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判决的条件
缺席判决主要指被告如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席审判或不应诉答辩,对此《诉讼规则》第55条做了相应规定,形成了缺席判决制度,即法院更可能倾向于作出的不利于被告的判决。
根据《诉讼规则》要求,传票应当明示被告作出应诉和答辩的期间,并应明确告知被告:不出席审判并对诉讼提出抗辩将导致法院作出缺席判决。缺席判决的前提是,只要是被告未在相关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作出任何答复或回应,即被请求积极救济判决的当事人,不应诉或未能行使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其他抗辩,且该事实已被宣誓书或其他方法所明确,则法院的书记官即将该当事人登录为缺席。[21]
根据《诉讼规则》第54条规定,以下几种情况应作出缺席判决:其一,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并未出庭或从未对原告的诉讼文本通过答辩状等方式作出过任何回复;其二,被告虽然出庭,但并未提交正式答辩状;或虽提交了答辩状但在开庭审理中无故缺席;其三,由于被告未能遵守法院关于审前程序的规定,法院对被告作出制裁性质的不应诉判决。
综合来看,《诉讼规则》所规定的缺席判决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完全不应诉的缺席判决。这是指在诉讼的进行中,被告从一开始就未曾出席(不应诉)。如果被告是从一开始就未曾出席(不应诉),原告即可向法院申请缺席登记,法官对此做出的缺席判决。并且,由于标的额确定与否,程序也随之不同。如上所陈,如果诉讼标的额可以通过某种方式加以确定,书记官即可将案件登记为缺席;但是,如果诉讼标的额无法进行确定,此时,法官在登记缺席事项的同时,还需要举行听证。听证时被告有权出席,但是法官并无发出正式通知给被告的义务,所以由于这种原因,因为可能不知情被告极少有机会出现在法庭上。简而言之,原告、第三当事人原告、提出交叉请求或反请求的当事人等都有权提出缺席判决侵权。以上几种类型的缺席判决,虽然在判决程序上具有一定的差异,但结果接近,因为无论引起缺席判决的原因和所适用的程序如何,最终所导致的法律后果都是相近的,即法院倾向于实体问题上作出对原告有利的判决。[22]
在美国案件首先必须满足可裁判的具体条件,然后经当事人提交法院,才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具体说来,可裁判需满足以下条件:(1)争议必须存在真正对抗的当事人;起源于法定事实情形而且能够被承认的合法利益必须包含在案件之中;争议的问题必须能够通过司法权力的运用而解决;(2)原告必须具备诉讼资格,案件最终结果如何足够影响到当事人利益;(3)案件具有成熟性,或者说司法审查的时机已经成熟;(4)案件具有实际意义;(5)案件非政治问题案件。并且,在诉讼中,被告有权对原告的起诉行为提出管辖权异议,以请求法院进行救济。
联邦民事诉讼条例第55条(b)款(2)条规定,“按该条(a)款要求,当寻求缺席判决的当事人向法院书记员申请,法院可以进入缺席判决”。因此,缺席判决包括两个步骤:(1)申请缺席判决的当事人必须对地区法院的书记员提交对缺席判决的申请,该申请需表明另一方未能就诉讼作出任何答复或者回应;(2)一旦法院进入了缺席判决程序,申请方应寻求针对缺席方取得财产权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