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危险犯存在的理论质疑
(一)过失危险犯与过失犯罪理论的冲突与协调
在传统刑法理论中,过失犯历来都以发生一定的实害结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因此属于结果犯。在对过失犯罪的态度上,我国1997年《刑法》与1979年《刑法》一脉形成,根据我国《刑法》第15条对过失犯罪的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行为”,其中的“危害结果”在学界一直被解读为一种实害结果。然而这里的“结果”究竟是仅指实害结果,还是也包括“危险状态”这种危险结果,在理论界有很大的分歧。部分不赞同过失危险犯的相关理论的学者认为,行为只有在发生实害结果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刑法中的结果仅指实害结果而不包括危险结果,只产生危险状态并不构成犯罪,从而否定过失危险犯存在的合理性。然而,目前刑法理论界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过失犯罪中的“结果”不仅包括实害结果,还包括危险结果,并认为我国刑法分则中存在过失危险犯的相关规定,例如,《刑法》第332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为了消除过失危险犯对传统过失犯罪理论的冲击,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对“危害结果”做出了更为广义的理解,即危害结果应当包括“危险状态”,而不仅仅限于实际损害结果。如“结果无价值所称的结果,不仅包括侵害结果,而且包括危险结果”[11]。与传统刑法理论中的过失犯罪不同,过失危险犯不以发生实害结果为必要,只要出现了法定的危险状态就构成犯罪,这无疑与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相冲突。
为了避免这种理论上的冲突,学界出现了以下几种折中观点。例如有学者认为,应当完善《刑法》关于第15条的规定,将该条第1款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修改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严重危险或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最终导致发生这种严重危险或结果的,是过失犯罪。”[12]类似的观点有,认为增设过失危险犯的前提是修改《刑法》第15条关于过失犯的定义,因为从体系解释论看,过失犯定义中的结果仅指实害结果,不包括危险结果。[13]对此,也有学者认为没有必要,因为“这种建议的初衷是使刑法分则中关于过失危险犯的规定与总则中关于过失犯罪概念的规定之间形成呼应。但是,过失危险犯中的‘严重危险’本身就是一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样看来,上述建议对过失犯罪概念所作的修改就没有太大必要”[14]。“对照我国现行刑法总则对过失犯的定义,就不能得出只承认过失实害犯,不承认过失危险犯的结论。也就是说,现行刑法总则对过失犯的定义并不排除过失危险犯。”[15]同样有学者认为,过失犯的本质是违反注意义务,而不是单纯的违反某项规范,相对于故意犯罪而言,过失犯罪成立的关键条件是结果的发生,所以对于过失危险犯也不例外,只是结果在过失危险犯中不是实害结果而是表现为一种危险状态。
“与故意犯罪相比,对过失犯罪动用刑罚的依据更在于报应,而报应的基础则在于严重的危害结果。危险状态相对于实害结果来说危害性本来就小一些,只有在危险状态对法益的侵犯程度与实害结果对法益的侵犯程度大致相等时,才具备成立犯罪所要求的报应基础。如果降低危险状态的严重程度,在较宽的范围内把握危险状态,那么对该危险状态动用刑罚恐怕主要是出于功利目的,而这恰恰违反了报应在犯罪化过程中起决定性作用(功利仅起补充作用)这一基本原理。”[16]
类似的对结果进行扩大解释的观点还有,认为过失危险犯并未突破过失犯为结果犯的界限,同样是结果无价值,只不过过失危险犯中的结果并不是实害结果,而是一种危险结果。这样,过失危险犯与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就不存在冲突。相反,传统过失犯罪理论将结果犯只看成是实害犯,而过失危险犯的提出,则使结果犯中也包含了危险犯,这样,过失危险犯就丰富和发展了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而不是对过失犯罪理论的根本否定。[17]也有学者提出,过失危险犯只是过失犯罪的一种例外情形,只能在特殊领域中适用。[18]
对过失危险犯的设置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从主观上讲,过失犯罪不像故意犯罪的行为人那样危害结果的发生持追求或者放任态度,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要是由于行为人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造成的,所以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对过失危险犯行为人的处罚起不到太大的预防作用。但是不能就此否定过失犯罪存在的价值,对此,储槐植教授认为,之所以对涉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过失危险行为进行处罚,是因为“这种危险行为具有引起侵害公共安全的巨大实害结果的本质”,“过失危险犯只能存在于危害公共安全法益的犯罪中,由于公共安全法益本身的特殊性,这类法益价值的外延已经突破其本身的价值层面而及于它的安全性,即威胁它的安全就是侵犯它的价值,而使过失危险行为具有直接侵犯公共安全法益价值的本质,进而具备犯罪化的报应基础”。[19]
总之,过失实害犯无法对于那些具有高度风险的未发生实害结果的行为进行应有的规制,过失犯罪如果只有过失实害犯而无过失危险犯理论的话,那么在立法上对于那些过失造成的高度危险行为就难以犯罪化。因此,对危险状态过失犯罪构成理论的确立,可以进一步完善危险犯的刑事立法。
(二)过失危险犯与被允许的危险和信赖原则之间的矛盾
关于应否增设过失危险犯的问题在刑法学界有很多争议,主要有正反两种对立的观点,其中否定说主要是以德、日一些刑法学家所提出的“信赖原则”和“允许的危险”为主要论点,这两种论点是过失行为非犯罪化的重要内容。
刑法上的信赖原则是德国联邦法院于1935年创制的,信赖原则认为:
“在现代社会生活的某些场合,应该对他人的行为予以信任,相信他人能够实施适当的行为,并对自己的生活和正常活动予以保障,如果从事某一危险业务的行为人依赖信赖原则不存在预见某一特定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即使预见或者出现异常情况,也不负过失责任。”[20]
“信赖原则是指,在遇到需要共同防止危险的情形时,除要一起防止所遇到的危险外,还要分别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严格按照规定的行为行事的一种相互信赖,并以此为前提,决定自己在工作岗位上应做的事。”[21]
可见,信赖原则是对他人行为的一种信任,信赖原则背后的基础理论在于允许的危险,允许的危险是指危险业务本身所存在的被允许的、合理的危险,是一种即便行为人完全按照业务规范进行操作也不能得以避免的潜在危险。
“随着高速交通工具和日益复杂的各种现代设施在各行各业的广泛运用,势必不可避免地给人的生命、健康、公私财产造成或多或少的危险性,而且操作这些设施的人员在一定程度上预见到危险的可能性,但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考虑,应对从事危险事业的人员造成的危害结果从宽处理。”[22]
允许的危险理论具有限制过失犯罪主体的作用,从而对危险行业的从行业者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给予从宽处理。对此也有学者提出不同观点,认为信赖原则和允许的危险理论的适用“均是以行为人遵守一定的行为准则为基础的,唯有此,也才能阻却过失行为之责任。但过失危险犯多是以行为人故意违反有关安全法规为前提的,因此,信赖原则和容许的危险理论与过失危险犯并不矛盾”[23]。除此之外,否定说的观点还有很多,但多数还是围绕着信赖原则和被允许的危险两种理论展开的。例如,有学者认为:
“过失行为犯罪化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尤其是对过失犯罪规定危险构成的设想,是没有科学根据的。危险构成,是指危险犯的构成。在刑法理论上,危险犯就是指法律规定不以发生某种实际危害结果为要件,而是具有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危险为要件的犯罪。危险犯通常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由于它不要求犯罪结果,因此必须是该行为本身就具有足够危害的,是所谓行为无价值。而过失犯历来都是结果犯,以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是所谓结果无价值。在没有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就没有过失犯罪可言。因此,我认为,过失不存在设立危险构成的可能性。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过失犯罪的危害性日益增加,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但不能指望通过犯罪化来预防过失犯罪,出路只能是充分调动人的主观能动性,杜绝过失于未然。”[24]
“如果增设过失危险犯,那么就必然导致出现公民行动萎缩的后果,从而限制乃至剥夺了公民的行动自由。诚然,‘风险社会’中的风险会使公民产生恐惧心理,并且这种恐惧心理也会妨碍公民的行动自由,但增设过失危险犯会给公民造成另一种恐惧,即公民在实施任何行为时都担心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某种危险,于是不敢实施行为,自由受到无形的限制。”[25](https://www.daowen.com)
“危害结果是限制过失责任范围的客观尺度,脱离这一标准,便会无限制地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在业务活动过程中,任何人违反一项注意义务,都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对这种行为处以刑罚,无异于用刑罚惩罚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而且,这种立法社会效果不好,会加重业务人员的心理负担,不利于社会的进步和发展。”[26]
“从主观上讲,过失犯罪的发生是由于日常生活、工作和生产中注意不够、疏忽大意、鲁莽草率造成的,不像故意犯罪那样,行为人积极追求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规定危险状态的过失犯罪没有多少积极意义。”[27]
“过失危险犯与允许的危险理论和信赖原则相冲突,会加重从事危险业务人员的刑事责任。”[28]
也有学者认为:“为应对危险社会的危险,对于可能涉及不特定的或者多数人的生命、重大健康的过失的公共危险犯,应增设为犯罪。但是,增设过失危险犯的前提是,应修改《刑法》第15条关于过失的定义。因为从体系解释论看,现行过失定义中的结果仅指实害结果,不包括危险结果。”[29]
支持过失危险犯设置的肯定说观点主要源自苏联一些刑法学家所主张的过失行为犯罪化的观点。例如,苏联一些刑法学家在探讨科技革命条件下某些过失行为犯罪化的问题时,就提出应当设立过失的危险犯。“在必要的场合,只要行为人违反了规范上确立的安全法规(空白法规),不论是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还是造成有发生这些结果的实在危险(实在危险构成),都应承担刑事责任。”[30]“侵害犯以处罚故意为原则,例外始对于过失亦予以处罚,但在危险犯则对故意与过失均加以处罚(例如刑法公共危险罪之规定)。”[31]
(三)扩大了过失犯的刑事责任范围
刑事责任论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但随着生产、生活过程中新型风险不断增多,事故的危险性呈不断增大的趋势,事故的发生概率也不断升高,尤其是在工矿、医疗、交通以及建筑等公共领域,过失犯罪逐渐演变成一种更为复杂的犯罪现象,确立过失危险犯也成为各国刑事立法的一个普遍趋势。
反对设立过失危险犯的学者一般认为,过失危险行为的犯罪化会扩大业务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范围。过失危险犯的设置会降低公民的行动力,从而限制甚至剥夺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部分德、日刑法学者认为,尽管过失行为的范畴不断扩大,但是从立法意义和司法实践意义上都要求将过失犯罪的界限限定在最小范围,从而缩小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范围,实现法的限制机能。
有学者提出,只要严格控制过失危险犯的范围,即严格控制过失犯罪的危险状态,就不会违背从宽处理过失犯罪的精神和原则,所以首先不能将过失犯的危险犯形态上升为刑法中过失犯罪的普遍形态,只在刑法分则中对个别具体过失犯罪规定危险犯形态;其次,对危险犯构成的过失犯的犯罪构成予以限定,明确只有在具有严重危害结果的危险性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即行为人所实施的过失危害行为只要达到了足以造成严重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危险状态,才能构成过失罪,这样,在确定对情节恶劣的过失危险行为定罪的同时,也不致扩大一般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符合过失犯从轻处罚的原则。[32]
我国为了监督、规制、预防和妥善处理各类安全事故,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如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6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修改),国务院1991年5月实施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已失效),2013年12月修订后实施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从总体上看,这些法律规范确实起到了预防各类安全事故频发的作用,但是对这些过失行为的处罚一般只是规定警告、罚款、停产停业、吊销执照或许可证等一些非刑罚处罚措施。出台的这些法律法规对于处罚轻微违规,尚未造成严重危险的过失行为无疑是合适的,但对于造成了严重危险的过失行为则明显处罚不力,这就导致主要体现为行政处罚措施的非刑罚措施以及刑罚措施(过失犯罪的刑罚措施的适用必须以实害结果为前提)并没能起到立法者最初预防或减少过失犯罪及其实害结果发生的预期目的,很难起到应有的惩戒和预防作用。因此,为了更好地发挥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对那些侵害重大社会关系的过失行为提前到危险犯阶段进行处罚是一个必然的选择路径。“现代刑法以犯罪预防为要旨,并非单纯站在报应的立场上,刑罚所处罚的范围并不局限于造成法益实害的行为,而是推移至造成法益实害前的行为,立法上表现为直接将某些对法益构成威胁的行为规定独立犯罪,即犯罪化前置。”[33]刑罚规范不能局限在绝对的报应思想之下,还应该具有预防功能。如果刑法的处罚结构只能存在于实害犯与结果犯的框架中,或是刑法只能等到,或必须等到其所保护的法益已经遭受实际损害,或者已经处于高度的危险情况下,才能介入,那么对于法益保护而言,无疑是一种非常消极的延迟应对。在传统刑法视野下,刑罚的目的虽有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功利主义,但还是带着浓厚的报应主义色彩。“风险社会”的现实本身对刑罚的预防功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科学技术这一把“双刃剑”的负面效应也使过失危险犯具有了存在的现实基础和合理性,由此,“预防必要性”替代“非难可能性”成为了现代刑法处罚的重心。
(四)加重从业人员的心理负担
对于过失危险行为的犯罪化,有学者认为:“如果对行为人的任何违反注意义务和规章制度的行为,不管其有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结果,都无例外地追究其刑事责任,实际上就会使所有从事此业务的人都处在在劫难逃的恐怖之中,徒增其心理负荷,削弱其应急反应能力,甚至使人们都不敢从事具有危险性的业务行为,从而妨碍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使社会付出更大的代价,所以是不可取的。”[34]类似的观点还有:“危害结果是限制过失责任范围的客观尺度,脱离这一标准,就会无限制地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在业务活动中,行为人违反任何一项义务(主要是规章制度)都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对这种行为处以刑罚,无异于用刑法来惩治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35]张明楷教授认为,增设过失危险犯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外国刑法一般对业务过失行为规定较重的法定刑,而我国刑法对业务过失行为反而规定较低的法定刑,司法解释也对业务过失行为规定较高的定罪标准,究其原因,这是由我国的国情决定的。”[36]张明楷教授所谓的不利于社会发展,是因为社会并不仅仅考虑风险的最小化,如果社会大众认为某种危险在当下实际情况看来是合理的、在承受范围之内的并且有助于实现其他更重要目标的,那么这种风险就不需要过多地加以约束。
第一,“在‘允许的危险’理论提供的前提下,只要行为人兢兢业业履行自己职责上的义务,便根本不用担心刑事责任的降临,合理的惩罚过失危险犯相反会增加业务人员的责任心,消除不负责任的侥幸心理,防止造成重大损失。退一步说,由于惩罚过失危险犯,因而增加了业务人员的心理压力,这也是与其业务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风险是业务中的风险,则意味着必然享有某种相应的权利”。[37]所以,需要注意的是,加重从业人员的心理负担并不是立法所能产生的后果,相反,随之而来的高度责任心是现代科学技术消除可能潜在或引发的危险和灾害的重要保障手段之一,也是现代高科技技术对相关从业人员,特别是危险行业从业人员的客观要求和必然结果。立法对从事高危职业的人员提出更高的要求,促使其保持更高的注意力和警惕性是可行的,也是无可厚非的。可见,加重现代科技从业人员的心理负荷,改善其从业的心理条件,增强其从业的责任感,既是现代科技健康有序发展的前提条件,也是现代科技消除其可能引发灾害的重要保障手段。因而,设立过失危险犯的目的是督促相关业务人员更好地履行注意义务,而不是无端增加所谓心理负荷。
第二,从刑法特殊预防的角度分析,对业务型过失危险犯的处罚是一种针对特殊人身危险性的特殊预防。过失危险犯的行为人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从而具有了人格上的可责难性。
“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尽管过错程度轻微,但却威胁到了特定法益的安全,这是一种特定条件下的客观的人身危险性。行为人这种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性格,对于某一与特定的重大法益密切相关的特定行业、职业,往往对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具有潜在的因果关系。这种过失性格由于在特定条件下涉及重大法益的安危而表现出人身危险性,具有加以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将这一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意在通过建立一种外部的刑法制约和诱导机制,使过失行为人意识到过失行为的危险性和危害性,体会国家和社会对过失危险行为严厉的否定评价,培养严谨的工作态度和作风,达到避免或减少可能造成危害或实害的与自己本人有关的各种生理和心理状态,有效阻止过失危险行为再犯的产生和发展。”[38]
上述关于过失危险犯的理论争议为我们进一步研究过失危险犯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奠定了基本的理论平台。从过失危险犯立法出现至今就存在诸多争议,许多国家都在立法上规定了交通、建筑、环境等领域的过失危险犯罪,究其原因,就是因为过失危险犯存在着坚实的理论与现实基础。对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持否定观点的学者一般认为,过失危险犯的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仅是过失,并没有主动侵害法益的主观恶意,因此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不如故意犯罪那么大,动用刑罚仅能起到一般预防的目的,但没有多少特殊预防的意义,而且过失行为也只是对法益造成了可能危险状态,并没有形成实害,刑法此时对过失危险犯动用刑罚缺少报应的基础,因此过失危险行为不宜犯罪化。因而,反对过失危险犯成立的一个很重要的理由就是不具有危害结果,很多学者认为过失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不具有引发实害结果的法定性,脱离了引发实害结果这一标准必然会不当地扩大过失责任的范围,使得过失危险犯成为一个界定模糊的概念。但一般而言,对于过失危险犯,“对法益构成危险之程度相当于侵害犯对法益构成侵害之程度,故不容予以忽视。再征诸现实,法律对危险犯所预言之法益危险性,通常至为严重,亦即其所预言之法益危险性不发生则已,一旦发生,则其对于国家、社会或个人法益莫不予以严重之危害”[39]。可见,过失危险行为虽没有引发实害结果,但对法益构成的危险程度已经使其具备了犯罪化的报应基础。也就是说,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的基础不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而是因过失造成的危险行为本身。所以,所谓的过失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应该指那些对重大公共安全产生重大现实威胁的危险状态,造成这种危险状态的危险行为本身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里,向实害结果转化的高度可能性是判断危险状态是否出现的关键。尽管目前理论界对于过失危险犯的合理性、立法范围等问题还存在很多争议,但是由于现代社会中的各种危险性行业不断增加,人们所面临的危险源不断扩大,过失危险犯引起了越来越多国家的重视,所以与其继续就其存在与否以及合理性等问题纠缠不清,还不如将重点转向过失危险犯的立法完善问题,以求更好地配合司法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