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用证的审核

一、信用证的审核

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按时开来信用证是买方的一项义务,也是卖方履约的先决条件。但在我出口业务中,国外客户由于资金短缺或市场形势发生变化等原因,往往会拖延开证。因此在实际业务中,若合同规定的开证期将到或已到,就应催促买方开证,若合同中未规定开证的日期,则应在装运期前合理时间内催开信用证。

信用证开来后,应立即根据买卖双方已签订的合同及有关国际惯例,特别是UCP600规定对信用证内容逐项认真检查。信用证是依据合同开立的,信用证的内容理应与合同的条款相一致。但在实际业务中,由于种种原因,如国外客户或开证银行工作疏忽和差错;或者某些国家对开立信用证有特别规定;或者国外客户对我国政策不了解;或者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的故意行为等,往往会出现开立的信用证条款与合同条款不符或与我国外贸政策不符。因此,出口商务必须做好审证工作,以便安全收汇。

审核信用证是银行和外贸企业的共同责任,但审核内容各有侧重。银行着重审核开证银行的政治背景、资信能力、付款责任及索汇路线等方面的问题,进出口公司则着重审核信用证与买卖合同是否一致和如有不一致的内容我方能否接受照办等问题。

审核信用证的要点如下:

(一)对开证银行的审核

1.开证行的政治背景和对我国的态度。凡是政策规定我国不与之进行经济贸易往来的国家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均应拒绝接受。

2.开证行的资信情况。它与我方安全收汇有密切的关系。对于资信较差的银行,可分别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如要求另一家银行保兑;加列电报索偿条款;分批装运、分批结汇等,通过这些措施可以减少收汇的风险。

3.审核信用证的真伪。核查电开信用证的密押是否相符,信开信用证的签字或印鉴是否真实。

4.审核偿付路线是否合理,偿付条款是否恰当。

5.审核信用证中的保证条款,如责任文句是否明确等。

(二)信用证是否生效的审核

1.UCP600规定: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即使信用证内未如此标明。因此,信用证中不得有可撤销的字样。

2.收到的信用证必须已经生效。有的来证中含有一些限制性或保留性的条件,如“待获得有关当局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后才能生效”或“待收到货样或函/电确认后生效”等。这些规定都使得信用证在未满足条件前不能生效。因此要谨慎对待。

(三)信用证金额的审核

1.信用证的金额,除冠有“大约”字样外,不能超额支用,其币别与金额必须与合同相符。如果合同中订有商品数量的“溢短装”条款时,信用证金额也应规定相应的机动幅度。

2.如信用证列有商品数量或单价的,应复核总值是否正确,如信用证金额不足,应要求开证人增加金额,以确保收汇数字。

3.有无佣金,如何规定,是否符合合同规定。如所开的金额已扣除佣金,就不能在信用证上再出现议付行内扣佣金词句。

(四)对货物描述的审核

审核信用证中货物的名称、货号、规格、包装、合同号码、订单号码等内容是否与买卖合同完全一致。

(五)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名称的审核(https://www.daowen.com)

这两个名称是出口单证中必不可少的,如来证开错,应及时修改,以免制单和寄单发生困难,影响收汇。

(六)信用证截止日、交单期和装运期的审核

1.截止日。按UCP600的规定,信用证必须规定一个交单的截止日,规定的承付或议付的截止日将被视为交单的截止日。除非银行适逢正常歇业,否则受益人或者代表受益人的交单应在截止日当天或之前完成。据此,未注明截止日(即有效期)的信用证是无效的,晚于截止日的交单也是无效的。

信用证的截止日还涉及交单地点的问题。按UCP600规定:可在其处兑用信用证的银行所在地即为交单地点;可在任一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其交单地点为任一银行所在地;除规定的交单地点外,开证行所在地也是交单地点。据此规定,交单地点与兑用方式直接相关。实际业务中一般有三种情况:在出口地到期;在进口地到期;在第三国到期。这三种情况中,第一种规定方法对出口人最有利,而第二、第三两种情况,到期地点均在国外,对出口商来说,由于寄单费时,且有延误可能,因而风险较大。为此,出口商应争取在出口地到期,若争取不到,则必须提前交单,以防逾期。

2.交单期。信用证还应规定,一个运输单据出单日期后必须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的特定期限,即“交单期”。若信用证无此期限的规定,按UCP600规定,受益人或其代表必须在不迟于发运日之后的21个日历日内交单,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截止日。

3.装运期。装运期是指卖方将货物装上运往目的地(港)的运输工具或交付给承运人的日期。事实上,不同的运输方式所使用的运输单据的出单日期所表示的交货期是不同的。若信用证未规定装运期,卖方最迟应在信用证到期日前几天装运。信用证中可以没有装运期,只有有效期,在实际业务中叫作“双到期”。如办不到,要修改有效期。有效期和装运期应有一定的合理间隔(一般在10天左右),以便在装运后有足够的时间做好制单、审单、交单等工作。

(七)运输条款的审核

1.装运港(地)和目的港(地)。信用证运输条款中的装运港(地)和目的港(地),应与合同相符,交货地点也必须与价格条款相一致。如不符则应修改。

2.若来证指定运输方式、运输工具或运输路线,以及要求承运人出具船龄或船籍证明,应及时与承运人联系。

3.分批装运和转运问题。多数来证是允许转运及/或分批的(其中包括信用证中未注明可否转运及/或分批)。这对我方较为有利。但也有信用证列明不许转运及/或不准分批,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及时了解在装运期内是否有直达船到目的地,能否提供直运提单及了解货源情况,是否可以在装运期内一次出运。如上述有办不到的,应修改信用证。对信用证列有必须分批,且规定每批出运的日期和出运数量,或类似特殊的分运条款,应根据货源情况决定是否可以接受。对于分期装运,惯例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若一期未能按期完成,本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若要续运,必须修改信用证。

4.信用证中指定唛头。如货已备妥,唛头已刷好而信用证后到,且信用证指定的唛头与原唛头不一致,应要求修改唛头。否则,须按信用证重新刷制。

(八)保险条款的审核

若来证要求的投保险别或投保金额超出了合同的规定。我方应及时和保险公司联系,若保险公司同意且信用证上也表明由此而产生的超保费用由买方承担并允许在信用证项下支取,则我方可接受。

如成交价为CFR,而来证要求由我方办理保险。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来证金额中已包括保险费,或允许加收保险费,则可不必修改。凡成交价为FOB或CFR者,来证往往要求我方在装运前以航邮或电传通知开证人投保并凭邮局收据或电传副本及时办理结汇。

(九)其他条款的审核

1.银行费用条款

此项条款UCP600也作了明确的规定:指示另一银行提供服务的银行有责任负担被指示方因执行指示而发生的任何佣金、手续费、成本或开支(“费用”),即银行费用(一般包括议付费、通知费、保兑费、承兑费、修改费、邮费等)由发出指示的一方负担。如信用证项下是由开证申请人开立的信用证,通知又由开证行委托通知行通知议付,因此来证明由受益人承担全部费用(All banking charges are for account of beneficiary)显然是不合理的。关于银行费用,可由出口商在与外商谈判时加以明确。

2.信用证中的单据条款,尤其是信用证中软条款

如商业发票须由买方签字、商检证书须由买方签字等条款,受益人都不能接受,应要求申请人对其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