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危险犯立法比较研究

二、新型危险犯立法比较研究

经济的高速增长和环境资源的污染与破坏,使刑法也逐渐强化了对这些领域的关注。我国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不仅设置了专章专节对破坏经济秩序和环境资源加以规制,同时也设立了一些新类型的危险犯,如《刑法》第152条走私废物罪,第339条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第341条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等。我们所讨论的新型危险犯,从严格意义上讲,并不全都是“新兴的”犯罪类型,只是由于社会急速发展,使得原有的犯罪出现了全球性、跨国性等新的特征。例如恐怖主义犯罪、有组织犯罪以及毒品犯罪等,都出现了国际化的趋势。

(一)设立新型危险犯的理论与社会背景

1.风险社会

探讨新型危险犯的刑事立法,首先离不开对其社会背景的剖析。从社会学的角度看,现代社会被学者冠以“风险社会”的名号,进入后工业阶段的社会特征,即现代风险社会所具备的特征会在潜移默化的过程中影响和决定着刑法的未来走向,可以说刑法的存在和发展不可能独立于社会这个大背景。风险社会概念的创设源于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在现代社会中,风险以多种形式存在,既有传统的风险,也包括风险社会所独有的新型风险,其中“结果的不可预见性”“未知的风险”是风险刑法的主要特点。新型风险具有认识上的困难,即使能够被人们发觉,也不一定能马上被感知。贝克认为现代社会风险的基本特征是:“不可估量并且无法预计实际的损害后果,风险一旦转变为实际的损害,其后果将是不可逆转的、无法观测的或者不可感知的。”[12]然后其将风险分为三类,即“前现代的灾难”“工业时代的风险”以及“晚期工业时代体现在大规模灾难中的不可计算的不安全”。日本学者关哲夫将危险的特征分为三类,即“潜在的危险”“广泛的危险”以及“积累的、连锁的危险”。[13]风险社会理论产生的社会背景或理论的立足点在于,现代人的实践活动对既有的社会组织结构、形态、制度等的冲击,所以该理论契合了当下的社会现实和社会动向,并为公共治理政策的制定提供了新的视角。风险社会理论与当代刑法积极一般预防理论相契合,同时推动了法益理论、责任主义等刑法基础理论的多元流变。

然而,在对风险社会理论讨论不断深入的过程中,争议也越来越多地浮出水面。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危险犯并不是风险社会的产物,而且风险的概念也并不是到了现代社会才出现,“风险社会”这个术语,也并非对当今社会现状的普遍描述,只是随着社会的日渐复杂化,风险在现代社会被赋予了新的含义,为此,刑法理论有必要对现代社会的风险作出应有的回应。法律作为社会管理的最主要手段,自然要参与到对风险的管理中来。刑法作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不能缺席对风险的调控与管理,相比其他的法律部门,刑法的强制性和严厉性在干预风险方面存在着不可比拟的优势。在这一背景下,欧洲大陆在实体法方面也表现出经济刑法、环境刑法、毒品刑法、恐怖主义刑法、税收刑法以及计算机刑法等方面的膨胀。

在我国,对于“风险社会”的内涵,以及我国是否已进入风险社会等问题尚未达成共识,例如,有学者对风险社会理论在中国是否适用提出了质疑,指出“不能将‘风险社会’作为刑法立法的社会真实背景根据。因为‘风险社会’并不一定是社会的真实状态,而是文化或治理的产物”[14]。风险社会中的“风险”是一种心理认知的结果,只是一种构想而并非社会秩序之类的具体事物。任何时代都存在风险,人的生命总是处于风险之中,工业所带来的各种风险更是在19世纪就早已出现,从某种程度上说,贝克的风险社会理论明显突出了“人为风险”,淡化了自然风险。

在高速转型的中国社会的背景之下,当代中国的社会语境和文化背景与德、日等现代化发达国家有着重大差异,西方风险社会理论及其倡导的刑法规定和公共政策是否完全适用于我国的现实情况是值得探究的。就此有学者指出,我国目前尚处于从传统的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型的过程中,而西方风险社会理论是对西方发达国家后工业社会基本属性的描述,因此与我国的社会特征并不契合,我国刑法保护的重心依然是人民群众最关心的民生问题,安全感的需要与满足在我国目前的形势下缺少保护的紧迫性,不能照搬西方发达国家关于风险社会的理论来解决我国的现实问题。[15]

不论我国目前是否存在西方风险社会预置的理论前提,也不论我国目前处于何种社会特征之下,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与应用在全球范围内却是同时进行的,所以受现代科学技术的影响,我国确实存在某些具有后工业社会特征的重大潜在危险的行为,甚至可以说前现代、现代和后现代的社会结构特征在当下正处于高速发展和转型过程中的中国社会都有所体现。在经济全球化伴随风险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科技进步与经济发展带来了一系列的负面效应,后工业社会阶段的风险已经与早期的危险有质的不同,例如,在原子能、生物技术、化学以及生态环境等新兴领域,这些新型风险从特征上看,明显存在着贝克所描述的不可估量、无法预测、不可感知甚至是不可逆转的危险。在我国现代化的进程中技术风险、环境风险、政治风险、经济风险、信任风险等各种风险正在逐渐增多、增大,而近年来频发的经济、跨国犯罪、环境污染、食品与卫生安全、群体性事件等后现代问题就是适例,如制售劣质疫苗、随意排放污物等,这些现象是与西方主流风险社会理论的外部特征是相吻合的。而且自风险不断扩散的工业化时代以来,为了应对风险社会,各国的刑事立法的理念和立场都随之调整,基本上都是沿着“风险刑法”理论预设的轨迹发展,逐步由传统的罪责刑法向风险社会中的安全刑法转型,我国自1997年以来的刑事立法也同样如此。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在一定范围内以危险控制原则替代法益保护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理念,契合风险社会中风险管理与控制的需求。”[16]当然笔者对此并不认同。

有学者指出,不能将风险社会作为刑事立法的社会背景,因为风险社会是文化或治理的产物,而并不一定是社会的真实状态的写照,或者说并不是对当今社会现状的普遍化描述,因为风险社会理论过分夸大了那种具有“自我毁灭”特征的人为风险,如核污染风险,因此虚构的风险社会本身并不足以成为风险刑法存在的基础和根据。换言之,“从建构论的视角来解释,当代社会并不是风险增加了,而是我们对风险的察觉和认知程度大大增加了,但是事实上科学技术迅猛发展带来的副作用和负面效应所酿成的风险可能已经有所降低。人们感知的风险的增多,是由于社会文化与个体心理的相互作用、共同建构的结果”[17]。类似的观点还有:“在当代社会,风险实际上并没有增加,也没有加剧,相反仅仅是被察觉、被意识到的风险增多和加剧了。虽然事实上科学技术迅猛发展带来的副作用和负面效应所酿成的风险可能已经有所降低,之所以感觉风险多了,是因为人们的认识程度提高了。”[18]

有学者认为,刑法介入社会生活是为了维护现有制度而非建构制度,以风险社会理论中的风险直接引导刑法介入风险的预防是片面的,因为“风险社会理论中的风险是从国家层面探讨风险的产生及风险的治理,刑法学探讨的风险是从微观层次探讨风险的产生及预防。对国家层面的风险,风险的引发及预防是国家治理社会方式的反映,由此引发的风险属于社会的担当,对造成这种风险的行为,刑法不应当介入”[19]。因此,我国刑法学界对西方风险社会存在理解上的片面性,我国目前既存在传统社会的风险,同时也存在贝克所提出的西方反思意义上的风险,对于传统风险可以依靠我国刑法加以应对,所以对风险的防范不能片面地要求刑法介入,对造成潜在侵害危险并可能转化为重大危害结果的风险,我国立法应设置新的危险犯类型,防范危险转化为现实。

综上所述,风险社会理论所探讨的风险与刑法理论中所探讨的风险并不属于同一层次上的问题,“风险社会的风险是后工业社会的技术风险,这种风险具有不可预知性与不可控制性,根本不可能进入刑法调整的范围”[20],危险犯的刑事立法与“风险社会”理论之间也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不可否认,我国已经出现或者即将具备西方风险社会理论的社会基础,风险社会理论同时也促进了学者对危险犯理论及其刑事立法的深入研究。另一方面,如果为了迎合风险控制的需要,滥用刑法对风险的控制力度,过度限制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所必须承受且能够承受的“允许的风险”,甚至突破罪刑法定主义、责任主义等法治刑法的底线,也势必会侵犯到公民的个人权利,以国家和公共安全名义对人权的侵犯反而阻碍了人类社会的正常发展,而这种对风险的过度控制也会成为风险社会中风险的一种。刑法理论的发展也并不会受制于风险社会的理论,毕竟它只是社会学上的一个理论,现代刑法理论需要的是不断调整以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正如有学者指出:

“以风险社会为背景考察刑法体系,只意味着尝试运用风险社会的理论来描述与解读刑法体系在实然层面经历的变动,而并不意味着在应然层面对这种变动的肯定或支持。……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之下,必须考虑刑法理论的合目的性与有效性的问题,而不能仅仅追求体系内在的逻辑自洽。换言之,有必要在变动的语境之下来审视与评价刑法理论发展的合理性与应然走向,不能抛开变动的语境去随意表达对刑法具体问题的立场。”[21]

2.风险刑法

风险社会理论进一步催生了“风险刑法”(也有学者称其为“安全刑法”)理论的产生,其在普里特维茨关于“刑法与风险”的著作中第一次以专著的形式进行了研究。风险刑法理论肇始于刑法对风险社会的积极回应,“在风险社会的逻辑支配下,一种新的刑事法律体系和一种新的刑法理论应当而且必须建立,风险社会呼唤并促成风险刑法的诞生”[22]。这一理论是20世纪末风险社会理论背景下,功能主义与规范主义刑法理论思潮影响下产生的所谓“新型刑法理论范式”,相对于传统的刑法观念,风险刑法可以说是一种新型的刑法思想。人们对风险的反感和对安全的需求,使得国家必须不断对风险进行预防,为人们提供安全保障,由此产生了“风险—安全”的二项式理论。风险社会理论的引入,使现代刑法置身于所谓的风险刑法之中。

我国学者对“风险刑法”理论所持的态度褒贬不一,而且在该理论出现在刑法学界后迅速划分为支持与反对两大阵营。支持的学者多认为,“风险社会”是传统的罪责刑法向“风险刑法”转向的前提条件,在“风险社会”里,刑法的防卫线必须向前推移,实现法益保护的提前化。

“风险刑法”理论提出了刑法规制社会的新课题,反映了现代社会的集体焦虑,也契合了客观存在的立法现象。“在风险社会中,安全刑法所关注的重点在于行为人所制造的风险,而且通过对这种风险的刑法禁止来降低和避免这种风险的实现,从而保证生活共同体的安全。因而,安全刑法在规范上体现为立法者将刑法的防卫线向前推置,从犯罪类型上来说,安全刑法的重心应当以危险犯为主……面对风险社会中各种威胁共同体生活安全的风险,刑法必须在这种风险具有实现的可能前做出合理的反应,即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带有某种风险,刑法就应当对此予以禁止。”[23]

持反对意见的学者则认为,“风险刑法”理论的倡导者基本上都是认为我国已经处于风险社会,刑法为了顺应时代的变迁,应对风险社会,对风险社会提出的新需求以及其价值重心的转变作出回应是应该的。也就是说,“风险刑法”理论的合理性建立在“风险社会”的基础之上。如果“风险社会”被推翻,则“风险刑法”理论毫无立锥之地,但是从“风险社会”理论中能否当然推导出“风险刑法”理论是存在问题的。因为,一方面,“风险社会”只是“风险刑法”理论赖以存在的社会背景,满足刑罚权发动的首要条件应当是刑法的规定性,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因此,刑法的规定性需求压缩了“风险刑法”理论的存在空间,刑法的谦抑性也限制了“风险刑法”理论滥用的可能;另一方面,“风险刑法”理论是一种解释性的理论而非建构性的理论,“风险刑法”理论的优势在于解释而非构建,或者说风险刑法所具有的理论指导意义是比较弱的,尤其是对刑事立法不具有直接的指导性。[24]也有学者认为“风险刑法”从根本上而言是“反法治”的,因为在“风险刑法”理论的“泛风险”观念导致了对传统犯罪的处罚日益扩大化、早期化和法益概念的抽象化,即所谓的“全面风险化”,不但要求对所谓“风险刑法”核心的危险犯进行广泛的处罚,而且对传统刑法中的实害犯也进行了“风险解读”,立足于风险防范的立场对刑法中几乎所有的犯罪都提倡进行提前处罚,即事前预防,那么就意味着“风险刑法”理论的触角已经延伸到刑法的所有犯罪之中,所以该理论也就暴露了其反法治性。[25]“对刑事立法的正当性的寻求必然不能脱离社会政策,当人类无法凭借技术手段获得正当性证明的时候,社会的需要就是一个软标准,只是这个软标准要受制于刑法基本原则的制约。”[26]刑事立法必然要受到社会变迁的影响和制约,就连犯罪论体系的构建也是时代的产物。刑事立法只有与社会同步,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才能在社会中获得普遍遵守的力量。

由于风险刑法的扩张是不断向前推置的,从实害—危险—行为的趋势让有些学者担忧风险刑法会进一步演变为“敌人刑法”。有学者认为“‘风险刑法’的提法本身类似于一种‘玄学’,缺乏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在‘风险刑法’模糊理念的指导下,刑法很可能成为有权者滥用刑罚权的一种工具,因而从整体上是不足以提倡的”[27]。“风险刑法”的基本理念源自经济和科学技术的飞速进步和发展,社会风险的进一步增多需要刑法在惩治犯罪的过程中加以回应,对社会风险的防范在立法上做出必要的回应和调整,这种理念是无可厚非的。但是,“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结合社会实际以及各种具体风险的特点,适当地加大对不法行为的惩治力度,重视并相应扩大行为犯的立法;同时在与社会公共安全密切相关的领域,增加过失危险犯。这些立法措施无疑是十分必要的,有利于充分发挥刑法对整个社会的保障作用”[28]。但是,刑法对风险社会的积极回应并不表示刑法要背离刑法的各项基本原则,如罪刑法定等原则,相反,更应对此加以强化和完善。即便是在所谓的风险社会中,传统刑法依然是整个刑法体系的核心,应当坚守传统刑法的基本原则,风险刑法理论可以起到弥补传统刑法在调控风险上功能不足的作用,只存在于刑法的特殊领域,即那些有可能导致重大法益侵害的具有“类型化危险”的行为领域中,如生态环境犯罪领域,食品、药品以及医疗卫生领域,计算机、网络犯罪领域等。

笔者认为,不能单纯以支持或者批判风险刑法理论作为该问题的研究重点,而应当着力探讨风险刑法理论产生的背后,也就是现代社会的风险社会性质对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以及刑法理论的影响。换言之,我们关注的应当是以风险社会为背景的刑法理论研究,而非局限于风险刑法理论本身的规范性、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问题。更进一步讲,风险社会仅仅是对社会特定发展阶段的概括或描述,不应就此笼统地得出风险刑法的理论,风险刑法也并不是现代刑法的主要特征,即便是在风险社会里,传统刑法依然是构成刑法体系的核心部分。但是不论怎样,现代刑法都不可避免地面临着扩张的趋势,而法益保护的前置化或者刑法防线的前置化就成为了扩张的主要方向。风险刑法理论的存在在有些学者看来是为了弥补传统刑法在调控风险上的功能不足和责任追究上的漏洞,属于一种“原则的例外”,只存在于特殊领域,即那些有可能导致重大法益侵害的具有“类型化危险性”的行为领域中,如环境、交通、计算机网络等。但是无论调控风险的需求如何迫切,风险刑法也应当始终贯彻最基本的公平正义原则。正如有学者所主张:“我国刑法学界既没有必要绝对地排斥‘风险刑法’理论,视其为洪水猛兽,也没有必要盲目地信奉、崇拜该理论,让其在我国刑法领域横冲直撞、无所顾忌,比较恰当的做法是将‘风险刑法’理论主张者的若干思考、结论纳入我国传统刑法的理论框架中,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并以传统刑法理论的基本价值观念限制其不当功能的发挥。”[29]

(二)增设新型危险犯的必要性

当前,人类所面临的危险在危险的来源、危险的可预测性、危险的可控制性以及危险的影响范围等方面都与传统的危险有着较大的区别,传统的以实害犯为核心的刑事立法,以及传统的危险犯理论已经不能涵盖新型危险的全部内容。有学者将现代社会中新型危险犯的特征归纳为两点,一方面,新型危险犯从犯罪类型的角度来看,大多运用了抽象危险犯或单纯行为犯的立法方式;另一方面,在大多数情况下,通过对法益的前置化保护可以对社会公众一般的安全感或信赖感起到保护作用。[30]

1.传统危险犯与新型危险犯的本质差异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研究传统危险犯与新型危险犯的差异并不是要将刑法所规制的风险做新、旧的划分,毕竟这种划分是不可能实现的。风险本身并没有新与旧的差别,只是风险所存在的这个社会赋予了新型危险犯不同于传统危险犯的所谓现代特征。人类面临的危险随着时代的发展和人类认识水平的不断提高,在危险的来源、危险的可预测性、危险的可控制性以及危险的影响范围等方面都与传统危险有着较大的区别,而传统刑法理论中的危险犯已经不能涵盖现实社会中所出现的危险的全部内容,因而在风险社会时代背景下危险犯势必会出现一种向外扩张的态势,以应对风险管制的需求。[31]

不同于传统危险所具有的地域性的、可控制的、可感知的甚至是短暂性的特征,新型风险的基础多是工业的过度生产,但更多的伴随着人为因素,具有人为性。新型风险的主要来源逐渐由自然灾害一类的外生性风险转向人类发展过程中的自生性风险。此外,随着社会的进步,相应制度的缺失和滞后都会造成一定的社会风险。有学者总结了现代新型风险的特征,即风险的全球化、整体化、人为化、潜在化以及复合化。新型风险的影响在空间维度上具有全球性,是大规模的、跨国性的、难以感知的甚至是累积的,在实践维度上具有延续性。风险也不再局限于特定的区域、领域或阶级,具有跨区域性甚至全球性,风险的后果总是具有持续性,对社会所造成的后果往往具有不可逆性,大多将长期持续地影响着人类。

所谓新型危险犯危险状态所呈现的特征与传统危险犯相比较而言具有全球性、潜在性、复合性等特征。危险行为自身并没有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现实的危害结果是由危害行为反复实施后所积累产生的结果,潜在的危险蕴藏于每个危害行为中,当潜在的危险累积到一定程度,必然会爆发现实的危害结果。诚然,任何的危害行为都能造成一定的潜在危险,但是与一般危险行为造成的潜在危险不同的是,新型危险犯的危害行为往往针对公共安全法益,而这种针对公共安全法益的潜在危险一旦转化为实害将造成无法逆转的重大危害后果。

2.对公民“安全感”和“制度信赖感”的保护

日本和多数国家在提高物理的或身体的安全性的同时,在谋求心理或精神上的安全感的立法也逐渐增多,以便将公众的不安全感降低到最小。日本针对公民安全感和制度信赖感的立法有很多,例如,对行为人破坏计算机安全操作系统从而形成能够利用电子计算机的状态,或对进入电子计算机的行为本身进行处罚,而不是针对电子计算机中储存的具体内容、情报或涉及的利益之危险进行处罚。换言之,该罪的法益并不是情报、秘密或业务等利益本身,而是“具有操作安全系统的电子计算机之持有人的密码意味着他人不得擅自使用这种针对系统的信赖感或安全感”[32]。又如,行为人针对特定人反复实施的跟踪尾随行为,一旦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居所安全,或者使他人产生行动自由明显受到侵害的不安全感,就要对行为人的跟踪尾随行为进行处罚,该处罚发生在个人法益遭受具体危险前所引起的危险将要发生的不安全感。那么该罪的法益就是“精神上的平和或不被不喜欢的人骚扰这种安全感的保护”。这里的尾随行为必须符合一定标准,即“以满足针对特定人的恋爱感情及其他好感或者针对未满足上述感情时而滋生的怨恨之情为目的,针对该特定人或者其配偶、直系或同居的亲族及其他与特定人在社会生活中有密切关系的人实施”[33]。对于这种骚扰行为是否处罚过宽的问题,在立法中,日本也曾有过反对意见,认为对这种行为进行处罚会造成对个人自由的过多介入,因此是违宪的,正是基于这种疑虑,在该法规中规定要首先由被害人向警察进行申告,然后由警察发出禁令,只有对禁令仍不服从的情况下才能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再如,日本关于禁止持有特殊开锁用具也有相关的规定,对于违反禁止贩卖、授予特定开锁用具,违反禁止持有特定开锁用具,或者违反禁止隐蔽携带制定侵入工具(如螺丝刀、撬棍、钻孔器等用于撬锁的工具)的行为进行处罚,从而将入室盗窃的准备工具阶段的行为、预备行为或者帮助行为进行犯罪化。此外,为了保护消费者对农作物食用安全的安全感和信赖感,对未经许可的转基因粮食作物的栽培行为进行处罚。正如日本刑法学者藤木英雄所说:“在科学技术无限发展和扩大的同时,未知的危险对我们人类的威胁越来越大……在这种情况下,为能足以消除这种畏惧感,防止后果发生起见,令其有合理的负担应当是理所当然的了吧。”[34]

有日本学者认为,多数情况下,通过法益保护前置化所要保护的实体是社会公众的安全感或者公众对制度的信赖感。这实际上是把社会公众的安全感、对事态发展的预测可能性以及对制度的信赖感进行了法益化。但是这种法益化也同时遭到了批判,因为这种对安全感和制度信赖感的保护是很难设立标准的。

“一般的安全感或者信赖感是指社会成员感受到应该相互遵守的社会生活上的规范或规则被遵守,其只是规范正当状态的心理反应,因此将其作为法益是存在问题的。相反,像处罚骚扰行为那样,保护没有侵犯基本生活利益之危险这种个人的安全感或者信赖感时,便有可能将其理解为基于刑法典利益保护的扩张或前置化,而且也能够对此加以肯定。即在现代社会中,担保诸种社会系统基本规范或规则被遵守的安全感或信赖感是极其重要的,其只要与包括个人精神上或心理上的内容在内的生活利益相关,便可以基本上允许刑事法上的干预。”[35]

“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开始进入与人类存在相关的所谓生存的根本领域,于是便产生了动用刑事法来保护与这些领域相关的感觉上的或情绪上的内容这种倾向,并发展为要求刑事法保护从人的尊严这种观念所推导出的诸种根本性社会伦理规范。即使在环境保护领域中,主张刑事法保护生态系统也是基于相同状况。现代社会已经进入到以该种刑事法机能为必要的价值观或世界观的分裂状况中。但是,正因为与价值观或世界观相关联,刑事法的介入才成为可能且必要或有意义。”[36]

日本在刑事法理论开展的对新型危险犯的研究,也是我国已经开始或者即将开始遇到的问题。我国危险犯主要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领域,缺少针对个人法益的危险犯,对个体安全缺少应有的重视和保护。

(三)新型危险犯的立法范围

当前,直接关系社会公众生命、健康领域的突发事件成倍增长,环境污染、食品、药品犯罪早在20世纪70年代就被日本并称为三大公害型犯罪,而这些领域的犯罪在我国尚处于受关注的起步阶段。尽管立法者对食品、药品领域的犯罪规定了严格的刑事责任,但这些领域的犯罪仍然屡禁不止。例如,我国目前有关食品安全的危险犯立法,基本上都要求危害行为需要造成现实的损害结果,未能有效地预防食品安全造成的潜在危险。而这些潜在的危险一般具有较长的潜伏期,仅我国目前现有的食品犯罪危险犯立法无法有效应对。

1.食品、药品、医疗卫生领域

尽管刑法对食品、药品以及医疗卫生领域的犯罪规定了严厉的刑事责任,但这些领域的犯罪行为仍然频发。特别是医疗卫生事业,在造福人类的同时也由于其自身的高危性造成了很多事故,医患冲突已经成为群众性事件的一个重要导火索,从单纯的医疗问题转变为社会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将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具体危险犯修改为抽象危险犯,这对打击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有所助益,但是食品、药品领域的危险犯立法仍无法有效地预防犯罪。原因在于越来越多的不安全食品、药品对身体健康造成的侵害是潜在的,并没有产生现实的危险状态,潜在的危险转化为实害有时需要经过较长的潜伏期,事后如何证明潜在危险与现实危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存在着诉讼上的困境。

国产疫苗的质量问题,近几年备受公众关注。在全国两会医疗卫生界分组讨论中,中国疾控中心主任曾指出,部分国产疫苗的质量不达标,严重影响预防疾病的效果,与进口疫苗相比,质量档次差别很大,甚至有些疫苗在大规模人群使用中完全达不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中国每年疫苗预防接种达十万剂次,即使按照官方不良反应率百万分之一到二的说法,也意味着每年要有1000个孩子患疫苗后遗症。

2013年年底,湖南衡阳常宁市、衡山县、常德汉寿县3名婴儿在接种同一种乙肝疫苗后出现严重不良反应,其中,常宁市、衡山县两名婴儿已经不幸死亡,常德汉寿县接种的婴儿还在重症监护室抢救,3名婴儿中最大的才8个月,最小的仅1个多月,他们所接种的乙肝疫苗同为深圳康泰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37]事发后,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通知,要求同批号产品销往地的湖南、广东、贵州三省暂停使用。但随后湖南、广东等地出现相似病例。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12月19日共同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停用深圳康泰生产的乙肝疫苗。疑似造成婴儿死亡的深圳康泰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乙肝疫苗最大的供应商之一,产品市场占有率达50%以上。深圳康泰此次乙肝疫苗在产品有效期内的共198批次44030686支,相关产品销售到27省区市。涉事企业深圳康泰生物曾在2013年12月16日发出澄清公告称,“疫苗致死”事件为“疑似偶合死亡事件”,“致死原因缘于偶合症,与疫苗无关”。2014年1月3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表示,在统计的18例疑似由疫苗引起的异常反应病例中,仅1例不排除由疫苗引发过敏性休克,其余的有9例已经明确诊断与接种疫苗无关,另外8例初步判断与接种疫苗无关。

据统计,2005年至2009年这五年里,全国乙肝疫苗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共有2836例,发生率为16.17/100万。这2836例中,74.26%是不需要临床治疗的一般反应,17.88%是需要临床治疗的异常反应,然后除去极少的心因性反应、接种事故、不明原因之外,有185例,即4.76%属于“偶合症”。此次乙肝疫苗事件,虽然在最终调查结果公布前,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就一再强调,不排除偶合症的可能,即接种疫苗的婴儿在接受疫苗注射前可能已患有某种疾病而未发病。尽管国家有关权威部门曾对国内乙肝疫苗质量做出过认定,但社会公众对于疫苗的信任度逐渐下降,国内乙肝疫苗市场在几个月内遭到严重打击。此次事件发生后,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此前对10个省市开展调查显示,乙肝疫苗的接种率下降30%,其他疫苗接种率下降15%。

2018年7月15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通告,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生产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的过程中,有的批次混入了过期原液、部分批次不如实填写生产日期和批号。有关部门在调查中还发现,长春长生公司和武汉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65万余支百白破疫苗也存在问题,并且已经销往山东、河北、重庆等地。一时间,疫苗用药安全问题又一次受到社会空前关注,监管机构也随之对不法企业出以重拳,加大了处罚力度。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吊销长春长生公司药品生产许可证,并罚没款91亿元;深交所对该公司股票强制退市;公安机关第一时间依法立案侦查,公司董事长高某等18名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从主管部门到省市区,多名官员被严肃问责。

在2005年3月国务院颁布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中,已经有疫苗异常反应的赔偿规定;2010年6月,原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全国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方案》再次强调,由于疫苗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给予受种者一次性补偿。不过,由于该条例没有明确界定异常反应的概念,也没有明确界定异常反应的主体,以及不同异常反应的具体补偿标准,在具体操作中仍然存在障碍,多数的疫苗赔偿仍是按照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患方进行协商后,最终确定补偿数额,赔偿的金额往往受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2018年11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该征求意见稿强化了监管部门和地方部门的责任,对于保证疫苗安全、有效和规范疫苗接种,保障和促进公众健康,维护国家安全具有重大作用和深远意义。2019年1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该草案对与疫苗相关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例如,第53条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问题进行了规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实行无过错原则。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补偿。因接种免疫规划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非免疫规划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国家鼓励建立通过商业保险等形式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受种者予以补偿的机制。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52条第1款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调查主体进行了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进行调查。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等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调查处理。”第86条第5款对何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进行了界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三)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其中第86条第5款第(2)项明确指出“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对于一般产品来说,一个批次发生质量问题,可能为偶发事件,但是多个批次出现质量问题就不得不让人怀疑是不是企业的质量控制系统出了问题,是不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存在疏漏,是不是整个存在系统性风险。而对于疫苗而言,一旦上升为系统性风险,涉及面之广无法计算,造成的危害也将是不可估量的。

2.计算机领域

为了应对伪造信用卡等支付用磁卡的犯罪,2001年《日本刑法典》新设立了第163条之二关于制作不正当电磁记录指令罪,其规定:“以使他人财产上的实务处理出现错误为目的,不正当制作供该实务处理使用的电磁记录,且该电磁记录构成信用卡或者其他有关价款或者费用的支付用磁卡的,处十年以下惩役或者一百万元以下罚金。不正当制作构成提取存款使用的磁卡的电磁记录的,亦同。”该罪的法益并非针对个人财产,也并非将电磁记录指令作为所要保护法益才认为它是危险犯,而是基于对计算机程序的信赖,为了保护计算机本身这个法益而认为制作不正当电磁记录指令罪为危险犯。在日本最近几年的立法动向中,除了《日本刑法典》第163条之二的规定,还有第163条之四为制作不正当支付用磁卡电磁记录准备罪,规定:“以供第一百六十三条之二第一项的犯罪行为使用为目的,取得该项的电磁记录的信息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者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知情而提供该信息的,亦同。”作为第163条之二的所谓“准备罪”,第163条之四的规定更加体现了刑法介入的早期化动向。

关于涉及计算机领域的犯罪,我国现行《刑法》第286条第3款规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根据条文的规定不难看出,本罪是结果犯,即影响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能构成犯罪。有学者提出,这一规定无法因其过于轻缓,所以无法有效打击那些传播计算机病毒、危害严重的黑客犯罪,有必要对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以抽象危险犯的刑事进行立法,并建议应当将该条文的内容修改为:“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38]

3.生态环境领域

生态环境问题是全人类面临的重大问题,其一旦遭到破坏,将是对整个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毁灭性打击,后果会影响到几代人甚至几十代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鉴于环境犯罪所侵犯客体的特殊性,和由此产生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各国对生态环境问题制定了刑事立法。虽然各国在生态环境问题上出现的时间和表现形式各有不同,但是生态环境问题的产生原因、发展方向以及防治措施都存在很大的相同性,针对此问题的惩治方法也应如此,那么有必要适当地借鉴国外关于处罚环境危险犯的规定。

(1)我国《刑法》中环境犯罪的立法现状

以往对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所保护的法益并不是环境本身,而是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即所谓的“人本主义法益观”“人本主义思维模式”或“生态—人类中心主义”。在法益理论发展过程中一直是以人的利益作为观察的基点,大多数犯罪所涉及的法益的内容都以人本主义为基础,即犯罪是对人类利益的侵害与威胁,环境犯罪是通过对环境的破坏来损害或者威胁人类的利益。然而,随着人类对自己在地球上的重新定位,原有的法益观开始逐渐受到非人本思维的颠覆,其突破口正是针对环境的刑事立法。

“非人本思维法益观是相对于人本思维法益观而言的,非人本思维不再以人类为唯一的利益归属主体,也不再以人类利益作为唯一的直接保护对象,而承认脱离了人类也有应被保护的对象,或侵害非人类的利益也可能被入罪化。”[39]

我国对环境污染的惩治主要还是依靠行政制裁手段,对于环境刑法的研究仍然摆脱不了人本思维的模式,甚至有人认为应将环境刑法纳入财产犯罪中研究。在对环境法益的重视程度上,我国远远落后于德国和日本,目前对环境刑法的研究明显不足。面对我国环境的严峻形势,更有必要对生态环境领域加强立法。环境违法行为中相当一部分应当被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我国《刑法》将环境犯罪主要规定在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立法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国家对环境资源的管理制度,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对于环境犯罪作了详细规定,可以划分为破坏环境罪和破坏自然资源罪两大类,其中规定的14种环境犯罪中,结果犯有11个,包括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采矿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行为犯有3个,包括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此外分则的其他章节也规定了与环境相关的犯罪,如走私废物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四种犯罪。虽然环境犯罪的刑事法网日益严密,仍有许多严重的生态违法行为没有被单独予以规制,而是被统一规定在《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现为污染环境罪)中,该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的环境保护制度,具体是指《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法规中的环境保护制度,同时本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即公私财产和公民生命、身体健康等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在这种人本主义的法益观念下,不处罚单纯破坏环境本身利益,如单纯对破坏空气、水、土壤等行为的处罚,只有行为侵害到人本身的生命、身体、公私财产等利益的时候,才会受到刑事处罚。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具体危险犯污染环境罪,但是与此类犯罪的抽象危险化趋势相比,忽视了环境资源和生态系统本身的价值,仍然有一定的滞后性。我国《刑法》中关于生态环境犯罪的相关规定,直接影响到我国现行环境立法对破坏环境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例如,《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规几乎都与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相似,即都要求危害环境的行为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之后才能处罚。但是考虑到新型的生态环境污染具有潜伏性与延展性的特点,危害结果往往不能在一定时期内浮现,危害结果的范围也难以划定和控制,尤其是放射性污染源。例如,日本在2011年由地震和海啸引发的福岛核电站核泄漏事件,放射性物质对人类健康和环境所造成的危害是无法估量和不可逆转的。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对环境犯罪危险犯并没有进行规定。“环境犯罪具有长期性和隐蔽性的特点,如果等到犯罪行为的发现和犯罪结果的出现,环境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将无法挽回。因此,有必要在危害环境的行为产生危险的时候就给予刑法制裁,这样有利于及时有效地制止和打击环境犯罪行为,减少和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和伤害。日本《关于处罚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罪法》第2条和第3条中第1款关于危险犯的规定也印证了这一点,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日本的做法,在中国的刑法中对环境犯罪增加危险犯的规定。”[40]

(2)德国、日本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现状

德国刑法理论在很早时就对环境犯罪以抽象危险犯的形式进行讨论,早在1980年对刑法进行改革时,德国的立法者就已经出现了将生态环境作为法益予以保护的趋势,单独规定了《水务法》《空气保护法》等附属刑法,即“生态—人类中心主义”的思想,将生态环境看作人类生存环境的一部分。随后,《德国刑法典》在第二十九章危害环境犯罪这一章节中,共规定了九个环境犯罪,其中对污染水域罪,污染土地罪,污染空气罪,制造噪声、震动和非离子辐射罪,未经许可的垃圾处理罪,未经许可开动核设备罪,未经许可的放射性物质及其他危险物品交易罪等均设置了抽象危险犯。其中第324条污染水域罪,直接将水域及其品质作为刑法保护的对象,并不局限于人、动物或植物的范围,只要存在着必须对水的使用进行花费巨大的预加工,就足以认为存在对水体的“不利的改变”,跳出了“生态—人类中心主义”的模式。

日本环境犯罪的立法进程是由日本国内现代公害频发的现状所推动的,如水俣病事件、米糠油事件、四日市哮喘病事件、富山骨痛病事件等。针对环境污染破坏所引起的对人类健康的损害,日本曾经是以过失致人死伤罪这种侵害犯的独特刑罚进行处罚的,然而,随着20世纪60年代中期日本对刑罚使用范围和力度的不断抑制,在1970年的所谓“公害国会”中采用了两种新型的刑事法对策。

其一,1968年通过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和1970年通过的《水质污染防治法》中明确规定,在违反污染物排放标准可以直接予以刑事处罚,即所谓的“直罚规定”。这种规定改变了以前在行政刑法中的处罚模式,即在违反规定排污的情况下,要首先接受行政机关的更正命令,只有在不接受该命令时才能动用刑事处罚。所以这种“直罚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被禁止行为及其标准,更为重要的是这种规定采用了所谓拟制生命、身体之危险的抽象危险犯的立法形式。

其二,日本国会在1970审议通过的《关于处罚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罪法》(以下简称《公害罪法》),成为日本针对环境问题的基本刑事立法。[41]例如,日本《公害罪法》第2条和第3条中设置了基于故意或过失的具体危险犯,其中第2条第1款规定:“凡伴随工厂或事业单位的企事业活动而排放有损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给公众的生命或者身体带来危险者,应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者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该法是日本环境刑法单行法,包括七个条文,与德国和之前所述的日本的“直罚规定”采用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模式不同,对于生态环境犯罪的立法主要采用具体危险犯的形式,也面临着不能满足现代环境问题的困境。

此外,日本以水俣病的实际案件为经验,将累积犯或积蓄犯也引入,明确将在身体内危害物质累积到一定量便会影响人类健康的情况也规定了进来。例如,关于废弃物之处理及清理的法律中第16条规定,禁止废弃物的一般投弃,并规定了对该违法行为的处罚,甚至将以投弃为目的而进行的收集、运输废弃物的行为也进行了处罚规定。对于累积犯或蓄积犯的概念,也是以环境污染物质长期积累可能导致对人类健康的损害甚至生态系统的全面破坏为核心展开的。在对累积犯所累积的危险难以判断的情况下,从预防犯罪的角度就产生了禁止或者处罚危险性程度较低的个别行为,这也正是《公害罪法》规定只有在发生能够产生具体公共危险的状态时,才给予处罚的原因。

(3)我国环境安全领域危险犯的立法检讨

首先,要从立法观念上改变对生态环境犯罪的认识。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为我国在立法上增加环境危险犯提供了参考,我国应当及早树立生态法益的观念,和非人本的法益观,即人类并非地球的中心,环境资源具有独立性,环境资源应当是一种独立的法益,环境安全犯罪侵犯的法益就是环境资源本身,不应以是否对人类利益造成损害或者威胁为参照标准。相对于对人本身的生命、身体、财产利益的侵害或威胁,对生态环境本身的侵害或威胁属于前阶段的风险,对此加以提前保护,就是刑法保护的前置化,符合环境保护的需要,也是今后加强环境保护的大势所趋。

其次,从立法模式上改变生态环境领域犯罪的立法现状。我国《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的罪名多为结果犯,如《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第339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第342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规定“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第343条破坏性采矿罪规定“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第345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规定“数量较大的”。从以上规定可见,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多采用结果犯特别是实害犯的立法模式,即只有当环境资源受到较为严重的实际损害或者造成重大、严重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时,才构成犯罪。采用这种立法模式的最大弊端是不能及时对生态环境破坏行为采取遏制措施。一方面,针对环境资源破坏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认定难的问题。如“严重污染环境的”,何为“严重”?标准如何限定?根据环境破坏行为的自身特点,这些因素都存在认定上的困难。另一方面,在实际损害已经造成并且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完成后,对环境资源遭到的破坏已经无法挽回。

“鉴于环境保护的需要和当下我国所处的发展现状,在破坏环境犯罪中设置具体危险犯构成要件是较为妥当的做法。同时,污染环境犯罪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因而应当对故意和过失分别加以规定。考虑到行为人因严重懈怠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注意义务,过失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行为同样有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有必要将具有重大法益侵害危险的过失行为犯罪化,对行为人科以更高的注意义务。”[42]

持该观点的学者在肯定环境犯罪中设立危险犯立法例的同时,认为采取类似德、日等国规定的抽象危险犯甚至是累积犯的立法方式,有过于严苛之嫌。对此,也有学者认为,在处罚环境危险犯的有关条款中应以环境犯罪的具体危险犯为主,但是在刑法中增设处罚环境犯罪抽象危险犯的条款也是必不可少的。在增设与环境污染相关的危险犯时,如果危害环境的行为性质、危害结果的具体情况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较为明确的,可以设定为具体危险犯;但是如果污染环境行为所隐含的危险结果不甚明确的,则可以设定为抽象危险犯。虽然抽象危险犯扩大了危险犯的处罚范围,但是环境犯罪频发以及其破坏性异常严重的事实更加要求刑法将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入罪化。即“只要行为人在工厂、矿场、港口、河流、水源、耕地、草原等特殊地点实施违反相应环境保护行政法律、法规的危险行为,足以造成严重污染、破坏环境和资源或足以造成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害之危险,即可以认为成立环境犯罪的既遂”[43]。(https://www.daowen.com)

(四)新型危险犯在我国现行立法模式下的困境

除上述三类犯罪外,针对国际性犯罪组织的毒品犯罪、洗钱犯罪、地下银行及非法汇款、贩卖人口等,历来就要求有特别的对策。作为国际性犯罪组织之活动所实施的犯罪产生了有必要在预备前阶段加以排除的新型危险。[44]

现阶段,我国的特殊国情使得新型危险犯的发展具有不同于西方国家的特殊模式,这一点是值得我们注意的。

“我国社会总体作为发展中国家处于前近代社会,但在特殊领域又受到全球化、国际化的影响已经进入了后现代社会,因此,根据我国的特殊国情,风险领域与传统法益领域之间充其量是例外与原则的关系,风险领域的范围相对于西方国家而言也比较狭窄,所以,我国刑法理论上应该对‘全面风险化’的理论倾向持否定态度。”[45]

我国将违法行为分为刑事违法行为(刑事罚)和一般违法行为(行政罚)。

“在这种二元立法结构下,往往根据有没有‘实害’乃至‘严重程度的实害’把犯罪与一般违法严格区分开来,以致中国刑法把绝大多数犯罪限定在实害犯范围内。不仅普通刑事犯如此,经济、环境等犯罪也是如此。如《刑法》第338条环境污染罪就是过失实害犯,违法排放、处置危险废物需‘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才认为是犯罪。如果没有造成重大污染后果的,根据《环境保护法》第35条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二元法律结构使中国刑法对犯罪普遍高筑实害的‘刑事门槛’。这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人们对危险犯扩张的顾虑,因为扩张惩罚危险犯通常仅导致刑法之下行政罚的扩张,不至于造成刑事处罚的扩张。对刑法实务产生的影响是:成立危险犯通常也要求具有较严重程度,不是只要存在危险就定罪处罚,这种定量的要求即使对新型危险犯也不例外。中国与欧陆诸国刑法体制和学说的差异,导致在新类型危险犯的把握上存在差异。欧陆学者谈论的新类型危险犯话题,在中国大多属于行政罚层面的问题。”[46]

现有的立法模式有两种,一种是基于核心刑法(传统刑法或古典刑法)的立法模式,另一种是基于附属刑法(行政刑法或者风险刑法)的立法模式。我国是单轨制的立法模式,即刑事立法依然采取法典化的立法模式,所有的刑事罚则都规定在刑法中。

对此,有学者指出在风险社会的理论背景下,刑事立法的出路在于“采取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多元的刑法立法模式”。理由是:

“由于科技的不断革新,新型犯罪现象的不断增多,为了及时有效地应对这种局面,经济法、行政法等相关部门必然会对此作出大量、频繁的新规定。而依据我国现行刑法的立法模式,刑法典如果要保持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协调,就必须及时予以修改。对刑法典高频的修改,势必会影响刑法典的稳定性;相反,如果为了保持刑法典的稳定性,而对刑法典不予修改,则又会导致刑法对新型犯罪应对的不及时。……新型犯罪也将日益增多,刑法典在应对犯罪时所表现出来的滞后性和迟钝性将更加突出。而附属刑法具有较强的灵活性,能够根据犯罪情势的变化及时予以调整,以有效应对风险社会的新情况、新问题。”[47]

相反,也有学者认为:“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会导致刑事不法与行政违法无法区分,在模糊地带容易导致刑事处罚丧失应有的界限,从而出现过度犯罪化的现象。”[48]有学者指出:“在核心刑法上的危险刑法是必须限制的,而在其他领域危险刑法可以通过来自消解刑事罚的‘干涉法’来补充。”[49]例如,德国自1871年以来就规定了大量的附属刑法,对于经济以及行政领域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犯罪化,从而形成了以附属刑法的立法方式对违法行为进行犯罪化的做法。然而我国却没有利用附属刑法对某些行为进行犯罪化的传统,所以,想要通过附属刑法的方式实现对特定行为或特定领域的犯罪化,也是不现实的。

这样一来,在我国现有的立法结构和立法模式下,很可能会造成新型危险犯立法的空白状态。一方面,二元立法结构使我国刑法对犯罪入罪的刑事门槛较高,这种定量的要求使得危险犯的成立通常要求达到特别严重的程度,不是只要一出现危险状态就定罪处罚,新型危险犯不会很快被纳入刑法典中加以规制,欧陆学者视野内的新型危险犯,在我国则多属于行政罚范畴;另一方面,我国缺少附属刑法对某些行为进行犯罪化的传统,新型危险行为也无法被纳入单行刑法或者附属刑法中,所以,在较长的时间里新型危险行为可能要靠行政处罚法加以规制,是否会导致立法上的滞后,还需要我们进一步的研究。


[1]. 蔡墩铭:《刑法基本理论研究》,台湾汉林出版社1980年版,第203页。

[2]. 参见肖中华、陈洪兵:《“危险概念是一个危险的概念”——关于狭义危险犯的理论及立法检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6期。

[3]. 参见谢杰、王延祥:《抽象危险犯的反思性审视与优化展望——基于风险社会的刑法保护》,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2期。

[4]. 刘守芬、申柳华:《重大责任事故罪过失危险犯探讨》,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5]. 罗结珍译:《法国新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72页。

[6]. 刘守芬、申柳华:《重大责任事故罪过失危险犯探讨》,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7]. 舒洪水:《危险犯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51页。

[8]. 参见鲜铁可:《论危险犯的分类》,载《法学家》1997年第5期。

[9]. [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页。b 转引自王永茜:《抽象危险犯研究》,清华大学2013年博士学位论文。

[10]. [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页。

[11]. [德]莱纳·沃尔夫:《风险法的风险》,陈宵译,载刘刚编译:《风险规制:德国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85页。

[12]. 参见[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页。

[13]. 参见[日]关哲夫:《现代社会中法益论的课题》,王充译,载《政法论丛》2007年第12卷。

[14]. 张明楷:《“风险社会”若干刑法理论问题反思》,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5期。

[15]. 齐文远:《刑法应对社会风险之有所为与有所不为》,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4期。

[16]. 利子平:《风险社会中传统刑法立法的困境与出路》,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4期。

[17]. 刘岩:《“风险社会”三论及其应用价值》,载《浙江社会科学》2009年第3期。

[18]. 周战超:《当代西方风险社会理论研究引论》,载薛晓源、周超主编:《全球化与风险社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10页。

[19]. 李林:《危险犯与风险社会刑事法治》,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43—144页。

[20]. 陈兴良:《风险刑法理论的法教义学批判》,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1期。

[21]. 劳东燕:《风险社会中的刑法:社会转型与刑法理论的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页、第4页。

[22]. 陈晓明:《风险社会之刑法应对》,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6期。

[23]. 赵书鸿:《风险社会的刑法保护》,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1期。

[24]. 参见于志刚:《“风险刑法”不可行》,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4期。

[25]. 参见刘艳红:《“风险刑法”理论不能动摇刑法谦抑主义》,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4期。

[26]. 高铭暄:《风险社会中刑事立法正当性理论研究》,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4期。

[27]. 赵国强:《澳门刑法概说(犯罪通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131页。

[28]. 赵国强:《澳门刑法概说(犯罪通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131页。

[29]. 于志刚:《“风险刑法”不可行》,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4期。

[30]. 参见[日]伊东研祐:《现代社会中危险犯的新类型》,郑军男译,载何鹏、李洁主编:《危险犯与危险概念——21世纪第四次中日刑事法学术讨论会论文集》,吉林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9页、第190页。

[31]. 参见郝艳兵:《风险刑法:以危险犯为中心的展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73页。

[32]. [日]伊东研祐:《现代社会中危险犯的新类型》,郑军男译,载何鹏、李洁主编:《危险犯与危险概念——21世纪第四次中日刑事法学术讨论会论文集》,吉林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2页。

[33]. [日]伊东研祐:《现代社会中危险犯的新类型》,郑军男译,载何鹏、李洁主编:《危险犯与危险概念——21世纪第四次中日刑事法学术讨论会论文集》,吉林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3页。

[34]. [日]藤木英雄:《公害犯罪》,丛选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转引自李希慧、冀华锋:《关于在我国环境犯罪中设立过失危险犯的探讨》,载《环境保护》2008年第6期。

[35]. [日]伊东研祐:《现代社会中危险犯的新类型》,郑军男译,载何鹏、李洁主编:《危险犯与危险概念——21世纪第四次中日刑事法学术讨论会论文集》,吉林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0页。

[36]. [日]伊东研祐:《现代社会中危险犯的新类型》,郑军男译,载何鹏、李洁主编:《危险犯与危险概念——21世纪第四次中日刑事法学术讨论会论文集》,吉林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1页。

[37]. 参见http://www.sznews.com/news/content/2013-12/14/content_8881769.htm,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3月15日。

[38]. 舒洪水:《危险犯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64—265页。

[39]. 许玉秀:《水污染防治法的制裁构造——环境犯罪构成要件的评析》,载氏著:《主观与客观之间:主观理论与客观归责》,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40]. 冯军、尹孟良:《日本环境犯罪的防治经验及其对中国的启示》,载《日本问题研究》2010年第1期。

[41]. 参见冯军、尹孟良:《日本环境犯罪的防治经验及其对中国的启示》,载《日本问题研究》2010年第1期。

[42]. 郝艳兵:《风险刑法:以危险犯为中心的展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83页。

[43]. 舒洪水:《危险犯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71页。

[44]. 参见[日]伊东研祐:《现代社会中危险犯的新类型》,郑军男译,载何鹏、李洁主编:《危险犯与危险概念——21世纪第四次中日刑事法学术讨论会论文集》,吉林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8—189页。

[45]. 王永茜:《抽象危险犯研究》,清华大学2013年博士学位论文。

[46]. 阮齐林:《中国刑法上的新类型危险犯》,载何鹏、李洁主编:《危险犯与危险概念——21世纪第四次中日刑事法学术讨论会论文集》,吉林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4—195页。

[47]. 利子平:《风险社会中传统刑法立法的困境与出路》,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4期。

[48]. 王永茜:《抽象危险犯研究》,清华大学2013年博士学位论文。

[49]. [德]约克·艾斯勒:《抽象危险犯的基础和边界》,蔡桂生译,载《刑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38—33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