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法国法治政府:理论与特色

法国法治政府:理论与特色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国的法治政府的合法性依据是主权在民的思想和理论,相较于其他国家,它的特色是“行政法治”。行政法院制度是法国法治政府的特色制度,可从其制度背景、组织结构以及审理程序解析之。法国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关系是相互独立的,普通法院不能干涉行政,因此不能审理由于行政事项而发生的诉讼。法国行政法院由普通行政法院和数量众多的专门行政法庭组成。

法国法治政府:理论与特色

法国是现代行政法的发源地,素有“行政法母国”之称。法国的法治政府的合法性依据是主权在民的思想和理论,相较于其他国家,它的特色是“行政法治”。从法国的政治历史来看,主权在民的思想得以在政治实践中得到落实,而在制度层面上,行政法治也得以逐步确立。行政法治原则作为现代行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其要义是法律至上原则,限制政府的权力,保障人民的自由权利。这主要体现在法国的法律文件《人权宣言》和专门的行政法院中。

(一)法国法治政府的基本理论

作为一个法治国家,法国法治政府的建设须遵从宪法的原则,包括人民主权原则、尊重人权原则、法治原则、民主原则和分权原则等。其中,与英美相较而言,分权原则较为特殊,分权是指行政权与司法权分立,这一原则是在1790年8月16日至23日法律第13条提出来的,即司法权现在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并将永远分立。法官不得以任何方式,越权搅扰行政机构的行为,也不得以行政官员履行职权中的事由,传唤他们到庭讯问。依据这一法条法国建立了行政官-法官制度,即行政机关自身裁决与被治理者之间的争端。但这明显违背了“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的公正理念,因此后来法国形成了行政法院制度。[196]随着行政法院的发展,法治政府重要的具体原则都出自行政法院之手,具体包括以下几大原则。

其一,行政法治原则,又称行政合法性原则。其要义有三:(1)行政活动必须具有法律依据。与公民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不同,行政机关无法律则无行政——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行政行为,这是行政法治原则的根本要求。行政权力必须由法律设定,只有存在法律依据的权力才属于真正的行政权力。(2)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治在要求行政主体以及法律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同时要求其行为的实施包括行政活动的目的、程序和条件都必须合乎法律的要求——行政过程必须合法。但是这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必须机械地适用法律,也不等同于行政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3)行政机关必须积极采取行动来保证法律的实施。这是行政法治原则含义的最新扩张,也更为符合法治的要义。[197]行政机关不仅有消极的义务遵守法律,而且有积极的义务采取行动,保证法律规范的实施。

其二,行政均衡原则,亦可译为比例原则。行政均衡原则是一项判例原则,是行政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逐渐强化的产物。行政中均衡原则的基本内涵是平衡、协调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指的是当行政机关拥有自由裁量权或是出现其他特殊的情况以及在根据法律规定抑或是法律原则无法对行政行为作出裁决的情况下,监督、审查、决定是否撤销一定行政行为的法律手段。通过对实际情况进行深入了解,从而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理、行政决定是否适度,审查事实与法律适用是否一致,其根本要求是“合理均衡”。这一原则的适用对象是行政自由裁量权条件下特殊的违法行政行为,根本目的是监督、制约行政权力,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198]一般人认为,判断事实明显错误、手段与目的不相称、损失与利益失衡三种情况违反了行政均衡原则。[199]从根本上讲,这一原则审查的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是妥当性。因此,它属于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范畴。这里的“法”,是广义的法,它实际上体现了公正、自由、公益、实效的社会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说,它又相当于产生自合法性原则的合理性原则,但比合理性原则更为具体、客观。它并不适用于行政立法和执法领域[200]所以,均衡性原则应被视为一项行政法具体原则而非基本原则。

其三,行政责任原则。这一原则同样是判例法发展的结果,意味着行政机关有责任对在行政决定或行政行为中遭受损害的公民进行赔偿,这个赔偿责任并不需要在所有的案件中都存在违法行为。[201]法国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责任的依据是“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过错”原则,“过错”是从法国民法典借用过来的概念,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活动过程中存在某些缺点或失误,即公务活动并不具备正常的标准,这种过错虽来源于行政人员,却不能归责于行政人员。这涉及如何判断过错是“机关过错”还是“公务员个人过错”的问题。对于“过错”的认定问题是随着判例的发展,不同时期呈现不同的理解。起初法院都是偏重“机关过错”而去追究行政机关的责任,经过发展,“混合过错”的案件由行政法院受理,由行政法院决定有过错的行政机关和公务员之间的责任和赔偿金的分配问题。行政责任原则作为政府法治化的指导原则,其适用于法国行政活动的一切领域,旨在对政府进行时刻的提醒,使得其能以一个合理注意人的身份去从事行政活动,而不论该项行政活动的性质和对象。[202]同时,该原则也是尊重人权原则,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重要救济准则

(二)法治政府的法国特色

行政法院的建立是法国行政法院系统的一大组成部分,也是法国法治政府的一大特色。行政法院制度是法国法治政府的特色制度,可从其制度背景、组织结构以及审理程序解析之。

其一,制度背景。法治原则中的分权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各自行使自己的职权,在行政法治的形成和演进中,法国的行政纠纷解决专门机构——行政法院产生了。行政法院产生的思想背景是法国大革命时期的分权理论。大革命时期的分权理论是源于对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在法国环境下的理解。孟德斯鸠认为国家存在三种权力:一是立法权,即制定法律的权力。二是有关国际事项的执行权,简称为行政权。三是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裁决权,简称为司法权;一个保存自由的政体应是三权分立的政体。法国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关系是相互独立的,普通法院不能干涉行政,因此不能审理由于行政事项而发生的诉讼。[203]因此,法国对分权原则的理解和运用并不完全等同于孟德斯鸠的理论,反而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和理解。(www.daowen.com)

其二,组织职能。法国行政法院由普通行政法院和数量众多的专门行政法庭组成。法国的普通行政法院系统包括:(1)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由院长、副院长、组长、普通职最高行政法官、调查员、助理办案员组成,其中法官可通过竞争、外调等方式任命,地位独立,避免了行政法官受外界压力。按职能划分,最高法院的组织分为行使行政职能的部门、行使审判职能的部门——诉讼组、辅助日常工作的部门——报告和研究组、内部事务协调中心与文献和法律中心。最高行政法院主要有咨询和审判两项职能。(2)上诉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分设在全国各地区,包括一些分庭。其成员包括上诉行政法院院长和法官,其中院长由最高行政法院的一名普通职行政法官担任。法官至少必须具备地方行政法庭一级法官资格,而且还需要6年的工作经验,其中4年必须从事审判工作。上诉行政法院是专门为解决最高行政法院审判工作繁重而设立的,因此其仅有审判(上诉审)这一职能。(3)地方行政法庭。行政法庭的组成成员,主要受最高行政法院的秘书长管理,分为7级,由低向高排列如下:由低向上分别为二级行政法官、一级行政法官、特级行政法官、行政法庭庭长、巴黎行政法庭副庭长、巴黎行政法庭庭长。法国本土共设31个行政法庭,以所在地城市命名,可分为法兰西岛的行政法庭、外省行政法庭及海外领地行政法庭。行政法庭具有审判、咨询职能,此外还有个别的行政职能。(4)专门行政法庭。专门行政法庭数目繁多,有永久性的,也有临时设立的,比较重要的包括审计法院、财政和预算纪律法院、战争赔偿法院、各种职业团体的纪委委员会。此外还有权限争议法庭专门解决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冲突问题。[204]法国的行政法院制度是法国行政法的标志性制度,也是世界范围内行政法治发展的一面旗帜。

其三,审理程序。法国行政诉讼主要采取审问式程序,实行两审终审制和合议制。提起行政诉讼须具备诉讼标的适格、当事人适格、管辖正确、不存在平行救济、符合起诉期间的要求、满足诉讼形式要求等条件。一审程序一般包括起诉、预审、审理、判决、执行等程序。当事人不服判决的救济途径包括两种:一是向原审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提出申诉,称为变更途径;另一种是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称为改正途径。

行政法院对于法国行政法律的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使其被称为法国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其创造的一些法律规则,不仅能适应行政上的需要,还对保障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三)法国经验之借鉴

法国的法治发展道路是一条内生的或者说原生的法治发展道路。法国发达的商品经济推动了法国现代理性化法治的形成与发展。中国的法治现代化是在一个较先进的法律系统对较落后的法律系统的冲击所导致的进步转型过程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所以,中国的法治现代化与法国的法治现代化有很大的不同,因此各自走上了不同的发展道路。中国走的是外向型发展模式,是由政府推进来实现法治的发展的特殊模式。因此,法国的法治发展具有典型的理性主义色彩,与我国实用主义的传统有着明显区分,我国主要可以借鉴的经验包括以下两点。

其一,理性主义的法律精神,在强调法律的功能属性之外,重视法律的理性价值属性。价值属性是指在人与法的关系中,法律所包含的满足人的需要的内在属性,即法律对人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法律的价值属性具体表现为促进和实现社会正义。一是促进和实现形式上的正义,即诉讼、审判程序上的正义。法律通过相应的制度创设可以为和平、公正的解决冲突提供规则和程序。二是促进和实现实质上的正义,即分配正义。法律通过指导分配的正义原则规范化、制度化并具体化为权利和义务,实现对资源、社会利益的公正分配。追求效益,即法律以其特有的权威性分配权利和义务,保障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使用,实现效益的最大化,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的内在属性使其效益价值取向表现得更为突出。保障自由。在法治国家自由需要通过法律表达,并通过提供机会、排除障碍和将自由转化为权利和责任来保障自由的实现。目的是要从根本上否定实质不合理的法律,使法律能够普遍和平等地适用于每一个人,从而把法律塑造为一种形式上公正和理性的多元利益的调适工具。法国现代化的法律从一开始无论在法典还是在单行法的制定上都在极力维护资本主义法律所具有的基本价值,追求价值的合理性。另外,法国现代化的法律甚至是现代以来的法律都是严格按照民主程序制定的,逻辑结构非常严密,所以,法国法治现代化的一大特征就是法律的形式合理与价值合理统一的过程。[205]

其二,法国的法治政府发展之所以能够产生原生的潜在动力,与法国其国民之法治精神的普及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因此,有必要在社会层面广泛培育中国公民的现代法精神。现代法精神是人对价值观的一种重新审视,中国传统法律精神是权利观念的极端贫乏和对皇权的绝对崇拜,在这样的法律精神影响下,中国传统的法律便形成了以“民刑不分”“重刑轻民”为主的以刑为主的法律制度。直到今天,传统的法律思想还在对现代公民产生一定的影响,权力本位和义务本位思想给现在的民主法治建设造成了极大的障碍。法国经历了启蒙运动等一系列文化思潮的洗礼,走上了资本主义道路,形成了以自由、博爱、平等为主要内容的民主政治思想,而中国传统的道德主义一开始就是与专制政权联系在一起的,所以现代化的中国法治还是缺乏根深蒂固的思想基础。法国法治所确认的法律至上、权利神圣、宪政民主与超越政治特权的法律制度,最大限度地释放了个人潜力,解放了人的本性,促进了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但是,中国法治从一开始是在没有解决国家政体问题,没有解决民众权利的前提下发展的,直至现代中国的法治对民众权利的认识还没有充分到位。首先,要培育公民国家意识的观念,强化宪法的神圣不可侵犯性;其次,培育公民积极争取政治权利的精神。这是一种我国公民长期缺乏的“主人翁”精神;再次,培育公民的现代化法律观念,具体包括民主、公正、正义和自由,真正做到公民权利与义务的相统一;最后,培育公民与现代社会发展水平相称的良好高尚的道德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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