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犯的既遂形态
(一)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危险犯既遂形态的认识
在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是以既遂为标准的。这说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就是既遂犯,所以,对于具有独立构成要件的危险犯而言,必然是以既遂模式加以规定的。例如,日本刑法理论中的主要代表观点有,刑法对各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是为单独实行的既遂犯设想的。[1]“刑罚法规所表示的基本构成要件,本来是预想着既遂犯而制定的。”[2]刑法条文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是预设犯罪得以完全实施的既遂犯。该学者还指出,既然把刑法规范的机能理解为保护重要生活利益,那么就应该把完全实现了犯罪构成要件的既遂犯规定为原则上已经实际侵害了法益的实害犯(如杀人罪、盗窃罪等)。但是,考虑到由于法益的重大性以及由于某些法益的性质而认定所受实际损害是困难的等情况,刑法规范也规定了在实际侵害即将发生之前阶段的危险犯(如放火罪、内乱罪、遗弃罪、伪证罪等)。[3]在这样的危险犯中,其犯罪构成要件被完全实现了的场合当然就成了危险犯的既遂犯,而对未遂犯的处罚则处罚的是这些实害犯以及危险犯各自的侵害就要发生之前的阶段,即未完成阶段的行为。[4]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中的代表观点主要有,例如,台湾学者高仰止认为,刑法分则中除了关于阴谋、预备、未遂设处罚之特别规定外,其余各罪规定之形式,均属于既遂犯之形态。[5]实害犯,其犯罪之完成,以侵害法益为必要;危险犯,其犯罪之完成,以发生侵害法益的危险为已足。[6]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上述理论前提下,危险犯作为刑法分则中具有独立构成要件的一种犯罪类型,必然是以犯罪既遂模式加以规定的,即存在既遂形态。
(二)我国刑法理论关于危险犯既遂形态的认识
关于我国危险犯既遂形态的认识,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认识:
其一,“危险犯既遂说”认为,“危险犯只有既遂形态,不可能有未遂及其他未完成形态。危险犯是以行为引起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发生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而危险状态又是危险犯成立必不可少的要件,这样一来,危险犯的成立与危险犯的既遂实际上就成了同一概念”。[7]该观点虽然承认了危险犯的既遂形态,但是认为所有的危险犯都只能是既遂犯,在理论和实践上排除了危险犯存在未完成形态的可能性,未免过于极端。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危险状态在行为人的实行行为着手时便随之出现,即构成犯罪既遂。这种观点在学界可以称为“着手即既遂”模式,并得到学者的普遍认可,但是在逻辑上,这种观点是存在问题的。因为“着手即既遂”表明行为人着手之后至整个犯罪过程的完结,如果行为人着手即既遂,那么在行为人着手后就不能再存在故意犯罪的其他停止形态。
其二,“危险犯未遂说”认为,危险犯并不是犯罪的既遂形态,而只是与之相对应的实害犯的未遂犯,持此观点的学者不在少数。例如,“刑法分则规定的危险犯,实际上是犯罪未遂”,“在危险犯中,行为人的目的绝不仅仅是造成某种危险,而是为了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当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仅仅出现某种危险时,行为人实际上是未得逞,即没有达到目的”。[8]
类似的观点,还有学者指出,危险犯并不是既遂犯,而只是与之相对应的实害犯的未遂犯,从而认为危险犯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而仅仅是法律对某些具有特别重大危害的实害犯的未遂形态的一种专门规定及称谓而已。立法者之所以对危险犯作出如此规定,无非是要突出打击重点”[9]。(https://www.daowen.com)
“对此,可以从人们关于未遂犯性质的判断上得到佐证,因为对未遂犯实施处罚的根据,是行为侵害法益的危险性,换言之,未遂犯是公认的危险犯,即未遂犯以发生危险状态为前提。”[10]
“相反,如果说危险犯是犯罪既遂的形态,在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未发生严重结果与发生严重结果的情况下,均视为犯罪既遂,那么,开枪杀人,不管是否发生死亡的结果,也都构成了犯罪既遂,因为开枪本身,就足以发生人的死亡危险。这样一来,刑法上划分犯罪既遂与未遂就失去了意义,也没有了统一的标准。”[11]
其三,“危险犯法定既遂说”认为,危险犯实际上是实害犯的未遂犯,而被立法者设置为既遂。[12]类似的观点有,鉴于某些犯罪危害性质特别严重,有必要通过危险状态犯的方式将这些犯罪的既遂提前到发生危险的时刻。[13]
“刑法中大多数危险犯是由实害犯的未遂犯转化而来,而立法者之所以将这些本属于未遂形态的犯罪提升为犯罪既遂,并在刑法分则中单列出来作为一类犯罪,原因就在于这些犯罪具有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有将其犯罪既遂的标准提前到犯罪的试行阶段,才能给予其严厉的打击。……就危险犯来说,尽管从犯罪人的角度看,从自然的角度看,危险犯可以看作实害犯的未遂形态,但基于对这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的考虑,立法者将其既遂提前设定在危险状态发生的时刻,这正是立法活动主观创造性的表现。而一旦立法者将其法律化,就是有自己独立品格的犯罪构成,从而成为法律规定的既遂犯的种类之一。”[14]
该观点立论的基础认为,危险犯本质上是实害犯的未遂犯,立法者之所以把实害犯的未遂犯法定为既遂,是因为这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有必要将其犯罪既遂提前到危险状态出现之时。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虽然与“犯罪未遂说”的出发点都是认为危险犯实际上是相应实害犯的未遂犯,但是也不能因此就认为该说是错误的,笔者认为“危险犯法定既遂说”还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
其四,“折中说”认为,危险犯既有既遂形态,也有未遂等未完成形态。“因为危险状态或侵害法益的危险虽然是危险犯的成立要件,但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则是在成立犯罪的基础上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15]也就是说,危险状态仅仅是危险犯成立的条件,而并非危险犯既遂的标准。
笔者认为,“折中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危险犯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类型,不仅具有既遂形态,也应当具有未遂等未完成形态,危险状态的发生是成立危险犯的前提条件,但并不是说危险状态一旦发生就成立犯罪既遂,关键还应当区分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两种不同的危险犯类型进行具体的判断和分析,毕竟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成立要件是有区别的,例如,具体危险犯除了危险状态的出现,还要求“足以……的危险”。然而部分学者在讨论相关问题时往往不区分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总是很笼统地从危险犯的角度对犯罪停止形态问题进行论证,进而得出无法自圆其说或者自相矛盾的结论。对此,笔者将在下文中具体展开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