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危险犯立法模式的检讨
近年来,从我国刑法修正案的修正内容也可以看出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危险犯的进一步重视,例如,《刑法修正案(三)》增设了盗窃、抢夺危险物质罪并规定为具体危险犯,《刑法修正案(四)》将被规定为实害犯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修改为具体危险犯,《刑法修正案(七)》将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由实害犯修改为具体危险犯,《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作为抽象危险犯,将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具体危险犯修改为抽象危险犯,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由实害犯修改为具体危险犯。《刑法修正案(九)》大量采用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模式以应对我国目前日益猖獗的具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背景的暴力恐怖犯罪。从上述刑法修正案的趋势可以看出,我国危险犯立法范围正在逐渐扩大,具体危险犯也有抽象化的趋势。
(一)危险犯立法的内部调整
1.罪与罪之间的协调
有学者认为,我国刑事立法中关于实害犯与危险犯的立法模式具有随机性,例如,对关系社会公众健康的环境卫生领域的犯罪如果设置为危险犯可能会更加合理。[2]危险犯中的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划分也存在不合理的现象,例如,我国刑法规定在妨害司法罪中的伪证罪、妨害作证罪等,应当被解释为抽象危险犯,也就是说,即使没有实际的危害结果(即司法机关采信了虚假证言、妨害了证人出具真实证言等),也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伪证罪、妨害作证罪等的成立。“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仅是辩护方,甚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内部长期以来存在的反对意见认为,行为人提供的伪证没有可能被采信,完全没有制造妨害司法风险的,不具有可罚性,应当在解释论上将之诠释为具体危险犯。”[3]
所以,我国刑法对危险犯的规定存在罪与罪之间的不协调的现象,例如,除了刑法已经做出规定的过失危险犯外,还有一些造成严重危险的过失行为并没有犯罪化。如重大责任事故罪,我国刑法中对该罪成立的要求是必须具备“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实害结果,有危险结果的行为并没有被包含在内,然而日本、法国和俄罗斯等国刑法上责任事故犯罪的范围要更加广泛一些,所规定的危害结果不仅仅包括实害结果,也将危险结果囊括在内。该罪在社会危害性上同现存的过失危险犯相当甚至更加严重,大致具有相当社会危害性的过失危险行为要统一进行犯罪化。以下就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为例,展开具体论述。
在日本刑法中,类似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业务犯罪的危害结果也包含了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这两部分。实害结果一般表现为致使他人死伤、损坏他人财产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例如,根据《日本刑法典》第117条之二的规定,出于懈怠业务上必要的注意,或出于重大过失的失火行为,危险结果表现在业务失火罪,其构成要件就包括致使他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发生危险。
在《法国刑法典》中,与日本刑法类似,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危害结果也同样包括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这两部分。具体而言包括:“其一,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其二,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结果,依据身体受到伤害的程度不同,法国刑法把这种结果又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害和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害两种;其三,导致他人财产受到损失;其四,引发了致人死亡或者伤害的即发危险。显然,前三项为实害结果,最后一项则以危险结果的即发为客观构成要件。”[4]又如,《法国刑法典》第223-1条对他人造成危险罪中规定:“明显蓄意违反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或审慎之特别义务,直接置他人面临死亡或足以造成身体毁伤或永久性残疾的紧迫即发之危险的,处……”[5]
同样,在俄罗斯刑法中,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危害结果也分为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两种。其中,实害结果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造成他人死亡或严重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危险结果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对周围环境所造成的放射性污染的结果或可能造成其他严重的后果。例如,1997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15条关于违反原子能工程安全规则的条文中规定:“在原子能工程的布局、设计、建设和利用方面违反安全规则,如果这可能引起人员死亡或周围环境的放射性污染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00倍至500倍或被判刑人2个月至5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的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第217条第1款规定:“违反有爆炸危险的工程或有爆炸危险的车间中的安全规则,如果可能造成人员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处……”
对于将重大责任事故罪修改为过失危险犯的观点,有学者指出:
“重大责任过失危险犯的实质在于行为本身存在着使某一特别重要的社会关系发生损害的内在根据,如果容忍其发展下去,一旦内在危险与外在现实条件相结合,就会对法律保护的这一特别重要的社会关系形成实害结果。如果非要等到这一特别重要的社会关系受到现实性破坏时刑法才介入,则社会为此付出的代价将是极其巨大的。将刑法评价时间提前到严重危害后果产生之前,首先,可以打消那些为了高额利润忽视安全生产、漠视人的生命的管理者、承包人的侥幸心理,使其重视生产安全、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加强监督力度。其次,可以发挥刑法堵截严重犯罪发生的功能,将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遏制于萌芽的危险状态,减少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避免众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遭受巨大的损失。这对于受害者家庭而言,对于国家、社会利益而言都是有百益而无一弊的。最后,将已出现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现实紧迫危险却实际上未产生重大事故这一严重后果的危险行为规定为犯罪,可以警戒那些在日常生活、生产和作业的过程中草率鲁莽、疏忽大意、极不负责任、置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的人,可以增强这些人的责任心,牢固树立安全生产意识。”[6]
此外,以涉及环境污染的犯罪为例,我国目前在刑法分则中对危险犯处罚的条款,如《刑法》第116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其危害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所呈现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某些环境污染行为更重,所以,在现行刑法中增设惩治环境犯罪的危险犯条款,也是罪行均衡原则的体现。
2.刑与刑之间的协调
危险犯刑与刑之间的不协调主要表现在:危险犯的刑罚、不同的危险犯之间、过失危险犯与其相应的实害犯之间刑种与刑度的失调。危险犯的特点在于,实害结果没有发生,因此社会危害性相对而言较实害犯轻,所以对其实施轻型化符合罪行均衡的原则。
目前,我国刑法对于某些危险犯的评价与大陆法系国家存在很大的差异,例如,对于违反枪支管理制度一类的犯罪规定了严厉的刑法,如《刑法》第125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关于此罪的司法解释中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1支以上的;或者军用子弹10发以上的;或者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00克以上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达到上述基本犯数额5倍以上的,属于该条所规定的“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危险犯中的抽象危险犯,之所以构成犯罪是因为其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对其定罪无须在事实上造成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同样,对于过失危险犯,虽然行为人是故意违反注意义务,但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否定态度的,且没有造成实害结果,所以对过失危险犯的处罚应当轻于实害犯和过失实害犯。又如,持有型犯罪通常属于抽象危险犯的范畴,该类犯罪的危险是立法上的推定,并不一定会实实在在地发生现实的危害。因此,就不易设置过重的法定刑,且持有型犯罪相互之间的法定刑也应当平衡,不能相差过于悬殊。刑法的基调是事后问责,行为的犯罪化在原则上应当具有实害性,刑罚对危险犯的惩罚是基于对某些重大法益的前置性保护,属于特殊的个别情况,所以,我国刑法对属于危险犯范畴的违反枪支管理制度一类的犯罪的法定刑明显畸高,是值得商榷的。只有在行为人利用上述非法手段所获得的枪支实施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如抢劫、杀人以及其他恐怖事件造成严重后果时,才能给予严厉的法定刑处置。
因此,有学者指出:“在中国倡导以法益侵害、实害犯为基础的危险及危险犯观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有助于合理使用刑罚权。中国的学说还应当关注刑法对某些危险犯过分责罚的问题,纠正过分脱离实害、事后问责基调的危险犯观念。”[7](https://www.daowen.com)
(二)危险犯立法范围的外部扩张
1.罪名范围的适度扩张
现行刑法中的危险犯主要集中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三类犯罪中,对危险犯的罪名范围进行适当的扩展是当下刑事立法的趋势,例如增加关于破坏环境资源危险犯、食品、医药安全类危险犯以及渎职类危险犯等。
此外,基于社会管理的相通性,各国对法益保护的范围是大致相似的,但是由于生活习惯以及行为方式之间的差异,对于法益保护的方式却不尽一致,由此造成了立法模式上的一些差异。以放火罪为例,我国刑事立法以简单罪状加以规定,仅规定放火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放火罪。而在德、日刑事立法中,放火罪是一个“上位罪名”,例如,《日本刑法典》中放火罪具体还包括“对现住建筑物等放火罪”“对非现住建筑物等放火罪”“对建筑物等以外之物放火罪”以及“延烧罪”;《德国刑法典》中的放火罪也是细分为“对建筑物或房舍的纵火”“对居住用的建筑物、船舶或房舍纵火”以及“有时供认居住、纵火时适逢人居住的场所”等。所以,由于对法益保护方式上的差异,放火罪危害行为的类型就有所不同,德、日刑事立法将法益与危害行为划分得十分细致,从而避免了个罪之间危害行为的重复交叉。而我国对危害行为的规定相对较为笼统,立法也没有将法益的内容具体化。
2.单位(法人)危险犯的扩张
危险犯根据主体性质的不同,可以划分为自然人危险犯和单位危险犯。伴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单位犯罪不断涌现,在环境犯罪领域中尤其突出,单位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愈演愈烈,已经达到不容忽视的地步。从各地的刑事立法看,单位危险犯是大量存在的,例如日本《关于涉及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处罚法律》中第2条第1款规定,(故意犯)在工厂、或企业的生产活动中排出对人体有害的物质(包括在人体中积蓄后对人体有害的物质,下同)足以对人的生命或身体产生危险者,处三年以下惩役或三百万以下罚金;紧接着第4条中明确规定,法人代表或者法人或他人的代理人,其他从业人员,在有关法人或他人的业务中犯前两条规定之罪时,除了处罚行为者之外,对法人或被代理人科处各本条的罚金刑。
我国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现行《刑法》分则中约有120多个罪名涉及单位犯罪,其中涉及危险犯的共有五个罪名,即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第14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止罪和第332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从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目前我国单位危险犯在数量上依然偏少,根据保护法益的需要,应当适度增加单位危险犯的规定,以强化刑法对单位犯罪行为预防和处罚的作用。单位犯罪造成的后果往往要比自然人犯罪要来的更为严重,尤其是在有关违反《环境保护法》及《食品卫生法》等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如果等到实害结果发生才去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则往往为时过晚。[8]例如,环境污染类案件和安全责任事故类案件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很容易导致公共危险的发生,因此有部分学者建议在这两类犯罪中增加单位危险犯的规定,因为在实践中,这两类犯罪多由单位主体构成,在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方面,单位实施上述两种行为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要远远大于自然人,所以在刑法中扩大单位(法人)危险犯的范围是各国刑法发展的共同趋势。
3.不作为危险犯的扩张
根据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可将危险犯分为作为危险犯和不作为危险犯。目前我国刑法中对于不作为危险犯规定的数量很少,仅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和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这三个罪名中明确规定可以由不作为形式构成。例如,对渎职犯罪而言,其中的玩忽职守罪,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罪,商检失职罪以及动物检疫失职罪等都是由不作为形式构成的,即行为人因为严重不负责任,没有履行或者没有认真履行应尽的职责而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
(三)危险犯立法范围扩张需坚持谦抑原则
谦抑原则认为,刑法应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和处罚程度,凡是可适用其他法律解决的,刑法则不宜介入。刑法的补充性是刑法谦抑原则的主要内容之一,主张能不用刑法调整的就尽量不用刑法调整,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谦抑原则的价值在于,作为公权力的刑法不能过分地干涉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谦抑原则都是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立法者应当力求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通过其他成本更为低廉、收效更为显著的方式规制犯罪。因此,刑法中存在的与轻刑相应的轻罪可以实行非犯罪化,可以用民事、商事、经济或其他行政处分手段来有效控制和预防,从而在获得社会效益最大化的同时还能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日本学者大塚仁指出:“谦抑主义应该总是必须在刑法的立法和运用中都加以考虑的基本原理。”[9]日本山中敬一教授提出了“谦抑的法益保护原则”,将谦抑原则与法益保护结合起来,提出只有对重大法益的侵害用其他较轻法的法律不能提供充分的保护时才能使用刑罚,才有必需将侵害行为犯罪化。b正如罗克辛教授所言:“在运用刑法与风险作斗争时,必须保护法益关系和其他法治国的规则原则。在无法做到这一点的地方,刑法的干涉就必须停止。”[10]所以,我们仍应立足于古典刑法的基本原则,不能过分依赖刑法作为风险控制的手段,随意扩大危险犯的范围,毕竟“法治国家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不在于预防性地排除所有风险,而在于依照确定的防卫和补偿规则来阻止风险后果的外部化”[11]。
例如,对于过失危险犯的犯罪化而言,过失危险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存在犯罪化的客观基础,这是毋庸置疑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凡是行为人的过失危险行为均可入罪,也不能将过失危险犯上升为刑法中犯罪的普遍形态,对部分危险行为予以犯罪化的同时要严格限制立法范围,谦抑原则将绝大多数的过失危险行为排除出犯罪圈。因为,行为人主观上的轻微过错以及客观上造成的轻微损害,导致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小,从而行为人的可罚性也大为降低。因此,从实现刑法公正性、谦抑性、人道性的价值目标层面考虑,立法者只有出于保护极其重要法益的目的,方可有选择性地将某些过失危险行为入罪。
但是,谦抑性并不意味着刑法体系只增不减,而是受社会发展的影响不断调整的。从刑法谦抑性的角度出发,危险犯的成立需要具备危险已达到较为严重的程度的要求,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求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而不是仅存在危险就可定罪处罚,刑法中增设的危险犯应当具有达到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公共危险性,并且放任危险犯继续发展下去会产生刑法上的实害后果。从公正、谦抑、人道这三大刑法价值追求目标来看,立法者只能从保护极其重要法益的角度,针对性地有选择性地将某些危险犯犯罪化。
刑法面对“风险社会”中存在的风险不断增加,日益复杂的现实,仍然应当保持足够的理性,不能将应对社会风险作为刑法盲目扩张的借口,刑法仍然应当保持谦抑。除此之外,危险犯的立法范围扩张仍然需要坚持罪刑法定、责任原则等刑法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