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附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的范围与事故处理部门职能分工】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配套解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有一部分是临床医疗活动,在这种临床服务中所出现的事故与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所出现的事故在性质上有所不同,是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因此,在处理这两类不同的事故时,需要考虑到两者不同的特点。

“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含义是,尽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与医疗事故在性质上存在差异,但是,对人体造成损害这一点是相同的,就受害人来说,他们的权益不应当因为提供服务的机构有所不同,而受到不同的待遇。因此,对上述计划生育技术事故的处理,在事故鉴定、赔偿标准等涉及受害当事人权益方面,都应适用与医疗事故处理相同的规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这样,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就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医疗机构,已经获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另一部分机构不属于医疗机构。前者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完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后者,由于其主管部门是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因此,在部分行政处理环节上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本条例由卫生行政部门行使的职能。

配套法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条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

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的定性及法律责任】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配套解读[非法行医造成伤害的责任认定]

非法行医,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无证行医,包括不具备开业行医条件的人擅自无证行医,也包括虽具备开业行医条件(如虽具有医生技术资格,但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未经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开业行医执照而擅自开业行医。非法行医的主要形式有:走街串巷游走行医;在集市街边摆摊给人看病;在自己家中挂牌开门诊;在药店内坐堂行医等。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需要指出的是,非法行医不属于医疗事故并不意味着非法行医者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对待非法行医,法律规定了完全不同于医疗事故的处理方式:(1)非法行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336条规定了非法行医罪的构成及刑事责任。对于因为非法行医行为受到损害的患者,可以在公诉机关对非法行医人提起的刑事诉讼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非法行医尚未构成犯罪的,受害人有损失的,可以按照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关于公民人身权利受到侵犯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非法行医者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3)非法行医的行政责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44条还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https://www.daowen.com)

[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的情形如何处理?]

《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357号)规定,医学专业毕业生在毕业第一年后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在执业医师指导下进行临床实习,但不得独立从事临床活动,包括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医学证明文件和医学文书。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安排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8条的规定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违反规定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39条的规定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1条的规定处理。

[医疗事故罪]

我国《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配套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5、336条

第六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六十三条 【生效日期及废止条款】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