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董事义务的影响
股东协议约定也可能对董事的信义义务的履行带来影响,这种影响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股东协议约定是否可以使董事义务的对象发生变化?在讨论董事的义务时,我们首要考虑的第一个关键问题是,董事的信义义务针对的主体是谁?是公司还是股东?一般的观点认为董事是对公司而非股东负有信义义务,因为尽管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或其他方式选出、指定或解聘董事,但通常董事是公司的代理人而非股东的代理人。在董事由股东提名(或指派)的情况下(这种情况在合作企业中很常见),可以通过股东协议约定或在章程中规定类别股实现提名或指派董事。[29]不过英国普通法中形成的看法是,股东提名或指派董事时,董事仍是对公司而非股东负有忠实义务。[30]但在这个问题上还是有争议的——因为并非董事绝对地不能对股东直接负有信义义务。有人认为可以在股东协议中约定被提名或指派的董事对指派或提名该董事的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因为在全体股东均是股东协议当事人的情况下,这种约定是有效的。但不管如何,现在在英国普通法中进一步形成了一种看法,即被指派的董事的首要忠实义务是针对公司的,而非指派该董事的股东,[31]因为这种指派直接产生的董事忠实义务是针对公司的。也就是说,可以通过达成股东协议来使指派或任命的董事对股东负有信义义务,但这种义务是后于董事对公司所负的信义义务的。董事对股东直接负有忠实义务的途径有多种,比如可通过股东协议约定或被指派董事为指派股东的雇员或经理,也可因为股东协议约定或雇佣关系使得董事对指派其的股东负有忠实义务,但是不管怎样,董事在履行这种忠实义务时不得背离其对公司的首要忠实义务,即对指派股东的忠实义务的履行也必须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32](https://www.daowen.com)
第二个问题是,股东协议的约定是否可以使董事逃避其应承担的义务?英国不仅在普通法上逐渐认可了股东协议对公司管理层的影响,同时也形成了对这种股东协议约定的限制原则,即全体股东或多数股东可以决定批准或追认董事的疏忽行为,但是需要董事并无欺诈、违法或恶意地或以事先对少数股东构成欺诈的方式行事。[33]根据《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232条至235条对董事义务的规定,可以推断出英国成文法采取的是禁止缔结股东协议以使有关董事逃避因违反公司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态度。在英国,在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董事和公司的合同中规定董事免于承担责任或因为承担责任而受到赔偿的约定是无效的,但是如果在民事或刑事诉讼中胜诉或在法庭中成功地获得救济的除外。[34]
第三个问题是,当股东协议约定限制董事的权力时,董事是否还应承担其被剥夺了的权力所对应的义务。美国成文法上的态度是,股东协议对董事的义务的影响还表现在当股东协议约定限制了董事会的权力时,在股东协议限制董事会的权力的范围内,董事可以免除承担相对应的义务。例如美国MBCA第7.32条第(e)项规定,“本节授权的、限制董事会自由裁量权或者权力的协议应当在该协议对董事的自由裁量权和权力作出限制的范围内,免除法律要求董事承担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责任,该部分责任应当由协议授予行使上述自由裁量权和权力的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