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基本特征

(二)基本特征

首先,从行政、司法兼理性来看,这诚可视为中华儒教文明中一体化司法文化的一个首要的、基本的特征。正如陈晓枫教授所言,在传统中国社会中,国家权力一元化,由王或皇帝行使诸权合一的统治权,司法权是非独立性权力,其依附于统治权。王或皇帝在行使统治权时,自然也拥有最高司法权。[4]而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根本实质是行政依附制的司法诉讼制度。即所谓,政刑不分,司法为行政之婢女,皇帝断案,天经地义。[5]

其一,就中央司法机构设置而言,仅以秦始皇统一六国之后而肇始开端的封建社会为例,以皇帝为核心,并在后世逐渐发展起来的廷尉、御史大夫、尚书台、大理寺、刑部、审刑院、大宗正府、理藩院、都察院等历朝历代的司法审判、监察机构体系之建设,从观念上到架构上,无一不体现了儒学先师孔子所谓“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拱之”[6]的儒家传统理想与政治现实图景。换言之,皇权在理论上总揽包括但不限于司法权在内的行政、立法以及相关所涉统治大权;其他各类司法机构,无论其名号称谓、成立时间如何,归根结底,从价值上都是为了服务和捍卫皇权本身而存续其间;从功能上,也只是为了分担与消解因皇权的精力有限、客观不能而对一些事务性与流程性工作内容所作的制度性和技术性安排。而终极性的决断权仍然在皇帝手中。

其二,就地方司法机构设置而言,这种行政、司法的合一性就更为明显、具体与实际。儒教文明中“天,地,君,亲,师”复合权威体系下的“臣,子,徒”的“三作”之政治伦理的实现方式,在很大程度上,本身就极其依赖和仰仗于地方行政官吏在处理日常行政事务之余,还需在每一个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以法律拟制而成的“父母官”之家长身份视事牧民,希求准确而恰如其分地适用法律、引用经义来分配利益、定纷止争,以实现统治者所期望并努力欲达成的伦理道德观与基本政治秩序,极力促成“止讼”、“息讼”社会整体和谐氛围之实现。在这样一种价值定位与功能追求中,从具体制度安排中可以看到,自秦朝设立郡县始,地方政权中司法机构与行政机构已经合二为一,由县令负责本县重要案件的审理,以及乡里轻微案件的调解、审理结果的上报审批。与此同理,这一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同样循例延续到了更高一级的郡、州、府、省等地方行政单位,各级政府依据案情大小、复杂程度、疑难多寡,逐级上报,分别审批、审理和决断,[7]充分体现了富有中华传统司法文化特色的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的鲜明特点。(https://www.daowen.com)

其次,从立(释)法、适法合体性来看,这又是行政、司法兼理性一体化特征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所衍生和发挥出来的必然结果。一方面,诚然,由于中国古代的司法权没有严格的侦查、检察、审判界限区分,司法权不仅仅表现为审判权。[8]然而,作为一项“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9],就权力本身的客观属性而言,现实中只要有法律存在,而不论其适用机关为何,也不影响其实质上当然存在着司法权这一上层建筑中、不可或缺的权力类型,亦即本文所称的“适法”问题。另一方面,正是基于儒教文明文化语境中所存在的行政、司法兼理性特点,从而导致在权力来源基础上,无论是立法、司法、行政以及其他类大权只能共享一个终极性的权力源头,即作为统治权[10]表现形态之一、由皇帝所享有的无限君权。在这种“君权→他权”的多向派生关系体系中,就具体的物质载体与附着点而言,便还是只能回复到皇帝及其环伺设置的行政机关这个基本权力场域本身,除此以外,别无所籍。因此,立(释)法、适法机构合二为一、功能重叠,则也是一种势所必然了。而这种权力推导机制上的物理必然性,落实反映到具体的主体层面,便只能是由某一个或某一些机关、机构共同承担适用法律和解释法律的双重职责。这与西方文化语境下的所谓“三权分立”的价值取向与制度安排,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譬如,自秦汉以降直到清末,主管法律的官吏就一直拥有法令的解释权。在官员遴选阶段,秦人所谓“以法为教,以吏为师”,将官员对律令的熟悉程度作为选官任职的必备条件,正是这一现象的真实写照。又如,在司法实践阶段,秦汉时期廷尉对法律的解释往往被固化为判例,这些判例或称廷行事或称诀事比,对当时的司法实践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是直接的判据,[11]颇有些类似于近代以来盛行于英美法系中的判例制度之比较意味。当然,除却官方“有权解释”以外,各种私人著述的“无权解释”,也是汗牛充栋、不一而足。例如,魏晋时期著名的《张杜律》便是一例明证。及至明、清两代,私人注律依旧是方兴未艾、成果丰硕。如明代何广《律解辨疑》、清代沈之奇《大清律辑注》等,皆为个中之翘楚。[12]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这些“私家解释”[13]对于司法实践影响颇深,但在现实中,仍然需要得到官方的认可与批准,方能成为有效的法律依据应用于审判活动之中。无论如何,这终究属于民间智库资源为有权国家机关所借鉴、吸收和使用的一种或然性表现形态。其本质上,并未从整体角度脱离立(释)法、适法合体性的大致框架。

追本溯源,这种一体化的司法理念文化又是由儒教文明所独有的文化特征所决定的。一方面,诚如前言,司法终系一种运用法律处理具体案件,进行实际利益配置的动态过程。在这个过程当中,无论是立法、释法抑或适法,在儒教传统文化语境中,它们根本上都体现了执掌国家统治大权的实力控权集团,即主要指的是以皇权为代表的“亲、故、贤、能、功、贵、勤、宾”们以及与之相依附的官僚集团,依据并以维护其自身阶级统治地位为目的,借助相关国家机构,设置特定国家权力对涉及案件中的社会利益进行强制性的分配和再分配。另一方面,在儒教文明所特有的“德命天授”政权合法性理论话语范式中,传统皇权只要通过武力征伐成功证明其“以德配天”[14],便可视作通过“天命观”、“天意观”获得统治授权。而广大“百姓”作为一个抽象整体,终究丧失了自身的独立性地位,只是被整合进了权力客体之中。在这样一种民意缺位、失位、不在位的集权格局之下,从君上统治大权中析分出来的立法权、司法权乃至行政权,自然也就难以另辟蹊径、独善其身,成为统治集团攫取自身利益,并维护整个儒家社会政治秩序的法律工具。因此,所谓一体化的司法理念文化传统,归根结底,正是由这种一体化的集权文化母体所孕育和分娩的产物。而这种根植于传统文化土壤当中的原生因子,对于近代以降的司法文明、文化理念与审判组织,特别是民国时期的司法院之设置问题,又产生了深远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