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状态出现后成立危险犯中止问题的再思考
由于危险犯本身的特殊性,行为人在造成危险状态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危险状态,能否成立犯罪中止存在很大争议,应当将中止犯的概念与危险犯的特征结合起来考虑,并针对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分情况考察才更具有合理性。对于具体危险犯而言,是否达到“足以造成……危险”还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分析,所以就使得具体危险犯有符合犯罪中止的可能性。对于抽象危险犯,行为人的行为一旦造成法定的危险状态,从刑法评价的角度看就已经构成既遂,并不会因为行为人采取解除措施而否定危险状态的存在,因而一般不存在成立犯罪中止的可能性。
(一)学说现状的考察与辨析
关于危险犯中行为人在造成法定危险状态后及时消除危险状态避免实害发生能否认定为犯罪中止,目前的学说现状大体分为否定说与肯定说。
1.否定说
持否定说观点的学者认为,这种情况成立危险犯的既遂犯,不成立犯罪中止。我国刑法已经在总则部分对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的处罚有所规定,所以通说认为我国刑法分则是以既遂犯为立法模式展开的,既遂状态一旦形成就当然不存在未遂、中止的可能性。对于危险犯,作为构成要件的危险状态时犯罪既遂的标准,只要危险状态出现就成立犯罪既遂,没有其他未完成形态存在的余地,否则就会造成刑法中关于停止形态理论的混乱。危险状态出现后的中止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时间性条件”,因为犯罪中止的时间要件是从犯罪预备行为发生开始到形成犯罪既遂形态以前这段时间内。也有学者认为,危险犯在本质上是实害犯的未遂犯,只不过立法者将其拟制为独立的既遂犯,既然是法定的既遂犯,自然就不可能存在犯罪中止的状态。
对于行为人自动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否定说论者认为可以在量刑上作为酌定从宽情节考虑,以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有学者提出,可以将该行为等同于犯罪既遂后主动恢复原状的行为一样,作为行为人事后的悔罪情节处理,这样一来,同样可以起到鼓励犯罪人避免结果发生,减轻行为危害程度的作用。当然也有学者对此提出疑问,认为如果仅从量刑上作为从宽情节考虑,不能给予中止犯那样宽大的待遇。[33]例如,行为人意图颠覆列车而在铁轨上放置石块,但在列车到达前主动将石块搬离轨道,避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承认成立犯罪中止,根据相关规定,没有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对行为人免除刑罚处罚,但如果只将此作为一般的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第117条,破坏交通设施罪则只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从轻处罚。由于酌定量刑情节是基于法官自由裁量,很难保证给予行为人较轻的处罚。如果想要适用减轻处罚的条款,那么根据《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其中“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是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原本赋予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裁量减轻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这就在事实上取消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减轻处罚的裁量权。所以要在司法上由法官使用减轻处罚的裁量权也有一定的困难,不利于对行为人给予宽大的处理。
2.肯定说
持肯定说观点的学者认为:“无论何种犯罪,只要存在着发生犯罪结果的可能性,在结果发生之前,都应当给予行为人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权利。”[34]危险状态出现后时采取措施解除危险状态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符合中止犯的三项实质要件。危险犯中的“法定危害结果”不像实害犯的危险结果一样一旦造成便无法弥补。其中肯定说又包括“危险犯的中止”与“实害犯的中止”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危险犯中止说”认为,此种情况成立危险犯的中止犯。持此观点的学者多数认为我国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不同,德国和日本刑法的核心依然是以实害犯为主,以处罚既遂犯为原则,以处罚未遂犯和预备犯为例外。而我国并没有像德国和日本那样在分则中明确规定对哪些预备犯、未遂犯和中止犯给予处罚,而是在总则中对预备、未遂和中止加以规定,原则上处罚所有犯罪的预备、未遂以及中止犯。所以许多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分则的犯罪以既遂为模式本身就存在一定问题,进而提出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是针对犯罪成立而规定的理论,从而支持危险犯成立犯罪中止的观点。国外关于危险犯能否成立犯罪中止有以下立法例。
《德国刑法典》第306条e规定:行为人在严重损失产生之前主动将所纵之火扑灭的,法院可依其裁量减轻处罚或免除刑罚。第314条a规定,行为人主动放弃投毒行为的继续实施或者排除危险的,法院可依其裁量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第320条同样对相关条款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防止行为结果产生的行为给予了相应的减轻或免除刑罚。可见,对此问题,德国在刑法中明确规定,行为人在造成危险状态后能够及时地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状态避免实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宽处罚。即使已经产生危险状态,但是只要行为人自动停止实行行为,或者在行为产生严重的现实危害结果前有效地防止危险结果的产生,甚至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防止危害结果产生,都可以援引上述法条对行为人给予相应的减轻或免除刑罚处罚。
与德国刑法不同,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论和司法实务界都将具体危险作为构成既遂的标准,但在刑法典中专门规定可以依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行为人给予相应的减轻或免除刑罚处罚。例如,《日本刑法典》第66条规定:“有值得酌量的犯罪情节时,可以减轻刑罚。”同样,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59条规定:“犯罪之情状显可悯恕,认科以最低度刑仍嫌过重者,得酌量减轻其刑。”具体而言,对具体危险犯是以行为是否造成危险状态作为既未遂的判断标准,造成危险状态的就是犯罪既遂,相反就是未遂。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造成危险状态的产生,但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已经出现的危险状态并有效避免实害结果发生的,因为行为已经成立犯罪既遂所以无法再构成犯罪中止。同样,《澳门刑法典》从立法的角度直接规定了犯罪既遂后仍然能够成立犯罪中止。对于危险犯而言,虽然能够达到鼓励行为人防止实害结果发生的积极作用,但是承认危险犯既遂之后的中止就会与犯罪未遂的规定相矛盾,此外,该《澳门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也并未表明究竟是成立危险犯的中止,还是相应实害犯的中止。例如,《澳门刑法典》第23条第1款明文规定:“行为人因己意放弃继续实行犯罪,或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犯罪虽既遂,但因己意防止不属于该罪状之结果发生者,犯罪未遂不予处罚。”
也有学者认为承认“既遂后中止”是由于传统的危险犯定义的一种不得已选择,[35]进而认为危险犯的概念应该被重新定义,即危险犯是以行为人实施的法定危害行为导致某种特定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的犯罪类型,危险状态的出现只能说明危险犯的成立,与犯罪形态无关。这种承认犯罪中止的时间条件存在例外的学说是值得肯定的,其目的在于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从而尽力避免实害结果的发生。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将危险状态出现后采取有效措施解除该危险状态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中止的观点,违背了犯罪停止形态的基本理论,不能自圆其说,也会导致实践中认定不一。
危险犯中止说又存在两种不同观点,其中“犯罪结果说”认为危险状态的出现并非犯罪既遂,犯罪结果的出现才是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危险状态发生说”认为在发生危险犯的法定危险状态后,行为人自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了危险状态的,可以认定成立犯罪中止。这两种观点都是从犯罪中止的时间要件着手论证危险犯成立中止的可能性。另有支持危险犯中止说的学者认为,为了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避免实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认危险犯在既遂后有存在犯罪中止的例外,但这种观点会陷入难以自圆其说的境地。
第二,“实害犯中止说”认为,行为人造成危险状态后自动采取有效措施修复该状态从而避免结果发生,但严重结果发生与否与危险犯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危险犯不以严重实害结果的发生为成立要件,而只会影响到实害犯的成立,即此时的中止发生在实害犯既遂之前,而非危险犯既遂之前,所以论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可以成立与危险犯相应的实害犯的中止犯,因为从时间性、自动性和有效性三方面都符合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不在少数。实害犯中止说认为:
“对于危险犯来说,既遂状态的形成只是说明了犯罪过程的相对终结,即危险犯的犯罪过程已经结束,但并不说明整个犯罪过程就到危险状态发生时为止,因为实害犯的犯罪过程尚未结束……犯罪状态出现后,成立危险犯中止的时间条件已经不具备了,但成立实害犯中止的时间条件则仍然存在。”[36]
该论者将危险犯看作其相应实害犯的一个发展阶段,从而认为危险犯的犯罪过程同样也要依附于实害犯的犯罪过程。诚然,危险犯和相应的实害犯的犯罪过程并不是相互独立的,但不能据此否认危险犯在立法上的独立性。对此有学者回应认为这种观点有悖于刑法独立设置危险犯的本意,因为相对于实害犯而言,危险犯的犯罪构成已经被法定了独立的构成地位。“(危险犯)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类型,它的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也是独立的、自成体系的,不会由危险犯既遂的完成形态摇身一变为实害犯中止的未完成形态,否则,这种独立的犯罪类型的存在价值就有疑问了。”[37]相类似的观点还有:“尽管从犯罪人的角度看,危险犯可以看作实害犯的未遂形态,但一旦立法者将其立法化,就已有自己独立的犯罪构成,从而成为法律规定的既遂犯的种类之一。”[38]刑法之所以将危险犯作为独立的可罚类型加以规定,目的在于在其实害结果发生以前将国家刑罚权提前介入,以实现法益保护的提前化、早期化。危险犯的法定危险状态出现之后,犯罪过程依然在向前发展,表面上看其继续进入了与危险犯相应的实害犯的犯罪过程。可是,如果认为危险犯是既遂犯,那么行为从规范意义上讲就已经结束。阻止危险状态的产生当然可以成立以法定危险状态的出现为既遂标准的危险犯的犯罪中止,因为阻止实害结果的产生与阻止危险状态的产生是不同的。
“危险犯的结果被阻止其实质仍是危险犯过程中出现的中止没有超出危险的犯罪过程,仍然是危险的中止。”[39]
“如果行为人继续将该行为向前推进,从而导致实害结果发生的,应当认为是另外的犯罪了,而不是原来犯罪的继续。因此,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实害结果发生之前,行为人主动排除该危险状态的,不可能成为实害犯的中止。否则,凡是在规范意义上法益具有重合的犯罪,轻罪的既遂都可以成为重罪的中止,这显然不具有合理性。”[40]
此外,如果认为成立实害犯的中止,那么是否存在着危险犯既遂与实害犯中止两种情况的竞合?有学者认为若根据危险犯的既遂处罚,则应当在危险犯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即使法定的危险状态已经消除,也不存在免除处罚的问题,该情节仅仅是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而非法定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这样一来,假如在相同罪名的实害犯的中止形态与危险犯的既遂形态竞合的情况下,以危险犯的既遂形态定罪量刑就不存在免除处罚的问题,而以实害犯的中止形态定罪量刑,则可以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得以免除处罚。
(二)危险犯成立犯罪中止的理论前提
之所以认为危险状态出现后仍有中止犯存在的余地,一则因为任何犯罪在危害结果出现前都应当给予行为人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权利,再则是因为此种情况符合中止犯成立的条件以及其立法宗旨。对中止犯设立的理论基础减免刑罚的根据,理论界大体存在刑事政策说和法律说。
1.刑事政策说
刑事政策说超越了违法与责任这一犯罪论体系,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寻求中止犯存在的合理性。刑事政策说从刑罚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着眼又分为“一般预防政策说”和“特殊预防政策说”。
李斯特的一般预防政策说旨在鼓励潜在犯罪分子在造成侵害法益危险时能够趋利避害,放弃犯罪或者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特殊预防政策说则是从刑罚目的的特殊预防角度,认为中止犯主动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已经大大降低,理应对其减免刑罚。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来看,对于危险犯的犯罪中止而言,行为人如果已经停止犯罪并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主动地排除了危险状态,那么就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已经大大降低,因此对其进行刑罚处罚的必要性也已经大大降低;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看,如果认为上述情形不符合犯罪中止的规定,那么等于是在鼓励潜在的犯罪分子在危险状态出现以后不做任何努力,从而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
以上是从刑事政策角度论证中止犯设立的理论基础及减免刑罚处罚的根据,犯罪中止本来就是一项体现刑事政策、刑法谦抑性和人道精神的制度,那么对于危险犯而言成立中止有无刑事政策上的合理性呢?
“非犯罪化和犯罪化是刑事政策确定刑法干预范围过程的一体两面:犯罪化代表扩张刑法干预的扩张主义的刑事政策方向;非犯罪化代表收缩刑法干预范围的缩减主义的刑事政策方向。”[41]
当今刑事政策关于非犯罪化的基本观点是尽量不过度将某些不需以刑罚处罚的行为入罪化而导致刑罚权的滥用。然而危险犯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并不少数,尤其是抽象危险犯在所谓的风险社会环境下有逐渐增多的趋势,这是否会导致过多的刑罚权滥用,进而与非犯罪化的刑事政策相背离呢?
因此,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认为危险状态出现后仍存在中止形态是具有合理性的。因为如果否认危险犯存在犯罪中止的可能性,那么就会使行为人产生消极心理进而对已经产生的危险状态继续放任,以致无法防止本可以通过行为人努力避免的实害结果。认定为既遂一方面不利于鼓励行为人主动实施防止结果出现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会有违罪刑相适的原则。但是中止行为发生后是否就能认定为犯罪中止,还要根据犯罪分子所使用的犯罪方法和性质进行具体认定。有学者指出,对于肯定说中“危险犯中止说”与“实害犯中止说”之间的争论其实是在理论上探讨哪种观点更为合理,但两种观点都存在一定缺陷。而最好的解决办法是立法者直接将上述情形作为危险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在法条中加以特别规定,即可以基于刑事政策的需要做出特别规定。例如《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能够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法律说
法律说包括违法性减少说和责任减少说,与刑事政策说不同,法律说是在犯罪构成要件的内部论证中止犯的合理依据。其中,违法性减少说认为,犯罪人基于自己的意志中止犯罪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自身的违法性。对此有学者从共同犯罪的角度提出疑问,认为违法性减少说不能很好地解释共犯之间的违法连带性问题。共同犯罪中一人有效中止犯罪,却不能对其他未中止犯罪的共犯人适用中止犯减免刑罚。责任减少说认为,在行为人基于自己的意思中止犯罪这一点上,就可以认定其责任的减少。法律说中持责任减少说的占多数,但是责任减少说本身也是存在缺陷的,因为行为人要达到中止犯罪的有效性,需要其客观地减少或消灭既存危险,如若仅考虑责任这一行为人的主观要件,不仅难以在实践中被准确判定,也同样会导致对行为客观方面的忽视。
不论是违法性减少说还是责任减少说都将中止行为看成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将其看作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然而犯罪中止的设立目的与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不同,预备犯和未遂犯属于修正的构成要件理论,目的是更加合理地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犯罪中止并非犯罪行为,而是一种在适用刑罚过程中的宽免,所以将其视为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加以认定是不合理的。不应将中止行为本身视为评价犯罪行为违法性与有责性的因素,否则中止犯将失去其存在的价值,从而违背中止犯的设立目的。[42]此外,如果一个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或者责任要素,本身就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更何谈犯罪停止形态,因为任何犯罪无论是符合犯罪构成还是成立犯罪停止形态,前提都必须首先符合犯罪构成,这是由犯罪中止的客观要件决定的。
(三)危险犯成立犯罪中止的前置性争论
1.“犯罪既遂模式”与“犯罪成立模式”之争
各国刑法上规定的犯罪首先是处罚完成形态的犯罪,但预备、未遂等行为也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有处罚的必要性,因而加以不同形式的规定。
在大陆法系以及我国的刑法理论中,关于危险犯概念的表述存在犯罪成立说、犯罪既遂说以及处罚根据说等,本章第一部分已经对此作出详细介绍,此处不再赘述。通说认为,我国刑法关于危险犯的定义是以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但是越来越多学者都对通说认为刑法分则条文是以规定犯罪既遂为立法模式的观点提出了质疑,认为大陆法系如德、日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分则原则上都只处罚故意犯罪既遂,故意犯罪未遂和预备只在分则条文具体明文规定时才予以处罚,而根据我国刑法总则关于犯罪预备、未遂的规定,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原则上都要处罚。因此,持“犯罪成立模式”的学者认为我国刑法总则并未规定对未遂犯的处罚以分则有特别规定为限,规定具体犯罪的分则条文针对的是犯罪成立而非犯罪既遂,犯罪构成要件的齐备只不过表明犯罪的成立,犯罪成立并不限于犯罪既遂,还包含其他可能出现的形态,如犯罪预备、未遂、中止与既遂,这些都是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形态。
对危险犯中止持肯定说的大部分学者都支持“犯罪成立模式”,因为根据“犯罪成立模式”,危险状态的出现仅仅表明危险犯的成立,只有行为人所追求的实际损害结果出现时才能成立危险犯的既遂。对于危险犯而言,在法定危险状态出现后,实际损害结果发生之前,只能说明危险犯的成立,而并非危险犯的既遂,此时如果行为人主动放弃犯罪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已经产生的危险状态仍然可以成立犯罪中止。但这一结论在实践中也遭到了质疑,例如“犯罪分子欲破坏铁路造成列车倾覆,刚欲动手或已经着手破坏但尚未完成破坏行为即被抓获,这种行为理应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未遂)。而按上述观点只能认为不构成犯罪,这岂不是放纵了犯罪?因此,否认我国刑法分则是以既遂为模式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43]
对此,笔者更倾向于“犯罪既遂模式”,因为我国刑法总则只对犯罪预备、未遂与中止三种停止形态的概念和处罚原则有明文规定,并规定犯罪的停止形态要比照既遂犯从宽处罚,如果不是因为既遂犯处罚是一个独立的标准,那么“比照处罚”之说便无从谈起。“如果刑法分则中的具体犯罪是以包括犯罪未完成形态在内的犯罪成立为标准(模式)加以规定的,那么对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在刑法总则中做出一般规定的意义在哪里?对预备犯、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宽处罚的规定又该如何落实?”[44]如果认为刑法分则仅仅是针对犯罪成立,就不能解释刑法条文中多个法定刑幅度的规定。这样一来,犯罪既遂就会变成一种自然意义上的行为完成,犯罪既遂的标准就成为一种行为进程意义上的完成,既遂标准便没有法定性之说,从而使刑法理论上对犯罪构成的分析缺乏理论基点。
中止犯设立的最终目的就是尽量避免犯罪结果的发生,而对于具有紧迫性和危害性的危险犯而言更是如此。结合刑事政策从危险犯本身的特质出发,过分纠结于危险犯概念是犯罪既遂说还是犯罪成立说其实也没有太大意义。
2.“犯罪过程”范围之争
所谓犯罪中止的时间性,是指犯罪中止形态应当在犯罪过程的哪一阶段成立的问题,对于犯罪中止而言,最有争议的就是其成立的时间性条件,即如何界定“犯罪过程”这一概念。根据我国《刑法》第24条的规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停止形态。中止犯之中止的有效性决定了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但刑法典并未对“犯罪过程”作出立法上的规定,也未见任何相关司法解释,对“犯罪过程”概念及范围的理解多是学理上的观点并存在一定争议,有广义和狭义的犯罪过程之分。“广义的犯罪过程是指从预备犯到犯罪完成的全过程,这是事实意义上的犯罪过程;狭义的犯罪过程仅仅限于犯罪着手实行行为以后的犯罪过程,这是规范层面上的犯罪过程。”[45]
通说认为,犯罪中止形态可以存在的时间范围,是从预备行为开始,到构成犯罪既遂之前的这个时间段内,且犯罪没有停留在预备形态或者未遂形态。如果犯罪已经达到既遂形态,行为人就不可能再成立犯罪中止;如果犯罪虽未达到既遂形态,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在犯罪预备或未遂形态的同样不可能再成立犯罪中止。如果根据通说,行为人在造成危险状态后及时采取措施解除危险状态,便不在“犯罪过程”的范围内,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与通说不同,有部分学者认为,犯罪中止应当存在于行为人所追求的犯罪结果出现以前,而不是行为既遂前,是否成立中止应当以犯罪是否实际完成为标准。即虽然犯罪行为已经既遂,但是只要行为人所追求的犯罪结果尚未发生,就仍有成立犯罪中止的可能性。犯罪虽然已经既遂,但犯罪并没有实际完成,即仍然处于犯罪过程中,就符合犯罪中止法定的时间条件。对于犯罪在“主观上”没有完成的说法,有学者认为不应当将“犯罪过程”视为“一种静态的法律规定,而应当将其视为一种能向前发展运动的状态,否则就是一种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对于犯罪中止关于犯罪过程的理解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以及客观的罪行加以认定。……以主观为主来认定犯罪中止,是犯罪中止理论的应有之义”[46]。此外,为了给行为人在造成危险状态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危险状态成立犯罪中止找到合理依据,有学者便提出,作为犯罪中止时间条件的“犯罪过程”,应理解为包括犯罪的预备阶段、实行阶段以及犯罪结果的发展阶段,即犯罪中止应当发生在犯罪结果出现之前,但并不限于既遂之前,只要犯罪结果尚未发生,行为人就有成立中止的时间条件。
笔者认为,对于“犯罪过程”的理解还是应当选择从规范层面上考虑更加合理,也更具有可操作性。例如曲新久教授认为:
“《刑法》第24条语境当中的‘犯罪过程’应当指后者(狭义的犯罪过程),只要犯罪实行过程尚未结束,犯罪尚未完成,都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反之,则不能成立。至于犯罪是否已经完成而处于完成状态,要以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各种犯罪的完成形态为准。”[47]
3.危险犯与实害犯关系之争
关于危险犯条文和与之相对应的发生了实害结果的条文之间的关系一直存在争议,对此刑法学界大致存在两种看法:一种是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关系,另一种是危险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之所以讨论二者之间的关系,是为了进一步印证实害犯中止说的缺陷和危险犯中止说的合理性。
实害犯是与危险犯相对应的一个学理概念,一般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对法益造成实际损害,才构成犯罪既遂,从根本上而言与危险犯有重大差异。根据上述我国刑法分则犯罪既遂的立法模式,危险犯与实害犯都是既遂犯,那么不论危险状态是否引发严重后果,最终成立的罪名只有一个。例如我国《刑法》第116条与第119条互为危险犯与实害犯,行为人实施破坏交通工具行为的,无论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还是“造成严重后果”都是犯罪既遂。如果认为实害犯存在未完成形态,就会造成同一罪名存在两个既遂标准,即危险犯的既遂与实害犯的中止,从而否定了危险犯的独立性,影响刑法法益保护的提前化。
“当危险状态已经出现,严重后果尚未发生时,究竟应该适用危险条文(危险犯的既遂)还是与之相对应的实害犯条文(实害犯的未遂或中止)?如果选择适用后者,那么排除适用前者有无法律依据?即使存在所说的实害犯吸收危险犯的法规竞合,这里的实害犯也只能是特指已经发生了实害结果的犯罪,没有发生实害结果只能成立危险犯,谈不上实害犯与危险犯的竞合。”[48]
有学者不认同同种罪既是危险犯又是实害犯的说法,指出“刑法对同一种犯罪分两个条文作规定,这只是立法技术的问题,实质的内容同规定在一个条文中是一样的,即分别对一种罪的普通犯与加重犯规定轻重不同的法定刑。不能以分两个条文作了规定,就得出是两种不同类型的犯罪(如危险犯与实害犯)的结论”[49]。
如果支持分则立法的“犯罪既遂模式”之说,危险犯是既遂犯,那么与之相对应的实害犯自然就成为该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危险犯和发生了实害结果的相关条文而言就是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理论界只有极少数学者持此观点。例如,依照此理论,对危险犯而言,如果行为只是造成危险状态的发生而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结果,就认为该行为成立危险犯的既遂;如果出现了实害结果,则成立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加重法定刑处罚。但通过分析结果加重犯的本身的特点便会发现此结论也同样值得商榷。结果加重犯被认为是一种特殊的实害犯,指行为人在实施了法定基本构成要件行为的基础上,又发生了基本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相对于基本犯而言结果加重犯具有特定的构成要件要素,但其本身是要依附于基本犯的成立而存在。此外,成立结果加重犯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应当有预见可能性,一般并不要求具有犯罪故意,但是对于实施危险犯罪的行为人而言,实害结果一般都是其所积极追求的,行为人对实害结果显然具有故意。根据我国通说,结果加重犯的重要特征就在于它只有成立与否之分,而无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可言,因此在危险状态产生后行为人采取措施解除危险状态的行为就不能适用与危险犯相应的结果加重犯条文,自然也就不存在结果加重犯的中止犯之说。
结合以上两方面不难发现,危险犯条文和与之相对应的发生了实害结果的条文之间的关系不论是实害犯或者是结果加重犯,在面临危险犯中止问题时都存在不能自圆其说的现象。因此,对于本文讨论的行为人在造成危险状态后及时采取措施解除危险状态的情形,不论采取实害犯的中止还是结果加重犯的中止都不能被合理地解释。
(四)危险状态出现后成立犯罪中止的具体分析
上述围绕肯定说与否定说之间的争论角度虽各有不同,但多少存在一些混乱,至于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没有将危险犯的两种表现形式分开讨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本身就是两种不同类型的犯罪,二者的理论基础完全不同,无论是从特征上,还是对“危险”的定义、存在形态,包括危险状态的具体判断标准都是存在差别的。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在性质上是相同的,二者都属于结果的危险(危险结果)而非行为的危险。关于二者的不同之处,有学者指出:
“存在既遂与未遂区分的危险犯,仅仅是针对具体危险犯而言。对于具体危险犯来说,危险乃是需要依据科学法则和经验法则加以证明的行为的属性,不允许进行任何假设或者抽象。对于抽象的危险犯来说,危险是一种主观评价,一种行为是犯罪,不是因为它具体威胁到什么,而是因为它——抽象的判断——可能会损害什么。”[50]
危险这个概念本身就包括从可能性到必然性的各种情况,二者的区别是对危险结果的抽象程度不同,即危险程度不一样,所以危险结果出现的缓急亦不同。例如,罗克辛认为,在抽象危险犯中,一种典型的危险举止行为被作为犯罪而处于刑罚之下,不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出现危险结果;而具体危险犯要求在具体案件中,使得一种通过有关的行为构成加以保护的对象,出现了一种真正的危险。[51]同时也必须与我国刑法理论的基本立场相一致,我国刑法理论将犯罪中止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自动停止犯罪的犯罪中止,另一种是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中止行为的第二种类型,在具备犯罪中止三大成立条件的前提下强调中止的“有效性”。所谓有效性,是指中止行为消灭了先前的行为所产生的既遂结果发生的危险性,是所有中止犯成立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之所以在此强调有效性的地位,是因为有效性更侧重的是既遂结果没有发生这样一个客观结果。笔者认为危险状态出现后是否存在中止的可能性,应当将中止犯的概念与危险犯的特征结合起来考虑,并针对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分情况考察才更具有合理性。
1.抽象危险犯的犯罪中止
抽象危险犯是以出现法定的抽象危险状态为内容的犯罪,此类抽象危险为“拟制危险”,这种危险及其程度是否要受到刑罚处罚是基于立法者的判断,一般只要证明危险真实存在即可,因为其行为本身就包含了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抽象危险只是认定行为可罚的实质违法的依据而非构成要件。依据抽象危险犯的特征,只要行为符合某种具体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无须再对危险状态作进一步的判断,不需要危险达到现实化的程度法律便拟制或推定危险状态的存在,构成犯罪既遂,不存在犯罪中止成立的余地。因此,对于抽象危险犯来说只存在预备中止和着手中止,而不存在实行中止。[52]对于抽象危险犯而言,从刑法评价的角度看,行为人的行为一旦造成法定的危险状态,就已经构成既遂,危险状态已经出现的事实并不会因为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将其消除就认为自始不存在。“防止”的行为只能存在于危险状态这一结果出现前。抽象危险行为实施后所产生的结果便立即出现。例如《刑法》第123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在行为人开始对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时,就认为该行为危及航空器的飞行安全,不能因为行为人中途放弃劫持飞机就否认该行为业已存在的危险性;又如刑法第130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行为人一旦携带上述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就认为该行为已经危及公共安全,不能因为行为人没有使用或者中途丢弃上述危险物品就否认其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可见,对于抽象危险犯而言,一般不存在成立犯罪中止的可能性,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一经实施就拟制或推定为危险,从而成立犯罪既遂。
德国学者沃尔兹认为,抽象危险犯的不法内涵与罪责内涵,植基于一种风险,亦即,行为人有见于法益可能受侵害,却仍放任此一带有一般危险性的行为。抽象危险构成要件的实现,即是风险的出现。如果行为人极力排除这种行为方式的一般危险性,而且确信对于受保护的法益已无风险,那么,应认为构成要件并不该当。[53]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对抽象危险犯的判断并不是形式性的,而是实质性的从抽象危险犯本身特点出发,认为抽象危险是需要加以认定的独立于行为之外的客观状态,属于结果的危险。抽象危险犯一般针对那些较为重大的法益,如公共安全,这一点从抽象危险犯的具体条文中得出。所以,抽象危险犯的危险状态只要存在较低可能性时就认为危险已经存在,即只要出现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行为,就认定犯罪既遂。(https://www.daowen.com)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抽象危险犯的法定危险状态出现后不存在犯罪中止的可能性。虽然犯罪中止的设立目的是“架设引导犯罪人回归的黄金桥”,但是抽象危险犯的设立目的更加不能被忽视。如果一味追求中止犯罪的刑事政策效果而适用刑法第24条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对于没有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依法应当对行为人免除刑罚处罚,那么也许会背离抽象危险犯设立的初衷。
2.具体危险犯的犯罪中止
根据具体危险犯的概念,“将危险状态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而规定于刑法条款中,法官必须就具体之案情,逐一审酌判断,而认定构成要件所保护之法益果真存有具体危险时,始能成立犯罪之危险犯”[54]。具体危险犯是以发生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为内容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具体危险使法益侵害的可能性达到了现实化的程度,与抽象危险不同,该具体危险属于构成要件的内容。因此,刑法分则中具体危险犯的条文通常会明示“足以造成……危险”来描述具体危险犯,所以即使行为人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并不一定出现相应的具体危险结果,没有“足以造成……的危险”就达不到既遂标准,所以对于具体危险犯而言,具体危险状态出现后仍有可能构成犯罪中止,因为是否已经“足以造成……的危险”还应当进一步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判断。
对于具体危险犯而言,与故意杀人罪之类的结果犯不同,后者犯罪达到既遂就意味着犯罪过程停止,便不再具备犯罪中止成立的时间条件。例如,在财产犯罪后的返还或赔偿行为便只能作为行为人事后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对于具体危险犯而言,危险状态的出现并不代表犯罪立即既遂,具体危险行为实施后,具体危险结果的出现一般会有一定的时间间隔。例如《刑法》第116条破坏交通工具罪,危险状态在造成严重后果前会有一个发展状态,是否达到“足以……危险”还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分析,所以就使得具体危险犯有符合犯罪中止的成立要件的可能性。由于犯罪过程在具体危险出现后仍在继续发展,这便使其具备了犯罪中止所需的时间条件,此时行为人在危险状态出现后自动消除危险状态使既遂结果没有发生,具备犯罪中止的有效性,符合犯罪中止的要求。
[1]. 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158页。转引自舒洪水:《危险犯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6页。
[2]. 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3页。
[3]. 参见[日]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2页。转引自王志祥:《危险犯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2页。
[4]. 参见张明楷:《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联合出版1997年版,第30—40页。
[5]. 参见高仰止:《刑法总则之理论与实用》,台湾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306页。
[6]. 参见陈朴生、洪福增:《刑法总则》,台湾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82年版,第160页。转引自王志祥:《危险犯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2页。
[7]. 杨兴培:《危险犯质疑》,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
[8]. 参见侯国云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98页。
[9]. 冯亚东、胡东飞:《犯罪既遂标准新论》,载《法学》2002年第9期。
[10]. 陈航:《对“危险犯属于犯罪既遂形态”之理论通说的质疑》,载《河北法学》1999年第2期。
[11]. 黄石勇:《关于犯罪既遂与未遂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法学天地》1995年第6期。
[12]. 参见陈兴良:《陈兴良刑法学教科书之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6页;苏彩霞、齐文远:《我国危险犯理论通说质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3期。
[13]. 参见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18页。
[14]. 舒洪水:《危险犯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5—86页。
[15]. 张明楷:《危险犯初探》,载《清华法律评论》(第1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页。
[16]. 参见侯国云:《对传统犯罪既遂定义的异议》,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3期;熊选国:《刑法中的行为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07页。
[17]. [日]福田平、大塚仁:《日本刑法总论讲义》,李乔等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89页。转引自舒洪水:《危险犯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5页。
[18]. 燕人、东山:《澳门刑法总论概述》,澳门基金会1997年版,第66页。转引自王志祥:《危险犯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0页。
[19]. 参见陈朴生、洪福增:《刑法总则》,台湾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82年版,第168页。转引自王志祥:《危险犯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1页。
[20]. 参见杨开湘、曹轩:《论危险犯的危险状态与停止形态之认定》,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21]. 参见杨开湘、曹轩:《论危险犯的危险状态与停止形态之认定》,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22]. 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107页。
[23]. 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07—308页。转引自王志祥:《危险犯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0页。
[24]. 参见鲜铁可:《新刑法中的危险犯》,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版,第119页。
[25]. 舒洪水:《危险犯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04页。
[26]. 参见熊选国:《刑法中的行为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07页。
[27]. 叶高峰主编:《危险公共安全罪新探》,河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9页。
[28]. 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189页。
[29].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1—312页。
[30]. 参见张明楷:《危险犯初探》,载《清华法律评论》(第1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1]. 陈航:《对“危险犯属于犯罪既遂形态”之理论通说的质疑》,载《河北法学》1999年第2期。
[32]. 参见吴丙新:《危险犯概念的再研究》,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4期。
[33]. 参见刘明祥:《论危险犯的既遂、未遂与中止》,载何鹏、李洁主编:《危险犯与危险概念——21世纪第四次中日刑事法学术讨论会论文集》,吉林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6页。
[34]. 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6页。
[35]. 参见王志远、李世清:《论犯罪的“既遂后中止”——以危险犯为视角》,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5月。
[36]. 王志祥:《危险犯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7页。
[37]. 舒洪水:《危险犯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19—120页。
[38]. 王志祥、吴占英:《危险犯犯罪形态之辨正》,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
[39]. 姜敏:《危险犯既遂后的中止问题研究》,载《政法学刊》2008年第1期。
[40]. 胡东飞:《危险犯的形态及其法条适用》,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6期。
[41]. 梁根林:《刑事法网:扩张与限缩》,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7页。
[42]. 参见舒洪水:《危险犯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21页。
[43]. 陈勇:《关于危险犯既遂后主动排除危险状态行为的思考》,载《政法论丛》2002年第5期。
[44]. 王志祥:《危险犯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1页。
[45]. 曲新久:《刑法学原理》,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159页。
[46]. 参见舒洪水:《危险犯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24页。
[47]. 曲新久:《刑法学原理》,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159页。
[48]. 陈勇:《关于危险犯既遂后主动排除危险状态行为的思考》,载《政法论丛》2002年第5期。
[49]. 刘明祥:《论危险犯的既遂、未遂与中止》,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
[50]. 曲新久:《刑法学原理》,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148页。
[51]. 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5—278页。
[52]. 张平:《中止犯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81页。
[53]. 参见林东茂:《危险犯与经济刑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44—45页。
[54]. 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10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