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缘起

(一)问题缘起

依据亨廷顿以世界上不同宗教为基础、对不同文化类型进行划分的文明圈理论,大略上看,中华儒教文明是与其他诸如西方基督教文明、俄国东正教文明、中东伊斯兰教文明、南亚印度教(含佛教)文明等几个主要的文明类型一道,[2]并列为世界文明、文化之林中一个重要的文明存在样式与共同体组织形态。在这些不同文明圈下的社会共同体中,由于具有各自所认同的不同文化基础,这个基础因其针对权力配置、社会建构、司法传统与审判组织等教俗领域的价值观念和具体实践之纷繁复杂、大异其趣,进而构成了对不同文化背景下司法理念之孕育生成的复杂作用格局,形成了我们认识、理解这一问题的基本分析框架。其中,中华儒教文明由于其地理条件、生产方式、政权组织以及生活方式等原因,所具有的准政教合一性特点对传统司法文化理念又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https://www.daowen.com)

这种影响主要体现在,基于儒教文明、儒家文化机理,孕育生成的特有的差等有序政治格局中,其一元权威意志自秦始皇统一天下以来,就一直处于纵贯古今、无往不利的惯性运行轨迹当中。“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权”之专制皇权君临天下、统率万民,其一元性、排他性、神圣性和绝对性的文化基因,综合了权、教、法的至上权威,[3]在社会生活中居于根本统治地位。它犹如一根巨大的绳索,将社会共同体中一切人、事、物,乃至于思想观念、价值标准、道德准则与意识形态等都一如神授一般地,笼罩拴锁于其意志范围覆盖之下,不能容忍有丝毫的遗漏和偏差。而这种一元权威独大的文化传统基因,自然不可避免地将在各个层面、领域,对司法机构的设置、司法权力的配属、司法传统的形成及司法文化的塑造等发生作用。本文将这种儒教文明下所特有的一元化文化特征反映在司法领域中,集中概括为“一体化司法文化理念”。它的范畴、内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司法体制功能架构上的行政、司法兼理性,二是司法机构权力配属上的适法、释法合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