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中看我国环境修复费制度
庞越*[73]
【摘要】2014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六家污染企业作出了1.6亿余元的环境修复费判决。环境修复费体现了我国立法和司法突破了仅对直接受侵害人提供法律保护的局限,开始将环境本身作为公共利益的载体加以保护。由于缺乏立法依据,环境修复费用引起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争论,本文将以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为例,结合国外先进立法司法经验分析环境修复费的理论依据为环境损害,环境修复费的性质为环境损害赔偿,环境修复费的立法缺失急需开展立法工作,环境修复费评估标准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公共利益、企业能力和企业社会责任等因素,环境修复费用的管理宜采用基金的方式,探讨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修复费制度的发展方向。
【关键词】环境损害 环境修复费 立法完善
一、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
2014年9月10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由台州市环保联合会对长隆公司等六家公司提起的公益诉讼案,该案的原告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称,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间,六公司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和危险废物管理规定,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总计近26000吨,排入泰兴市如泰运河、泰州市高港区古马干河中,导致水体严重污染,造成重大环境损害。经审理法庭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六家公司承担1.6亿余元的环境修复费用。被告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3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支持了一审判决中关于1.6余元的环境修复费用,由六家公司依责任大小分担。这一审判由公益组织为原告,检察机关支持诉讼,环保部门协助,被告较多,涉及金额巨大,支付方式创新,在国内环境公益诉讼领域具有示范作用,堪称经典案例。
此案涉及了本文将要探讨的三个重要问题,分别是环境修复费的法律依据、环境修复费的评估标准和环境修复费的使用问题。第一,法院判处1.6亿余元环境修复费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款第6项,第65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5条,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近日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从法院的判决来看,环境修复费的性质尚不明确,下文将会进行讨论。第二,环境修复费用的评估标准依据《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及其附件《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中的规定。这也说明目前没有相关法律对环境污染损害数额的计算作出规定,相关立法工作尚需完善。第三,在本案中,由于河流具有自净能力,所以当六公司停止排放废酸以后,河流及周边环境逐渐恢复,到诉讼结束时环境已基本恢复,所以1.6亿余元的使用成了问题。环保部政策法规司人士称,这笔款项既不属于国家财政税收,也不是收费,也不能直接汇入原告(环保组织)的账户中,资金管理是空白,国家还没有形成机制。对此,环保部门、法院和公益组织联合作出了创造性处理方法,将资金打入泰州市环保公益金专用账户,以基金的形式进行管理和使用,主要用于对河道、河床、水生物等水生态环境要素进行系统治理。资金的使用受到环保部门、审计部门、环保组织和群众的监督,并且须经人民法院批准,相关规制机制正在建设当中。各部门在作出创新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后文将会探讨。
二、环境修复费的理论依据——环境损害
(一)环境损害概述
环境修复费在立法中很少出现,但司法实践表明环境修复费是行之有效的,根据立法工作由学术理论到法律法规的发展规律,目前不断完善相关理论体系将对立法工作将起到推动作用,因此研究环境修复费必须探究它的理论基础。
损害概念系贯穿于整个损害赔偿制度体系的核心概念,无论是在责任发生阶段还是责任范围的确定阶段,法律都需要以损害概念作为涵摄前提或依其所提供的价值评判基准对具体不利益是否属于损害作出判断。[74]环境恢复费是环境破坏者承担责任的表现,承担的责任的前提是环境损害,所以环境修复费的理论依据便是环境损害。“环境损害”一词在我国立法中很少提及,但在学术界已有很多专家学者提出此概念,并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和论证,相对于环境污染侵权损害,环境损害是包含前者的一个概念还是独立于前者的一个单独概念,学界还存在争议,通说对环境损害定义的分析有以下两种。
第一,从民法体系的侵权法来看,环境损害包括因环境受到破坏而遭受损害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可以称作环境私益损害,即传统法学中的环境侵权损害。受害者可以对侵权者提出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损失。但是,如果出现环境污染未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但对大范围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直接威胁或者潜在威胁的情况,那么潜在受害者则因无自身直接损失对破坏环境行为提起诉讼,公益诉讼应运而生。
第二,从经济法体系的环境保护法来看,环境损害还应包括环境自身受的损害,表现为对以环境为载体的公共利益的损害,可以称作环境公益损害,对环境公益保护的诉讼由社会公益组织或者政府机关提起。虽然从理论上讲政府机关可以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提出诉讼,但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政府机关的诉讼主体地位,因此实践中多由社会公益组织提起。
对于环境损害的具体定义,有学者坚持“统一说”,他们认为环境损害应当是一个范围较广的概念,它的广义概念包括以上两种概念。有的学者坚持“分离说”,他们认为,既然我国对于环境公益与环境私益分别设置了不同的救济方式,即对环境公益的救济借助环境行政监管与执法、环境公益诉讼,而对环境私益损害的救济借助于传统侵权责任制度,因而不宜把环境公益和环境私益混为一谈。他认为应当将“环境损害”取其狭义概念,即上文中的环境公益损害。[75]笔者认为,这种定义方式是比较合理的。首先,从学术角度出发,侵权法中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已经深入人心,如若将环境损害定义为私益损害和公益损害的集合,那么环境损害在区别私法侵权和公法侵权中便起不到任何作用,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则又多了一个“环境私益损害”的称谓,极易造成混乱。其次,从立法角度出发,环保部下发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中提出了环境污染损害这一概念,既包括对人身、财产、资源、生物的损害,又包括对环境价值与功能的损害。这说明我国在立法上已经提出了“环境污染损害”这一概念,它包含了环境私益损害和环境公益损害,所以环境损害理应独立于环境污染侵权,二者均属于环境污染损害的范畴。因此,本文认为环境损害即为环境修复费的理论基础。
(二)环境损害的界定
既然已经明确了环境损害即为环境修复费的理论基础,那么对于环境损害的界定问题的研究十分重要。泰州公益诉讼案中,法院作出了环境修复费的判决,涉及了对“环境损害”这一概念,但是对环境损害的界定并没有给出充分的证据。在本案中,河流具有较强的自净能力,能够将污染自动消除,区别于大气、土壤等自净能力较差的环境因素,因此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可能会在全国范围内存在,所以类似案件中环境损害异常重要。
本文讨论的环境属于生物学上的环境,是指生物生活周围的气候、生态系统、周围群体、和其他种群,这些环境因素是具体的、直观的,它们的变化可以通过测量、统计、勘探等方式得出。环境损害是环境价值和环境功能受损导致的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环境价值和环境功能的这些抽象因素的损害程度由以上具体因素体遭受损害的程度表现出来。2014年环保部下发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以下称《方法》)中规定了构成环境损害的条件,分别从区域内环境介质、死亡率增加、种群数量减少、生物物种组成变化、生物身体形变等方面进行界定,且每一方面均可单独作为界定条件。笔者认为,《办法》中的各因素比较完善,能够较为准确的反映环境受损程度。环境损害的界定是一项对专业和技术要求较高的工作,它区别于环境侵权中对人身财产的损失的评估,应该由专业机构进行实地考察,对各种环境因素的进行统计研究,作出科学的环境价值和环境损失评估报告。在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中,法院仅凭借司法经验认为被告六公司造成了环境损害,能够证明环境损害的证据并不充分。这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对环境损害的界定尚无明确法律规定,急需加强立法工作。
三、环境修复费的性质
对于环境修复费用的性质,学术界鲜有讨论,立法和司法工作中也没有做出详细说明,泰州公益诉讼案中以环境修复费的形式进行判决,法院在接受采访时也将其称作赔偿金,有学者对环境损害赔偿的研究中对环境损害赔偿的定性与本案中的环境修复费用十分相似。笔者认为,将其称作环境损害赔偿是正确的。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污染者对于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污染者对于自己的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环境恢复费属于环境损害赔偿的一种。
上文说明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环境修复费实质上就是环境损害赔偿的一种,对于它的公益性仍然需要进行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14条提出环境污染责任人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解释》中规定的环境修复费用与本文研究的环境修复费有本质的区别,首先,二者救济的对象不同。前者救济的是被侵权人的私益,即通过恢复环境终止被侵权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状态;后者救济的是环境污染影响范围内的公益,并不以个人的人身或财产受损害为基础。其次,二者对环境的恢复程度不同。前者恢复仅限于是被侵权人的人身或财产不再受损害的程度,也就是消除污染;后者恢复是在前者的基础上通过长时间的维护和治理恢复原有的生态,使公众继续受益。最后,二者的救济方式不同。前者基于民事侵权诉讼维护权利,而后者基于公益诉讼维护公益。
四、环境修复费的立法现状及完善
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环境修复费,我国尚无法律规定,能为江苏高院判决被告六公司承担环境修复费用提供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6条和第7条。《通知》既不属于行政法规也不属于部门规章,从法律意义上讲,《通知》属于政策性文件,而政策性文件在司法中只具有参考作用,不能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而江苏省高院依据《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及其附件《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中的规定得出了1.6亿余元的环境修复费数额。
抛开法院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暂且不讨论,从以上司法实践案例中可以发现我国立法存在的两大问题。第一,立法不完善,主要表现为相关法律的缺失,即使存在法律法规也会因法律位阶过低效力大打折扣。第二,立法逻辑混乱,案例中“环境修复费”并无法律法规依据,并且对作为“环境修复费”本质的“环境损害赔偿金”也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对“环境修复费”的评估标准却可以找到相关法律依据,这种情形势必给司法工作带来不便。
在环境修复领域,美国最具借鉴意义和创新性的当属《超级基金法案》。该法案最初目的是解决危险物质泄漏的治理及其费用负担,其中规定的超级基金制度最为著名。超级基金制度有两大亮点值得我国借鉴。第一,专门立法。美国崇尚判例的传统对其国内立法的思维有很大影响,与我国相比,美国更善于从具体的领域出发研究相关法律规制问题并逐渐形成新的法律体系,这也体现了美国高超的立法水平。而在司法实践中,针对某案例存在专门立法无疑会给司法工作带来很大便利。第二,明确规定了污染者环境损害的严格责任和连带责任。这种责任保证超级基金或者环保局可以向任何一个能够确定的责任主体追索全部治理费用,并且当责任主体不能完全清偿时,其控股主体或者业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美国法律不仅对于环境损害赔偿及其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对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也作出了明确规定,相比之下我国需要改善的还有很多。首先,环保法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应独立成章,应明确指出环境修复费属于环境损害赔偿的方式,在法律上确认“环境修复费”或者“环境损害赔偿”这一概念,明确其公益性质,使其区别于民事侵权中的损害赔偿。其次,将“环境修复费”引入相关单行法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将责任明确到某一领域的污染,弥补《环境保护法》作为基础性法律对特殊环境领域规制的不足。最后,针对“环境修复费”应当制订专门法律,对环境损害赔偿作出规定,包括它的评估标准,环境修复费的支付方式,评估费用,环境修复费的使用和管理等。试想上述立法完善完成,以泰州公益诉讼案为例,首先有《环境保护法》明确了环境修复费的概念、性质及适用范围。其次,《水污染防治法》针对水污染问题有明确规定使用环境修复费。最后,法院依据专门法律对六公司作出1.6亿余元的环境修复费判决。这样,法院的判决法律依据明确充分,逻辑清楚,就不会引起太大争议,给司法工作带来很大便利。
五、环境修复费评估标准
目前我国并没有形成完善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但《方法》对环境损害评估方法做了详细规定,并对不同的环境污染如何选择评估方法作出了解释。生态损害分析方法包括替代等值分析方法和价值等值分析方法。替代等值分析方法包括资源等值分析方法、服务等值分析方法和价值等值分析方法。环境价值评估方法包括市场价值法、解释偏好法、效益转移法和陈述偏好法等。这些方法的共同特点是通过对环境资源、环境功能、环境价值、间接损害等进行量化,评估出环境损失,都只是从理论或者模型的角度对环境损害的预测,和环境修复实践所需费用存在差距。这些方法的实施过程具有很强的技术性,不作为本文讨论的重点,仅以泰州公益诉讼案为例探讨,从价值权衡角度评探讨评估环境修复费时应当考虑的因素。
泰州案中,法院采取了虚拟成本治理法,所谓虚拟成本是指按照目前的技术和水平治理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所需要的支出。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技术规范》(以下称《规范》),江苏省环境科学会废酸倾倒事件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技术报告指出,本案虚拟治理成本合计36620644元。以虚拟治理成本为基数,按照III类地表水污染系数4.5倍计算,得出1.6亿余元的环境修复费。环境科学会评估的虚拟治理成本基数是否合理涉及专业性问题,暂不讨论,4.5倍的标准值得探讨。
笔者认为4.5倍仍然不够,换言之,《规范》中规定的各项倍数标准都偏低。从环境本身出发,环境污染对周边生态平衡造成巨大影响,很多物种会因此失去栖息地甚至灭绝。环境的破坏影响了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对居民的健康造成潜在威胁,增大某些疾病的发病率。环境一经破坏,通过环境的自净能力可能短时间内会消除污染,但生态平衡的恢复和居民健康的维护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并且短时间内无法恢复。从损害赔偿角度看,通过4.5倍的虚拟治理成本计算出的环境恢复费根本是杯水车薪。从企业责任出发,企业在完成经营任务获取利润的同时,应当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尤其是高污染企业。企业如果为了节约成本,故意排放污染物,如果对环境损害的赔偿仅停留在恢复的程度,导致环境损害无法被计入违法成本,这样的判决无疑为环境标明了一个过低的价格,其结果是每一次判罚都向社会传递着“环境低价”“环境违法成本低廉”“污染是理性经济选择”等错误信息。[76]所以企业承担的环境损害赔偿应当具有惩罚性质,《消费者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受欺诈时可以要求增加三倍损害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可要求增加十倍损害赔偿。环境与人体健康和人类生存息息相关,环境修复费仅仅停留在3~5倍的计算标准是不够的。
在立法和司法工作中,出于发展国民经济和支持企业发展的考虑,在进行环境损害赔偿时过于侧重企业的利益而忽视了公共利益,导致我国环境现状堪忧,因此在以后的立法司法工作中应当强调企业的环保责任,增大企业污染成本,有效控制企业污染行为。同时要发展对“小企业,大污染”情况的预防和处理机制,使环境修复费评估标准更趋合理。
六、环境修复费的管理与使用
关于目前环境修复费的管理与使用,我国并未形成完善的管理机制,泰州公益诉讼案中,最终决定将1.6亿元的环保修复费交由泰州市环境公益金管理,其使用接受法院、环保部门、审计部门、环保组织的共同监督,环境修复费的使用由法院批准。这种模式是我国在环境修复费管理与使用领域的初步探索,与美国的超级基金有相似之处,但是仍然存在不足之处。
我国的基金模式主要进行事后救济,事后救济的弊端是无法短时间内控制污染扩散从而增大环境恢复成本,当企业没有能力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时,缺乏补充救济方式。因此,我国可以借鉴美国超级基金制度中的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机制。超级基金的初始基金为16亿美元,主要由企业税款和政府财政组成。1996年国会修改超级基金法时,将基金总数扩大到85亿美元。税款和政府财政拨款仍占有很大比例,污染者环境损害赔偿仅占了3亿美元。从1996年数据可知,责任承担者追回的款项占了很小的比例,对环境损害的赔偿并不起决定作用,大部分的资金来自于企业税款。这说明在污染尚未产生之前,法律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救济机制,有效的防止污染责任主体不明或诉讼耗时过长使环境污染短治理短时间内得不到资金支持的情况。参照美国的管理经验,我国可以在目前某些地方进行环境修复基金建设的基础上建立全国性的环境修复基金统一管理,初始基金主要由政府财政拨款和企业税收组成,在基金发展过程中逐渐减少政府拨款和企业税收所占比重,增大企业环境损害赔偿金和公益捐款的比重,逐步形成完善的事前预防机制和比较及时有效的事后救济机制。
多部门监督固然能够保障基金能够用于环境恢复领域,同时也使基金丧失了独立性,使基金容易成为环保部门推行环境政策的工具。法院批准资金使用虽然体现了司法监督,但是环境修复费如何使用涉及财政、环保等技术性问题,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很难对基金用途的科学性作出判断,因此法院的批准只能成为形式,并不能起到实质作用,并且这无形当中增大了法院的工作量,是司法机关成了基金的“会计”。所以,基金的使用由宜基金会自行决定,政府部门监督可采取派行政专员参与基金管理与决策的方式。
可以说泰州案例的处理结果已经形成了我国环境修复基金制度的雏形,需要在此基础上加快立法进程,创新环境修复机制。
七、总结
综上所述,我国在环境修复费制度方面立法存在较大空白,应加强立法工作,尽快将低位阶的部门规章和政策性文件上升为法律,完善修复费制度。
[1] 梁建坤,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
[2] 张晓文:“论排污权交易制度在我国的建立与完善”,载《企业经济》2010年第9期。
[3] 王小龙:《排污权交易研究:一个环境法学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4] 赵文会:《排污权交易市场理论与实践》,中国电力出版社2010年版。
[5] 此条例已于2011年修订。
[6] 现已失效。
[7] 牧金:“中国排污权交易制度的问题与出路”,载《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8] 该法已于2015年修订。
[9] 现已失效。
[10] 王小龙:《排污权交易研究:一个环境法学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11] 赵文会:《排污权交易市场理论与实践》,中国电力出版社2010年版。
[12] 沈满红、钱水苗、冯元群:《排污权交易机制研究》,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
[13] 沈满红、钱水苗、冯元群:《排污权交易机制研究》,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
[14] 王清军:“我国排污权初始分配的问题与对策”,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1期。
[15] 吴健:《排污权交易》,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https://www.daowen.com)
[16] 谢雯:“从科斯定理到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思考”,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3期。
[17] 张晓晗:“浙江省排污权交易及其制度构建探讨”,载《法制与经济》2013年第8期。
[18] 刘燚,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硕士。
[19] 住建部:《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指南——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构建(试行)》,第4页。
[20] 参见住建部:《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指南——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构建(试行)》,第4~5页。
[21] 又有研究将其称为“广义的低影响开发”。参见车伍等:“2015海绵城市建设指南解读之基本概念与综合目标”,载《中国给水排水》2015年第8期。
[22] 仇保兴:“海绵城市(LID)的内涵、途径与展望”,载《给水排水动态》2015年8月。
[23] 参见车伍等:“2015海绵城市建设指南解读之基本概念与综合目标”,载《中国给水排水》2015年第8期。
[24] 低影响开发也被称为低影响设计(Low Impact Design,LID)或低影响城市设计和开发(Low Impact Urban Design and Development,LIUDD)。
[25] 住建部:《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指南——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构建(试行)》,第5页。
[26] “See Coffman L S.Low Impact Development creating a storm of controversy”.WaterResourcesImpact,2001,3(6),pp.7~9.转引自丁年等:“深圳市光明新区低影响开发市政道路解析”,载《上海城市规划》2012年12月。
[27] “Low Impact Development Strategies and Tools for NPDES Phase II Communities”,Low Impact Dev.Center,http://www.lowimpactdevelopment.org/lidphase2/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10月18日。
[28] 马燕婷等:“国际低影响开发实践对上海城市雨水管理的启示”,载《世界地理研究》2013年12月。
[29] 住建部:《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指南——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构建(试行)》,第5页。
[30] Yaoze Liu,“Enhancing a rainfall-runoff model to assess the impacts of BMPs and LID practices on storm runoff”,JournalofEnvironmentalManagement,147(2015),pp.12~23.
[31] 《清洁水法》总共包括六章分别是研究和相关的规划、处理厂建设授权、标准和实施、许可证、总则和州水污染控制循环基金。
[32] Susan Gilbert-Miller,“Low Impact Development Policies and Californian Water Rights:Natural Conflicts-Diminishing Returns”,UniversityofSanFranciscoLawReview,2011,45 U.S.F.L.Rev.779.
[33] Susan Gilbert-Miller,“Low Impact Development Policies and Californian Water Rights:Natural Conflicts-Diminishing Returns”,UniversityofSanFranciscoLawReview,2011,45 U.S.F.L.Rev.779.
[34] See United States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US EPA).Reducing Stormwater Costs through Low Impart Development Strategies and Practice.www.epa.gov/nps/lid.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10月4日。
[35] small municipal separate storm sewers systems(“MS4s”) ,serving less than 100,000 people,see National Pollution Discharge Elimination System Permit Application Regulations for Storm Water Discharges,55 Fed.Reg.47,990(Nov.16,1990).
[36] 如美国北弗吉尼亚地区STAFFORD郡的《雨水管理设计手册》、乔治亚洲的《雨水管理手册》、北卡罗来那州的《雨水设计手册》以及维基尼亚州的《维基尼亚雨水管理模式条例》等,科罗拉多州、佛罗里达州和宾夕法尼亚州也分别制定了有关雨水利用的管理规定。
[37] 马燕婷等:“国际低影响开发实践对上海城市雨水管理的启示”,载《世界地理研究》2013年12月。
[38] 黎小红:“城市雨水利用政策及激励机制研究”,载《清华大学》2009年。
[39] 马燕婷等:“国际低影响开发实践对上海城市雨水管理的启示”,载《世界地理研究》2013年12月。
[40] 《Cesetz zur Ord-nung des Wasserhaushaltes》(WHC)从字而可翻译为《规范水预算的法律》,也有翻译为《水基准法》,但翻译成《规范水平衡管理的法》(简称《水平衡管理法》)比较合适。沈百鑫、沃尔夫冈·科克:“德国水管理和水体保护制度概览(上)——德国水法和水管理理念”,载《水利发展研究》2012年第8期。
[41] Kraemer R ,“Piotrowski R.Financing urban rainwater management in Germany”,EuropeanWaterPollutionControl,1995.转引自钟素娟等:“国外雨水综合利用先进理念和技术”,载《福建建设科技》2014年2月。
[42] “The Joint Steering Committee for Water Sensitive Cities”,EvaluatingOptionsforWaterSensitiveUrbanDesign-ANationalGuide,2009.转引自白眉等:“浅谈澳大利亚水敏感城市设计”,载《建筑设计管理》2014年3月。
[43] Tony HF Wong,“Urban Stormwater Management and Water Sensitive Urban Design in Australia”,UrbanDrainage,2002,转引自黎小红:“城市雨水利用政策及激励机制研究”,载《清华大学》2009年。
[44] 成立之初就吸引了清水、住友、西武、大成、东急、日产、三井和三菱等著名建筑株式会社在内的84家公司参加。
[45] 赵超等:“城市雨水利用激励措施研究”,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1年8月。
[46] 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8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http://www.gov.cn/flfg/2013-10/16/content_2508291.htm,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10月7日。
[47] 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13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http://www.gov.cn/flfg/2013-10/16/content_2508291.htm,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10月17日。
[48] 住建部:《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指南——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构建(试行)》,第3页。
[49] 王明远等:“美国城市雨水污染法律对策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9年10月。
[50] 赵超等:“城市雨水利用激励措施研究”,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1年,第408~411页。
[51] 郑远航,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硕士。
[52] T.Budge.Sponge,“cities and small towns:a new economic partnership”,M.Rogers,D.R.Jones,ThechangingnatureofAustralia'scountrytowns,Ballarat:Victorian Universities Regional Research Network Press,2006,pp.38~52.
[53] 张蕊:“海绵城市要吸纳点点滴滴”,载《中国环境报》2015年5月5日。
[54] 仇保兴:“海绵城市(LID)的内涵、途径与展望”,载《建设科技》2015年第1期。
[55] 王文亮、李俊奇、王二松、章林伟、曹燕进、徐慧伟:“海绵城市建设要点简析”,载《建设科技》2015年第1期。
[56] 徐振强:“我国海绵城市试点示范申报策略研究与能力建设建议”,载《建设科技》2015年第3期。
[57] “厦门市确定‘海绵城市’试点区域”,载《建筑砌块与砌块建筑》2015年第3期。
[58] Herrmann T,Schmida U,“Rainwater utilisation in Germany:Efficiency,dimensioning,hydraulic and environmental aspects”,UrbanWater,2000,1(4),pp.307~316.
[59] 钟素娟、刘德明、许静菊、陈巧辉:“国外雨水综合利用先进理念和技术”,载《福建建设科技》2014年第3期。
[60] Doerfler U,“Scheunert I.S—triazine herbicides in rainwater with special reference to the situation in Germany”,Chemosphere,1997,35(1-2),pp.77~85.
[61] 沈百鑫:“德国环境保护领域的立法权限”,载徐祥民主编:《中国环境法学评价》,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99~310页。
[62] 王彩娟:“合肥市建筑与小区雨水及中水利用研究”,合肥工业大学2010年硕士论文。
[63] 李俊奇、刘洋、车伍:“发达国家雨水管理机制及政策”,载《城乡建设》2011年第8期。
[64] 扬子:“德国50万家庭用上集雨装置”,载《中国资源综合利用》2006年第10期。
[65] 周敏柠,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硕士。
[66] 支海宇:《排污权交易理论及其在中国的应用研究》,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9页。
[67] 命令——控制政策是指在通过管理生产过程中或产品使用来限制特定污染物的排放,或在特定时间和区域内限制某些活动等直接影响污染者的环境行为。
[68] 能源效率(energy efficiency),根据世界能源委员会给出的定义,其计算公式通常写为:能源效率=某生产过程的有用产出/该生产过程的能源投入
[69] 现已失效。
[70] 该法已于2015年修订。
[7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15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72] 现已失效。
[73] 庞越,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硕士。
[74] 汪志刚:“民法上的损害概念”,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1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14页。
[75] 胡中华:“环境公益诉讼损害赔偿金研究”,载《中国环境法治》2014年卷(下)。
[76] 吴健、杨琳、胡钦:“污染损害赔偿中的环境价值实现——经济学与法学视角的审视”,载《环境保护》2015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