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外立法例考察
(一)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过失危险犯的立法考察
刑法对危险犯的处罚一般限定在故意犯罪的范围内,传统刑法理论一般将过失犯罪规定为实害犯,对过失行为的处罚以造成一定的实害结果为必要要件。但是,随着社会生产活动的日趋复杂,尖端科技在医疗、生产、运输等方面的应用也导致了这些领域危险性的激增,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处于严重的危险状态,于是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逐渐调整了对过失犯罪的消极的刑事政策,将某些导致严重危险状态的过失行为犯罪化,从而预防日益增多的过失犯罪的发生。与此同时,“海外刑法理论一反结果为中心的过失论,提出以行为为中心的过失论。即处罚过失犯罪不是因为造成危害结果,而是因为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这昭示着过失犯罪由结果责任向行为责任转化的倾向”[2]。
国外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很早就对过失危险犯有所规定。例如,经过多次修改后的《德国刑法典》在第二十八章危害公共安全和第二十九章危害环境两章节中集中规定了十余种过失危险犯,例如,第306条d规定的失火罪,第306条f规定的过失引起火灾危险罪,第307条规定的过失引起核能爆炸罪,第308条规定的过失引爆炸药罪,第312条过失制造有缺陷的核技术设备罪,第315条a规定的过失危害铁路、水路及航空交通安全罪,第315条b规定的过失侵害公路交通安全罪,第315条c规定的过失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第316条规定的过失酒后驾车罪,第318条规定的过失损坏重要设备罪,第319条规定的过失违反建筑规则罪,第330条a规定的过失释放毒物造成严重危害罪等。
日本1907年颁布的《日本刑法典》对于过失危险犯就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1974年的《日本改正刑法草案》则增加了关于过失危险犯的规定。第116条失火罪中关于过失危险犯的规定:“失火烧毁属于自己所有的第109条规定之物或者第110条规定之物,因而发生公共危险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122条过失决水罪中关于过失危险犯的规定:“过失决水侵害第119条规定之物,或者侵害第120条规定之物,因而发生公共危险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第129条过失导致交通危险罪规定:“过失致使火车、电车或者船舶的交通发生危险,或者致使火车、电车颠覆或者破坏,或者使船舰颠覆、沉没或者破坏的,处三十万以下的罚金。从事交通业业务的人犯前项之罪的,处三年以下监禁或者五十万元以下罚金。”[3]
此外,1974年的《日本改正刑法草案》中针对过失危险犯又增设了三个罪名,有关爆炸物与危险物的第175条过失爆炸、破裂、泄漏罪规定:“过失使爆炸物爆炸或者激发物破裂,导致对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产生危险的,处一年以下禁锢或者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该条第2项规定:“过失使煤气、电气、蒸气、放射线或者放射性物质泄漏、流出、散发或者断绝,导致对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产生危险的,与前项同。”该条第3项规定:“懈怠业务上必要的注意,犯前两项之罪的,处三年以下禁锢或者三十万元以下罚金。因重大过失犯前两项之罪的,亦同。”关于妨害交通罪的第198条过失导致火车、船舶、航空器的交通危险、破坏罪规定:“过失致使火车、电车、船舶或者航空器的交通发生危险,或者致使现有人在内的火车、电车、索道车、公共汽车、船舶或者航空器颠覆、沉没、坠落或者破坏的,处一年以下禁锢或者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该条第2项规定:“懈怠业务上必要的注意,犯前项之罪的,处三年以下禁锢或者三十万元以下罚金。因重大过失犯前项之罪的,亦同。”有关公众健康的第211条过失将毒物混入饮食物、释放毒物等罪规定:“过失将毒物或者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混入供多数人饮食之物或者其原料、或者由水道供给公众的饮用水或者其水源,导致对人的生命、身体产生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惩役或者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该条第2项规定:“过失释放、扔弃、散发毒物或者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或者使其流出,污染大气、土壤、河流或者其他公共水域,导致对公众的生命、身体产生危险的,与前项同。”第3项规定:“懈怠业务上必要的注意,犯前两项之罪的,处三年以下禁锢或者三十万元以下罚金。因重大过失犯前两项之罪的,亦同。”
除了刑法典,在日本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也有不少过失危险犯的相关规定,如日本《公害罪法》第3条规定:“凡无视业务上之必要注意义务,伴随工厂或事业单位的业务活动而排放有损于人体健康的危险物质,从而给公众的生命或身体健康带来危险者,应处以2年以下徒刑,或处以200万日元的罚金。”
此外,苏联1962年以后的《刑法》新增的11条过失罪中,有7条涉及危险状态构成的过失犯罪,例如,醉酒状态驾驶运输工具,公职人员违反一般安全技术准则等。1997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对过失危险犯也有相关规定,其中第215条关于违反原子能工程安全规则的条文中规定:“在原子能工程的布局、设计、建设和利用方面违反安全规则,如果这可能引起人员死亡或周围环境的放射性污染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00倍至500倍或被判刑人2个月至5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的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此外,第217条违反有爆炸危险工程中的安全规则,第225条不正确履行保护武器、弹药、爆炸物品和爆破装置的义务,以及第247条违反危害生态的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规则等条文也是对过失危险犯的规定。
1996年修订的《瑞士联邦刑法典》中也规定了许多过失危险犯,如过失引起泛滥或者倾崩危险,过失违反建筑工程规则之危险,过失妨害公共交通罪,过失妨害铁路交通罪,过失引起火灾危险,过失损坏电力设备、水利工程和防护设施导致的危险,过失违反窟筑工程规定之危险,过失取消或未采取安全措施,过失传播疾病,过失传播动物传染病,过失传播虫害,过失污染饮用水,过失制造对动物健康有害的饲料,过失使危害健康的饮料流通,过失妨碍公共服务设施等。
此外,《巴西刑法典》第256条规定:“过失引起倒塌或崩溃,使他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遭受危险的,处6个月至1年监禁。”《意大利刑法典》第450条规定:“因自己过失之作为或不作为引发铁路车祸、火灾、段船或其他浮动建筑物沉没之危险或使其危险存续者,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瑞典刑法典》第229条规定:“忽略公认之一般建筑工程规则,过失危及他人身体与生命者,处轻惩役或罚金。”《法国刑法典》第223-1条规定:“明显蓄意违反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或审慎之特别义务,直接致他人面临死亡或足以造成身体毁伤或永久性残疾的紧迫即发之危险的,处1年监禁并科15000欧元之罚金。”
(二)我国是否存在过失危险犯立法例的争议
1997年《刑法》修订以前,我国刑法学界对过失危险犯基本持否定态度,如1979年《刑法》第178条规定:“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第111条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我国《刑法》在修订过程中,有学者曾呼吁设立更多的过失危险犯,如过失交通危险罪、过失建筑危险罪、过失公害危险罪、使用危险对象之过失危险罪等,但这些立法建议最后都没有被采纳。1997年《刑法》除了保留了1979年《刑法》关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规定,仅增加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关于我国过失危险犯立法例的问题,理论上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目前我国《刑法》中有两个条文规定为过失危险犯,即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第332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此外,有学者认为,第124条第2款规定的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也属于过失危险犯。[4]但是也有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不存在过失危险犯的规定,原因有多方面,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认为我国刑法总则关于过失的规定限制了过失犯罪中的结果只能是实害结果,所以我国现行刑法中不存在过失危险犯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
在我国的封建刑律中存在一些类似过失危险犯的规定,如《唐律·职制律》中第103条规定:“诸造御膳,误犯食禁者,主食绞。”即给皇帝做饭的主厨,只要过失引起食禁,不论该食物是否让皇帝吃,也不论皇帝服用后是否不适,都要对主厨处以绞刑。此外,在制造御用物品有误的犯罪中,包括制作御膳犯食禁、合和御药有误、御用舟船不牢固、供御服用误不如法等集中过失犯罪,虽未对皇帝的人身安全造成实际危害,同样要给予处罚。[5]
在1997年以前,我国刑法学界对过失危险犯一直持否定态度,但是1997年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后,学界对于过失危险犯的态度就发生了转变。我国《刑法》第330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32条规定,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两个条文罪状中都有“引起传播危险”的表述,有学者进而提出,两条罪状中的“危险”与危险犯中的“危险”并非相同含义,因此造成了对过失危险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6]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和霍乱,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和黄热病,这三类传染病的危害虽然对我们而言比较陌生,但是其在传染性和危害性上都远远超过了我们所熟知的“非典”“禽流感”“甲型H1N1流感病毒”等致命性病毒。由此,我们可以推论出过失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的危害性程度是相当高的,所以,立法者对过失危险犯的立法态度非常慎重。
至于我国《刑法》第124条第2款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有学者指出该罪的危险状态在法律能承受的范围内,与上述两罪相比不可能引发如此严重的危险状态,因此没有必要将其提前予以犯罪化,所以立法者的本意是将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作为实害犯处理,只是在立法语言上比较模糊的表述使部分学者产生了该罪是过失危险犯的错觉。[7]笔者认同该学者的观点,过失危险犯的客观方面应表现为行为人所实施的过失危险行为引起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的危险状态。然而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与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等相比,虽然在重要性上并无高下之分,但当其遭到破坏时,二者对公共安全的威胁是不能相提并论的,与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给公共安全造成的威胁相比,该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小得多,至少不存在重大法益受侵害的紧迫性,不会直接造成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损失。因此,考虑刑法的谦抑性,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不符合成立过失危险犯的客观方面要件,在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中设立危险犯,缺乏合理性,只将该罪作为一般的过失犯罪即可。
(三)过失危险犯中外立法例的比较分析
从上述国内外关于过失危险犯的规定来看,可以看出过失危险犯的犯罪化代表着现代刑法发展的一个基本方向。由于各国国情和文化传统的不同,过失危险犯的立法在体现出共性的同时也存在差异。
首先,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我国,对于过失危险犯都有相似的立法背景。在先进的科学技术带动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社会的危险源也大大增多,而从事与危险源有关的人员如果不重视相关规章制度,甚至漠视安全规章的话,那么将使得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处于十分危险的境地,并且这种危险状态一旦转换为实害,将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在这种社会背景下,一方面,各国刑法关于过失危险犯的设立基本都与现代科技作用的相关领域紧密相联,例如交通、易燃、易爆及放射性物质、环境污染、工矿企业等领域;另一方面,各国一改过失犯罪中结果本位的立场,采取积极的事先预防的刑事政策,将那些具有严重法益侵害性过失犯罪的处罚提前,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法律所不允许的危险状态,就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其次,在立法模式上,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对过失危险犯都只是设置分则性条款,而没有设置专门的总则性条款。在分则条文的具体设计上,大陆法系国家对故意危险犯和过失危险犯采用分立条款的立法模式,在过失危险犯刑种的配置上基本限于短期自由刑、罚金刑或者资格刑,在刑度的设置上低于相应的过失实害犯的刑度。相比较而言,“我国刑法关于过失危险犯的立法模式是一种实害犯与危险犯、故意危险犯与过失危险犯混合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一方面带来理论上的不必要争论甚至混乱,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司法适用”[8]。
再次,从国外关于过失危险犯的立法可以看出,过失危险犯主要侵害的是公共安全且刑罚的设置明显低于故意犯罪。相比较而言,我国现行刑法对过失危险犯规定的数量偏少,而且存在定罪和量刑上的不合理。例如,一些过失危险行为被规定为犯罪,但一些与之社会危害性相当的过失危险行为却被当作无罪处理;我国刑法中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妨害国境卫生检验检疫罪的实害犯与危险犯的量刑档次具有相同的量刑幅度。
最后,我国过失危险犯犯罪化的重心应当定位于业务过失危险行为。根据行为主体的不同,或者说根据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内容的不同,可以将过失犯罪分为普通过失犯罪和业务过失犯罪。“行为人在日常生活中违反生活常规从而造成危害结果的构成普通过失犯罪;行为人在业务活动中违反业务规则、操作规程,以致造成危害结果的构成业务过失犯罪。”[9]由于业务过失犯罪的主体与普通的一般主体相比具有特定身份,所以从事特定业务的行为人理应比一般主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然而行为人却故意违反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使法益处于严重危险状态,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比一般主体要大,这一点区别应当在法定刑设置上体现出来。目前,凡是设有过失危险犯的国家,对业务过失危险犯设置的法定刑都比普通的过失危险犯要重。如《日本刑法典》第129条有关破坏交通工具的犯罪中第2款规定:“……从事交通业务的人犯前项之罪的处二年以下监禁或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刑。”不同于我国,国外刑事立法一般将过失危险犯在业务过失罪中集中加以规定,而我国对主管人员和相关的责任人员在构成业务犯罪的情况并未做加重处罚的特别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犯罪。国外刑法对业务过失行为一般规定较重的法定刑,相反,我国对业务过失行为规定的法定刑较低,入罪标准也很高。业务过失一般是比较严重的过失行为,受侵犯的往往都是特别重大的社会利益,实害结果一旦形成损失将不可估量。同时,从事特定业务的行为人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因而被各国视为现代生活的重大隐患,所以,业务过失危险行为是过失危险犯的立法重心。有学者将过失犯罪分为四类:“(1)既属业务性过失又危害公共安全的;(2)不属于业务过失但危害公共安全的;(3)虽属于业务过失但不危害公共安全的;(4)既不属业务过失也不侵害公共安全的。”[10]上述四种过失犯罪的危害性是由高到低的,但是只有既属于业务性过失同时又危害到公共安全,和虽不属于业务过失但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危险行为可以被犯罪化。
可见,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过失危险犯的立法现状并不合理,一方面,我国刑法对特定的过失危险行为缺乏应有的介入,由于相应规范的不到位,因而不能有效地对相关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规范引导;另一方面,这种立法现状也不符合大多数国家对于特定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的一般趋势。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在对过失危险犯的犯罪化的同时,相应地应当对那些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故意危险行为也予以犯罪化,以保证整个刑法典的统一与协调。虽然对某些故意犯的危险犯予以犯罪化已经是中外刑事立法的通例,但是仍显不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