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的股东协议制度

二、英国的股东协议制度

在20世纪初,英国在普通法中承认了股东表决权协议,不过当时法官是在Greenwell诉Porter案[35]和Puddephatt诉Leith案[36]判决的附言中对股东表决权协议有争议性地作出了一定的承认。至今英国在成文法上也没有明确规定股东表决权协议,而直到1992年Russell诉Northern Bank Development Corpn Ltd案[37]的出现,英国普通法上才算是进一步确立了有关股东表决权协议制度的原则。从英国普通法中有关股东协议案件的情况来看,法院很少将股东协议定性为一种有名合同,因为案件的情况往往更多地涉及公司法领域的事项,比如公司地位、优先购买权、股份转让和少数股东保护等。

尽管英国成文法对股东协议可以适用于何种类型的公司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理论上有学者指出,在英国,股东表决权协议可能出现于和可以适用于任何规模(类型)的公司中。[38]不过,英国标准的合同法著作中并没有专章讨论股东协议,尽管在成文法的背景下(人们)对称为公司宪法性文件的法定合同的重要性已进行了很多理论研究,而应受到类似关注程度的股东协议还没有在司法实践中或理论上得到相应的关注。[39]

与美国的立法者不同,英国的立法者主动地关注了封闭性公司的立法。英国在1907年修改了公司法,首次对封闭公司[40](Private Company)进行了定义,承认其应具备更多的私密性,因此在财务公开化方面的要求有所降低。《英国1948公司法》又规定为了成为封闭公司,就必须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一些特定条款。该法第28条规定,为了成为封闭公司,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①禁止将股份上市;②通常股份转让受到限制;③出资人的人数在50人以内。尽管《英国1980年公司法》已经取消了后两项规定,但是还有许多根据1948年公司法设立或更早设立的私人有限公司通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这些限制。在英国,《英国1980年公司法》生效以来设立的封闭公司的公司章程中通常也包含有习惯性限制条款以限制股份转让。[41]尽管后来可以用股东协议来限制股份转让,但很可能由于路径依赖,与股东协议相比较,在英国人们也更依赖用公司章程来规定限制股份转让。《英国2006年公司法》转变了《英国1985年公司法》先为公众公司提供服务然后再考虑封闭公司的立法思想,旨在适应封闭公司的发展。为了简化小型封闭公司的法律框架,该公司法为公众公司和封闭公司分别提供了示范章程,由此可见,英国在立法上非常强调公司章程的作用。(https://www.daowen.com)

英国从1985年到2006年的公司立法中最显著的变化之一是对公司章程的规定。《英国1985年公司法》创造出了所谓的“法定合同”(Statutory Contract)一词,包括备忘录(Menmorandum)和章程(Article of Association)。[42]按该公司法规定,两者在股东(在英国公司法中称为“成员”)和公司之间具有合同的效力。尽管在该法第14条的起草中有歧义,不过数年来英国的普通法已经明确了在股东之间及股东和公司之间存在第14条规定的合同。《英国2006年公司法》对备忘录的规定较过去有很大变化。按该法第8条规定,从2009年10月1日起制定的备忘录将只记载认购人组建公司和成为公司股东的意图,而不再记载公司的目的条款和公司授权发行的资本的具体内容等。不过如果备忘录包含了第8条规定外的内容,则按该法第28条规定视为是章程条款。而该法第17条对“公司宪章”(Constitution)进行了规定,规定一般情况下公司宪章包括三个文件:章程、该法第3章所适用的任何决议和协议。而按该法第33条规定,[43]公司宪章的条款对公司和其成员具有相同的约束力,如同它们是公司和每个成员达成的遵守那些条款的契约。该法第29条(影响公司宪章的决议和协议)规定:“(1)本章适用于:(a)任何特殊决议;(b)公司全体成员一致同意并且如果不这样同意的话,除非作为特殊决议被通过,否则不会为了其目的而生效的任何决议和协议;(c)一个类别股东的全体成员一致同意并且如果不这样同意的话,除非以某个特定多数或某种特定方式被通过,否则不会为了其目的而生效的任何决议和协议;(d)尽管未经全体成员一致同意但是有效约束一个类别股东的全体成员的任何决议和协议;(e)因任何法规本章所适用的任何其他决议和协议。(2)第(1)款所称的公司成员或一个类别的公司成员,当公司仅因持有库藏股而成为该成员时,不包括公司自己。”由此可见,在英国,股东协议并不必然属于公司宪章的范畴,不过如果股东协议符合《2006年英国公司法》第17条和第29条规定的情况,即属于公司宪章的范畴。该法所指的公司宪章是指调整公司运行的一系列规则,按照这些规则形成了公司的核心组织机构(董事会以及股东会)并且一般情况下按其分配这些机构之间的权利和义务。[44]总之,虽然《英国2006年公司法》并没有对股东协议制度进行体系化和全面的规定,但在对公司宪章的规定中直接或间接地涉及了股东协议制度。

在英国,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可以通过股东协议约定的内容和不可以约定的内容。从理论上和实践中来看,英国股东协议可约定的内容很广泛。在经济生活中,人们可缔结股东协议以实现多种目的,协议的事项可以是涉及公司和股东的一切事项。虽然英国成文法未对股东协议可以约定的内容进行明确规制,但随着普通法的发展,学者们对此进行了梳理。英国学者总结了在股东协议中可以约定的事项主要包括:①公司的经营管理事项(包括任命董事、红利政策和董事报酬);②公司大纲事项,即和公司大纲的关系和对公司大纲的修改问题,新股发行和投票权;③公司设立(funding);④税收问题;⑤僵局和争议解决;⑥股份转让;⑦解散公司。[45]虽然英国允许通过股东协议约定的事项很广泛,但实践中股东投票权的行使是股东协议约定的重要事项。

另外,在对股东协议制度的理论研究上,英国也具有自己的特点。在英国,股东协议通常出现于封闭公司中。[46]因此在理论上,英国的学者们也更多地在封闭公司的背景下来讨论股东协议。虽然学者们总结出了股东协议制度具有多种功能,但还是突出强调股东协议制度对少数股东保护的作用,这可以从论述股东协议制度的论著中看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