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协议的披露

三、股东协议的披露

股东协议的披露是指以一定的方式向非缔约主体公布股东协议内容的行为。股东协议原则上是不需要披露的,这主要是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考虑:一是,股东协议制度是建立在承认公司自治基础上的制度,因此很多国家(地区)的成文法对股东协议制度进行规定时主要采取任意性规定;二是,在实践中,股东协议被人们采纳的原因之一是因为相对公司章程而言,股东协议具有私密性。但是,股东协议的内容涉及股东权利和义务的变化,并对公司利益、其他非缔约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或债务人也可能造成影响。绝对没有限制的自由可能会纵容缔约主体的欺诈、导致其他非缔约主体的利益受到侵害以及出现事实上的不公平,因此通过强制性规范规定在一定情况下股东协议必须进行披露是必要的。

(一)需披露的股东协议

有的国家(地区)将股东协议披露的规定规定于公司法中,但也有国家(地区)将其规定在特别法中。总结这些立法规定和理论界的观点,并非要求所有类型的股东协议均需要披露,而是主要在两种情况下应进行披露:

第一种是在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中达成重要的限制股份转让或约定采取一致行动的股东协议。股东协议的保密性使得在不为其他股东所知的情况下,缔约股东拥有了超越多数股东的控制权,这样就可能导致股票公开发行市场中的紧张关系。为防止这种信息不对称可能损害广大投资者的权益,就有必要披露这种股东协议,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企业并购法”对限制股份转让的股东协议的披露进行了规定。[97]在欧洲,欧盟作出的指令对公司法或证券法规定股东协议的披露有很大的影响力。欧盟指令对在股东表决权协议中约定采取的一致行动也规定了披露要求。[98]

第二种需要进行披露的股东协议是对公司治理结构带来重大影响的股东协议。2002年,由欧洲委员会任命的高层次的公司法专家组(a high level group of company law experts)作出的终局报告(final report)中也提出应全面披露对公司或企业集团治理结构有影响的股东协议,多数欧盟成员国作出了要求重要的股东协议披露的规定。现在证券交易所的上市条件或其他金融市场的法律规定通常强制要求披露对公司的治理结构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协议。[99]例如按照《2006年英国公司法》第30条规定应将影响公司宪章的股东协议副本提交登记官,如果影响公司宪章的股东协议不是书面的,应将书面备忘录提交登记官。该法第32条规定,在公司成员(股东)请求时,公司应向其提供影响公司宪章的股东协议的副本。美国MBCA第7.32节(b)、(c)款和第6.26节(b)款也明确规定,对于约定公司内部治理事项的股东协议,应被列入公司章程或者通知公司,并且应当在发行在外的股票证书的正面或背面明确说明,如果发行的股票无股票证书,则应当在向股东发出的书面陈述中明确说明。

我国大陆地区《公司法》中没有明确建立起股东协议制度,也当然没有要求股东协议披露的规定。2005年9月我国大陆地区经修订后的《证券法》也对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法律规定的临界点时的各种信息披露义务进行了规定。[100]不过,该法并没有对一致行动人的含义进行明确的界定,因此按照该法规定,股东达成股东表决权协议而共同可以支配的股东表决权所代表的股份达到一定的临界点时,是否应该依据该法履行披露义务,仅从该法的字面意思来看似乎是不明朗的。但是,我国大陆地区在部门规章(即《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中第一次对“一致行动人”进行了明确的定义。[101]该法第12条规定,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在其第12~22条规定了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在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法律规定的临界点时的各种信息披露义务。因此,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股权变动活动中,当股东达成股东表决权协议而构成《收购办法》所规定的一致行动人时就应当履行披露义务。可见,我国大陆地区的《证券法》对股东协议披露的具体规定不明确,而已有的部门规章的规定是间接的,而且其规定的应披露的股东协议的类型明显少于其他国家(地区)。如果将来要在我国立法上构建股东协议制度,宜在《公司法》中就对公司治理结构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协议的披露要求进行明确规定,并且在《证券法》中对上市公司中达成的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股东表决权协议进行明确规定。

(二)股东协议披露的方式

根据各国和地区的规定,股东协议的披露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在股票证书的正面或背面明确说明,比如美国MBCA第6.27节和第7.32节的规定的规定与DGCL第202条规定。第二,在无股票证书的股票发行或者转让后的合理时间内公司应向股东发出的书面陈述中说明,比如MBCA第6.26节的规定与DGCL第202条规定。第三,提交有关登记机构,比如按照英国2006年《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宪章构成重大影响的股东协议副本应提交登记官。第四,由公司向请求者提供,比如英国2006年《公司法》规定,在股东请求了解构成对公司宪章重大影响的股东协议时,公司直接向其提供该协议的副本。第五,在公开说明书中说明。比如我国台湾地区“企业并购法”第11条规定,“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进行并购发行新股而受第一项股份转让或股票设质之限制时,应依证券交易法规定于公开说明书或证券主管机关规定应交付投资人之书面文件中载明(对股份转让的限制或设质)。”第六,将股东协议的复印文本放置于公司的主要办公场所,比如美国一些州要求将股东表决权协议的复印文本放置于公司的主要办公场所。

据上述我国台湾地区“企业并购法”第11条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限制股份转让和设质的股东协议披露后将对第三人是否产生法律后果,我国台湾地区理论界对此的看法也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在公开说明书或交付给受让人的书面文件中记载股份转让的限制或设质情况将会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我国台湾地区还有学者认为这种观点不仅欠缺理论上的正当性,亦不具有实务上的可行性,因为只有在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章程中记载这种限制事项才可产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而股东协议只有债权之效力,无法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以公开说明书或投资说明书来载明限制股份转让的情况并非适当的公示方法。[102]还有学者认为,由于资本市场中不可能将所有信息规定于公司章程中,可以通过公开说明书或其他公司规章使相对人知悉其信息而达到公示之目的。只要有一定渠道获得资讯,不问是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或未规定于公司章程之中,或来自于其他讯息来源,只要相对人有获得资讯的可能性,即可谓达到公示的效果,不能以未登记于章程,而认为其不生效。[103]另外,我国台湾地区理论界还有人主张,如果股东协议要产生对第三人的约束效力,必须在股票背面记载。[104]

由此可见,今后我国大陆地区构建股东协议制度时,应明确规定对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和对股东权利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协议的披露方式及其法律后果,以便为披露义务主体提供明确的指示和避免理论上的争议。而前述的各种披露方式并无优劣之分,应允许公司自行选择,具体应以哪种披露方式来披露股东协议,则需根据股东协议的具体类型和方便达到披露的目的来决定。但是,如果没有将股东协议的内容列入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的副本提交到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作为公示方式而规定其他公示方式,在发生争议时,应由公司或股东协议的缔约主体举证其已经按照法定方式向有关主体披露了股东协议的内容。

(三)股东协议披露后的法律后果

股东协议披露的法律后果主要涉及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影响的问题,可从未经披露的股东协议对第三人的影响反映出来。按照美国和英国法的规定,如果没有披露股东协议,股东协议本身是否有效并不会受到影响,但是会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两个方面的影响:

第一,公司股票的购买者可因此而享有撤销权。按照美国MBCA第7.32条(c)款规定,如果购买公司股票者在购买股票时不知晓按照该条规定达成的调整公司内部治理事项的股东协议的存在的,那么购买者有权撤销对公司股票的购买行为。当然如果该协议已经按照该条规定在股票证书或者信息陈述中加以说明的或是在股票并不由股票证书代表的情况下有关股份受限制的信息说明已在购买股票时或者之前送达股票购买人,那么应视其已知晓该协议的存在。[105]因为这种股东协议的约定涉及对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对股东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股份购买者在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公司股份其股东权利可能会受到损害,因此美国的MBCA对此进行规定。此处规定的股份购买者享有的撤销权并非排他性权利,因此股份购买者在享有撤销权的同时,仍然可以享有合同法上规定的其它救济权利,比如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其他相关的救济权利。[106]

第二,导致股东协议对第三人不可以强制执行。例如美国MBCA第6.27条(b)项规定,未经披露的限制股票转让的股东协议对不知晓该限制的股票持有人或受让不具有效力并且不可强制执行,而DGCL第202条也有类似规定。[107]可见在美国,成文法上肯定了经特定方式披露了的限制股份权利的股东协议可以对特定的第三人强制执行。

另外,有的国家还规定,有披露义务的主体未按照法律规定批露股东协议时应受到处罚。比如按照英国的规定,未披露应进行披露的股东协议的,相关公司与其高级管理人员将会因此违法行为受到处以罚金的处罚。[108]由此可见,英国相当重视对股东协议的披露,以处罚性条款来推动股东协议披露的实际履行。

由于股东协议在原则上并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而其约定内容通常又会对第三人的利益产生影响,为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明确未按照规定披露的股东协议对第三人会产生何种影响是有必要的。因此,今后我国在构建股东协议时,也应明确未按照法定方式披露的股东协议的法律后果。

【注释】

[1]See Merlino v.West Coast Macaroni Mfg.Co.,90 Cal.App.2d 106,202 p.2d 748(1st Dist.1949);Wasserman v.Rosengarden,84Ⅲ.App.3d 713,40Ⅲ.Dec.430,406 N.E.2d 131(1st Dist.1980).

[2]See Aldridge v.Franco Wyoming Oil Co.,24 Del.Ch.126,141,7 A.2d 753,761(1939),determination sustained,24 Del.Ch.349,14 A.2d 380(1940).在该案中,法院未判决对主张的口头的协议采取强制履行,理由是:“衡平法院不会采取强制履行,除非有明确的证据证明了合同的缔结。”

[3]See New York Business Corporation Law§609(f)(5).

[4]See Ironite Products Co.,Inc.v.Samuels,985 S.W.2d 858(Mo.Ct.App.E.D.1998).在该案中公司章程细则允许董事无限制地设定赔偿金,而事先达成的口头协议则约定两位股东会获得同等的赔偿。按照口头证据规则,法院拒绝以该协议来对抗公司章程细则。

[5]See Katherine Reece Thomas,Christopher Ryan,The Law and Practice of Shareholders’Agreements,Edinburgh:LexisNexis,2009,p.26.

[6]《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30条第1款规定,本章所适用的每一份决议或协议的副本,或者(如果决议或协议不是书面的)列明其条款的书面备忘录,必须自其被通过或作出之日起15日内被提交登记官。

[7]契约合同又成为盖印合同或书面要是合同,指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且必须履行签名、盖章和正式交付手续的合同。和简单合同相比,契约合同的优点是即使没有对价,也可以强制执行。参见董安生主编:《新编英国商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

[8]Graham Muth,Sean FitzGerald,Shareholders’Agreements,London:Sweet&Maxwell,2009,p.5.

[9]在一起申请清算一家具有准合伙性质的合资企业中,法官认为并不构成口头的股东协议对已存的股东书面协议的修改。该案的重要意义是显示了法官愿意考虑可能存在的对已有的内容复杂的股东协议的修改。Re A & BC Chewing Gum[1975]1 ALL ER 1017.

[10]See Katherine Reece Thomas,Christopher Ryan,The Law and Practice of Shareholders’Agreements,Edinburgh:LexisNexis,2009,p.17.

[11]参见许德风:“自治规则的本质与界限——以成员合同与商事组织的关系为重点”,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第95页。

[12]See John Lowry,Alan Dignam,Company Law,London:Od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p.161.

[13]See Graham Muth,Sean FitzGerald,Shareholders’Agreements,London:Sweet &Maxwell,2009,p.5.

[14]See Graham Muth,Sean FitzGerald,Shareholders’Agreements,London:Sweet &Maxwell,2009,p.5.

[15]See Katherine Reece Thomas,Christopher Ryan,The Law and Practice of Shareholders’Agreements,Edinburgh:LexisNexis,2009,p.70.

[16]See Katherine Reece Thomas,Christopher Ryan,The Law and Practice of Shareholders’Agreements,Edinburgh:LexisNexis,2009,p.67.

[17]参见尹田:“合同履行涉及第三人的法律适用”,载《广西政法报》2004年2月4日。

[18]Graham Muth,Sean FitzGerald,Shareholders’Agreements,London:Sweet&Maxwell,2009,p.3.

[19]See Russell v Northern Bank Development Corporation Ltd and others(1992)BCLC 1016,(1992)1 WLR 588,(1992)BCC 579.

[20]See Katherine Reece Thomas,Christopher Ryan,The Law and Practice of Shareholders’Agreements,Edinburgh:LexisNexis,2009,p.67.

[21]See Katherine Reece Thomas,Christopher Ryan,The Law and Practice of Shareholders’Agreements,Edinburgh:LexisNexis,2009,p.37.

[22]按《英国1999年合同法》规定,第三人要从合同中受益,必须是可确定的第三人,无论是通过直接指明其名称(姓名)、明确所属特定种类或设定特定条件而确定。

[23]比如在Dawnay Day & Co Ltd诉Cantor Fitzgerald International案中,法院根据合资企业的一股东的申请针对从合资企业经营者手中购买了企业经营权的第三人颁发了禁令。法官认为申请人有默示的权力去撤销给予经营者(合资企业的另一方当事人)使用“Dawnay Day”名称的许可,这种许可在将经营权转让給第三人前已经以口头形式撤销。因此被告(受让人)并未购买了该名称使用权,而应被禁止使用该名称。实际上这样就对受让人实施了股东协议中约定的允许使用名称权的可撤销的条款。See Katherine Reece Thomas,Christopher Ryan,The Law and Practice of Shareholders’Agreements,Edinbungh:LexisNexis,2009,p.39.

[24]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70度台上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

[25]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观念与解释II:裁判思维&解释伦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7~29页。

[26]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7条规定:“公司除依第158条、第167条之一、第186条及第370条规定外,不得自将股份收回、收买或收为质物。但于股东清算或受破产之宣告时,得按市价收回其股份,抵偿其于清算或破产宣告前结欠公司之债务。公司依前项但书、第186条规定,收回或收买之股份,应于六个月内,按市价将其出售,届期未经出售者,视为公司未发行股份,并为变更登记。被持有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半数之从属公司,不得将控制公司之股份收买或收为质物。前项控制公司及其从属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他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合计超过半数者,他公司亦不得将控制公司及其从属公司之股份收买或收为质物。公司负责人违反前四项规定,将股份收回、收买或收为质物,或抬高价格抵偿债务或抑低价格出售时,应负赔偿责任。”

[27]参见王志诚:“股东书面协议法制(下)——公开化或闭锁化之判定基准?”,载《月旦法学杂志》2009年11月期,第113页。

[28]See F.Hodge O’Neal,Robert B.Thompson,O’Neal and Thompson’s Close Corporations and LLCs:Law and Practice,Volume 1~2,West Group,2005,p.5-61.

[29]参见[德]格茨·怀克、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著,殷盛译:《德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47页。

[30]参见[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著,张建伟、罗培新译:《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7页。

[31]德国《股份法》第136条第2款规定:“合同使一名股东负有依公司、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的指示,或者依一个控制企业的指示行使表决权的义务的,其为无效。合同使一名股东负有为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各项建议投赞成票的义务的,其同样无效。”

[32]例如欧洲公司法指令第5号第35条规定,“股东约定以下列方式行使表决权的协议无效:(1)股东永远按照公司或其机关之一的指示而行使表决权;(2)股东永远批准公司或其机关之一提出的议案;(3)股东永远以特别的方式行使表决权,或者以取得特别利益为对价而放弃表决权的行使。”

[33]参见[德]格茨·怀克、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著,殷盛译:《德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第1版,第547页。

[34]参见[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著,高旭军、单晓光、刘晓海、方晓敏等译:《德国资合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2页。

[35]我国大陆地区《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6]参见周碧锋:“公司股东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载《人民日报》2010年4月14日第7版。

[37]《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除外。

[38]《公司法》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39]参见刘海俊:《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16页。

[40]爱森伯格将和公司内部组织及公司参与者行为有关的法律规则分为赋权性规则、补充性(任意性)规则和强制性规则。赋权型规则是指公司参与者一旦依照特定方式采纳,便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则。补充性规则是指除非公司参与者明确采纳其他规则,否则这些规则可规定的特定问题。强制性规则是指不容公司参与者变更的而直接规定特定问题的规则。参见[美]M.V.爱森伯格著,张开平译:《公司法的结构》,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390~403页。

[41]See Cone v.Russell,48 N.J.Eq.208,21 A.847(Ch.1891).

[42]See Fells v.Katz,256 N.Y.67,175 N.E.516,517(1931).

[43]See Long Park,Inc.,v.Trenton-New Brunswick Theatres Co.,272 App.Div.902.

[44]MBCA第7.32条规定按该条达成的股东协议“不得与社会公共政策相抵触”。

[45]Sandra S.O’Loughlin,Christopher J.Bonner,“2008-2009 Surver of New Youk Law:Business Assocations”,Syracuse Law Review,60(2010),699.

[46]参见梁上上:《论股东表决权——以公司控制权争夺为中心展开》,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95页。(https://www.daowen.com)

[47]参见[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著,齐东祥译:《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7页。

[48]参见梁上上:“表决权约束协议:在双重结构中生成与展开”,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6期,第96页。

[49]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〇〇号判决”。不过该案在1983年又再次进行了审理,但该案几经周折最后以当事人的和解而结束,但最终不能从该案判断我国台湾地区司法界对股东表决权协议的明确态度。该案案情如下:王某为某未上市中小企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长,且为该公司改制为银行前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并任职长达26年。李某及其亲友为该公司第二大股东。王某与李某于1979年订立协议,约定自达成协议之日起六年内,在股东会选举董事时,王某应支持李某选为常务董事兼任总经理,而后者相应选举王某为董事长,并且若有违约时,违约方应支付对方相当于其职位任职期间赢得报酬总额之违约金。后来杨某另外签订书面协议加入了前述二人之协议,另再约定王某和李某支持选举杨某为副董事长。但在后来的股东会上,原告及其家属有五名当选为董事,被告方有三人当选为董事,以当时原告和被告方的董事人数,如果双方履约的话,原告可当选为董事长。但在召开董事会时,李某违约未选举王某为董事长,因此王某起诉李某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新台币261万元及利息。地方法院认为,表决权具有财产权性质,依契约自由原则,只要目的不违反强行规定或公序良俗,应允许股东事先约定如何行使表决权。在该案中,原被告双方与杨某作为股东,在选举公司董事之前,就表决权的行使事先达成协议,并无不当之处。虽然(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98条规定了累积投票制,但并无明文规定禁止订立股东表决权协议,因此该案的股东协议并未违反强制性规定。所以地方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万(减少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后来原告和被告均提起上诉,台南高等法院维持了地方法院的意见,不过认为被告违约以致使原告实际损害超过了约定的违约金,因此不应减少主张的违约金,所以判决被告另再给付原告61万元及其利息。被告对二审判决不服,于是上诉至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将二审法院的判决撤销发回重审,并陈述了其认为这种协议应为无效的理由,理由主要有:第一,我国台湾地区当时的“公司法”第198条第一项规定了选举公司董事的累积投票制,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使少数股东也有机会选出董事。但如允许缔结表决权协议,将使得公司易于为少数大股东控制而使得该规定形同虚设;第二,认为允许缔结股东表决权协议,会“导致选举董事前有威胁,利诱不法情事之发生,更易使有野心之股东以不正当手段缔结此种契约,达其操纵公司之目的,不但与公司法公平选举之愿意相左且与公序良俗有违”。原告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最高法院”再度将原审判决撤销发回重审,其理由主要是:该案中原告和被告方就董事互选为常务董事或常务董事互选为董事长的表决权协议与域外的股东表决权协议性质上不同,因为后者是“股东”给予支配公司的目的而与“其他股东”约定于一般的或特定的场合,就自己持有股份的表决权为一定方向之行使的情形。“最高法院”认为这种协议有效,而再次将该案发回重审,后来“高等法院”维持了“最高法院”的见解。虽后来被告三度提起上诉,最后由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而撤回诉讼。因此就该案来说,“最高法院”仍旧没有达成统一的见解。

[50]E.K.Buck Retail Stores v.Harkert,157 Neb.867,62 N.W.2d,288(1954).

[51]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〇〇号判决”。

[52]参见(台)黄铭傑:“‘股东’平等原则vs.‘股份’平等原则——初探股东平等原则复权之必要性及可能性”,载《月旦法学》第31期,第16页。

[53]参见《公司法》第51条第2款、第70条、第117条、第44条第2款、第67条、第102条、第142条、第186条第2款。

[54]参见罗芳:“浅析公序良俗原则在我国大陆地区民事司法适用中的问题”,载《河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第55~56页。

[55]参见蒋大兴:“公司自治与裁判宽容——新《公司法》视野下的裁判思维”,载《法学家》第2006年第6期,第76页。

[56]See Hochstetler and Svejda,“Statutory Needs of Close Corporations-An Empirical Study:Special Close Corporation Legislagtion or Flexibl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J.Corp.L.,10(1985),961.

[57]参见[美]史蒂芬·L.伊曼纽尔:《公司法》,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155页。

[58]案情分别参见(2006)宣民初字第4374号判决和(2006)朝民初字第28977号判决书。转引自甘培忠、刘兰芳主编:《新类型公司诉讼疑难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页。

[59]这在其他国家(比如美国和法国)的股东协议制度中是可以找到相对应的股东协议类型。在美国,相应的股东协议类型是同意限制转让条款;而在法国相对应的是批准条款。

[60]参见[日]森田果:“株主间契约(三)”,载《法学协会杂志》2002年第119卷第9号,第1693页,转引自梁上上:《论股东表决权——以公司控制权争夺为中心展开》,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95页。

[61]参见梁上上:《论股东表决权——以公司控制权争夺为中心展开》,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95页。

[62]参见梁上上:《论股东表决权——以公司控制权争夺为中心展开》,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96页。

[63]参见于飞:《公序良俗原则研究——以基本原则的具体化为中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1页。

[64]参见[美]史蒂芬·L.伊曼纽尔:《公司法》,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140页。

[65]See F.Hodge O’Neal,Robert B.Thompson,O’Neal and Thompson’s Close Corporations and LLCs:Law and Practice,Volume 1~2,West Group,pp.5-161~5-163.

[66]See Re Home Treat Ltd[1991]BCLC 705.

[67]See F.Hodge O’Neal,Robert B.Thompson,O’Neal and Thompson’s Close Corporations and LLCs:Law and Practice,Volwme 1~2,New York:West Group,2005,p.375.转引自许德风:“自治规则的本质与界限——以成员合同与商事组织的关系为重点”,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第95页。

[68]See Katherine Reece Thomas,Christopher Ryan,The Law and Practice of Shareholders’Agreements,Edinburgh:LexisNexis,2009,p.45.

[69]See Harman v.BML[1994]1 WLR893.

[70]Union Music Ltd v Watson[2003]EWCA Civ 180,[2003]1 BCLC 454.该案中,剧歌唱家Watson持有公司49%的股份,而另一股东Union Music Ltd持有公司51%的股份,两者均是公司董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需两位董事共同出席,而股东协议规定召开股东会议需两位股东同意。后来两位股东发生了争议导致了公司僵局。Union Music Ltd根据《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371条(2006年公司法第306条)请求法院作出召开股东会的命令,这样即使没有另一位股东同意也可以任命新董事。上诉法院命令召开股东会,因为其认为该案的事实和股东协议约定的内容和过去的案例的情况不同,并不足以让法院拒绝根据第371条规定行使命令召开股东会议的自由裁量权。

[71]《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33条规定:“公司宪章的效力:(1)公司宪章的条款对公司和其成员具有相同的约束力,如它们是公司和每个成员达成的遵守的那些条款的契约。(2)成员根据宪章对公司应缴付的款项,是其对公司的到期债务。在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其性质是普通合同债务。”

[72]《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17条规定:“公司宪章除非另有要求,公司法规所称的公司宪章包括:(a)公司章程细则,以及(b)本部分第3章所适用的任何决议和协议(见第29条)。”

[73]按照《英国2006年公司法》规定,公司宪章包括三个文件:公司章程细则、该法第三章所适用的任何决议和协议。按第33条规定,公司宪章的条款对公司和其成员具有相同的约束力,如同它们是公司和每个成员达成的遵守那些条款的契约。由此可以说,按现行英国公司法,公司宪章类似于我们的公司章程,是具有公司组织规则效力的文件。

[74]《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29条规定:“影响公司宪章的决议和协议:(1)本章适用于:(a)任何特殊决议;(b)公司全体成员一致同意并且如果不这样同意的话,除非作为特殊决议被通过,否则不会为了其目的而生效的任何决议和协议:(c)一个类别股东的全体成员一致同意并且如果不这样同意的话,除非以某个特定多数或某种特定方式被通过,否则不会为了其目的而生效的任何决议和协议;(d)尽管未经全体成员一致同意但是有效约束一个类别股东的全体成员的任何决议和协议;(e)因任何法规本章所适用的任何其他决议和协议。(2)第(1)款所称的公司成员或一个类别的公司成员,当公司仅因持有库藏股而成为该成员时,不包括公司自己。”

[75]See Alan Dignam and John Lowry,Company Law,Oxford:University Press,2009,p.154.

[76]See Melvin Aron Eisenberg,Corporations and Other Business Organaizations:Statutes,Rules,Materials,and Forms,New York:Foundation Press,2009,p.793.

[77]See Cour de Paris 18 juin 1986:Rev.soc.1986,422 note Y.G.详见[日]森田果:“株主间契约(四)”,载《法学协会杂志》2002年第119卷第10号,第19~34页。转引自赵单童:“论股东协议”,北京大学2011年硕士研究生毕业论文,第16页。

[78]See F.Hodge O’Neal,Robert B.Thompson,O’Neal and Thompson’s Close Corporations and LLCs:Law and Practice,Volume 1,New York:West Group,p.35.

[79]这种观点最早由霍布斯提出。Hobbes,Leviathan,218(1651),cited in Jennifer Hill,“Visions and Revisions of the Shareholder”,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Vol.48,2000,pp.39~79,at p.52.转引自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4页。

[80]See Gerald E.Frug,“The Gity as a Legal Concept”,Harvard Law Review,93(1980),pp.1057~1054.转引自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4页。

[81]参见黄辉:《现代公司法比较研究——国际经验对中国的启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页。

[82]在本部分中笔者将不会讨论以股东协议来约定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和股东权益和在公司章程中作出这些规定之间的区别,因为虽然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制定的(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外),但是修改公司章程仍需要通过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表决才能修改。

[83]Re Express Engineering Works Ltd.(1920)1 Ch 466 Court of Appeal,England and Wales.

[84]Re Duomatic Ltd 2 Ch 365 Chancery Division.

[85]See Katherine Reece Thomas,Christopher Ryan,The Law and Practice of Shareholders’Agreements,Edinburgh:LexisNexis,2009,p.61.

[86]Re Pena v Dale[2004]2 B.C.C.C.508.

[87]澳大利亚曾为英国的海外殖民地,直接继承英国法律,因此澳大利亚早期的法律受到了英国的影响。

[88]See Herman v.Simon(1990)4 ACSR 81 Court of Appeal of the Supreme Court of New South Wales.

[89]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观念与解释II:裁判思维&解释伦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7页。

[90]《公司法》第37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91]参见张舫:《公司法的制度解析》,重庆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9页。

[92]该司法解释指的《公司法》第35条、第43条规定是现行《公司法》的第34条、第42条。

[93]注:此处的设立协议指的是广义上的设立协议,即包括了约定设立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的狭义上的设立协议,也包括了约定公司成立后股东权益和公司内部治理事项的股东协议。在公司成立后狭义上的设立协议的约定事项也就完成了,而且其约定事项和约定股东权益和公司内部治理事项的股东协议不同,就不存在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冲突的问题。

[94]吴春岐、郝志刚、王维嘉:《公司章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0页。

[95]虞政平:《公司法案例教学(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6页。

[96]参见虞政平:《公司法案例教学(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7页。

[97]该法第11条规定,“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进行并购发行新股而受第一项股份转让或股票设质之限制时,应依证券交易法规定于公开说明书或证券主管机关规定应交付投资人之书面文件中载明(对股份转让的限制或设质)。”

[98]《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04年12月15日关于协调其证券获准在规范市场交易的发行者信息透明度要求并修订“2001/34/EC指令”的“2004/109/EC指令”》第9条规定:“较大持有买卖的通报:1.股东买卖发行者获准在规范市场上交易的、并附有表决权的股份时,本成员国要确保此类股东通过买卖使其所占表决权的比例达到、超过或低于5%、10%、15%、20%、25%、30%、50%和75%的门槛时,通报发行者。表决权应当在全部附有表决权的股份基础上计算,即使其中一些被暂停行使。此外,对所有同一种类并附有表决权的股份,该信息也应当通知。2.由于表决权细目的变化,在表决权的比例达到、超过或低于第1款所规定的门槛时,本成员国要在第15条规定披露信息的基础上,确保股东通报发行者。如果发行者是在第三国组成的,类似情况要通报。”第10条规定:“第9条第1、2款也适用于有权以下列任何方式或组合方式买卖或行使表决权的自然人或法律实体:(a)自然人或法律实体与持有表决权的第三方有协议,规定双方通过对其所持有表决权的一致行使,对有关发行者的经营采取持续性共同政策;……”

[99]See Mads Andenas,Shareholders’Agreements:Some EU and English Law Perspectives,筑波ロー·ジャーナル創刊号(2007:3),p.152.

[100]《证券法》第86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101]《收购办法》第8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
投资者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

[102]参见(台)王志诚:“股东书面协议法制(上)——公开化或闭锁化之判定基准?”,载《月旦法学杂志》2009年11月期,第138页。

[103]参见王文宇:《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0页。

[104]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全盘修正草案”第326条规定:“公司应将股东书面协议存在之事实以显著方式注记于股票背面,其在协议生效前已发行之股票应收回,另以有注记之股票交付股东(第一项)。……股份之受让人于受让时,不知股东书面协议内容者,得撤销买卖契约。股票若已依第一项为注记者,推定受让人知悉股东书面协议之内容。……”

[105]MBCA第7.32条同时还规定了股票购买者的撤销权的期限:应在发现该协议后的90天内起诉撤销购买股票协议,或者在购买股票的两年内提起诉讼,以较早者为准。

[106]See Melvin Aron Eisenberg,Corporations and Other Business Organaizations:Statutes,Rules,Materials,and Forms,Foundation Press,2009,p.793.

[107]DGCL第202条规定:“对公司证券转让或者转让登记的书面限制,或者对任何人或者群体所拥有公司证券数量的书面限制,如果为本条所允许,且在代表受限制的证券证书上以显著的方式注明,是无证书股份的,在本编第151条第(六)款规定的通知中载明的,则该限制可以针对受限制证券的持有人或者持有人的继承人或者受让人强制执行;所谓持有人,包括遗产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受托人、监护人或者其他对持有人个人或者财产负有相似责任的信托人。没有在代表受限制的证券证书上以显著的方式注明,是无证书股份的,没有在本编第151条第(六)款规定的通知中载明的,虽然为本条所允许,但除了实际知悉该限制的人以外,该限制对其他人没有效力。”

[108]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30条规定:“向登记官提交的决议或协议副本:(1)本章所适用的每一份决议或协议的副本,或者(如果决议或协议不是书面的)列明其条款的书面备忘录,必须自其被通过或作出之日起15日内被提交登记官。(2)如果公司未能遵守本条,公司以及每个失责的公司高级人员就就其(不作为)构成了违法行为。(3)根据本条构成违法的人,经简易程序处罚,处以不超过标准等级3级的罚金,如果持续违反,处以每日不超过标推等级3级十分之一的失责罚金。(4)为本条之目的,公司清算人视为公司高级人员。”