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结 语

四、结 语

“实益均衡”作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意识沉淀,在身处中西文化剧烈碰撞的近代法制转型社会时,却依旧能找寻到适合自身发展的土壤,在司法实践中如鱼得水,甚至成为民初大理院司法成就的支撑。究其缘由,莫过于两点:其一,无论时间背景与空间环境如何变迁, “实益均衡”的核心价值即自然法意义上的“人人平等,公正至上”却始终如一,这就意味着其在某种程度上对指导司法具有普适性意义。其二, “实益均衡”在近代法制转型时也悄然转变了自身的部分外在表现,与西方法理相契合,从而实现了传统理念与近代法律原则的对译。在民法领域, “实益均衡”与平等、公正、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相串联,追求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对等;在刑法领域,“实益均衡”则可表现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行为人的犯罪与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和接受的刑事处罚应当统一;在行政法领域, “实益均衡”则又与“权责统一”原则密切相关,主张行政机关的职权与法律责任相结合,并延伸到公民信赖利益保护等方面。基于此, “实益均衡”方能在诸多传统司法理念分崩离析之时屹立不倒,并遵循着由里及表的作用机制,在不同类型的诉讼领域中外化为“形式区别而实质相同”的各种原则,对司法实践持续发挥着巨大效用。

【注释】

[1]黄雄义,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律史专业2016级博士生。

[2]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序言。

[3]郭卫主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代序。

[4]黄源盛:《民初大理院与裁判》,台湾元照出版社2011年版,第63页。

[5]此类研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原因解读:其一,判决依据的多元性确保大理院司法的顺利进行,其中尤以民间习惯的适用备受推崇(参见李卫东:《论民初司法大量适用民事习惯的历史原因》,《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其二,以法官为核心的配套制度(包括法官独立与法官选任)为判决的自由能动发挥提供了充足的空间(参见胡震:《民初司法发展的制度性环境——以司法官考试制度为例的分析》,《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其三,民初大理院整体制的科学性确保判例机制的良好运行(参见曲玉梁:《民初大理院及其民事判解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

[6]仅有学者从县域的角度对民初的司法理念变迁进行了研究,参见郑颖慧:《清末民初县域司法理念的变迁——以〈塔景亭案牍〉为依据》, 《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

[7]据统计,民元至民国十六年十月,大理院时期的审判人员学习经历已查清楚的有76人,其中留学或游学日本法政科者有47人,留学或游学美国、英国、德国、法国各大学法律科者,分别为5人、4人、3人、1人,而出身自新式京师法律学堂者有14人,旧式科学出身者有2人。参见黄源盛:《民初大理院与裁判》,台湾元照出版社2011年版,第52页。

[8]陈晓枫:《法律文化的概念:成果观与规则观辨》,《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9]陈晓枫:《中国法律文化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50页。

[10]参见殷陆群:《人的现代化》,四川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页。

[11]黄源盛:《固有伦常与舶来法律:“杀尊亲属罪”的历史、观念及其归趋》,《政大法学评论》第117期。(https://www.daowen.com)

[12]民国二年上字第64号判例载明:“本院查:判断民事案件应先依法律所规定,无法律明文者,依习惯法;无习惯法者,则依条理,盖通例也。”

[13]黄源盛:《民初大理院与裁判》,台湾元照出版社2011年版,第273页。

[14]黄源盛:《民初大理院与裁判》,台湾元照出版社2011年版,第249页。

[15]陈晓枫:《法律文化的概念:成果观与规则观辨》,《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16]清末民初的不动产市场愈来愈活跃,交易频率大幅提高。而变革传统不动产先买权的结构与内容,解除了不动产交易对象的主体限制,将其推入交易市场,面对平等主体的竞买,并规范交易过程中的各项行为,使得新的交易模式迅速被民众所广泛接受,引发民国时期的不动产交易热潮。

[17]见民国二年上字第3号判决例、民国七年上字第224号。郭卫主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56页。

[18]陈晓枫:《法律文化的概念:成果观与规则观辨》,《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19]参见齐云棠: 《一场打到大理院的“悔赏官司”》,http://www.aiweibang.com/yuedu/125680219.html,访问日期:2016年10月17日。

[20]郭道晖:《司法改革与司法理念的革新(上)》,《江海学刊》2001年第4期。

[21]判决为:“预审决定认王治馨侵占烟土一款,查无实据,王丙彝、周志中亦查无犯罪确证,均予免诉,其王治馨犯赃及诈欺取财之所为,岳魁行贿之所为,潘毓桂诈欺取财共犯之所为,均付公判。”见《司法部呈大理院审理前顺天府府尹王治馨执法婪赃一案宣告判决文并批令(附判决书)(中华民国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政府公报》1914年10月25日,第42册,第442页。

[22]张国淦:《近代史片断的记录》,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近代史资料编辑:《近代史资料》(第37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78年版,第160页。

[23]张超:《平政院、大理院与1914年王治馨卖官案的审判实践》,《中山大学法律评论》第13卷第1辑。

[24]冷:《王治馨案》,《申报》,1914年10月24日,第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