内乱罪,第95条第1项针对公务的妨害执行公务罪,以及第197条受贿、受托受贿和事前受贿罪。其中,第197条第1项规定:“公务员或者仲裁人,就职务上的事项,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惩役;实施上述行为时接受请托的,处七年以下惩役。”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认为,伪证罪、公务员受贿罪、内线交易罪都属于危险犯中的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犯的处罚架构,不仅运用在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财产法益之公共危险罪当中,更常运用在保护国家公权力运作、财产交易制度、证券交易市场秩序等超个人法益之情形中。例如,伪证罪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国家司法审判制度的运行,公务员受贿罪是为了担保公权力运作的纯粹性与“不可收买性”,也就是要保证公务行为纯粹是根据客观的法律秩序与要件而来,不允许他人以金钱或利益加以影响公权力的执行与不执行,从而确保一般大众信赖国家行政与司法行为的决定与执行是公正的、客观的且遵守法律秩序要件的。内线交易罪是为了确保资本主义市场下有价证券的公平交易运作,以避免有人以不平等的资讯获取不正当利益,从而损害证券市场投资人的信心与交易意愿。[66]我国《刑法》第180条没有将内幕交易罪规定为抽象危险犯,而是通过“情节严重”要件将之设定为情节犯。

以受贿罪为例,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对受贿罪采取了抽象危险犯的立法形式,如《德国刑法典》第331条规定:“(1)公务员或对公务负有特别义务的人员,针对履行其职务行为而为自己或他人索要、让他人允诺或收受他人利益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2)法官或仲裁员,以其已经实施或将要实施的裁判行为作为回报,为自己或他人索要、让他人允诺或接受他人利益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犯本罪未遂的,亦应处罚。(3)行为人让他人允诺或接受的利益,非其本人所要求的,而是主管当局在其职权范围内事先许可的或行为人事后立即报告而被主管当局追认的,不依第1款处罚。”[67]《日本刑法典》第197条第1款受贿罪规定:“公务员或者仲裁人,就职务上的事项,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惩役;实施上述行为时接受请托的,处七年以下惩役。”根据上述刑法典对受贿罪的规定可知,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公务员职务的公正性和社会对职务公正的一般信赖,公务活动的正常开展建立在社会公众对公务员以及公务员职务行为的信赖感之上,如果社会公众丧失了这种信赖感,就必然影响公务的正常进行,甚至造成其他有碍公务正常运作的危险。因此,根据德、日刑法的规定,只要公务员存在受贿行为,不论其是否接受并实施请托人的请求,就认为该公务员成立受贿罪。

与德国、日本相似,我国台湾地区对受贿罪的立法也采用了抽象危险犯的形式。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21条不违背职务之受贿罪规定,“公务员或仲裁人对于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处五千元以下罚金。”[68]可见,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更加符合当今社会的现实需要。根据规定,认定受贿罪是否成立只看公职人员是否存在受贿行为,而不以公职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违背职务行为等客观结果为要件,从而加强了对公职人员自身的道德规范要求,保证了公权力的正常运行。对此,有部分学者指出:

“我国《刑法》第385条受贿罪的规定有必要借鉴抽象危险犯的立法例,保证职务行为纯粹是根据客观的法律秩序进行公正操作,不允许任何人以金钱或者其他不正当好处影响公权力,以确保社会一般大众信赖国家行政、司法等公权力的决定和执行是公正客观的;由此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与纯粹性被腐蚀的风险得以由作为抽象危险犯的受贿罪规范进行提前控制。”[69]

针对国家法益的危险犯所保护的内容往往都是超个人法益,如制度的运作。对于破坏制度性利益的行为,一般无法以实害犯或者具体危险犯的方式出现,抽象危险犯将某些特定的、类型化的行为直接拟制为具有破坏制度的危险潜在性,抽象危险犯的可罚性基础也可以认为是一种对颠覆制度性利益的预防。由此,抽象危险犯会被更频繁地运用于对国家司法制度、公权力正常运行、产权交易制度、证券期货及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秩序等超越个人法益的制度性建构和保护。国家对于公共利益、社会制度或经济秩序等超个人法益的保障,不能认为是保障一些与具体个人无关的抽象利益,因为这种利益关系社会制度与经济秩序的正常运作,是人与人之间沟通与互动的平台,也是使个人利益得以实现的可能性或必要条件,因为利益一旦没有实现的条件,或者缺少制度性的保障,将不能持久、稳定地存在。


[1]. 张红艳:《欧陆刑法中的抽象危险犯及其启示》,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9期。

[2]. 参见林东茂:《危险犯与经济刑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1页。

[3]. 参见姚贝、王拓:《刑法保护前置化问题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1期。

[4]. 林东茂:《危险犯与经济刑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4页。

[5]. 参见[日]山口厚:《危险犯总论》,王充译,载何鹏、李洁主编:《危险犯与危险概念——21世纪第四次中日刑事法学术讨论会论文集》,吉林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页;舒洪水:《危险犯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15页。

[6]. [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页。

[7]. [日]山口厚:《危险犯总论》,王充译,载何鹏、李洁主编:《危险犯与危险概念——21世纪第四次中日刑事法学术讨论会论文集》,吉林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

[8]. [德]罗曼·赫尔佐克:《关于在危险领域中的刑法前移的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6页。

[9]. 参加林东茂:《危险犯与经济刑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5页。

[10]. 参见张明楷:《“风险社会”若干刑法理论问题反思》,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5期。b 参见[日]金尚均:《危险社会的刑法》,成文堂2001年版,第5页。

[11]. 参见[日]山口厚:《危险犯总论》,王充译,载何鹏、李洁主编:《危险犯与危险概念——21世纪第四次中日刑事法学术讨论会论文集》,吉林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页。

[12]. 舒洪水:《危险犯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14页。

[13]. 参见舒洪水:《危险犯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15页。

[14]. [日]山口厚:《危险犯总论》,王充译,载何鹏、李洁主编:《危险犯与危险概念——21世纪第四次中日刑事法学术讨论会论文集》,吉林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页。

[15]. [日]野村稔:《刑法中的危险概念》,载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4页。

[16]. 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译,上海翻译出版社1991年版,第158、159页。

[17]. 参见高仰止:《刑法总则之理论与实用》,台湾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142页。

[18]. 参见黄村力:《刑法总则比较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52页。

[19]. 参见柯庆贤:《刑法专题研究》,转引自王志祥:《危险犯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https://www.daowen.com)

[20]. 参见陈朴生:《刑法专题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41页。转引自舒洪水:《危险犯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0页。

[21]. 舒洪水:《危险犯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16页。

[22]. 陈志龙:《未遂犯与法益危险观》,载台湾地区《法学丛刊》第164期。转引自王志祥:《危险犯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

[23].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74页。

[24].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理论》(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7页。

[25]. 鲜铁可:《新刑法中的危险犯》,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27、28页。

[26]. 参见肖中华、陈洪兵:《“危险概念是一个危险的概念”——关于狭义危险犯的理论及立法检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6期。

[27]. 参见苏彩霞:《危险犯及其相关概念之辨析》,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3期。

[28]. 参见黎宏:《论放火罪中的危险》,载何鹏、李洁主编:《危险犯与危险概念——21世纪第四次中日刑事法学术讨论会论文集》,吉林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5页。e 参见舒洪水:《危险犯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页。

[29]. 参见刘树德:《行为犯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7页;陈航:《对“危险犯属于犯罪既遂形态”之理论通说的质疑》,载《河北法学》1999年第2期。

[30]. 胡东飞:《危险犯的形态及其法条适用》,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6期。

[31]. 胡东飞:《危险犯应属实害犯的未遂形态》,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4期。

[32]. 参见李林:《危险犯与风险社会刑事法治》,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6页。

[33].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50—151页。

[34]. 李林:《危险犯与风险社会刑事法治》,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7—88页。

[35]. 参见[日]盐见淳:《未遂犯与中止犯》,王昭武译,载何鹏、李洁主编:《危险犯与危险概念——21世纪第四次中日刑事法学术讨论会论文集》,吉林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6页。

[36]. 参见[日]山口厚:《危险犯总论》,王充译,载何鹏、李洁主编:《危险犯与危险概念——21世纪第四次中日刑事法学术讨论会论文集》,吉林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

[37]. 参见[日]奥村正雄:《未遂犯的危险概念》,载《刑法杂志》1993年第2期。转引自鲜铁可:《新刑法中的危险犯》,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版,第73页。

[38]. 张明楷:《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4页。转引自王志祥:《危险犯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8页。

[39]. 张明楷:《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10页。

[40]. 周光权:《法治视野中的刑法客观主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6页。

[41]. 参见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5页。

[42]. 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44页。

[43]. 参见卢建平、王志祥:《危险犯概念之研究》,载何鹏、李洁主编:《危险犯与危险概念——21世纪第四次中日刑事法学术讨论会论文集》,吉林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24页。

[44]. 齐文远、苏彩霞:《关于危险犯问题的思考》,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45]. 参见鲜铁可:《新刑法中的危险犯》,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版,第73页。

[46]. 赵秉志主编:《当代刑法理论探索(第二卷)——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3页。

[47]. 参见何鹏、李洁主编:《危险犯与危险概念——21世纪第四次中日刑事法学术讨论会论文集》,吉林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2页。

[48]. 张明楷:《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13页。

[49]. 陈家林:《不能犯初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9页。

[50]. 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132页。

[51]. 卢建平、王志祥:《危险犯概念之研究》,载何鹏、李洁主编:《危险犯与危险概念——21世纪第四次中日刑事法学术讨论会论文集》,吉林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6页。

[52]. 王志祥:《危险犯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页。

[53]. 卢建平、王志祥:《危险犯概念之研究》,载何鹏、李洁主编:《危险犯与危险概念——21世纪第四次中日刑事法学术讨论会论文集》,吉林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8页。

[54]. 参见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132页。

[55]. 参见李林:《危险犯与风险社会刑事法治》,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9页。

[56].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胡康生:《关于〈刑法修正案(四)(草案)〉的说明》,2002年12月23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

[57]. 姚贝、王拓:《法益保护前置化问题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1期。

[58].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59]. 邢馨宇、邱兴隆:《刑法的修改:轨迹、应然与实然——兼及对刑法修正案(八)的评价》,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2期。

[60]. 邢馨宇、邱兴隆:《刑法的修改:轨迹、应然与实然——兼及对刑法修正案(八)的评价》,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2期。

[61]. 赵秉志主编:《当代刑法理论探索(第二卷)——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2页。

[62]. 参见鲜铁可:《论危险犯的概念与特征》,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4期。

[63]. 朱林贤、迮银军:《渎职罪应变结果犯为危险犯》,载《检察日报》2003年5月12日,第2版。

[64]. 贾济东:《渎职罪构成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228—231页。

[65]. 舒洪水:《危险犯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74页。

[66]. 参见王皇玉:《论危险犯》,载《月旦法学杂志》2008年第8期。

[67]. 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2页。

[68]. 转引自谢杰、王延祥:《抽象危险犯的反思性审视与优化展望——基于风险社会的刑法保护》,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2期。

[69]. 谢杰、王延祥:《抽象危险犯的反思性审视与优化展望——基于风险社会的刑法保护》,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