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试和注册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 【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配套解读医师资格考试是评价申请医师资格者是否具备从事医学实践所必需的基本知识与技能的考试,不同于医学生在医学院校的毕业考试,也不同于临床实习时的出科考试,医师资格考试的重点将是测试考生应用医学理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和实践操作能力,操作能力的考试,组织和评价都比较困难,在我国,目前还不适合开展。医师资格考试将按照医师从事的专业分成几个类别,比如临床、公共卫生等。要取得某一类别的医师资格,则不论所学是何医学专业都必须参加申请类别的医师资格考试。如公共卫生专业的毕业生要取得临床医师资格,必须参加临床医师资格考试 。

医师资格考试将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领导下实行几级负责制,各级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从事考务管理工作。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参照国外的做法,医师资格考试的考试科目将包括医学基础、医学专业以及公共知识等,考试内容以《医师资格考试大纲》为准。

第九条 【参加医师考试资格条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1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2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5年的。

第十条 【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条件】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1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试】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3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配套解读 从专业上看,我国医师有西医师、中医师和应用少数民族传统医学从事医师业务的少数民族传统医师,以及掌握、应用现代与传统两种医学手段从事医师业务的中西医结合医师。在这些医师中,西医师数量最多,少数民族传统医学医师数量极少。在我国,大多数医师是经过正规学校教育培养出来的,但也有一部分医师是通过师傅带徒弟的方式培养的,这种传统的教育形式,强调教学的实践性,重视临床能力的培养,注意因材施教,目前在一些较为偏远的地方,仍有一少部分人采取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的人数量虽然不多,但涉及到保护我国祖传秘方和祖传医学问题,所以从这一点来看,解决这部分人的行医资格又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同时,我国确实有一部分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有一技之长的民间医师,他们为老百姓治疗疑难病症,解决了不少问题,他们也应在特殊保护之列。解决这部分人的行医资格问题,首先应对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的“师”进行资格认定,认定其确有一技之长,且能正确传授医学技能的,其带出的徒弟学习满3年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才能参加相应的资格考试。但在学历、考试办法、标准、水平与全国统一的医师资格考试制度相比,标准适当降低。但是考试考务管理必须严格规范,过于偏重对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的人的照顾,对传统医学的发展,尤其是促进传统医学的现代化反而是不利的。

第十二条 【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和注册程序】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医师执业要求】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不予注册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https://www.daowen.com)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注销注册】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2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变更注册】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重新注册】中止医师执业活动2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 【个体行医管理】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 【医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公告和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