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大陆地区《公司法》体现的公司本质观与股东协议制度

三、我国大陆地区《 公司法》体现的公司本质观与股东协议制度

由于过去我国大陆地区在对待公司的性质的问题上主张实在说而未承认公司契约理论,因此在公司法中曾有大量的强制性规范,体现了政府过多干预公司立法的色彩。不过,2005年我国大陆地区《公司法》修订时扩大了公司自治的空间,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中增加很多任意性规范,并且多处出现了“但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23]因此该《公司法》也被认为是体现了公司契约论的观点。2005年的《公司法》第35条的允许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和规定第42条允许全体股东约定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期限的规定也被认为是为我国大陆地区股东协议制度预留了适用的空间。[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