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了”的合理性及其问题

(二)“私了”的合理性及其问题

在许多学者看来,刑事案件“私了”有着相当程度的合理性,这种合理性受到两个层面的支持。一个层面是个人理性角度的,即从加害人、受害人的角度来看,许多刑事案件的“私了”恰恰反映了当事者的理性选择。苏力先生就曾指出,一些(刑案)“私了”实际上是加害人、受害人在国家正式刑事司法和民间自我解决之间理性选择的结果,并不是(至少不完全是)所谓不懂法的表现,一般情况下,一起成功的“私了”,加害人、受害人总是能够策略性的利用国家法律,并最终能够各取所需,从而获得多于正式刑事法律能够给予的利益。[9]另一个层面是从文化角度讲的,即一些刑事案件的“私了”,遵循了历史上长期形成的文化价值和行为观念,具有很大程度的文化合理性。梁治平先生就曾指出,在中国乡村社会,一些刑事案件的“私了”在很大程度上乃是一种文化的产物,在这种文化之中,采用“私了”这种方式解决一些犯罪案件在一定程度乃是非常自然的事情。[10]当然,在“私了”的具体实践中,这两种合理性因素有时交织在一起,从而形成了基于文化理性的理性选择局面。

不过,尽管刑事案件“私了”有其合理性,但是必须指出的是,一旦换了观察的角度,就可以发现,刑事案件的“私了”同样存在不少的问题。这些问题首先表现在,“私了”的个体理性主要是从个人选择的角度讲的,但是这种理性的选择并不必然导致预期的结果。从刑事案件的“私了”实践来看,许多案件的“私了”并没有最终解决纠纷,也没有满足受害人、被害人的各种需求。[11]特别是在中国目前这样一个社会结构急剧变迁的环境下,情形更是如此。由于社会流动性的增强和社会(社区)对个人控制能力的减弱,“私了”协议(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往往缺乏足够的力量保障执行,从而导致一些“私了”案件“‘了’而不绝”,[12]增加了当事者纠纷解决乃至日常生活的成本。

其次,必须看到,个人理性选择的结果并不一定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个人毕竟不是生活在真空中的原子化的个体,而是整个社会(社区)的一部分,因此他(她)的选择必须关照公共的价值。正是在这一点上,目前的“私了”在很大程度上成为问题。一般来说,一个犯罪侵犯的并不限于受害人的利益,而总是包括了或多或少的包括社会(社区)安全感在内的公共利益。但是,一种基于个人理性的“私了”,很可能只关照了加害人/受害人之间的利益交换,而忽视了犯罪对社会利益的侵害。这一点尤其在“私了”过程仅有加害人/受害人以及双方亲朋好友参与的案件中有着明显的体现,在这类“私了”中,个人、家族的利益或许得到了充分的考虑,而社会(社区)公共利益一般都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13](https://www.daowen.com)

最后,基于民间规则的“私了”尽管具有“草根”意义上的文化正当性,但是必须注意,这种正当性同样也是有其局限性的。这种局限性主要表现在,基于民间规则的“私了”,在很大程度上排斥了刑事案件处理的国家维度。现代政治学理论认为,外部防御与内部治安乃是国家的基本职能所在,其中维护内部治安构成了国家存在的重要根据,因此霍布斯认为,“人民的安全是最高的法律”。[14]在一定程度上,正是通过对治安的有效管理,国家才逐步确立了其存在的必要性和权威性。在这个意义上,任何刑事案件的处理,实际上都与国家治安利益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换言之,犯罪的处理,不仅涉及私性个体之间的利益和小范围社会(社区)的利益,同样也涉及国家的利益。然而,基于民间规则的“私了”往往刻意地规避正式的司法处理,使得犯罪的处理在很大程度上被置于国家“权力眼睛”的视野之外,其结果最终尽管可能比较充分的关照了个人或者社区的利益,但国家的治安利益却被有意地忽略了。不仅如此,“私了”的大量存在,还对法制的统一和权威有着或多或少的负面作用响,从而影响国法的有效性。

经由上文两个层面的分析,可以明显看到,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刑事案件“私了”在有着双重的实践面孔,其既有个体选择意义乃至文化意义上的合理性,又有着不能完全关照各刑事案件利益相关方利益的问题,尤其不利于国家刑事法制权威的确立。由此,刑事案件的“私了”就成为中国刑事法制建设必须直面的一个问题:在国家、社区和个人需要的满足都具有合理性,地方性规则的存在也有其正当性的情况下,如何对待具有双重实践面孔的刑事案件“私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