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制度在我国司法中的困境及原因
陈若尘*[1]
【摘要】诉讼时效制度产生于古罗马时期,并且为当今世界各国吸收继承,成为民法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而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却往往难以得到有效适用。本文拟从一个案例的角度出发,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分析,发现诉讼时效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通过对诉讼时效制度的历史发展进程进行梳理,分析并阐明其内在问题,以寻求解决方案。
【关键词】诉讼时效 司法实践 困境
一、从一则案例看我国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散见于我国相关的民事法律之中,但最重要的还是《民法通则》第七章中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这寥寥数语写就的诉讼时效制度看似简单,而在司法的实践操作中则往往遇到出乎意料的困难。下面将从一则笔者亲身参与的与诉讼时效有关的小案例进行分析。
在2014年原告孟某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陈某还款一案中,原告孟某诉称,被告陈某于1988年7月3日向原告孟某借款人民币271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1988年8月3日还款27100元。由于被告陈某一直未偿还欠款,原告孟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7100元,偿还利息48900元。被告陈某则提出了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民事权利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并且该笔欠款早已还清,只是借条未及时销毁,是原告在26年后妄图拿已作废的借条进行诈骗。而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后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利息并未约定,故原告要求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没有约定偿还期限,被告认为此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2]后双方均不服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被告陈某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为何没有被法院采纳呢?道理很简单:抗辩理由用错了。由于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还款,只是应该给债务人留下合理的准备时间。故而在对于此处是否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是存有争议的。此时,如果被告在抗辩时应该援用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进行抗辩,那在法律适用时的争议将大大减小,胜诉的几率则会大幅提升。由于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不能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所以法院未能支持被告的抗辩请求。至于关于未约定还款期的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期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笔者倾向于从债权成立之时起。在上诉阶段,笔者为上诉人陈某提交了一份补充意见。该意见主要是对陈某主张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抗辩及其理由的说明和分析。后二审法官经审理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作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裁定。[3]
笔者在研究该案例时,曾以“诉讼时效”“借条”“2015”“河北省”“中级人民法院”这五个词条作为关键词,借助“无讼案例”进行检索,共得到25个案例。而对其判决结果加以研究后,发现在全部的案例中,当事人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的竟无一例外的都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当时笔者就对此做出了一个大胆的设想: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似乎并不容易接受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这一设想是偶然的错误认识抑或是普遍存在的客观现象?这一问题在案件结束之后,引起了笔者研究的兴趣。下面笔者将尝试从不同角度对此加以分析。
二、从审判实例看诉讼时效制度在我国的应用情况
对于诉讼时效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由于笔者无法掌握我国全部的相关司法判决案例,所以也无从进行完整的数据分析,所以只能通过选取不同的比较方法来试图归纳出诉讼时效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的应用情况,希望藉此能发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否存在诉讼时效制度不愿被法官适用的现象。
(一)从同一地区的不同时间看
笔者进行研究的主要借助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主要案例来源的“无讼案例”这一检索工具。[4]由于对上文中的案例进行研究之便,笔者决定选取河北省近三年的相关司法案例作为研究对象。故案例检索的关键词有“地域:河北省”。由于本文主要研究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故而关键词又有了“诉讼时效”和“借条”。由于本文打算研究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争议问题,采用经过二审的生效裁判为宜,故而关键词又有了“法院层级: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检索和研究,得到了如下的统计数据:

通过上述统计数字,我们不难发现,在近四年中,河北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一方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几乎都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而且,我们很难说这是纯属偶然的现象。值得一提的是,笔者通过查阅这近百篇案例,总算找到了一篇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获得法院认可的案例。[5]
(二)从同一时间对不同地区进行比较
仅仅研究一地的不同年份的判例,似乎不足以说明问题。于是,笔者拟选定北京、上海、深圳这三个一线大城市2015年的相关裁判作为研究的对象。而选定这三座城市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人口众多,经济发达,相关的民事纠纷也会较多,同时其审判水平相对较高。通过检索和研究,得到如下的统计数据:
(https://www.daowen.com)
通过对上述统计数字的分析,不难看出在北京、上海、深圳这三地在2015年中所作出的判决中,几乎所有的当事人提出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都很难得到法官的支持。在54起案例中,只有2起案例,[6]法院认可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
通过以上的对比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诉讼时效的适用是存在问题的,法院以不支持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为倾向。
当然,有很多原因可能导致使笔者得出的结论并不正确。造成这一认识的原因可能有很多,比如说研究的案例数量少,容易得出错误的判断;或是由于我国法院未能将全部判决公布在网上,使笔者缺乏查询、研究的通道;也可能是对于上网的判决,法院往往喜欢公布能够代表该院较高审判水平的判决,而未将简单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案例进行公布。但数字是绝不会轻易骗人的。无论怎样说,如此众多的类似案例足以说明了诉讼时效制度在适用中是存在某种倾向的。而想要对这种倾向,或者说是现象进行有效分析,就必须对诉讼时效制度进行一番探源。
三、诉讼时效的历史渊源及其在我国立法背景
(一)诉讼时效的历史发展
时效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取得时效是指因使用而取得之意,指持续占有使用他人之物,经过法定期间而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在罗马法发展的不同阶段,该制度的意义与内涵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下尚缺乏对于取得时效的相关立法规定,故而在此不加以详细论述。
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持续不行使其权利因而丧失请求权或其权利的制度。而消灭时效制度可滥觞于古罗马法律制度中的裁判官法。最初在罗马法中,诉讼是没有期限限制的,当时,债权基本都是永久性的,且不许附以终期和解除条件,故没有消灭时效制度。后来,在裁判官法中出现了相关规定,对于债权之诉,裁判官往往在其上任之初所发布的告示中宣告,在其上任一年之内哪些合法的权利如权利人未加主张,将失去主张的权利。[7]这主要是出于一种诉讼效率上的考量。以罗马私法对于个人权利的热衷,无论是物权还是债权,都绝不会轻易做出否定权利存在的规定。然而法官每每遇到对于长期未曾主张的权利的相关诉讼,在司法的实践上就问题多多了。当一项权利追溯了几十年甚至更久时,在文字记载尚不发达的年代,面对混乱的,甚至是彼此冲突的证据时,真不知当时的法官当如何裁断呢?为诉权设定一个期限确实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既“偷懒”又“有效”的方法。
从共和到帝政时期,伴随着社会经济不同阶段的发展变化,消灭时效的内容不断发生着变化。虽然找不到罗马人对于这一制度设计上相关的法理阐释,但消灭时效制度作为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始终得以存在并延续着。在中世纪的欧洲,由于教会法的独尊地位和对于消灭时效制度的相关认识,使得该制度名存实亡。但肇自罗马法复兴之时起,消灭时效制度迅速得以恢复并对欧洲各国的民事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不管是采取统一时效立法的国家,还是采取分别时效立法的国家,又或者是采取单一时效立法的国家,都普遍设立了本国的诉讼时效制度。
(二)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背景
我国民法通说认为深受罗马法影响的大陆法系主要有三种诉讼时效(消灭时效)效力的立法模式:一是实体权利消灭主义。将消灭时效的效力规定为直接消灭实体权。如《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二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二是诉权(或胜诉权)消灭主义。依此种立法,消灭时效完成后,其权利本身仍然存在,仅诉权归于消灭。而此债权在到期后,不能要求法院为之强制执行。立法如《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的诉权,皆经过30年而消灭。《匈牙利民法典》第3225条规定:时效完成的请求权,不能在法院强制执行。三是抗辩权发生主义。依此种立法,消灭时效成立后,义务人取得了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如《德国民法典》第214条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拒绝给付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与此规定相同。而我国民事立法中的诉讼时效制度究竟是采何种主义,立法中未给予明确的规定,当时学者多赞同诉权消灭主义。[8]
对于为何会有如此的认识,其根源在于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立法上深受苏联影响,在诉讼时效问题上主要接受了苏联民法中胜诉权消灭说。自上世纪50年代以来,我国开始大规模移植前苏联的法律体系,理所当然的吸收了前苏联的关于诉讼时效的制度。而前苏联的民法学说中,将诉权分为起诉权和胜诉权两种。起诉权指的是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对其合法权利展开救济;而胜诉权指的是法院可以帮助当事人强制实现其权利的现实权利。[9]由于中国和前苏联同属当时世界上重要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在吸收其法律制度的同时,其法律制度产生法律文化也理所当然地对我国产生了影响。直到我国1986年颁布《民法通则》之时,鉴于当时学者们的法律知识背景还是以苏联的相关民法知识为主,将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解读为胜诉权的消灭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四、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如前文所分析的,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事由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得不到法官的支持。而我国在移植了诉讼时效制度之后,司法实践似乎对于这一源于古罗马的古老制度也产生了一定的排异。那么这一在西欧国家存在千年之久的法律制度,被引入中国后为何会有水土不服的问题呢?笔者打算从两个方面加以分析。
(一)诉讼时效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
在罗马帝国衰亡后,罗马法在中世纪一度销声匿迹。而随着西欧城邦及民族国家的兴起,贸易需求的增加,罗马法制度得以重见天日,得到了当时欧洲各国的继承与发展,并且成为构成当今欧美各国法律制度的重要渊源。然而,对于诉讼时效制度,著名法学家梅因爵士却指出:“在所有法律中,现代人最不愿意采用、不愿使它产生合法后果的原则,就是罗马人所谓的‘取得时效’原则以及那些以‘时效’的名义一直传到现代的法学原则,虽然这个原则可以使人获益。”[10]可见伴随着罗马法的复兴,即使是诉讼时效制度在被西欧国家继承时后,但对于这一制度本身就存在着争议。欧洲国家在尝试囫囵吞下罗马法的诉讼时效制度后,却似乎对其产生了消化不良的反应。
究其原因,产生不适的原因可能正在于诉讼时效制度本身的理论架构存在问题。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说:“经济价值是从一个债权到另一个债权额永不休止的运动。”[11]在纷繁复杂的经济活动中,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每一个人既可能成为债权人,也可能成为债务人。而在诉讼时效制度中,人人均可能获益;同样,人人也均可能受损。诉讼时效制度的产生目的仅仅是方便裁判官的诉讼工作,可对于每一个充分参与市场活动的“经纪人”来说都是双刃剑。因此从其诞生开始,毁誉参半注定伴随其一生。而通观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学理解释,不难发现,这一制度的本身存在逻辑硬伤:权利仅仅因为超过了行使的期限就灭失了吗?如果说权利本身仍然存在,权利人失去的只是胜诉权或者说义务人获得了抗辩权,那么须知,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胜诉权的丧失,本身就是可救济的权利的丧失;抗辩权的取得,本身就是法律上义务的消灭。如果硬是要说,权利本身存在,只是救济途径被阻断了,那么这是令法律自身即陷入了权利的赋予和权利的无法保障的矛盾之中。
而支持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原因不外乎是“防止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和“节约司法资源”。[12]
1.“防止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此论的主要观点在于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对于自己的权利应加以珍视,并且积极行使,进而保证在个人手中的资源能够起到足够的社会效用。
诚然,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确实能够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然而须知,权利是一种法律利益的外在表现,是属当事人私法上意思自治的范畴。当事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未对社会或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而在此情况下,公权力悍然介入其中,通过设定权利行使期限的方法,拒绝保护超过此期限而行使的权利。在某种程度上这对于公民的正当权利可以说是一种侵犯。如果构成了对于权利和自由的侵犯,那么便使这一制度的设计有了违背民法保护公民私法上权利和自由的精神的嫌疑。
2.“节约司法资源”。这一论据更加接近于消灭时效制度产生的原始理由。即为了解决审判实践中常出现的当事人将年代久远的案件搬上法庭,确实对于法官弄清案件事实会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同时也增加了司法审理工作的负担。
然而,司法的中立性却可以很好地解决上述问题。须知,当今司法审判理念已大大不同于古罗马时期。尤其是民事诉讼法律理念的发展,使得法院不必担心于复杂的庭审问题和当事人的无理纠缠。因为法官审理案件是居中裁判,对于民事纠纷奉行的基本原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无法证明自己主张的当事人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如此一来,无论案件追溯的时间再久远,法官也无需费尽精力去主动发现案件真相,只需审明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即可。于是,我们很难看到设立诉讼时效制度所节约的司法资源带来的好处能否抵消对于减少的权利保护所带来的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诉讼时效制度自身逻辑体系的构建以及支持其存在的理由方面都是存在问题的。而在司法活动中,每当一方当事人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另一方当事人则可能针对其“天生的缺陷”进行反击。这便成为了法官不愿轻易采信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的重要原因。
(二)与中国当下社会文化理念的冲突
在笔者看来,诉讼时效制度之所以在我国司法审判的实践中遭遇困境。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该制度与我国当下的文化环境存在一定冲突。
在中国进入近代化之前,我们根本无法在历史典籍中找到“诉讼时效制度”的身影,甚至无法找发现与其相近的思想的一鳞半爪。而我国的封建历史长达两千年之久,其间创造了不亚于古罗马的农业文明,也有许多经济贸易相当发达的时期,可始终未能产生诉讼时效的相关思想和制度。可以说诉讼时效的相关制度未能在中国大地上自发的产生并非偶然。而这主要与我们传统的“熟人社会”有关。由于中国在历史上曾长期处于一个相对闭合的农业社会环境中,社会的流动性很弱。这一点尤其表现在广大的农村地区。而与之相应的是“礼治”作为维系社会运行的主要手段。在“礼治”文化长期发展后,针对人们日常交往中的行为产生了一整套规范,尤其是道德规范的作用最为显著。这便大大地减少了通过“法”来解决纠纷的需要,“厌讼”的思想便逐渐发展起来并且深入人心。如果说,此时有人站出来说我们应该为张三借给同村李四的几两银子设定一个“诉讼时效”,如果超过这一段时间张三没有去找李四讨要,李四就不用还钱给张三了,纵使张三告到官府,知县老爷也不能判令李四还钱。这无异于是对维系这个“熟人社会”中最为重要的基石,即诚实守信的善良风俗所做出的一种挑衅。估计大家可能会把这个人当成疯子而一笑置之。既然没有需要,这一制度便很难有产生的机会;纵使国家通过法令推行这一制度,恐怕在民间也很难有生存的土壤。
伴随着现代化的进程,中国当下的社会结构、生产方式较之以往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而自1986年《民法通则》确立诉讼时效制度以来,也有了三十多年的时间。那么是否整个社会就能够从心理上接受了诉讼时效制度呢?笔者倾向于认为答案是否定的。须知,社会意识之于社会存在是有一定的滞后性。同样的,民众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认知对于法律制度往往也存在一定的滞后性。至于说传统思想对于当代人究竟有多大的影响力,影响具体表现在哪些方面可能永远都无法给出一个量化的答案。民众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往往可以通过对法院的判决的舆论态度来反映。而这种舆论的态度多多少少又会影响到法官在裁决时的心理状态。而通过诉讼时效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所遭遇的适用困难,其实正可反映出民众在心理上并不十分接受这一制度。
总而言之,诉讼时效制度在本身理论的建构上是存在一定问题的,同时又与我国的传统文化存在一定的排斥性。这两点正是造成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往往得不到法官认可的重要原因。
五、结语
虽然诉讼时效制度本身可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可该制度一直为世界各国的立法所确立,这足以说明该制度的重要性与被承认的广泛性。面对日益深入的经济全球化趋势,我国的法律制度需要与世界接轨,以保证在经济贸易交往中的便捷、统一与有序。而想让诉讼时效制度真正发挥其作用,仅仅有法律制度是不够的。还需要民众加深对这一制度的理解,方能使这一制度的益处最大化,弊端最小化。如何做才能扭转民众的传统认识,使之能够正确理解诉讼时效制度?笔者认为,正是要通过法院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正确适用来解决这一问题。因为法院是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的最为有力的公正平台,而千百次的普法活动也远不如法院依法作出一次公正的裁判更能让法律的理念深入人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