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配套解读 关于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要求,首先是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生产经营是本法对食品生产经营最基本、最核心的要求,除此之外,还必须做到本条要求。
1.食品生产经营的环境卫生要求。“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一般应注意以下方面:库房面积应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厂房与生产产量相适应;人员操作面积、空间和设备等与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计,要能达到防止食品污染及满足其他条件(如减少劳动强度、车辆通行等)的目的,保证食品安全。
2.食品生产经营中应当具备的卫生设施。各种食品从原料、加工、生产、贮存、运输到销售的各个环节,如果都有这些卫生设施,就可以形成一个有机链条,有效地防止和减少食品污染和腐败变质。
3.食品生产经营应当有食品专业安全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与食品卫生法相比,该项是新增加的规定。企业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企业食品安全管理水平的高低,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食品是否安全。食品专业安全技术人员具有食品生产经营的专业知识,可以从专业的角度对食品进行检测、监督;管理人员通过科学管理可以有效降低各种食品安全风险。员工通过学习保证食品安全的各项规章制度,可以强化责任心,使操作符合规章要求,切实保证食品安全。
4.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的卫生要求。这是为了防止食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受到污染。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做到系列化、自动化、管道化,避免前道工序的原料、半成品污染后道工序的成品,防止食品与成品、生食品与熟食品的交叉感染。每道工序的容器、工具和用具必须固定,须有各自相应的标志,防止交叉使用。使用的清洗剂、消毒剂以及杀虫剂、灭鼠剂等必须远离食品,存放于专柜,并由专人管理。
5.餐具等的消毒要求。必须保证使用者所使用的餐具、饮具都是经过消毒的,以达到消灭病原体,降低细菌数量,防止使用者互相传染,保证消费者身体健康。
6.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中的卫生要求。食品的贮存、运输、装卸中容易造成食品污染。一旦食品在此过程中因与毒物毗邻等原因造成污染,将威胁人民的生命安全,损失巨大。食品的运输、装卸卫生要求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运输、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等必须是无毒无害材料做成,使用中必须按规定洗刷或消毒。二是食品装运的环境条件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如散装食品装卸过程中是否毗邻有毒有害物质,不得将有毒有害物质与食品、食品与非食品、易于吸收气味的食品与有特殊气味的食品混同装运等。
7.食品的包装卫生要求。食品小包装可以防止食用前的污染,方便消费者食用。包装必须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如食品包装用纸等。
8.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卫生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是防止食品污染“病从口入”的重要手段。个人卫生是指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衣着外观整洁,指甲常剪,头发常理,勤洗澡等。每道工序的人员相对固定,不得随意流动,未进行消毒和更换工作服的人员,不得进入工作岗位。
9.食品用水的卫生要求。生产经营食品离不开水,而水也是造成食品污染和传播疾病的媒介之一。所以食品生产经营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经常对用水进行监测,确保用水符合卫生标准。尤其是一些欠发达地区用水处于不卫生状态,因此必须加强对生产经营用水的卫生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用水卫生,保证食品安全。
10.洗涤剂和消毒剂的卫生要求。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一些用具、工具、容器必须采用洗涤剂和消毒剂进行清洁和消毒,以避免因工具、用具的不清洁或有毒而污染了食品。如果洗涤剂或消毒剂本身即含有毒素、病菌等,就会使污染更加严重,而且还会因曾洗过或消毒过而忽视了进一步予以必要的清洗和消毒,失去补救的机会。
食品生产经营种类各异、较为复杂,上述十项要求实践中可能难以全面涵盖所有食品生产经营中的卫生要求,因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同样应当遵循。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配套解读食品对人类造成的危害主要是食品本身含有毒素和食品受到污染。
1.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用工业酒精兑制的假酒、添加三聚氰胺的婴儿奶粉、部分利欲熏心的食品生产者利用回收食品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等,这些食品不符合食品标准,食用后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严重的甚至会导致死亡。
2.禁止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一般而言,要做到食品中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物质含量为零,成本过于高昂,缺乏可操作性,另外人体对这些物质有一定的耐受性。但是这些物质如果过量,就将损害人体健康。具体衡量的标准就是食品安全标准。这些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就禁止生产经营。
3.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他特定人群一般指患有特殊疾病的人,如糖尿病人,或者身体有某种倾向的人,如易疲劳人群等,根据这些人体质的不同特点,应制定不同的食品标准。如果食品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就不能从食品中摄取足够的养分,针对自身体质食用适合自己的食品。
4.禁止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的“腐败变质”指食品经过微生物作用使食品中某些成分发生变化,感官性状发生改变而丧失可食性的现象。这些食品一般含有致病性病菌,易导致食物中毒。“油脂酸败”指油脂和含油脂的食品,在储存过程中经微生物、酶等作用,而发生变色、气味改变等变化。“霉变”指霉菌污染繁殖,有时表面可见霉丝和霉变现象,这种霉菌毒素在高温高压条件下,也不易被破坏,使食品有较强的毒性。
5.禁止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这是因为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体表及体内往往含有致病性微生物或寄生虫,人们在食用这类肉类及其制品后会导致食物中毒,发生病患甚至死亡。
6.禁止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肉类制品。为了使百姓吃上放心肉及肉制品,有必要对肉类及肉类制品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允许进入市场销售;检验不合格的,说明某些指标不符合食品标准,应当坚决制止其流入市场。如针对生猪屠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7.禁止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生产后的产品要求使用符合要求的包装材料、容器包装,使用符合要求的运输工具运输。包装污秽、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容易导致食品污染。
8.禁止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通常只在一定时间内保持相应的营养水平和卫生标准,超过这一期限,就极容易发生变质,食用后往往导致程度不同的中毒或其他疾病。所以禁止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必须标明保质期限的食品认真标出保质期。保质期应从食品加工结束当日算起,并在生产厂内包装工序结束时加盖保质期限印记,不允许从发货之日和销售单位收货之日起计算。
9.禁止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食品标签,是指在食品包装容器上或附于食品包装容器上的一切附签、吊牌、文字、图形、符号说明物。标签的基本功能为说明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及固形物含量、厂名、批号、生产日期等。食品标签是对食品质量特性、安全特性、食用说明的描述。之所以要在预包装食品上标明食品标签,一是广大消费者的需要。广大消费者可以借助食品标签来选购食品。通过观察标签的整个内容,了解食品名称,了解其内容物是什么食品,是由什么原料和辅料制成的,以及生产厂家和质量情况等。二是生产者和经销者的需要。他们通过标签来扩大宣传,让广大消费者了解企业和产品;同时,不同生产企业以自己特有的标签标志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防其他假冒自己食品标签的食品。三是出口和国际食品行业技术交流的需要。
10.禁止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该项延续了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对于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三十条 【鼓励小作坊、食品摊贩改进条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颁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建立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鼓励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有关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三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的管理】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配套解读 农业投入品是农业生产必不可少的特殊产品,在农业生产中起着重要的基础和保障作用。特别是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质量安全水平,直接关系到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要求食用农产品应当无毒无害,不能对人体造成任何危害,即保证必须不致使人患病或者潜在危害人体健康。(https://www.daowen.com)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七条 【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八条 【企业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食品的要求】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四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的要求】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配套解读 散装食品是指无预包装的食品、食品原料及加工半成品,但不包括新鲜果蔬,以及需清洗后加工的原粮、鲜冻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等。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时,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是食品经营者的一项法律义务。
第四十二条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配套解读 食品标签,是指在食品包装容器上或附于食品包装容器上的一切附签、吊牌、文字、图形、符号说明物。食品标签的基本功能是通过对被标识食品的名称、配料表、净含量、生产者名称、批号、生产日期等进行清晰、准确地描述,科学地向消费者传达该食品的质量特性、安全特性以及食用、饮用说明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等的安全性评估】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依法决定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标准的及时修订】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对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标准进行修订。
第四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要求】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四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四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四十九条 【预包装食品销售】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第五十条 【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
配套解读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药品都有毒副作用,用药不当会危害人体健康。为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必须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通过专门的渠道进行。不得为达到某种功能,获取经济利益而在食品中添加药品。2002年3月,卫生部公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对药食同源物品、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和保健食品禁用物品作了具体规定。
第五十一条 【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职,承担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配套解读 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保健食品,是指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保健食品在本质上仍是食品,但与一般食品不具有特定功能,无特定适用人群不同,保健食品调节人体机能等特定功能,适用于特定人群。
第五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等的责任】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配套解读 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给消费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可以要求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承担全部或者部分民事责任,也可要求食品经营者承担全部或者部分民事责任。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与食品经营者之间的责任分配,依照法律或者约定确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不得以承担的责任超出与食品经营者约定的份额而拒绝消费者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承担的责任超过应当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就超额的部分向食品经营者追偿。
第五十三条 【食品召回制度】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配套解读 所谓食品召回,是指食品生产者按照规定程序,对因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召回不同于企业根据“三包”规定进行的换货、退货活动。前者针对的是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产品,只要是该批次或类别可能存在安全隐患,该批次或类别的所有产品都要召回;这里不排除其中某些产品是安全的。而后者针对的是个别产品,如果消费者购买的个别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可按规定要求换货或者退货;通常,同一批次或者类别的其他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根据食品安全危害的严重程度,将食品召回分为三级。一级召回指已经或可能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甚至死亡的,或者流通范围广、社会影响大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二级召回指已经或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危害程度一般或流通范围较小、社会影响较小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三级召回指已经或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危害程度轻微的,或者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分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根据食品召回程序的启动方式,食品召回可分为食品生产者主动召回和监管部门强制召回两种。
配套解读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
第五十四条 【食品广告】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配套解读 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保证食品广告的真实性、合法性,维护广告的信誉,是广告主应负的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每个广告主都必须对自己的广告负责。广告经营者对广告主要求刊播的食品广告,要按有关规定认真审查,严格把关。根据广告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推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配套解读消费者可以要求推荐食品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民事责任,也可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全部或者部分民事责任。推荐食品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与食品生产经营者之间的责任分配,依照法律或者约定确定。推荐食品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不得以承担的责任超出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约定的份额而拒绝消费者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推荐食品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承担的责任超过应当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就超额的部分向食品生产经营者追偿。
第五十六条 【鼓励规模化生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