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博环境下个人信息保护的民法研究

微博环境下 个人信息保护的民法研究

王玉琪*[27]

【摘要】本文以近几年微博社交网络在个人信息传播过程中对用户个人信息权的侵害为出发点,通过对比分析国外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模式,探究我国微博环境下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途径。我国在立法实践中已经对个人信息在刑法、行政法等诸多部门法中采取了相关规制手段,但从近期日益频繁的类似“人肉搜索”的微博案件来看似乎收效甚微。就民法保护而言,首先应解决个人信息的保护基础问题,即基于何种个人信息权利进行保护。本文在对比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则和司法实践中,指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并为今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设立奠定一定的基础。相对于目前的司法实践,人格权法的编写正在讨论中而属于人格权的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法也将在不久的将来设立。

【关键词】微博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权 保护现状 完善途径

近几年来,微博侵权案件数量不断上升,微博个人信息保护薄弱已成为一种社会问题。公众通过微博恶意散播热门人物的家庭、工作等各方面的信息,使个人遭受舆论压力,严重影响正常生活。微博平台可以整合包括网络在线页面、即时通讯工具、手机网络等在内的各类传播工具,使微博用户享有多条发布信息的途径。除了发布途径多样化以外,微博也具备便捷的转发评论功能,使得个人信息有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呈裂变式传播形态。而根据目前的先关法律法规中并不能很完善地解决因侵犯个人信息权而产生的问题。另一方面,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法律界乃至社会的共同努力。鉴于目前国内对微博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的研究并不深入充分,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微博个人信息保护做进一步探析,以期最大程度地解决微博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

一、微博环境下个人信息概述

(一)个人信息的概念与个人信息权

1.个人信息的含义

对个人信息的名称界定,目前在理论、立法和司法上均存在不同说法。如在各国的立法上,有美国立法的隐私说(privacy):美国通常使用“档案”一词来表述个人信息,并将其分为单项、集合或组合的模式,这种模式所包含的内容非常的多,不仅包括许多显性的内容同时也包括诸多隐性的信息。不过,这些信息对于个人信息权的保护都非常的重要。欧盟立法的个人数据说(personal data):个人数据是指与明确的某个自然人主体相关联的一切信息。通过这些数据的整合可以将目标明确到具体的个人,且定位十分的精准。这种明确的方式所带来的困扰就是造成个人诸多私人信息的泄露,导致正常的生活受到干扰。虽然美国的模式和欧盟的模式各有各的不同,但总体上都有利于各国个人信息的保护,也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各自国家的法律体系,同时对我国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也提供了借鉴意义。另一方面,也可以看出各国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视。

我国目前对个人信息采取的定义模式是多种多样的,主要的是识别性定义[28],这种定义将个人信息的类别一一列举出来,易于理解和区分,另一方面也会出现列举不充分的现象。此观点将个人信息的界定范围扩展到深层次方面,使得个人信息的范围非常的广泛,但最重要的特征是便于识别。[29]识别的结果就是可以找到具体的目标和特定的个人,形似于对号入座,这也是个人信息一个非常基本的特征。然而,我国的主流观点认为,个人信息是以文字或图片的形式反映自然个体的特征,进而明确到具体个人的信息。个人信息不同于我国法律现已规定的隐私,其范围一般大于隐私而又不局限于隐私。个人信息的范围一般是大于个人隐私的,个人信息的这些特征一方面指向姓名、电话号码、工作地点等方面,同时也有除此之外的其他方面。而微博环境下的个人信息则涵盖为外界所知公开的信息,同时也包括个人隐私。很明显的特征是利用微博搜索功能搜索相关个人的个人信息的时,页面会弹出许许多多相关的甚至是事件主体不想为外界所知的信息。此种效果直逼“人肉搜索”,甚至因此将一个完整的家庭拆的支离破碎。在现实生活中,在微博平台上发布的个人信息大多会涉及以上所说的方方面面,而这些个人信息的泄露严重影响了公众的正常生活。

2.个人信息权

个人信息权,是以个人信息为内容的一项实体权利,从逻辑上来说,每个个体都应当享有该权利,它表现为对自身权利的一种自我支配和控制最重要的一点事不容他人加以干涉。[30]如此,将个人信息权的保护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侵犯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将会受到法律的惩戒。这就从法律层面保护了个人的个人信息权。对个人信息的控制程度不好把握,至于公开到什么程度才算没有侵犯到个人信息并不好界定。因此,在实践生活中基于对个人信息的认识也不相同。目前,比较为公众所认可并讨论的学说有:所有权说、人格权说、财产权说等多种不同的学说。

“所有权说”将个人信息视为一种只能为个人所拥有,个人不说其他所有第三主体都无权干涉并加以传播的权利,该说认为法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应该采取所有权模式、赋予个人以个人信息所有权,并认为自然人是个人信息的生成主体其必然也是个人信息的所有者;既然是个人信息的所有者则具有排除他人妨害的特质,在第三者利用各种方式获取个人信息并非常熟练地情况下,自然人主体仍对自身的个人信息享有绝对的使用权和控制占有权,并且这种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31]然而,问题在于,在微博环境下用户通过微博发布关于个人心情或生活的照片,这些文字和图片都在无形中泄露了个人的基本情况,一旦相关用户发生足以引起舆论八卦的时间时,这些发布的文字和图片就将会被好事者转发传播甚至多加修饰,让事态越发严重到难以收场的地步。从这个层面上讲,将个人信息权归属于所有权是正确的。

“人格权说”认为个人信息体现的是一般人格利益,应对其采取人格权保护模式。个人信息最大的特点是可以根据提供的信息识别到具体的个人,这是其具有的人格特征。在微博环境下,用户可以通过不同的信息发布者提供的诸如照片、性别、工作地点等信息,再将与其有关的信息相结合就可以确定到具体主体的身份,这些其他信息包括为外人所知的手机号码、门牌号码、通讯地址等信息。另外,在日常情况下某些机构通过分发礼物和购物券等方式获得个人信息,再将获得的资料进行非法销售。这种方式不仅侵害了公共利益,使得政府机关的信誉度降低,另一方面对个人的财产安全也产生了很大的隐患。而在微博中这种潜在的危险却比比皆是,商家通过在微博平台上发布活动相关信息间接搜集用户个人信息,再将搜集到的比如电话号码等信息加以利用,从而获得非法利益。这种方式严重影响了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的有序维护。

“财产权说”中,王泽鉴教授认为,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快速发展,部分特定的人格权正在运用自身的特质渐渐进入市场并发挥着自身独特的刺激市场的功能。这种特征在微博中也凸显的非常明显,比如,明星人物运用微博账号发布个人代言品牌或商品,同时通过微博大V的转发将信息快速扩散,利用关注的粉丝实现自身和厂家的经济效益。而根据这种个人信息获取的经济效益则具有财产的属性。能作为财产的物通常需要具备特定的要素:即少有性、实用性、可操控性,作为财产一般而言需要具备这几大特质。对于个人信息而言,表面上看其中最直接的联系是与人格尊严的联系而不是明确的有形的财产。但是,它本身并不是人格,更不是主体。首先,个人信息具备财产的实用性——使用价值;其次,个人信息具备资源的稀缺性要件;再次,个人信息符合财产法上关于财产的特性:可操控性和可支配使用性的要求。既然是财产,则必然可以适用并且能为主体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个人信息作为财产,实现其价值的方式则是通过在商业上的使用并被公众所知悉,即只有在市场上适应商业性的环境,并利用自身特质发挥商业利益,另一方面又不侵犯法律的相关规定,这种具有财产性质的个人信息便能完全发挥出其商业特质。[32]当然,个人信息的商业化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在微博环境中,信息发布者通过收取高额的利润而去发布未经证实的信息,虽然发布者可以从中获取收益,但对于受害者而言将是自身名誉的损失。如此这般的商业交易,从民法原则上来将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

由于个人信息权兼有精神与物质利益属性,在传统人格权与财产权之间必选其一或一分为二各寻归属都会存在一些问题。笔者认为尽管微博中个人信息具有稀缺性、有用性、可控制性等财产属性,但这不代表一定要将其财产化并作为财产权客体进行保护。首先,从实证角度来看,各国立法并没有将个人信息置于财产权法律制度下进行保护。尽管微博中个人信息与姓名、肖像一样作为一种人格要素不断外化,在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是不可否认,在微博等交流软件中个人信息在传递的过程中仍然反映的是信息主体本身。其次,将个人信息作为人格权的客体,既可以保护其精神利益.又可以避免立法上将其分插在人格权与财产权两个体系之中,维护网络个人信息的统一性并节约立法资源。综上,个人信息权是具有精神与物质双重性质的人格权利。[33]

(二)微博环境下的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

在微博环境下通过搜索而得知的资料属于个人信息还是个人隐私,目前受到一定的争议。我国对隐私权的界定,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见解。一般认为,隐私权是公民私密的并且不想为外人所知的个人信息,这种信息应当依法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使得个人能够拥有私人空间而不被打扰或者被恶意搜集、整理、利用和发布从而影响到正常的社交生活。[34]通说认为,个人隐私权一般以生活安宁和个人秘密作为其主要内容而受到法律的保护。既然是隐私权其主体应当是自然人,其内容则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35]当然,也因为具有隐秘性而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隐,说明具有不想被公众知道的意味;私,则是不易被了解的个人信息。在微博环境下,随着多起人肉搜索案件的发生,微博用户对于保护用户个人隐私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一般来说,隐私权是对个人私密信息的关注,因为它是不为外人所知的。当然,隐私权也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当然,隐私权不是自古就有的,它是随着人类尊严的价值认识而逐步形成。[36]

关于隐私权有传统和新型之分,在微博环境下的隐私权与现实生活中的隐私权不同。这种不同是随着经济社会的转变和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带来的,并且一直影响着普通民众的日常生活。从概念上讲,微博隐私权是指公民在微博中享有发布个人信息和个人状态而受到私法保护,最重要的是不被他人非法搜集、整理、变动、利用、获利的一种人格权。另一方面,微博中的隐私权也指禁止在微博上泄露某些与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或者通过截图、PS等方式改动相关信息恶意诽谤个人信息主体的行为。这种行为对个人所造成的精神与财产方面的损害应该受到法律的干预。

1.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联系

正因为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同样都属于人格权的范畴,所以二者理应都具有人格权的共同特征。主要表现如下:第一,二者的权利主体都仅限于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第二,二者都体现了个人对其私人生活的自主决定;第三,二者在客体上具有交叉性,即部分内容是重合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联系在于:一方面,个人信息有公开的部分也有未公开的部分,其中未公开的部分带有隐私的属性,侵犯到其中之一的同时也侵犯了另一主体;另一方面,部分隐私权保护客体也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第四,二者在侵害后果上具有竞合性。一方面,在微博上恶意传播个人不想为外人所知的私密信息造成他人的精神伤害是侵害个人信息的表现,同时这些信息也具有私密性;另一方面,从侵害个人信息的表现形式来看,侵害的方式很多样但也有最主要的方式,但是不论怎样都是恶意为之。当然,侵害的方式也不仅仅局限于以上的方式,但结果都是造成了对个人的伤害乃至影响到舆论的导向,最终严重打扰到个人正常的生产生活。因此,此种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管制。

2.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区别

对于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定,法学界有很多争论:有的认为隐私包含个人信息;部分认为宪法对隐私权的规定就足以限定个人信息而无需再制定单独的个人信息法。虽然,在很多方面个人信息与隐私有很多交叉的地方,但总体而言,两者还是有明确的界限的。

在性质方面:隐私权关乎到个体不想为外人所知的信息,是非常纯粹的个人的,而与公共利益没有任何牵扯的纯个人的信息,按照道理来讲隐私信息应该受到政府以及法律部门的高度重视以此来维护社会的治安。但是,这样一来隐私权就划归为个人所有而主要是精神层面的伤害了。而针对个人信息而言对个人信息的侵害则关系到财产和精神两方面的内容。部分主体的个人信息可以通过商品化的方式售出,从而获得商业利益;另一方面个人信息中的精神部分也为个人所重视。相比较隐私权的精神性,个人信息权是精神性与财产性的统一。通常而言,当个人的隐私受到侵犯时,个人会运用法律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这方面来看,隐私权是一种事后防御的权利。在微博环境下,个人信息的披露更多的是一种主动的方式。比如,信息主体通过发微博、晒照片等方式将自身的信息公布。而实施侵害者借此信息对个人或其家人进行心理上的攻击,使得个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皆受到损害。

在内容方面:隐私权的内容偏向于不为人所知的信息,主要表现为个人生活的安宁、不希望被公开等,一般都是除自身外无人知晓的信息。而个人信息则不然,个人信息有公开的也有非公开的。比如上了热搜的信息,使用搜索功能后页面自动跳转到诸多关系到事件主角的住址、工作单位等一切相关私人信息,严重侵害他人的人格权,造成精神或财产损失。因此,想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还得要明确责任主体等相关问题。换句话说,即使是主动公开的,他人的利用也是需要通过信息所有者主体同意的,换言之,个人始终有一定的控制权。[37]

(三)微博环境下个人信息的特征

1.以转发形式存在,传播速度快

在微博环境下个人信息的形成与微博息息相关,微博中包含大量个人信息且它的上传和转发基本不受微博平台的限制。传统的个人信息的传播主要通过纸质或者口头形式,传播速度非常缓慢且没有效果。而在微博环境中个人信息一般以数据电文的形式储存,非常的虚拟化更不必要通过纸质的形式,而只需鼠标轻轻一点便实现了传播。[38]微博用户通过转发微博,艾特微博大号等方式,可以将个人的信息以裂变的方式迅速传播出去。因此,个人信息的复制更加轻松、便捷,传播速度也更迅速。

2.个人信息易搜集性

传统模式下,大部分个人信息的收集需要通过信息主体的配合完成。而在微博环境中,信息收集的渠道多种多样。例如,信息管理人自动上传他人的信息,或信息主体主动在微博平台上发布相关的文字和图片信息。例如,网络服务器可以通过安装Cookies软件将用户登录名、登录密码、浏览过的网页等个人信息实时储存到客户端的硬盘或内存中。[39]通过此种方式搜集个人信息一般真实度很高且涵盖的信息量特别大,一旦由水军评论或者转发接着再冲上热门榜的话后果就可想而知了。尤其是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恶意搜集,可能引起生活的压力甚至记者到住处围堵以致不能出门工作,会严重影响到个人的正常生活。

3.影响范围广泛

传统个人信息的传播只能通过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信息一般在特定的人群中分享和利用,传播范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新兴微博等互联网环境的开放性和科技性决定了鼠标轻轻一点,即可将信息传送给特定或不特定的人群。在互联网公共或私人空间进行交流或者发布帖子,一旦其中包含的个人信息引起舆论关注,将导致信息在极短的时间内被大面积转发,甚至在网络与传统媒体之间交互传播,影响范围一般大于传统个人信息的传播范围而且程度也会更加严重。

二、微博环境下我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现状

关于个人信息的保护的制度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之中:

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至101条[40]中有具体规定公民隐私权保护的相关内容。主要在于公民自己享有拥有自身隐私的权利并不容他人侵犯,更不能以其他恶劣的方式影响到个人的名誉问题。条文中也明确的提到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其中并没有非常明确地界定个人信息的范围和保护途径,但是在个人信息保护条例还未出之前可以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这些同时也是《宪法》在其领域的具体表现。

我国法律中另一个与个人信息的有关的法律规定是《侵权责任法》,该法第2条[41]有涉及引申情况下的个人信息。此法主要提出对侵犯民事权利的保护方式,所说没有明确的提出个人信息权,但就其描述来看若加以深入是可以分析出个人信息的源头的。若遇到类似的问题也可以算是有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了。另一方面,此法中除了提出要保护民事权益外,对于保护的地域范围也有一定的要求扩展。传统模式下,对个人利益造成损害主要是面对面的方式,而如今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交网络的流行,新兴的网络模式便破茧而出了。侵权责任法则响应了此种社会发展的变化速率规定了网络中的保护,此种规定可以引申到微博环境中,为微博环境中的侵犯个人信息实现最大限度的保护。第61~62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如实填写和保管病历的义务,医疗人员对患者的隐私保密义务以及违法的法律责任。[42]虽然,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并不是很有体系,但这些分散在其他特别法上的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作用。

(二)微博环境下我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就目前而言,我国民法中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是分散且没有体系的,而且其侵权责任界定也存在众多分歧,无法适应网络时代尤其是微博肆意流行的当下现实情况。对个人信息保护还得从责任主体界定以及保护模式等各方面加以完善。

首先,在民法保护的理论上个人信息缺失一般人格权的基础。[43]人格权在我国有明确的法律保护,但个人信息权却没有,因此就不存在受到保护的理论依据。在我国法律法规的主要特征就是细节的具体化,能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标准必须是具体的。而当今个人信息的界定并没有统一的说法,如此一来就缺乏具体明确的依据。在我国,法律的保护以具体的条文为依据,个人信息的保护如果缺失了具体的法律条文的保护,势必会影响其今后在实践中权利的维护也会阻碍我国人格权的发展。

其次,个人信息保护从法律规范的内容上看分散无体系且缺乏操作性。我国法律规范内容多而杂,很多法律规定都没有自身完整的体系。而在微博环境下的个人信息是随着微博这类新兴媒介而凸显出的新问题,这类问题没有在现有的民法体系中做出具体的规定。在大多数具体案例中体现出的个人信息受到保护的情形都是在个人信息受到了严重损害而需要救济,意思就是只有当个人信息受到侵害并影响到个人生活时才会有民法的保护,这种模式是不完整且不利用个人信息保护的。另一方面,现有民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形式以及侵权责任的认定形式非常的单一,这种现象不能够从个人的现实情况出发去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的。而监督机制的事后监督也不利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尤其是在微博流行的当下,微博小助手并不能理性地判断哪些信息侵犯了个人的信息权。

最后,在网络高速发展的当代社会,网络媒介行业自律规范相对乏力。法律法规在具有预见性的同时也有相对的滞后性,因此仅仅依靠法律的支持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应该放眼更多的方式从行业规制和道德层面对网路中的个人信息进行有效的保护。在微博中引起热议的某明星家人、住房等私人信息被披露,使得粉丝疯狂围堵造成家人生活的极大不便。知晓相关信息的微博使用者在微博平台上发布个人信息,进而被好事者转载、传播,甚至为了引起舆论而雇佣水军刷热门使得个人信息被更多公众所知。微博平台在类似的事件中任由微博使用者发布信息而不删帖的行为引起法学界的热议,但其是否要为侵犯个人信息负责,至今在法学界仍是众说纷纭。但是,从现实出发,当今个人信息的保护除了法律的支撑外,道德的自律也是必不可少的。

(三)微博环境下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界定

在没有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专门规定之前,对个人信息的网络侵权救济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时应优先采用严格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对网络侵权规制非常明确,确立了多元归责原则与多种责任形式,由于个人信息的特殊性仅仅使用某一种责任形式都不能达到想要的效果,而多种模式结合的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此问题,这种结合模式在民法上具有非常大的进步意义。而在微博环境下个人信息侵权责任形态是指在个人信息侵权法律关系中,不同当事人按照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而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形式。

微博环境下的个人信息侵权主体具有广泛性的特点,有自然人、微博服务提供商、微博内容提供商等;侵权的客体兼具精神与物质的利益属性;侵权行为也具有技术化和隐蔽性。其侵权责任的认定根据行为类型、责任形式的不同而不同。不同国家对个人信息侵权的责任形态有不同的法律规定:瑞典规定了直接责任和双方责任;荷兰和奥地利规定了替代责任;德国规定了共同责任形态。笔者的主要建议就是:信息主体认为信息处理者的行为侵犯到自身合法权利时,可以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利。[44]另一方面责任主体范围的界定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其关键点在于:信息平台提供者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比较主流的观点是信息管理者需要向信息主体赔偿,然后有权向侵权的第三者追偿。

三、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的现行法律规则和司法实践

(一)欧洲法模式

欧洲法模式的最大特征是制定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此种模式能够起到公平公正解决个人信息侵权的功能。在欧洲地区制定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使得个人信息有了法律的明文规定。这样不论是在传统环境下还是在新兴网络传播媒介的流行下,个人信息都能够得到很好的保护。[45]相应地,法国的法律《法国数据处理、数据文件、及个人自由法》,也为法国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抑或称为个人数据)开启了序幕。[46]不论是从哪方面着手,其落脚点都在于保护各国民众的个人信息不受侵犯并可以实现自由。从法律的层面保护个人的信息安全并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欧盟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也与自身能国家的国情紧密结合,其发布的个人信息保护条令从法律、机关、个人等方面实现多层次的设定,进而实现欧盟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体系的现代化,让其在网络高速发展的当代个人信息的保护技术依然能够与个人的需要紧密切合。欧盟模式希望通过统一的形式实现各国数据之间的自由流动,同时也能够更大范围的保护个人信息。[47]这些欧洲的法律虽然制定了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指令,但对个人信息与隐私权仍然没有作出严格的区分。换句话说,这些法律所保护的个人信息也包含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

(二)美国法模式

由于美国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主要由宪法、制定法、普通法等组成,其形式分散的立法模式造就了美国的个人信息保护主要依靠市场和行业自律来予以实现。美国的不同点在于,其制定主要针对的主体是政府和公共机构滥用个人信息的情况,而对于网络平台和第三方并没有太多的要求。在普通法上,关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涉及的是私人侵犯隐私权的情形。[48]美国政府对于个人数据保护,呈现两种不同的态度。一是支持以市场机制为导向,即以业者自律以达成个人数据保护,此看法以商务部为主流。另一是鼓励互联网的商业活动,及加强消费者上网交易的信心。

(三)两种模式的评价

欧洲法模式和美国法模式的不同在模式的统一性以及规定范围的广泛性。欧盟法的统一模式在有利于个人信息无差别保护的同时,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具体问题的分析。美国法模式将个人信息纳入隐私权的保护中明确界定个人信息保护对象范围存在相当大的困难,故美国的做法是结合不同行业的特点制定了大量部门特别法。而这些部门法所包含的内容又是多种多样的,不仅有有形的还有无形的。[49]这种形式承担了一般人格权的功能,同时又再一次出现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的交叉问题。但从总体上讲,这两种模式各有利弊,但是符合各国的实际情况和民法的发展趋势。

四、微博环境下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探索及完善途径

(一)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探索

1.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选择

毫无疑问,国际立法模式给我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提供了很好的立法借鉴和司法效仿,如我国可以借鉴欧盟立法中的综合性立法模式,这不但有利于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发展,而且可以提高司法运作的效力以及促进个人信息的安全和救济体制的完善。齐爱民教授认为,凡涉及一个复杂而广泛领域的立法,往往有基本法的规定,而且统一性立法模式更适合一个主管机关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全面监管,更有利于个人权利的实现。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资料体系的信息化是大势所趋。但信息化实现前后所面临的落差却是无法及时预料的,尤其是在网络当中。一方面信息化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便利,另一方面因信息化所带来的个人资料泄露等问题也接着出现。这些问题给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带来了新的契机,也引发了法学界的思考。[50]王丽萍、步雷等学者认为,根据我国作为一个大陆法系的国家,制定一部综合型的成文法既节约立法资源又符合我国的法制模式,但是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政策,我国似乎更应该鼓励商业信誉和行业自律的政策。从这两个角度出发,折中模式似乎更有利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发展。[51]

2.我国个人信息保护需要注意的问题

(1)尽快进行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工作

统计,中国立法中涉及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将近40部,法规有30部,但因为情况及我国国情的复杂性,有关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却迟迟未完成。就个人而言,单个的个体是薄弱的,面对个人信息的侵犯最好的方式是通过立法将其明文规定在法律当中。同时,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也符合现在依法治国的理念。从实际情况出发,我国民众的法律意识本身就相对淡薄,因此采取立法的模式反而是最直接也最有效的方式。通过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侵犯主体和内容进行合理鉴定,从而让公众的个人信息得到更好的保护。

(2)从利益平衡的视野入手

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目的众说纷纭。但不论什么目的都会牵扯到人格自由与信息保护利益间的矛盾与失衡,如何实现两者间的平衡是值得深思的问题。这二者间的利益平衡不能通过二选一的模式,因为不论选择哪一方都不能最大化的实现各方的利益。这就意味着,我们在实践中需要找到他们之间的平衡点,然后最大化的满足各方的利益,而这个利益衡量的标尺应从信息手机与传输者所代表的利益、被处理个人信息的类型等因素进行确立。[52]不论方法和手段是什么样的,最终的目的都是实现利益的平衡和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3)自我保护

首先,用户本身要有保护个人隐私的意识。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是第一位的,然后要学会识别网络上的真假活动,须知网上的机会很多,网上的陷阱也不少。在微博交流中谨慎设置密码以及访问权限,不要随意上传与自身个人隐私密切相关的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众多商家看到了网络交流平台的商机,通过抽奖、礼物等方式搜集个人信息并要求获得利益者在微博等交流平台上转发。第三方通过这种方法获得个人信息后并不是用于公共事业而是赚取私利。而此时用户应当练就一双火眼金睛,不要贪图眼前的小利而没有自我保护意识留下至关重要的个人信息。另一方面,自我保护的方式还包括运用设置密码以及问答等模式让第三方平台不能随意获取用户的个人信息,也避免了运用个人信息非法获利现象以及侵害本人财产现象的出现。

(二)完善我国微博环境下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建议

1.建立专门保护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制度

关于是否需要建立个人信息保护法,法学界有诸多争论,但总体而言还是倾向于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一方面,我国民法及其相关法对于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并不能完全涵盖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尤其是在微博等网络环境中,侵犯个人信息的主体、客体、责任原则等方面都没有完整的规定。另一方面,个人信息的保护从理论上讲需要法律作为依靠来提升个人法律保护意识,从法律层面解决众多微博中出现的个人信息非法搜集、利用的现象,肃清微博环境,同时也有利于公民正常的社会交流。

2.设立一个独立的第三方监督机构

无论是政府机构还是商业机构,其大多是从内部对个人信息进行解读,而对处于外部的个人信息主体而言,即便自身权益已经受到侵害,也可能蒙在鼓里全然不知。因此,个人信息的保护应设立具有强有力的行政保护的机构进行监督,中国在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时,可借鉴欧盟国家或者日本的做法,设立统一的监督机构,使其取得独立的法律地位。[53]其职责包括:(1)对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执行进行监督,制定个人数据保护法的实施细则;(2)提供数据主体的申诉与仲裁救济;(3)对个人信息保护行业自律进行必要的指导和监督;(4)受理数据使用者的申请登记。

由于公民的大量个人信息被政府部门取得,因此如何确保政府部门利用网络和计算机处理公民个人信息的正当性,也必然是个人信息保护法所要涉及的内容。而为了让政府部门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处理更加透明,必须通过立法设立第三方机构,由该第三方机构实施监督。

3.加强技术保护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以及个人信息泄露事件的频发,用户在使用微博等社交软件的同时也在借用技术保护的途径使自身信息得到保护,包括加密技术、匿名评论、代理服务器等。然而,并非所有的程序系统都能有效地保护个人信息。因此,转而要求收集数据的控制者,应时时加强及提升其专业技术以利保护个人信息。目前,全球技术保护措施有PPP(Platform for Privacy Preference,隐私选择平台)、使用限制cookies的软件以及采用彻底删除档案的软件。

在微博等网络时代下,仅仅依靠法律是不够的,虽然是必然的,还需要技术的大力支持,而技术的强化首先需要大量资金的支持:一是国家应加强对网络技术研发的资金支持,使得网络安全的研发没有后顾之忧;二是技术的研发除了资金的支持外人才的培养也非常的重要,在高等院校设立计算机专业并自主研发保密性强的信息技术;三是用户在登录微博等社交软件时做好重要关键信息的加密保护,只有通过自身的授权等方式才可以获取用户的个人信息,是自己处于主动的支配状态。

结语

微博环境下个人信息的保护对我国信息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涉及法学、经济学、管理学等方面的知识。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对于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都给予了较多的关注。相对于发达国家和地区,我国网络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例如,法律条文含糊笼统,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不能够严格适用法律,缺乏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等等。目前,我国正在制定《人格权法》,从属于人格权体系的个人信息权应当被单独、明确地规定于其中,而不是附庸于隐私权下。与此同时,在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同时要明确和完善责任预防和救济机制,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对隐私权有所涉及但并不完善和顺应时代的发展。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将会是一个与时俱进的大事件,客观的实际情况使得它的制定意义非常重大,但具体的有关个人信息侵权要件及其具体保护措施还得法学界的商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