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结语

六、结语

本章以一个基层法院的改革实践为中心,以访谈为素材,从过程的角度分析了审判委员会的“放权”改革。经由对审判委员会“放权”过程的展示和分析,本文认为,审判委员会“放权”结果的发生,是法院内部各层次行动者在审判委员会自身功能逐渐弱化、其他替代性能力逐渐强大的条件下,以法院的组织利益、中间组织的部门利益以及法官的个人利益为中心公共选择的结果。正是这样一种以利益为中心的公共选择逻辑,使得审判委员会的“放权”被异化:合议庭和独任法官在收获审判委员会下放的权力的同时,又受到了更为严格的权力控制,并最终导致了合议庭和独任法官审判权的异化——一种本应独立的审判在很大程度上变成了一种“咨询型”审判,而法官,也在相当程度上从一个自主决定者,成为各种“意见”的尾随者。

在某种程度上,审判委员会“放权”改革出现上述境况实属必然。必须承认,无论是法院还是法院内部的部门乃至法官,自这些组织、中间组织存在之日起,自法官进入法院之日起,他们就有了自身的利益——这些利益在绝大多数时候都是半公半私的混合物,并有着强烈的利益实现和利益维护动机。一项改革只要可能与这些利益相关联,各层次利益的代表者就可能会策略性的对待这项改革。审判委员会的“放权”改革就是一个实例。

问题的关键或许不在于如何防阻法院各层次行动者在审判委员会“放权”改革中渗入组织利益、部门利益和个人利益,而在于创制引导和规制这些利益的合理制度安排。正如唐斯所言,如果社会创造了合适的制度安排,那么他们的私人动机将引导他们按照自己确信的公共利益而行动,即便这些动机与其他的每个人的动机相似,即部分根源于他们自己的个人利益。[30]只是可以想见的是,现行司法体制下实现一个引导和规制这些利益的合理制度,要比在理论上提出一个理想的制度安排艰难得多。

(本文原刊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2期,人大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7年第8期全文转载)

【注释】

[1]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梁治平:《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相关讨论可参见程新生:《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个案制度的缺陷》,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2期;琚顺兴:《审判委员会不应裁判案件》,载《许昌师专学报》2001年第6期。

[4]赵红星,国灵华:《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公正与效率”的必然要求》,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6期。

[5]相关调查,可参见关升英:《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探索及完善》,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10期;陈光中:《审判公正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4页;王学堂:《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调研》,载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5/4/ma6157293521814500211856.html,2006-5-27。

[6]关于审判委员会功能的概括,可参见侯勇:《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公正程序之价值冲突初探》,载《贵州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与思考》,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7]更详细的分析,可参见强世功、赵晓力:《双重结构化下的法律解释——对十名中国法官的调查》,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页234。

[8]孙立平:《“过程——事件分析”与当代中国国家——农民关系的实践形态》,载《华社会学评论》2000年第1期。

[9]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0]孙立平:《“过程——事件分析”与当代中国国家——农民关系的实践形态》,载《清华社会学评论》2000年第1期。

[11]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2]J.van Velsen,“Extended Case Method and Situational Analysis,”in A.L.Epstein(ed.),The Crafts of Anthropology(tavistock,1968).转引自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3]詹姆斯·布坎南:《自由、市场和国家》,吴良健等译,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8年版。(https://www.daowen.com)

[14]这里参考了官僚制研究的一些方法,参见安东尼·唐斯:《官僚制内幕》,郭小聪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特别第八章“官员的环境、动机和目标”。

[15]杨善华,孙飞宇:《作为意义探究的深度访谈》,载《社会学研究》2005年第5期。

[16]波斯那:《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7]罗伯特·墨顿:《社会理论和社会结构》,唐少杰译,译林出版社2006年版。

[18]曾有人提出过类似的观点,只是没有引起学界的注意,参见李炳成:《建议取消审判委员会》,载《中国律师》1999年第4期。

[19]有学者在调查研究中也发现了类似的情况,该学者指出,“因特殊的国情所致,委员们处理某些行政事务的积极性和紧迫性,往往高于参加审判委员讨论”,参见岩皓:《审判委员会功能的异化与重构》,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6期。

[20]一个法官的调查反映了类似的情况。该调查以某法院为例,指出五年来该法院召开审判委员会会议1091次,讨论案件4475个,平均每次会议讨论4~10个案件,按每次会议三小时计算,平均每个案件耗时约43.9分钟。并指出这只是所有案件讨论的平均值,非刑事案件讨论的时间实际上远超过刑事案件讨论的时间,刑事案件讨论的时间可能只有30分钟,甚至更短。参见岩皓:《审判委员会功能的异化与重构》,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6期。

[21]一个对成都市两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调查分析也显示了类似的情形,该调查指出,从运作效果看,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对抗性不强,在委员们考虑不充分的情况下,大多数案件的讨论结果是同意合议庭的意见,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在某种意义上成为一种形式。参见韩波:《法院体制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146页。

[22]陈光中先生主持的一个调查也表明,实际操作过程中的非法律规定的沟通渠道,如三长会议,即审判长、庭长和主管副院长的联席会议,庭务会,审判长联席会议等,实际上承担了很大一部分原来由审判委员会承担的功能。参见陈光中:《审判公正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32-33。

[23]李汉林:《中国单位社会:议论、思考与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24]詹姆斯·布坎南,戈登·塔洛克:《同意的计算》,陈光金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

[25]小林良彰:《公共选择》,杨水超译,经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

[26]按照缪勒的观点,公共选择理论是指对非市场决策的经济学研究,或者把经济学运用于政治科学的分析。在公共选择理论的构成中,方法论上的个人主义和理性选择为其两大内核。参见丹尼斯C.缪勒:《公共选择理论》,杨春学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郑戈:《法律解释的社会构造》,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页65-87。

[27]赵孟营:《组织合法性:在组织理性与事实的社会组织之间》,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

[28]丹尼斯C.缪勒:《公共选择理论》,杨春学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

[29]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6期。

[30]安东尼·唐斯:《官僚制内幕》,郭小聪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