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危险犯的立法完善
过失危险犯的设立,存在一个慎重限定过失危险行为的立法范围和恰当配置法定刑的问题。各国一般都将过失危险犯限定于危害公共安全领域,并且与现代科技领域紧密联系,犯罪化的范围在不断拓宽,主要涉及交通运输、建筑工程、环境污染以及食品安全等领域。对于过失危险犯的立法范围,我国的规定还十分有限,可以参考其他国家的立法例。
(一)过失危险犯立法范围之完善
过失危险犯的立法范围是与立法者的立法态度密切相关的,对于过失危险犯的范围问题,学界存在两种意见。有学者认为应当在较宽的范围内实现过失危险行为的犯罪化,主张“凡恶性较重,实害结果发生存在极大可能性的过失行为都可考虑犯罪化”[40]。相反,有学者认为应当严格限制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的范围,主张“必须在刑法中补充规定具体危险构成和过失损害构成相结合的过失犯罪规范,所以对某些故意违章行为已经过失地发生较轻的危害结果,并且有造成严重实害可能性的,应当规定为犯罪”[41]。
根据刑法谦抑主义原则,刑法体系对过失危险行为的犯罪化必须持审慎的态度,不能为了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就轻易把某种过失危险行为盲目的犯罪化,那么,哪些过失行为应当犯罪化呢?或者说存在于哪些领域的过失危险行为应当犯罪化呢?有学者认为,应当将那些既属于业务过失又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或者那些虽不属于业务过失但是危害公共安全的部分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42]还有一些学者认为过失危险犯应当包括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行为(包括虽归类于其他章节但实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行为)和破坏环境资源的过失行为。[43]也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将过失危险犯的立法重心着眼于业务过失危险行为上。[44]可见,多数观点还是认为过失危险犯的立法范围离不开公共安全这一要素,过失危险行为也只有发生在公共安全领域才有可能造成十分严重的危险,才能不违背过失犯设立的初衷。
1.危害公共安全罪领域
不论是我国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过失危险犯所侵犯的客体,首先都会限定在社会公共安全领域,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这主要是因为公共安全在各种法益中居于首位,一旦遭受侵害将会造成整个社会的不安乃至动荡。国外对于过失危险犯的刑事立法基本都将过失危险犯界定为危害公共安全和破坏环境方面的犯罪。例如本章第一节中所述的《德国刑法典》在第二十八章危害公共安全,和第二十九章危害环境两章节中集中规定了十余种过失危险犯。其他国家也大致如此。我国刑法中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虽然被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章中,但是两罪分别侵犯了国家关于甲类传染病防治管理制度和国家对国境卫生检疫的正常管理活动,实质上都危害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以两罪的本质特征是危害公共安全。
需要注意的是,对我国刑法来说,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不应仅限于“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的规定,还应包括其他章节规定的,在本质上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和第九章“渎职罪”等章节中所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罪名。除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外,在妨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均可设置过失危险犯。
2.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领域
我国1997年《刑法》所规定的破坏环境方面的犯罪都是过失犯罪,只有造成严重危害结果方可入罪,同时该类犯罪的刑法规定在刑罚配置以及犯罪范围等方面并不科学合理,所以并没有对环境犯罪治理起到明显的作用,至今环境犯罪依然十分猖獗,对环境的破坏十分严重。“环境犯罪是一种新型犯罪形态,其治理要突破传统过失犯罪理论的桎梏,构建事前预防和事后问责的双重机制,这其中就不能忽视过失危险犯的价值。”[45]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发展,造成或足以造成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的现实危机也达到了空前的程度,各种新型的、具有长期性或不可逆转性特征的严重危害环境安全的违规失范的经济行为在各地也不断涌现。例如,2005年11月,位于吉林市的中石油吉林石化公司101厂(双苯厂)发生爆炸,在后来的两三个小时内,厂内又先后发生5次爆炸,该事故共造成1人失踪、5人死亡、70多人受伤。此外,该爆炸事件还引发了哈尔滨水危机,污染了附近的河流,松花江水域遭到了严重污染,水质清污工作至少需要三至五年的时间,吉林石化爆炸事件带来的连环危机,对自然环境的污染不可估量,同时也给人们带来了恐慌。2005年11月松花江水污染事件爆发,该事件的发生到2006年4月第六次全国环保大会召开仅仅半年不到的时间,在这期间全国共发生各类重大突发环境事故76起,平均每两天就发生一起。我国《刑法》对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存在很多缺陷,对环境犯罪的规定相对滞后,这使得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频发。环境资源一旦遭到破坏就无法修复,因此,在危害环境资源的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结果之后才启用刑法机制对破坏行为予以惩处的事后处理机制,显然已经不能适应保护环境和资源的现实需要。“环境保护重在预防,在环境污染行为虽未造成实际的严重危害后果,但在客观上已经形成足以导致严重后果的危险状态时果断地予以刑法介入,更有利于保护环境的安全。”[46]因此,在《刑法》中增加关于环境犯罪的过失危险犯,建立事前预防和事后处置的双效机制,是建立环境保护长效预防机制的重要法律举措。
目前在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的14种环境犯罪中,结果犯有11个,包括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采矿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行为犯有3个,包括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传统过失犯罪理论及其主导下的刑事立法对环境污染行为的介入时间对保护环境极为不利。从环境污染行为的特点而言,行为人只要着手实施其行为并达到一定程度,就会对环境产生现实危害的高度可能性,当这种存在的危害累积到一定程度时就具有可罚性,但过失犯罪结果犯归责理论拖延了环境污染处理周期,增加了环境污染治理难度,使得面临着环境污染的严重危险,刑法束手无策,而当环境污染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实害结果时刑法再予以介入,则是十足的‘马后炮’,结果往往是‘老板赚钱、群众受害、政府埋单’。若刑法规定过失危险犯,便可在行为前期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阻断行为链,这对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和环境安全都有不可估量的积极作用。”[47]
但是也有学者指出,不应当在环境犯罪中设立过失危险犯,因为在环境犯罪中不存在过失危险犯所要求的紧迫的危险状态,因为:
“危险状态是具体的危险状态,不能说环境犯罪行为一经实施就产生危险状态,危险状态实际上只有在危害行为实施到一定程度后才有可能产生。一般来说危险状态又具有可消除性,危险状态一旦消除,实害结果自然也就不会产生。而环境犯罪行为一旦实施到一定程度就无法阻止实害结果的发生,只不过实害结果的发生与危害行为的实施之间的时间间隔比较长而已,表面上看起来像是危险状态,其实已经造成了实害结果。”[48]
对于过失环境危险犯的设置与否,有学者提出,环境犯罪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
“考虑到行为人因为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注意义务,过失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行为同样有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有必要将具有重大法益侵害危险的过失行为犯罪化,对行为人科以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具体而言,可以考虑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更名为‘污染环境罪’。在内容上作如下规定:(1)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足以导致环境污染或者危害公众生命、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过失犯本罪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9]
综上,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过失危险犯范围明显过窄,罪名明显偏少,对保护重大法益的安全十分不利。因此,适当拓宽过失危险犯的范围,合理增加过失危险犯的罪名是必要的,在当前的社会现实环境下也是可行的。同时,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和事后预防的一般特性,对过失危险犯的立法范围应当进行严格的限制,过于密集地规定过失危险犯并不可行,应当针对那些对社会生活具有重大意义的危险。例如,在决定某种过失危险行为是否应当予以犯罪化时,应当考虑该行为在某一领域内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性质和程度,如果达不到严重的物质损失或者人员伤亡损失,就不能予以犯罪化。
3.关于在我国新增过失危险犯具体罪名或类型的观点
我国在过失危险犯的刑事立法上,有必要参照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过失危险犯的规定,在涉及公共安全和环境资源的条文中增设过失危险犯,扩大过失危险犯的适用范围。既然在上述两种领域内增设过失危险犯得到了多数学者的认同,那么具体增设的罪种和罪名目前学界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其一,有学者主张增设以下过失危险犯的罪名:“违反规定引起交通肇事危险罪、违反规定引起重大飞行安全事故危险罪、违反规定引起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危险罪、违反规定引起重大责任事故危险罪、违反规定引起劳动安全事故危险罪、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引起严重肇事危险罪、违反规定引起建筑重大安全事故危险罪、违反规定引起重大火灾事故危险罪、违反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传播危险罪、违反规定引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危险罪、违反规定引起重大食物中毒危险罪、失职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危险罪、失职导致甲类传染病和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危险罪以及失职引起重大疫情危险罪。”[50]
其二,有学者主张在一些危害公共安全等重大法益的刑法条文中,对过失危险犯做出规定,如“设立失火危险罪、过失决水危险罪、过失爆炸危险罪、过失投毒危险罪、重大飞行事故危险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危险罪、重大责任事故危险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危险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危险罪等”[51]。
其三,有学者提出,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的重心应放在业务过失行为上,即行为人在业务活动中违反业务规则、操作规程,以致造成危害结果,因而构成过失犯罪的。“一方面,与普通过失相比,业务人员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较重,业务过失所反映出来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大。另一方面,业务过失犯罪往往发生在危险性业务领域,其一旦造成实害结果,在程度上就远远不是普通过失犯罪所能比的。基于此,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刑事立法一般将过失危险犯集中在业务过失犯罪中加以规定。这一点,在确定我国刑法中过失危险犯的范围时,是不能忽视的。”[52]但是有学者认为,过失危险犯的犯罪化应当将过失交通危险犯排除在外,否则会加大刑法成本,加重刑法的功能负担。[53]
(二)过失危险犯刑罚配置之完善
我国目前有关过失危险犯的条文设置非常有限,即罪种有限,立法单一。不同于我国,国外刑法是在较宽的范围内控制危险状态,但是不能因此就盲目地认为我国也应当扩大刑法中过失危险犯的立法范围,要知道国外刑法对危险状态的立法态度是与其刑罚轻缓化相适应的。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违反原子能工程安全规则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剥夺自由三年,同样,《日本刑法典》规定,对过失威胁交通罪只适用财产刑。“我国不仅在立法规定中未能很好地体现刑罚的轻缓化,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重刑主义也依然在一定程度上占据着主导地位,缓刑与财产刑的适用范围都非常小,在这种情况下贸然扩大过失危险犯的范围,就有刑法阻碍社会发展之嫌。”[54]基于此,有必要对我国过失危险犯的刑罚配置加以完善。
刑罚配置,即实现刑罚与犯罪的对称。关于刑罚配置的原则,主要包括:按罪配刑论(包括按害配刑论、按恶配刑论和刑罪等价论)、按需配刑论(包括按一般预防需要配刑论、按双重需要配刑论和按个别预防需要配刑论)、折中配刑论(包括分段主次论、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并行论、罪刑相应包容刑需相应论和刑事责任兼容论)和配刑原则统一论(按罪制约配刑之上限——报应限制功利与按需缓和配刑之下限——有利被告律)。[55]对过失危险犯的刑罚配置,除了坚持上述刑罚配置原则,同时也要综合考虑过失危险犯自身的特殊性、犯罪主体、刑罚的目的以及过失危险犯设立的初衷等因素。
1.过失危险犯的刑种配置
在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短期剥夺自由刑和罚金刑被作为处罚过失危险犯的主要刑种而存在,对于罚金刑更是基本上所有过失危险犯都有配置。例如《日本刑法典》第129条过失导致交通危险罪规定:“过失致使火车、电车或者船舶的交通发生危险,或者致使火车、电车颠覆或者破坏,或者使船舰颠覆、沉没或者破坏的,处三十万以下的罚金。从事交通业业务的人犯前项之罪的,处三年以下监禁或者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德国刑法典》第308条引爆炸药罪规定:“行为人通过引爆炸药的方法,因而危及他人的身体、生命或贵重财物的,处1年以上自由刑;过失引起第1款规定之危险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过失实施本条第1款之行为且过失造成危险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然而我国对过失危险犯的处罚并不以罚金刑为主要刑种,而且在罚金刑的金额方面采取的是“并处或单处罚金”这种无限额罚金的立法模式。表面上看似乎是赋予了司法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由于法条既没有规定具体数额,也无具体标准可以参照,使得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无所适从,实际上降低了罚金刑的可操作性。由此,在过失危险犯的刑种配置上,有观点提出过失危险犯的法定刑应当较其他的过失犯罪行为轻,因而建议对过失危险犯规定罚金刑或短期自由刑,裁量刑罚时以罚金刑为主,难以执行时则科以短期自由刑。[56]另有学者认为,对过失危险犯的处罚应以资格刑或罚金刑这两种刑罚方法为主,资格刑是以剥夺某种资格为内容,因此主要适用于业务过失,而罚金刑则是强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惩罚措施,主要适用于非业务过失的情形,资格刑不仅可以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进行简单报应,也是基于社会保安需要。[57]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除配置短期剥夺自由刑和罚金外,还配置了资格刑,如该法典第215条关于违反原子能工程安全规则的条文中规定:“在原子能工程的布局、设计、建设和利用方面违反安全规则,如果这可能引起人员死亡或周围环境的放射性污染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00倍至500倍或被判刑人2个月至5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的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借鉴国外对过失危险犯的刑种配置,有学者提出,过失危险犯应以短期剥夺自由刑为主,以罚金刑和资格刑为辅,并且罚金刑和资格刑只能附加于主刑适用而不能单独适用。如果单独适用罚金刑或资格刑,例如,有学者提出对于环境污染类的过失危险犯而言,可以考虑在刑法中运用非刑罚措施来加以惩治,如责令事故的责任者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补救、恢复、再建、限期治理等,既可以增强这些非刑罚措施的威慑力,又可以督促犯罪人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从而有效地控制环境犯罪。[58]这种惩罚措施与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措施性质相似。但是过失危险犯的设立或立法目的正在于通过提升处罚的严厉性或程度来预防和减少严重的过失危险行为继续发展而造成实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应当与行政处罚相区别。以短期剥夺自由刑为主的过失危险犯刑种配置对一般的过失危险犯难免过于严苛,有重刑化之嫌,但其实立法者在立法时就应仅将那些造成严重危险的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相应的刑种配置在立法时就已经加以个别考虑,即已实现了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在种类或类型或范围上的个别化,因而不会出现对一般的过失危险犯处罚过于严苛的情况。[59]
对过失危险犯的刑罚设置,应当采用对行为人尽量不予关押的基本思路,即少用剥夺自由刑,而尽量用开放性刑罚替代。如适用管制、拘役或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宣告缓刑、罚金刑以及资格刑等。对于资格刑的设置,虽然刑法对其缺乏系统的规定,没有规定剥夺从事特定职业权利的内容,但对于业务型过失危险犯而言,许多犯罪正是因为行为人从事某种特定职业所引起的,所以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从事特定职业权利的资格刑,从而发挥资格刑的惩罚、警戒、防卫以及评价功能,从这个角度来说,资格刑对于过失危险犯的适用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安处分的作用。因此,有学者提出,对过失危险犯处适用资格刑,是刑法对于那些严重危害法益的人的严厉的否定评价,充分发挥刑法的规范引导功能。[60]
2.过失危险犯的刑度配置
日本《公害罪法》第3条第1款规定:“凡无视业务上必要的注意义务,伴随工厂或事业单位的企业活动而排放有损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给公众的生命或身体带来危险者,应处以2年以下的徒刑或监禁,或处以200万日元的罚金。”该条第2款是与该罪相应的实害犯,所规定的刑罚是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监禁,或处以300万日元的罚金。过失危险犯仅具有发生严重实害结果的可能性尚未造成严重实害结果,所以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过失危险犯的刑罚应当比其相应的实害犯的刑罚轻。
各国关于过失危险犯的刑度配置一般都比较轻缓,例如,除上述日本相关规定外,《意大利刑法典》第450条规定,因为自己过失之作为或不作为引发铁路车祸、火灾、毁船、沉船或其他浮动建筑物沉没之危险或使其危险存续者,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巴西刑法典》第256条规定,过失引起倒塌或崩溃,使他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遭受危险的,处6个月至1年监禁。《瑞士刑法典》第229条规定,忽略公认之一般建筑工程规则,过失危及他人身体与生命者,处轻惩役或罚金。可见,上述国家对过失危险犯的立法除了都限定于致人生命、健康于直接危险状态的重大过失行为外,对过失危险犯刑度的配置都相对较为轻缓。而反观我国刑法规定的妨害传染病罪,和妨害国边境卫生检疫罪中所规定的刑罚却与已经引起甲类传染病、检疫传染病传播的实害犯的量刑幅度相同,由此造成了刑与刑之间的不协调。
对于过失危险犯,虽然行为人是故意违反注意义务,但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否定态度的,且行为并没有造成实害结果,所以,对过失危险犯的处罚相对于实害犯和过失实害犯应当更加轻缓。具体而言,对于过失危险犯的处罚可以适用管制、罚金、短期自由刑的缓刑、资格刑或者非刑罚方法等,而避免对其采用拘役、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等剥夺自由的刑罚方法。由此,对于我国刑法现存的过失危险犯的处罚可以做以下完善:
第一,将《刑法》第330条修改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过失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将《刑法》第332条修该为:“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过失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过失犯前款罪,引起检疫传染病严重传播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款的规定处罚。”
“在立法模式上,我国刑法关于过失危险犯的规定是一种实害犯与危险犯、故意危险犯与过失危险犯混合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一方面带来理论上的不必要争论甚至混乱,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司法适用。”[61]除了将过失实害犯与过失危险犯的刑罚配置相区分,还可以像德、日对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那样,对故意与过失进行区分,对过失实害犯与过失危险犯相区分,避免了不必要的争论。除此之外,在对某些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时,立法术语上应当明确表明“过失”字样,以便与故意犯罪相区别。其次,在具体表述上可以这样规定:“行为人严重违反有关……的规章制度,过失引起……的严重危险的,处……刑”,这样做既可避免人们对法条理解上的偏差,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对这类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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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参见马松建:《过失危险犯比较研究》,载《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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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转引自鲜铁可:《新刑法中的危险犯》,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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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张明楷:《“风险社会”若干刑法理论问题反思》,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5期。
[37]. 舒洪水:《危险犯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2页。
[38]. 储槐植、蒋建峰:《过失危险犯之存在性与可存在性思考》,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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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参见舒洪水:《危险犯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9页。
[43]. 参见马松建:《过失危险犯比较研究》,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4期。
[44]. 参见袁中毅:《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的立法研析》,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3期;王志祥、马章民:《过失危险犯基本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5期。
[45]. 李希慧、冀华锋:《关于在我国环境犯罪中设立过失危险犯的探讨》,载《环境保护》2008年第6期。
[46]. 李希慧、冀华锋:《关于在我国环境犯罪中设立过失危险犯的探讨》,载《环境保护》2008年第6期。
[47]. 李希慧、冀华锋:《关于在我国环境犯罪中设立过失危险犯的探讨》,载《环境保护》2008年第6期。
[48]. 臧冬斌:《过失危险犯之危险研究》,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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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刘仁文:《过失危险犯研究》,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
[51]. 储槐植、蒋建峰:《过失危险犯之存在性与可存在性思考》,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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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臧冬斌:《过失危险犯之危险研究》,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3期。
[55]. 参见邱兴隆:《刑罚的哲理与法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1—370页。
[56]. 参见李卫红、孙政:《过失危险犯》,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年第6期。
[57]. 参见储槐植、蒋建峰:《过失危险犯之存在性与可存在性思考》,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1期。
[58]. 参见李希慧、冀华锋:《关于在我国环境犯罪中设立过失危险犯的探讨》,载《环境保护》2008年第6期。
[59]. 参见胡选洪:《过失危险犯初论》,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60]. 参见林山田:《刑法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308页。
[61]. 舒洪水:《危险犯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